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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目张胆的权力影响司法的冤案[转]

opoply 发表于:2010-12-15 859人阅读5条回复 鲜花0 [ 复制链接 ] [ 快速回复 ] [ 举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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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opoply2010-1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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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对于原东城派出所、刑大的办案二年半没有破案,吕军伟不但没有徇私枉法,相反是非常积极主动地办案,迅速突破案件抓获了嫌疑人。
      
      (4)积极主动督促办案。该案原本并非由治安大队办理,由于刑侦大队办理了三四个月没有结果,故当时的韦炜局长表示将该案交由治安大队和巡特警大队联合办理。在侦察干警向他汇报徐征勇作为人大代表可能涉嫌犯罪的情况下,吕军伟随即请示韦炜局长如何处理。在向领导请示完之后,当即答复办案民警要先查明事实真相,调取东城派出所的报案记录,找人大代表徐征勇进行谈话,该传唤的传唤,该抓得抓(详见2009年12月31日对吕军伟的讯问笔录第三页)。根据当时办案民警陈宇于2009年12月16日的询问笔录,也明确记录“在向吕军伟汇报后,吕军伟先肯定了我们的工作,表示对犯罪嫌疑人的深挖工作要继续,争取深挖彻底”(详见该笔录第4页)。可见,时任治安大队长的吕军伟对该案是想坚决打击的,并没有丝毫想包庇犯罪嫌疑人、徇私枉法的主观想法,否则也不会要求办案民警深挖彻挖。其后,由于涉嫌犯罪的犯罪嫌疑人徐征勇时任永康市人大代表,故吕军伟为慎重起见,要求办案民警将此案报局法制科与检察院征求意见,看是否构成犯罪。根据陈宇的询问笔录记载“因为是人大代表要打请示报告的,吕军伟的意思是叫我们先把案卷拿到检察院去看下,当时就打了电话到检察院联系”(详见该笔录第5页),检察院公诉科长朱达仁证言也证实了这一事实。这些恰恰证实了吕军伟当时确实向办案人员交代过需要向检察院征询案件的行为存在。他如果要包庇徐,怎么会这样行事?
      
      3、吕军伟通过集体研究把关全案,侦查行为完全是合法操作
      
      (1)认真听取和尊重第一线办案干警的意见。抓获嫌疑人、获取口供等相关证据后,吕军伟对案件一直是认真听取第一线经办警察的意见,从来没有主动提出倾向性的意见。由于有了这样一个强有力的专案组,吕军伟本人一直没有直接参与该案的侦办,只是听取他们的汇报和办案意见。这一点很重要。侦查方案,各嫌疑人的犯罪情节和处理方案,都是第一线的办案民警提出来的。是集体研究办案。检察机关审讯吕军伟时,指责他为何不亲自去审徐征勇,为何不亲自去审各被告。这是对公安机关办案缺乏基本的了解。专案组长并不一定亲自审讯,他组织队伍、保障后勤、协调办案、听取汇报进行工作是完全正常的。治安大队还有其他很多案要他负责,他不可能对一个寻衅滋事的小案,都要亲临一线。检察员审讯中还有罪推定,说他“不作为”,这更是无稽之谈。徇私枉法罪不是玩忽职守罪,是故意犯罪而不是不作为犯罪,有罪推定连基本的构成要件都忽略了。
      
      (2)所有办案都进行了集体研究把关。根据吕军伟自述、陈宇、陈新智、郑晓飞等人证言,每次吕军伟都是同他们集体研究案情,对各嫌疑人的处理方案,都是先听经办人汇报,再根据案情一起讨论决定的。吕军伟要他们去本局法制科征求意见、到检察院批捕科沟通征求意见,都是集体研究的。从来没有要求他们故意隐瞒徐征勇的材料,全部要求他们如实去汇报作出判断。
      
      (3)对徐征勇另案处理是经过集体研究作出的决定。所有的参加办案的民警的证言,和检察院补充的案卷中体现的办案审批表,都证明,对徐征勇另案处理的决定不是吕军伟一个人作出的,是在经过研究分析、听取了检察院意见、法制科意见后,才作出的决定。
      
      4、有充分证据证明不报捕徐征勇是检察院的倾向性意见
      
      (1)办案民警陈宇证言、检察院公诉科长朱达仁证言、吕军伟陈述,可以互相印证,吕军伟要求经办人去检察院就报捕徐征勇事项进行了沟通。如果他想包庇徐,根本不会把案件捅到检察院去。
      
      (2)陈宇证言、吕军伟陈述互相印证,徐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先不宜追究,是检察院办案人的倾向性意见。民警回局向吕军伟报告。并不是吕先出了点子,要检察院同意。因此不能说吕在徇私做工作。吕是被动听了反馈意见后同意的。
      
      (3)检察院公诉科长的事后证言,不能证明他自己当时没有说过这样的话。因为陈宇没有必要编故事,吕军伟也不可能有一致的说法。在侦查徇私案中,这位公诉科长也涉嫌有责任,他不可能承认当时的说法。但是陈宇的证言是客观的,没有利害关系的。
      
