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福州便民网 福州论坛 > 健康生活 > 求医问药
发新帖

【法律法规】《艾滋病防治条例》

洪教练 发表于:2006-02-12 995人阅读2条回复 鲜花0 [ 复制链接 ] [ 快速回复 ] [ 举报 ]

本帖被 健康频道 从 健康频道 移动到本区(2009-12-19)
福州·洪教练车友会  http://www.fzhjl.net
  • 0

  • 0

  • 0

回复 [ 共2条互动,1人参与 ]
  • 洪教练2006-02-12

    荣誉版主 粉丝:5 虾油:8 鲜花:0

    艾滋病防治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艾滋病的发生与流行,保障人体健康和公共卫生,根据传染病防治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艾滋病防治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建立政府组织领导、部门各负其责、全社会共同参与的机制,加强宣传教育,采取行为干预和关怀救助等措施,实行综合防治。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享有的婚姻、就业、就医、入学等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艾滋病防治工作,建立健全艾滋病防治工作协调机制和工作责任制,对有关部门承担的艾滋病防治工作进行考核、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艾滋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国家艾滋病防治规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规定和国家艾滋病防治规划,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艾滋病防治行动计划。
        第六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红十字会等团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开展艾滋病防治工作。
        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开展有关艾滋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政策和知识的宣传教育,发展有关艾滋病防治的公益事业,做好艾滋病防治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有关组织和个人依照本条例规定以及国家艾滋病防治规划和艾滋病防治行动计划的要求,参与艾滋病防治工作,对艾滋病防治工作提供捐赠,对有易感染艾滋病病毒危险行为的人群进行行为干预,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提供关怀和救助。
        第八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展与艾滋病预防、诊断、治疗等有关的科学研究,提高艾滋病防治的科学技术水平;鼓励和支持开展传统医药以及传统医药与现代医药相结合防治艾滋病的临床治疗与研究。
        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展艾滋病防治工作的国际合作与交流。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对在艾滋病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因参与艾滋病防治工作或者因执行公务感染艾滋病病毒,以及因此致病、丧失劳动能力或者死亡的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助、抚恤。

    第二章  宣传教育

        第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艾滋病防治以及关怀和不歧视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的宣传教育,提倡健康文明的生活方式,营造良好的艾滋病防治的社会环境。
        第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车站、码头、机场、公园等公共场所以及旅客列车和从事旅客运输的船舶等公共交通工具显著位置,设置固定的艾滋病防治广告牌或者张贴艾滋病防治公益广告,组织发放艾滋病防治宣传材料。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艾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工作,对有关部门、组织和个人开展艾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工作提供技术支持。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组织工作人员学习有关艾滋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政策和知识;医务人员在开展艾滋病、性病等相关疾病咨询、诊断和治疗过程中,应当对就诊者进行艾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指导、督促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和普通中学将艾滋病防治知识纳入有关课程,开展有关课外教育活动。
        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和普通中学应当组织学生学习艾滋病防治知识。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应当利用计划生育宣传和技术服务网络,组织开展艾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向育龄人群提供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和生殖健康服务时,应当开展艾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从事劳务中介服务的机构,应当对进城务工人员加强艾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
        第十六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在出入境口岸加强艾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工作,对出入境人员有针对性地提供艾滋病防治咨询和指导。
        第十七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妇女联合会、红十字会开展艾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将艾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纳入妇女儿童工作内容,提高妇女预防艾滋病的意识和能力,组织红十字会会员和红十字会志愿者开展艾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
        第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有关组织和个人对有易感染艾滋病病毒危险行为的人群开展艾滋病防治的咨询、指导和宣传教育。
        第十九条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艾滋病防治的公益宣传。
        第二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应当组织本单位从业人员学习有关艾滋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政策和知识,支持本单位从业人员参与艾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活动。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医疗卫生机构开通艾滋病防治咨询服务电话,向公众提供艾滋病防治咨询服务和指导。