      5、没有任何直接证据可以证明吕军伟包庇徐征勇
      
      检察机关办案8个月,查明的在案证据,吕军伟没有为徐征勇说过任何减轻从轻的话。所有的在案证据,没有发现一句吕军伟为徐征勇说情、包庇、故意开脱的话。徐征勇的另案处理意见,是经办人征求检察院意见后再提出的,并不是吕军伟提出的。控方指称的“先放一放”这句话,吕军伟并没有说过,是其他民警的无法证实的说法;即使这样说过,也不能证明吕军伟有包庇徇情,因为这完全是正常的办案流程和方法,此时吕根本不认识徐征勇,没有可能为他徇私。在一个轻微的寻衅滋事案中,已经抓了5人,徐又是人大代表,检察院意见又认为情节轻微不用追究,“先放放”也是完全符合办案手续的。根本不能证明有徇私动机。以这样的话,即使说过,就推定是徇私,这样公安机关侦查中的办案决定权就被严重侵犯,是检察机关干预到了具体侦查权中去了。
      
      6、吕军伟所处地位决定他不可能徇私包庇徐征勇
      
      在侦查徐征勇案件中,吕军伟客观上不可能进行徇私枉法。因为他并没有独立的决定权,也没有倾向性引导权。
      
      第一,他没有直接参加侦查,因此对侦查指向和证据收集无法控制。实际上他也没有任何去控制的意图。因为他这时根本不认识徐征勇。
      
      第二,他下属有八个民警在办案。他没有对一个人说过对徐要特别关照不侦查。他无法控制、也没有控制他们如何办案。
      
      第三,治安大队有法制科监督把关,如果不经过他们,网上办案流程就没有办法走下去。而现有证据没有任何他向法制科施加影响的证据。
      
      第四,吕的上面有分管副局长、局长把关,他没有最终决定权。
      
      第五,他后面有检察院,检察机关协商后不报捕。如果吕有徇私枉法,2006年到2009年,三年中为什么检察机关不提出司法监督建议,督促他们追捕徐征勇?
      
      (三)、直接证据,可以证明吕军伟无罪
      
      经过我们的调查,发现了直接能够证明吕军伟无罪的证据。
      
      这个证据就是永康公安局的陈方等寻衅滋事案的原始档案,侦办的原始记录。这是高于任何口供的客观物证,能够还原当时真相的直接证据。
      
      作为检察机关,对这样重要的证据,应当全卷复印。但是,侦查时,检察院没有调取这些原始证据。只将重点放在获得吕军伟的口供上。查了6个月,换了三个看守所,重点都是获得口供,而没有调取能够直接证明真相的原始案卷。公诉阶段,检察员进行了调取,但是同样不是全卷复印,对能够直接证明吕军伟无罪的证据,没有提取提交法庭。
      
      2006年6月19日的《预审终结报告表》,起草人是陈宇、朱波波。内容:“徐征勇、徐征金等人另案处理。”审核人:陈新智,签署意见为:“建议结案移送审查起诉,请领导审批。”6月19日。局领导副局长张斌审批:“同意结案并移送起诉。”6月19日。从经办人、审核人、审批人,都没有吕军伟的任何签字。这怎么成了吕军伟徇私了?
      
      2006年6月19日的《呈请移送审查起诉意见书》。起草人是陈宇、朱波波。承办单位意见:“建议移送审查起诉,请领导审批。”审核人:陈新智,2009年6月19日。副局长张斌批示:同意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从经办人、审核人、审批人,都没有吕军伟的任何签字。这怎么成了吕军伟徇私了?
      
      这些证据,可以直接证明,对徐征勇另案处理的起意、起草材料、审核、审批,都同吕军伟无关。这样的证据,侦查了六个月的检察机关怎么视而不见?应当立即撤销的错案,为什么不撤销?
      
      《刑事诉讼法》规定,侦查机关要平等收集能够证明被告有罪,无罪的证据,这样重要的直接证据,检察机关为什么不去调取,而偏信口供,想以有罪供述来定案?重事实、重调查研究、重证据的基本原则为什么不遵守?对这样的案件为什么不撤销案件,而要硬办?本案的先入为主、有罪推定、带着倾向性办案,已经一目了然。
      
      这些案卷都在永康公安局。我们已经问法庭申请调取,合议庭可以审查其是否属实。这些证据证明吕军伟不但没有徇私,对办案中的签字审核都不是吕军伟进行的。也就是说他根本没有条件、没有实施为徐征勇开脱的事实。检察院完全是进行倾向性侦查。如果按照控方逻辑,实际起草另案处理、实际审批另案处理的人,没有责任,相反根本没有签字的人倒成了徇私枉法者了?
      
      (四)吕军伟在侦查陈方案中处理适当,没有任何徇私枉法的事实
      
      检察机关《起诉书》指控吕有罪的主要情节,是说他对徐征勇没有同案处理“先放一放”。这一情节一不真实,二不可能构成有罪。
      
      1、关于“另案处理”
      
      首先,根据材料,另案处理的意见首先是办案的民警提出来的,不是吕军伟提出来的;其次,现在已经查到的案卷证明,另案处理的原始文稿起草人是陈宇、朱波波、审批是副大队长陈新智、最后签发是张斌副局长。没有一份证据能够证明是吕军伟提出或者最后决定。这个帐算不到他头上。
      
      2、关于“先放一放”
      
      没有证据可以证明吕军伟说过这句话。吕军伟否认。从各个办案人的证言综合起来看,他们一起研究后,根据检察院的意见、案情、徐是人大代表、办案时间来不及等,集体研究本案中可以先不追究徐的责任,这是集体研究的结果,这个帐也算不到吕头上。
      
      同时,在处理多被告案件中,对个别被告,根据案情暂时不抓,这是公安机关的法定权力,检察机关无权干涉。否则就是检察权侵越了侦查权。比如贩毒案,为了侦察深挖的需要,抓一部分放过一部分,对个别嫌疑人先放一放,是完全合法的,警察并不构成放纵犯罪。我国侦察、检察、审判权互相独立行使,互相制约互相配合,对于一个被告先抓后抓,什么时候抓,检察院只有监督权而没有直接指挥权。如果因为公安的临场处置检察有意见就可以抓警察,那么警察根本无法办案。
  • opoply2010-1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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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关于全案的情节
      
      根据本案的情节,治安大队专案组集体研究后决定另案处理,是正确的。因为这个案件本身不大,只轻伤一人,罪名只是寻衅滋事,东城派出所二年多没有抓人,治安大队专案接手后,已经抓了5人,追究力度已经很大。对一个小案抓人过多,滥抓,同样会构成警察滥用职权的问题。这样一个案件不抓当时的本人口供不承认在现场、尚无法确认有罪的徐征勇,是正常的,正确的。
      
      4、关于人大代表
      
      徐的身份是市人大代表。无论按照代表法还是刑诉法,还是按公安机关办案规定,对这样的人采取强制措施都会比较慎重,手续上也必须征求检察机关意见、人大常委会意见。为及时打击犯罪办结案件,先放一放这样的次要责任者是完全正常的。
      
      5、关于后续情节
      
      《起诉书》还把2006年后的徐征勇的犯罪事实,说成是吕军伟包庇后的结果。这个逻辑完全是错误的。一个人打了人尚不够追究,公安没有抓捕,第二天他去杀了人,难道可以说这个杀人是警察造成的吗?徐征勇后来被判无期徒刑,其判决书中,光是寻衅滋事就有10起。振东大酒店事件只是其中的一起,而且不是主要的。吕军伟负责查时,只是陈方振东大酒店事件,重点是陈方,抓了六个人。本案中徐只是次要人物。因为这一件事先不抓是完全可以的。因此《起诉书》的逻辑归罪是不能成立的。把后面发生的、另案查明的事实,归罪到本案中没有抓造成的,是非常荒唐的客观归罪,不是按实事求是的法律原则在办案。徐征勇的打黑案是三年后才发现的,同案被告也不重合,同这件轻微寻衅案没有关联。
      
      (五)关于本案侦查中的不正常现象
      
      第一,关于纪委双规70天没有任何法律手续问题
      
      吕军伟是的2009年10月18日被纪委双规的。一直到12月28日移送检察院。在长达70天的时间里,吕军伟没有任何消息,没有告知家属,没有告知关押地点,没有会见律师权,不受侦查时间的约束。最后在没有犯罪证据的情况下,在明显无法构成犯罪的情况下,被移送检察院,被交办到婺城区检察院反渎局侦查。这个案件进一步证明了当前纪委双规办案中的严重问题。目前我们对纪委办案是不敢质疑的。只要是纪委搞的,就是神圣不能侵犯的,是连说一句都不行的。但是,这个违法性是明显的。我们上法庭要讲法。一个国家,不能有不受司法审查的侦查,不能有不受法律约束的关押。否则,所有干部、所有公民的安全,都是没有法律保障的。法制国家不能让这样的违法办案不受任何批评。这70天审了什么?现在没有一份口供、没有一个审讯录像到法庭上来接受审查,成了一个办案黑洞。
      
      小平、彭真等老一辈革命家一再说:党领导人民制订法律,党领导人民模范地遵守法律,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事。《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国家侦查权,“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检察机关行使,“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政这些权力。”宪法规定,公民非经法定机关批准,不受拘留逮捕。刑诉法还规定,公民一旦被拘留,二十四小时必须告知家属,四十八小时可以要求见律师。但是这些法律规定现在一再被违反,律师依法提出来反而会被笑话。以“双规”非法限制人身自由成了理所当然的。对一个明显不能构成犯罪的人,关了二个多月后移送检察机关侦查。这一案件进一步对我们的刑事侦查敲响警钟,党委必须增强法律观念,坚持实事求是,依法办事。
      
      第二,关于三年后追究的问题
      
      陈方肇事案,发案是2003年10月。吕军伟负责侦办该案,是2006年3月。而追究吕军伟,是2009年10月。离发案原因6年,离吕的涉嫌行为3年。三年后突然抓了吕军伟。是发现什么重大案由了?徇私枉法的情节发生在2006年,而直到2009年11月,检察机关才立案侦查,不符合实际。当时治安大队已经派陈宇向检察院做了汇报,显然检察院早就2006年就已经知晓了本案的基本事实,但却三年中迟迟没有任何反应。按照法律规定,检察机关作为监督机关,如果知道公安机关存在违法办案的事实,应该及时对该违法行为发出司法建议书,但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当时检察机关采取了相关的监督行为。三年中,检察机关从来没有对永康公安局侦办陈方案提出任何异议。没有发出过任何检察建议。对于兄弟单位的办案不足和办案违法,检察机关的常规是发出纠正通知、监督意见和检察建议书。这三年中都没有。突然就直接抓人了。那么这三年检察机关干什么去了?吕军伟立案当月就抓了六个行凶者,前面三年不立案不抓凶手的人为什么不去追究?检察院这样执法能够说得过去吗?为什么上下左右时间前后这么多人集体责任,单抓住吕军伟不放?原因何在?检察机关能够解释清楚吗?时隔三年之后才立案侦查,显现出检察机关认定吕军伟徇私枉法中存在的不重事实、有罪推定的逻辑。
      
      第三,关于不具备立案条件草率立案问题
      
      《刑诉法》第86条规定,要求有“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才应当立案。本案是金华市检察院交办的案件。金华检察院当时是根据什么来判断吕军伟已经构成犯罪的?本案的“犯罪事实”倒底在哪里?当时是凭什么材料,就立案抓一个公安局副局长的?从现在案卷看,只有一个徐征勇说的2007年博览会认识吕军伟这个口供。这个口供怎么够立案?
      