    第三章  预防与控制

        第二十二条 国家建立健全艾滋病监测网络。
        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定国家艾滋病监测规划和方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根据国家艾滋病监测规划和方案,制定本行政区域的艾滋病监测计划和工作方案,组织开展艾滋病监测和专题调查,掌握艾滋病疫情变化情况和流行趋势。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对艾滋病发生、流行以及影响其发生、流行的因素开展监测活动。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负责对出入境人员进行艾滋病监测,并将监测结果及时向卫生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 国家实行艾滋病自愿咨询和自愿检测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的艾滋病自愿咨询和检测办法,为自愿接受艾滋病咨询、检测的人员免费提供咨询和初筛检测。
        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根据预防、控制艾滋病的需要,可以规定应当进行艾滋病检测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根据医疗卫生机构布局和艾滋病流行情况,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承担艾滋病检测工作的实验室。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和规范,确定承担出入境人员艾滋病检测工作的实验室。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根据本行政区域艾滋病的流行情况,制定措施,鼓励和支持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其他有关组织和个人推广预防艾滋病的行为干预措施,帮助有易感染艾滋病病毒危险行为的人群改变行为。
        有关组织和个人对有易感染艾滋病病毒危险行为的人群实施行为干预措施,应当符合本条例的规定以及国家艾滋病防治规划和艾滋病防治行动计划的要求。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艾滋病防治工作与禁毒工作的协调机制,组织有关部门落实针对吸毒人群的艾滋病防治措施。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公安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互相配合,根据本行政区域艾滋病流行和吸毒者的情况,积极稳妥地开展对吸毒成瘾者的药物维持治疗工作,并有计划地实施其他干预措施。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工商、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广播电影电视等部门应当组织推广使用安全套,建立和完善安全套供应网络。
        第二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公共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在公共场所内放置安全套或者设置安全套发售设施。
        第三十条 公共场所的服务人员应当依照《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定期进行相关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经营者应当查验其健康合格证明,不得允许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的人员从事服务工作。
        第三十一条 公安、司法行政机关对被依法逮捕、拘留和在监狱中执行刑罚以及被依法收容教育、强制戒毒和劳动教养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应当采取相应的防治措施,防止艾滋病传播。
        对公安、司法行政机关依照前款规定采取的防治措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给予经费保障,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予以技术指导和配合。
        第三十二条 对卫生技术人员和在执行公务中可能感染艾滋病病毒的人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艾滋病防治知识和专业技能的培训,有关单位应当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和医疗保健措施。
        第三十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遵守标准防护原则,严格执行操作规程和消毒管理制度,防止发生艾滋病医院感染和医源性感染。
        第三十四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进行医学随访。
        第三十五条 血站、单采血浆站应当对采集的人体血液、血浆进行艾滋病检测;不得向医疗机构和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供应未经艾滋病检测或者艾滋病检测阳性的人体血液、血浆。
        血液制品生产单位应当在原料血浆投料生产前对每一份血浆进行艾滋病检测;未经艾滋病检测或者艾滋病检测阳性的血浆,不得作为原料血浆投料生产。
        医疗机构应当对因应急用血而临时采集的血液进行艾滋病检测,对临床用血艾滋病检测结果进行核查;对未经艾滋病检测、核查或者艾滋病检测阳性的血液,不得采集或者使用。
        第三十六条 采集或者使用人体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的,应当进行艾滋病检测;未经艾滋病检测或者艾滋病检测阳性的,不得采集或者使用。但是,用于艾滋病防治科研、教学的除外。
        第三十七条 进口人体血液、血浆、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应当经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批准;进口人体血液制品,应当依照药品管理法的规定,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进口药品注册证书。
        经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批准进口的人体血液、血浆、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应当依照国境卫生检疫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接受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检疫。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不得进口。
        第三十八条 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接受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流行病学调查和指导;
        (二)将感染或者发病的事实及时告知与其有性关系者;
        (三)就医时,将感染或者发病的事实如实告知接诊医生;
        (四)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防止感染他人。
        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故意传播艾滋病。
        第三十九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进行艾滋病流行病学调查时,被调查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未经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公开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的姓名、住址、工作单位、肖像、病史资料以及其他可能推断出其具体身份的信息。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可以封存有证据证明可能被艾滋病病毒污染的物品,并予以检验或者进行消毒。经检验,属于被艾滋病病毒污染的物品,应当进行卫生处理或者予以销毁;对未被艾滋病病毒污染的物品或者经消毒后可以使用的物品,应当及时解除封存。