      第四,关于有罪推定逼取口供问题
      
      应当指出,本案检察院审讯中是文明办案,没有刑讯逼供,是符合《刑诉法》规定的。但是,这不等于婺城检察院在办理本案中没有违法。指供、诱供、逼供要他承认有罪的事实是存在的。吕军伟已经当庭陈述。我这里再指出其他的违法办案之处。
      
      对于一个徇私枉法案,最直接的证据是他经办的案卷。只要调取这个案卷,当时的办案真相,是谁决定对徐征勇另案处理,谁动议、谁讨论,谁审核,谁拍板,谁决定,马上一清二楚。但是,本案纪委和侦查机关,在长达8个月的时间中,恰恰遗漏了这个最重要的应当调取的证据。对陈方案的案卷,是到了审查起诉环节,由公诉人向永康公安局调阅并部分复印的。侦查中放过了最重要的证据没有去查。
      
      相反,他们用高压手段,想依告审讯获取有罪供述。侦查期间不让见律师,原来的律师只在检察员陪同下见过一次,我受理本案后,从3月份申请会见,一次也没有见到,一直到今年6月23日已经移送起诉,才第一次见到吕军伟。而且,审查起诉阶段仍然是在检察员公诉人陪同下会见。明显违反《刑诉法》和《律师法》的规定。这6个月中,为了审讯获得口供,对这样的一个简单案件,将吕军伟三次异地关押,金华看守所、淳安看守所、温州看守所,而且不向家属和律师告知关押地点,明显违反法律。刑诉法规定,对到案嫌疑人必须及时审讯,但是在淳安关押期间整月不去审讯,就是关着。吕军伟指出已经超过期限,也不告诉延长手续,继续违法关押。检察院是行使法律监督权的,是监督其他人严格执行法律的,现在自己带头违法法律。
      
      第五,关于倾向性办案不收集无罪证据问题
      
      《刑诉法》第89条和最高检察院、公安部的解释都规定,刑事侦查应当“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材料”。而本案侦查中,带有浓厚的有罪推定的倾向,对吕军伟的一再呼冤听而不闻,对他要求核实调取的证据,如当时侦查案卷、韦炜局长的证言,相关办案民警的证言,都不去进行。本案中,检察院向法院提交了相关办案民警及检察院相关检察官的证人证言,但对另外其他的关键证据却没有客观依法调取。在办理徐征勇、陈方寻衅滋事案件中,永康公安局的法制科、分管局领导以及当时的韦炜局长等人的证人证言以及该寻衅滋事案件的整套案卷材料等客观证据,检察院都没有调查取证,而上述这些证据对认定本案中吕军伟是否构成徇私枉法罪都至关重要。特别是作为客观存在的该寻衅滋事案件的整套材料,作为书证,其相比其他证人证言,对本案的认定更具有法律上的说服力,证明力更强,能较客观的还原当时办案的整个过程细节。
      
      比如对徐高贤的笔录,是吕军伟一到案的2009年12月30日的口供中就提出的辩解,能够证明是检察院认为徐征勇不够逮捕条件,徐听到后向吕军伟说的。要求检察员去取证核实。但是,检察员一直没有进行。直到公诉环节8个月后,四天前的8月26日,才由公诉人去核实,做了个笔录说徐没有听到任何检察院说可以不追究,也没有向吕军伟汇报过检察院的意见。韦炜局长是直接安排当时破案、听取汇报、知道办案真相的,是最能够证明吕军伟有没有徇私枉法的。吕军伟一再要求去取证,一直到现在也没有进行。原始案卷,也没有调取。公诉人前几天去调取,又没有全卷复印,只提取了对吕不利的几页证据。对能够直接证明他无罪的其他人签字决定徐征勇另案处理的原始档案材料,没有提取。直接违反了要同时收集“无罪、罪轻”证据的刑诉法的规定。
      
      第六,关于先入为主、长期关押问题
      
      本案的案卷可以看出,证据很单薄,事情很简单,但是本案由于先入为主一定要办成有罪案,对吕军伟一直关押,但不进行及时的审讯侦查,利用刑诉法的延期办案权,对这样的案件不是勤勉地及时办结,而是关在那边整个月不去审,还退查延长办案。对吕军伟的喊冤、要求及时办结的要求听而不闻。对于一个当了三十年警察的可能冤枉的嫌疑人,我们的曾经的同行采取了一种麻木不仁的办案方法。最后拿出的起诉材料原来是这么简单的三件事,但是纪委加检察院居然搞了8个月。这完全是恶意地滥用诉讼时效的权力。
      