    第四章  治疗与救助

        第四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为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提供艾滋病防治咨询、诊断和治疗服务。
        医疗机构不得因就诊的病人是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推诿或者拒绝对其其他疾病进行治疗。
        第四十二条 对确诊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医疗卫生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将其感染或者发病的事实告知本人;本人为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应当告知其监护人。
        第四十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定的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技术指导方案的规定,对孕产妇提供艾滋病防治咨询和检测,对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孕产妇及其婴儿,提供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的咨询、产前指导、阻断、治疗、产后访视、婴儿随访和检测等服务。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下列艾滋病防治关怀、救助措施:
        (一)向农村艾滋病病人和城镇经济困难的艾滋病病人免费提供抗艾滋病病毒治疗药品;
        (二)对农村和城镇经济困难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适当减免抗机会性感染治疗药品的费用;
        (三)向接受艾滋病咨询、检测的人员免费提供咨询和初筛检测;
        (四)向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孕产妇免费提供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的治疗和咨询。
        第四十五条 生活困难的艾滋病病人遗留的孤儿和感染艾滋病病毒的未成年人接受义务教育的,应当免收杂费、书本费;接受学前教育和高中阶段教育的,应当减免学费等相关费用。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生活困难并符合社会救助条件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给予生活救助。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创造条件,扶持有劳动能力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从事力所能及的生产和工作。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艾滋病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和完善艾滋病预防、检测、控制、治疗和救助服务网络的建设,建立健全艾滋病防治专业队伍。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艾滋病防治工作需要,将艾滋病防治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本级政府的职责,负责艾滋病预防、控制、监督工作所需经费。
        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根据艾滋病流行趋势,确定全国与艾滋病防治相关的宣传、培训、监测、检测、流行病学调查、医疗救治、应急处置以及监督检查等项目。中央财政对在艾滋病流行严重地区和贫困地区实施的艾滋病防治重大项目给予补助。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的艾滋病防治工作需要和艾滋病流行趋势,确定与艾滋病防治相关的项目,并保障项目的实施经费。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艾滋病防治工作需要和艾滋病流行趋势,储备抗艾滋病病毒治疗药品、检测试剂和其他物资。
        第五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扶持措施,对有关组织和个人开展艾滋病防治活动提供必要的资金支持和便利条件。有关组织和个人参与艾滋病防治公益事业,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组织、领导、保障艾滋病防治工作职责,或者未采取艾滋病防治和救助措施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履行艾滋病防治宣传教育职责的;
        (二)对有证据证明可能被艾滋病病毒污染的物品,未采取控制措施的;
        (三)其他有关失职、渎职行为。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依照本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宣传教育、预防控制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机构或者责任人员的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履行艾滋病监测职责的;
        (二)未按照规定免费提供咨询和初筛检测的;
        (三)对临时应急采集的血液未进行艾滋病检测,对临床用血艾滋病检测结果未进行核查,或者将艾滋病检测阳性的血液用于临床的;
        (四)未遵守标准防护原则,或者未执行操作规程和消毒管理制度,发生艾滋病医院感染或者医源性感染的;
        (五)未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和医疗保健措施的;
        (六)推诿、拒绝治疗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的其他疾病,或者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未提供咨询、诊断和治疗服务的;
        (七)未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进行医学随访的;
        (八)未按照规定对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孕产妇及其婴儿提供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技术指导的。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有前款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形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公开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或者其家属的信息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其他单位、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公开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或者其家属的信息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机构或者责任人员的执业许可证件。
        第五十七条 血站、单采血浆站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照献血法和《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血站、单采血浆站的执业许可证:
        (一)对采集的人体血液、血浆未进行艾滋病检测,或者发现艾滋病检测阳性的人体血液、血浆仍然采集的;
        (二)将未经艾滋病检测的人体血液、血浆,或者艾滋病检测阳性的人体血液、血浆供应给医疗机构和血液制品生产单位的。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采集或者使用人体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有执业许可证件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其执业许可证件。
        第五十九条 未经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批准进口的人体血液、血浆、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进口口岸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禁止入境或者监督销毁。提供、使用未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疫的进口人体血液、血浆、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没收违法物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物品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未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进口血液制品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条 血站、单采血浆站、医疗卫生机构和血液制品生产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造成他人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六十一条 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查验服务人员的健康合格证明或者允许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的人员从事服务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在公共场所内放置安全套或者设置安全套发售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依法吊销其执业许可证件。
        第六十二条 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故意传播艾滋病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艾滋病,是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艾滋病病毒)引起的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征。
        对吸毒成瘾者的药物维持治疗,是指在批准开办戒毒治疗业务的医疗卫生机构中,选用合适的药物,对吸毒成瘾者进行维持治疗,以减轻对毒品的依赖,减少注射吸毒引起艾滋病病毒的感染和扩散,减少毒品成瘾引起的疾病、死亡和引发的犯罪。
        标准防护原则,是指医务人员将所有病人的血液、其他体液以及被血液、其他体液污染的物品均视为具有传染性的病原物质,医务人员在接触这些物质时,必须采取防护措施。
        有易感染艾滋病病毒危险行为的人群,是指有卖淫、嫖娼、多性伴、男性同性性行为、注射吸毒等危险行为的人群。
        艾滋病监测,是指连续、系统地收集各类人群中艾滋病(或者艾滋病病毒感染)及其相关因素的分布资料,对这些资料综合分析,为有关部门制定预防控制策略和措施提供及时可靠的信息和依据,并对预防控制措施进行效果评价。
        艾滋病检测,是指采用实验室方法对人体血液、其他体液、组织器官、血液衍生物等进行艾滋病病毒、艾滋病病毒抗体及相关免疫指标检测,包括监测、检验检疫、自愿咨询检测、临床诊断、血液及血液制品筛查工作中的艾滋病检测。
        行为干预措施,是指能够有效减少艾滋病传播的各种措施,包括:针对经注射吸毒传播艾滋病的美沙酮维持治疗等措施;针对经性传播艾滋病的安全套推广使用措施,以及规范、方便的性病诊疗措施;针对母婴传播艾滋病的抗病毒药物预防和人工代乳品喂养等措施;早期发现感染者和有助于危险行为改变的自愿咨询检测措施;健康教育措施;提高个人规范意识以及减少危险行为的针对性同伴教育措施。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1987年12月26日经国务院批准,1988年1月14日由卫生部、外交部、公安部、原国家教育委员会、国家旅游局、原中国民用航空局、国家外国专家局发布的《艾滋病监测管理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福州·洪教练车友会  http://www.fzhjl.net
  • 洪教练2006-02-13