      根据《刑法》399条规定,徇私枉法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出于私情,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在追诉或者刑事审判中作枉法决定或裁判的行为。在本案中,首先,吕军伟与徐征勇之前根本不存在任何交往,更不用谈存在私情;其次,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徐征勇曾经为了该案向吕军伟说过情,打过招呼;第三,在办理该案的整个过程中,吕军伟两次向韦炜局长汇报的案件的进展情况,并专门要求专案组民警将该案报公安局法治科与检察院审查,在得到检察院明确答复后,最终按照检察院的意见处理。第四,公案案卷证据证明,另案处理徐征勇的起意、执笔、审核、审批人都不是吕军伟。试问,如果吕想徇私枉法,包庇徐,他为何没有说过一句情,没有一个环节拖延,为何还要报法制科,甚至还要向检察院征求意见?这恰恰证明吕军伟在办理该案过程中根本没有徇私枉法犯罪的主管故意,更没有独断专行,出于私利保护徐征勇的客观行为,主观上、客观上都不符合徇私枉法罪的犯罪构成,依法不构成徇私枉法罪。
      
  • opoply2010-1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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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指控吕军伟受贿罪不能成立
      
      本案侦查立案是因为徇私枉法。附带牵出了两节受贿情节。经过审查证据和事实经过,我们认为本案受贿罪部分证据严重不足、无法认定。吕军伟受贿罪不能成立。
      
      《起诉书》指控了两节轻微受贿问题,第一节受贿事实根本不存在,第二节则属于无权钱交易的一般人情往来的礼卡,没有权钱交易,情节显著轻微,至多只构成违纪。
      
      (一)关于林杰一节的受贿只有孤证,事实不能成立。
      
      检察院《起诉书》指控吕军伟受贿林杰人民币1.5万元、港币2万元,只有林杰的不确定的孤证,吕从未承认,也没有其他目击、知情的证人证言,更没有任何存取款的客观物证,根本无法定案。
      
      针对第一笔1万元现金,在林杰的笔录中,提到是在2007年农历十二月二十九,由于吕军伟在华联超市买东西,遂联系吕军伟到华联超市门口送给吕军伟8条香烟及现金1万元(详见2010年1月20日林杰的讯问笔录第3页)。而审查吕军伟的笔录,提到“我说我刚吃好晚饭,刚准备去散步,他叫我在楼下等他一下”,“我说这样不好的,这个钱拿回去,香烟我留下。我把钱丢给林杰的时候,林杰也没有说什么”(2010年4月27日吕军伟讯问笔录第3页)。显然,不仅仅吕军伟从未承认收到过这1万元钱,甚至连当时送钱的地点都存在相互矛盾,而检察院仅单凭林杰一个人的供述,显然无法认定吕军伟受贿1万元的事实。
      
      针对检察院认定的其余两次分别受贿1万元港币及5000元人民币的事实更是缺乏相应的证据支持。在整个案卷材料中,只有林杰的一份询问笔录提及上述2万元港币及5000元人民币,检察院就认定受贿的情节成立,实属荒唐。在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更没有吕军伟的承认,简单定罪,更加彰显了检察院在办理本案过程中一直推行的有罪推定原则,而不重视证据的错误思想观念。
      
      因此,林杰行贿一节,根据孤证无效、疑罪从无、有利于被告原则,应认定不能定案,应当排除。
      
      (二)胡关妙送购物卡事实存在,但只有几千元,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
      
      《起诉书》指控胡关妙赠送给吕军伟十张杭州大厦的购物卡,吕军伟转送给某某市公安局长某同行。价值有一万元。
      
      对于这一情节,我们根据事实和证据分析如下。
      
      第一,卡的金额总数事实不清,只能从低认定几千元。
      
      吕军伟交代收过胡的卡,里面大概几千元。但吕从未去查询,春节直接转送给了某市公安局长某同行,给他孩子买点礼品,不知道里面多少钱。除此,只有后续的某同行等的后续环节的证言和鉴定,而这些证据链是断裂的,无法认定这十张卡就是吕转送的卡,无法证明有一万元。
      
      我们分析一下某同行和他所在的局纪委证言的矛盾性。
      
      1、某证人的交纪委的情节存在疑问。不合情理。
      
      某证人同吕是十多年的朋友,都是基层第一线的公安局长,平时一直有礼尚往来。吕自述,他们从1997年开始就有互相拜年,过年时都送过红包。对于这样的交情,最多是不要卡当场退回,已经很凶了,绝不会将这样的好朋友的卡去交给纪委。更不可能当天就交给公安局纪委。这只有同没有交情的托情办事当事人的礼品才会这样处理。因此这不可信。另外,某证人说的两件请托的事,都不是他的公安局管辖范围,吕军伟作为一个公安副局长,为什么会找无关权力的人去送礼托情?因此这一说法同样不可信。
      
      2、上交礼品卡记录单同某证人的证言互相矛盾。
      
      按某证人局长今年4月8日的证言,他是2009年9月29日收到吕送的卡,当天就交给了本局纪委副书记。但是,某证人的证言中说:“后来我发现包里除了化妆品还有一些虫草补品。国庆节我回到金华后,我就跟我老婆讲这是吕军伟拿来的,我要求我老婆拿比这化妆品补品更贵的东西还给他。”“我老婆买了四条中华烟、燕窝和两瓶五粮液亲自交到吕军伟手里,我爱人说吕军伟当时脸上还显得很不高兴。可见:1、他是把吕送的东西拿回家的。2:时间是国庆节。3、事后进行了同礼价值退还。但是他又说当天9月29日把10张卡交给了本局纪委。因此,第一,同一批礼品,既然要准备退回,就不可能一部分带回家而一部分交纪委;第二,既然是要比原礼品价值更贵的退回,那么不是同化妆品虫草等值退回,应该把一万现金这些卡的价值也附加上去退回;不可能只退小头而不退大头,或者把大头交纪委小头去退回,这除非是要故意搞人留个罪证才会这样做;第三,既然国庆节把礼品都带回金华,不可能在当天9月29日就已经将卡上交纪委。因此,这个证言矛盾点太明显,基本不可信。
      
      3、记录单没有编号,真实性原始性值得怀疑。
      
      按照浙江省公安厅规定的上交礼品登记单,每一笔必须有编号。但这份提取自该局纪委的《礼品、财物上交单》(存根联)上没有编号,可以随时补填。无法证明是2009年9月上交。而且上交回执是空白,无法证明是某证人上交。没有回执,等于没有上交证据,交了白交,这违反纪检上交的规则。
      
      4、礼品卡跨年度张冠李戴无法形成证据链。
      
      按照纪委办事规则,上交礼品必须每年结清上交。但是,这十张被认为是2009年9月29日上交的卡,没有体现在2009年度的公安局的上交礼物汇总单上。直到2010年7月21日检察院去调取,一直放在纪委处。这无法证明就是2009年9月吕军伟送的卡。因为登记无编号,年底无汇总,价值无登记,根本不具备排他性的可能。这些调取的卡,无法证明就是吕军伟送的卡,因为吕军伟一直说几张卡几千元,从来没有说过有一万元。由于提取对象不具备排他性,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因此送杭州大厦的鉴定也就失去证据链基础,无法作为价值依据。
      
      同样,关于胡关妙的送一万元杭州大厦卡给吕的证言,也无法证明。因为,胡被纪委关押过。他的口供交代是在2009年12月17日;吕军伟的口供是2010年3月23日;检察院找某证人谈话笔录是4月8日;调取购物卡是7月21日;鉴定是8月2日。这个卡的事情是纪委时就知道的。但是并没有作为一件事情去查,所以拖了近8个月。但是胡关妙的说法同吕军伟的说法一直就对不起来,吕军伟一直认定是只有几千元;胡关妙吃饭时送的也只是说几千元;他转送给某证人时也只是说给小孩买衣服的几千元卡。吕的口供稳定,从来没有变化。无法就以胡的一人口供来定量。
      
      因此,关于一万元卡的证据链断裂,特别是纪委提供鉴定的卡是隔年的,没有礼品单编号的。不能作为认定就是吕军伟的卡的证据。吕军伟收受吴关妙一万元卡的基本事实不能认定,只能按疑罪从轻、有利于被告的原则,认定几千元。
      
      (三)从受贿构成要件看,不符合犯罪构成
      
      吕军伟没有利用权力为胡关妙办过什么事,没有权力交易。所谓帮助开脱赌博行为,并没有任何事实发生,也没有承诺帮助。胡关妙赌博案,“由于涉案人员没有全部到案。局里有个规定,由徐峰局长、我、其他办案人员集体讨论决定,还没有处理”(详见2010年3月19日询问笔录第3页)。吕军伟没有利用其职权帮助过胡关妙。只是觉得是一般的礼尚往来。吕军伟还两次去公司找胡关妙退还购物卡,由于没有找到所以没有退还。后来转送某同行,也没有太当回事。吕说碰到时用钱还他。
      
      (四)从主观认识看,双方都没有将之当成行贿受贿。从吕之后转送他人看,也没有把这几张卡视为一种行贿受贿,只是作为一种普通人情往来,没有查询就转送了,根本没有当回事。这在当前社会现实中已经很普遍,不单是公务员,企业和一般市民这样的行为也常见。如果按这样追究,已经没有安全的官员。
      
      因此,对于胡关妙的这一情节,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证据链断裂,无法确定。只能从低认证几千元礼品,属于纪律作风问题。情节轻微,可以按违纪处理,而不能按犯罪情节处理。
      
      受贿罪,是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务并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权钱交易是受贿罪的本质特征,行为人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财务,不构成受贿罪。
      
      这两节“受贿”,是检察机关侦查“徇私枉法”罪的副产品,是查徇私枉法无法成立后,再“挖”其他罪名、而“查”了八个月的“成果”。但是同样无法确定被告有罪。如果这样的情节也要去追究,而判掉一个基层的公安负责人,是确有点过分的。针对吕军伟近十个月的侦查,事实证明了吕是一个经得起查、比较廉洁的公安一线负责人。某种程度上反而为吕军伟洗清了罪名,还了其清白。
      
      审判长、审判员:
      
      对于这样的一个案件,却经过了长达八个月的羁押,移了三个看守所,神秘地作为一个“永康涉黑包庇大案”来办,是很发人深思的。如果这样的公安局基层领导要被追究刑责,这样的事实也构成“徇私枉法”,那今后第一线的公安干警将深陷恐惧,无法办案。这样追究的社会效果是很差的,也是无法服众的。本案的事实已经非常清楚,不管是徇私枉法罪还是受贿罪,都是经不起法律的推敲的,不仅证据上严重不足,根本没有系统完整的证据链,甚至连最基本的犯罪嫌疑人的自认都没有。试问,在这样的一个证据体系之下,如何定罪,如何使犯罪嫌疑人信服,又如何让广大基层一线公安干警信服?
      
      本案虽然不大,但却有极大的影响力,作为一名基层公安局副局长,如果可以这样随意被判刑,一旦公开之后,又将成为社会讨论的一个热点。我们不管这个案件的原因和背景,我们只针对案情事实,对事不对人,也没有办法去考虑其他的复杂因素。我们只期望法院能够客观独立地作出分析,对历史负责,对社会公信力负责,对事实和法律负责,作出公正的判决,判决吕军伟无罪。
      
      以上辩护意见,恳请法院慎重审查采纳。
      
      京衡律师集团事务所
      
      陈有西律师
      
      邬晓东律师
      
      2010年9月1日
      
      明目张胆的权力影响司法的冤案[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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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opoply2010-12-15

    V1单身公寓 粉丝:1 虾油:0 鲜花:0

      二、指控吕军伟受贿罪不能成立
      
      本案侦查立案是因为徇私枉法。附带牵出了两节受贿情节。经过审查证据和事实经过,我们认为本案受贿罪部分证据严重不足、无法认定。吕军伟受贿罪不能成立。
      
      《起诉书》指控了两节轻微受贿问题,第一节受贿事实根本不存在,第二节则属于无权钱交易的一般人情往来的礼卡,没有权钱交易,情节显著轻微,至多只构成违纪。
      
      (一)关于林杰一节的受贿只有孤证,事实不能成立。
      
      检察院《起诉书》指控吕军伟受贿林杰人民币1.5万元、港币2万元,只有林杰的不确定的孤证,吕从未承认,也没有其他目击、知情的证人证言,更没有任何存取款的客观物证,根本无法定案。
      
      针对第一笔1万元现金,在林杰的笔录中,提到是在2007年农历十二月二十九,由于吕军伟在华联超市买东西,遂联系吕军伟到华联超市门口送给吕军伟8条香烟及现金1万元(详见2010年1月20日林杰的讯问笔录第3页)。而审查吕军伟的笔录,提到“我说我刚吃好晚饭,刚准备去散步,他叫我在楼下等他一下”,“我说这样不好的,这个钱拿回去,香烟我留下。我把钱丢给林杰的时候,林杰也没有说什么”(2010年4月27日吕军伟讯问笔录第3页)。显然,不仅仅吕军伟从未承认收到过这1万元钱,甚至连当时送钱的地点都存在相互矛盾,而检察院仅单凭林杰一个人的供述,显然无法认定吕军伟受贿1万元的事实。
      
      针对检察院认定的其余两次分别受贿1万元港币及5000元人民币的事实更是缺乏相应的证据支持。在整个案卷材料中,只有林杰的一份询问笔录提及上述2万元港币及5000元人民币,检察院就认定受贿的情节成立,实属荒唐。在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更没有吕军伟的承认,简单定罪,更加彰显了检察院在办理本案过程中一直推行的有罪推定原则,而不重视证据的错误思想观念。
      
      因此,林杰行贿一节,根据孤证无效、疑罪从无、有利于被告原则,应认定不能定案,应当排除。
      
      (二)胡关妙送购物卡事实存在,但只有几千元,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
      
      《起诉书》指控胡关妙赠送给吕军伟十张杭州大厦的购物卡,吕军伟转送给某某市公安局长某同行。价值有一万元。
      
      对于这一情节,我们根据事实和证据分析如下。
      
      第一,卡的金额总数事实不清,只能从低认定几千元。
      
      吕军伟交代收过胡的卡,里面大概几千元。但吕从未去查询,春节直接转送给了某市公安局长某同行,给他孩子买点礼品,不知道里面多少钱。除此,只有后续的某同行等的后续环节的证言和鉴定,而这些证据链是断裂的,无法认定这十张卡就是吕转送的卡,无法证明有一万元。
      
      我们分析一下某同行和他所在的局纪委证言的矛盾性。
      
      1、某证人的交纪委的情节存在疑问。不合情理。
      
      某证人同吕是十多年的朋友,都是基层第一线的公安局长,平时一直有礼尚往来。吕自述,他们从1997年开始就有互相拜年,过年时都送过红包。对于这样的交情,最多是不要卡当场退回,已经很凶了,绝不会将这样的好朋友的卡去交给纪委。更不可能当天就交给公安局纪委。这只有同没有交情的托情办事当事人的礼品才会这样处理。因此这不可信。另外,某证人说的两件请托的事,都不是他的公安局管辖范围,吕军伟作为一个公安副局长,为什么会找无关权力的人去送礼托情?因此这一说法同样不可信。
      
      2、上交礼品卡记录单同某证人的证言互相矛盾。
      
      按某证人局长今年4月8日的证言,他是2009年9月29日收到吕送的卡,当天就交给了本局纪委副书记。但是,某证人的证言中说:“后来我发现包里除了化妆品还有一些虫草补品。国庆节我回到金华后,我就跟我老婆讲这是吕军伟拿来的,我要求我老婆拿比这化妆品补品更贵的东西还给他。”“我老婆买了四条中华烟、燕窝和两瓶五粮液亲自交到吕军伟手里,我爱人说吕军伟当时脸上还显得很不高兴。可见:1、他是把吕送的东西拿回家的。2:时间是国庆节。3、事后进行了同礼价值退还。但是他又说当天9月29日把10张卡交给了本局纪委。因此,第一,同一批礼品,既然要准备退回,就不可能一部分带回家而一部分交纪委;第二,既然是要比原礼品价值更贵的退回,那么不是同化妆品虫草等值退回,应该把一万现金这些卡的价值也附加上去退回;不可能只退小头而不退大头,或者把大头交纪委小头去退回,这除非是要故意搞人留个罪证才会这样做;第三,既然国庆节把礼品都带回金华,不可能在当天9月29日就已经将卡上交纪委。因此,这个证言矛盾点太明显,基本不可信。
      
      3、记录单没有编号,真实性原始性值得怀疑。
      
      按照浙江省公安厅规定的上交礼品登记单,每一笔必须有编号。但这份提取自该局纪委的《礼品、财物上交单》(存根联)上没有编号,可以随时补填。无法证明是2009年9月上交。而且上交回执是空白,无法证明是某证人上交。没有回执,等于没有上交证据,交了白交,这违反纪检上交的规则。
      
      4、礼品卡跨年度张冠李戴无法形成证据链。
      
      按照纪委办事规则,上交礼品必须每年结清上交。但是,这十张被认为是2009年9月29日上交的卡,没有体现在2009年度的公安局的上交礼物汇总单上。直到2010年7月21日检察院去调取,一直放在纪委处。这无法证明就是2009年9月吕军伟送的卡。因为登记无编号,年底无汇总,价值无登记,根本不具备排他性的可能。这些调取的卡,无法证明就是吕军伟送的卡,因为吕军伟一直说几张卡几千元,从来没有说过有一万元。由于提取对象不具备排他性,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因此送杭州大厦的鉴定也就失去证据链基础,无法作为价值依据。
      
      同样,关于胡关妙的送一万元杭州大厦卡给吕的证言,也无法证明。因为,胡被纪委关押过。他的口供交代是在2009年12月17日;吕军伟的口供是2010年3月23日;检察院找某证人谈话笔录是4月8日;调取购物卡是7月21日;鉴定是8月2日。这个卡的事情是纪委时就知道的。但是并没有作为一件事情去查,所以拖了近8个月。但是胡关妙的说法同吕军伟的说法一直就对不起来,吕军伟一直认定是只有几千元;胡关妙吃饭时送的也只是说几千元;他转送给某证人时也只是说给小孩买衣服的几千元卡。吕的口供稳定,从来没有变化。无法就以胡的一人口供来定量。
      
      因此,关于一万元卡的证据链断裂,特别是纪委提供鉴定的卡是隔年的,没有礼品单编号的。不能作为认定就是吕军伟的卡的证据。吕军伟收受吴关妙一万元卡的基本事实不能认定,只能按疑罪从轻、有利于被告的原则,认定几千元。
      
      (三)从受贿构成要件看,不符合犯罪构成
      
      吕军伟没有利用权力为胡关妙办过什么事,没有权力交易。所谓帮助开脱赌博行为,并没有任何事实发生,也没有承诺帮助。胡关妙赌博案,“由于涉案人员没有全部到案。局里有个规定,由徐峰局长、我、其他办案人员集体讨论决定,还没有处理”(详见2010年3月19日询问笔录第3页)。吕军伟没有利用其职权帮助过胡关妙。只是觉得是一般的礼尚往来。吕军伟还两次去公司找胡关妙退还购物卡,由于没有找到所以没有退还。后来转送某同行,也没有太当回事。吕说碰到时用钱还他。
      
      (四)从主观认识看,双方都没有将之当成行贿受贿。从吕之后转送他人看,也没有把这几张卡视为一种行贿受贿,只是作为一种普通人情往来,没有查询就转送了,根本没有当回事。这在当前社会现实中已经很普遍,不单是公务员,企业和一般市民这样的行为也常见。如果按这样追究,已经没有安全的官员。
      
      因此,对于胡关妙的这一情节,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证据链断裂,无法确定。只能从低认证几千元礼品,属于纪律作风问题。情节轻微,可以按违纪处理,而不能按犯罪情节处理。
      
      受贿罪,是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务并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权钱交易是受贿罪的本质特征,行为人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财务,不构成受贿罪。
      
      这两节“受贿”,是检察机关侦查“徇私枉法”罪的副产品,是查徇私枉法无法成立后,再“挖”其他罪名、而“查”了八个月的“成果”。但是同样无法确定被告有罪。如果这样的情节也要去追究,而判掉一个基层的公安负责人,是确有点过分的。针对吕军伟近十个月的侦查,事实证明了吕是一个经得起查、比较廉洁的公安一线负责人。某种程度上反而为吕军伟洗清了罪名,还了其清白。
      
      审判长、审判员:
      
      对于这样的一个案件,却经过了长达八个月的羁押,移了三个看守所,神秘地作为一个“永康涉黑包庇大案”来办,是很发人深思的。如果这样的公安局基层领导要被追究刑责,这样的事实也构成“徇私枉法”,那今后第一线的公安干警将深陷恐惧,无法办案。这样追究的社会效果是很差的,也是无法服众的。本案的事实已经非常清楚,不管是徇私枉法罪还是受贿罪,都是经不起法律的推敲的,不仅证据上严重不足,根本没有系统完整的证据链,甚至连最基本的犯罪嫌疑人的自认都没有。试问,在这样的一个证据体系之下,如何定罪,如何使犯罪嫌疑人信服,又如何让广大基层一线公安干警信服?
      
      本案虽然不大,但却有极大的影响力,作为一名基层公安局副局长,如果可以这样随意被判刑,一旦公开之后,又将成为社会讨论的一个热点。我们不管这个案件的原因和背景,我们只针对案情事实,对事不对人,也没有办法去考虑其他的复杂因素。我们只期望法院能够客观独立地作出分析,对历史负责,对社会公信力负责,对事实和法律负责,作出公正的判决,判决吕军伟无罪。
      
      以上辩护意见,恳请法院慎重审查采纳。
      
      京衡律师集团事务所
      
      陈有西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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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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