    荣誉版主 粉丝:5 虾油:8 鲜花:0

    《艾滋病防治条例》  解读


      公共场所不供应安全套将受罚


      ●条例规定


      《艾滋病防治条例》指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公共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在公共场所内放置安全套或者设置安全套发售设施;否则,由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可依法吊销其执业许可证件。


      ●国情现状


      安全套是控制艾滋病传播的重要而有效的干预措施,目前性接触已成为新感染艾滋病的主要渠道。中国现有艾滋病感染者中,约有43.6%是经性传播;在2005年新发的7.5万艾滋病感染者中,经性传播的比例达到49.8%,将近一半。因此,在全社会推广使用安全套已成为中国防治艾滋病的迫切需要。


      ●解读


      中国疾控中心性病艾滋病预防控制中心副主任吴尊友指出,一个城市或一个区域内,安全套的推广应该有一个规划和各部门之间的统筹协调,比如说安全套自动销售机放在哪儿,由谁负责维护,免费安全套应优先供应给哪些重点人群,等等。这些工作还是刚刚开始,需要《条例》来推动,各部门进一步协调。


      全国将开展吸毒人群药物维持治疗


      ●条例规定


      新华社受权发布《艾滋病防治条例》指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艾滋病防治工作与禁毒工作的协调机制,组织有关部门落实针对吸毒人群的艾滋病防治措施。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公安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互相配合,根据本行政区域艾滋病流行和吸毒者的情况,开展对吸毒成瘾者的药物维持治疗工作,并有计划地实施其他干预措施。


      ●国情现状


      目前中国推行的药物维持疗法是世界许多国家防艾历程中都曾经和正在使用的美沙酮替代治疗。由疾病控制工作人员监督,吸毒成瘾者每天服用核定剂量的美沙酮,可替代吸食毒品;循序渐进,可使吸毒者远离毒品,避免因吸毒特别是注射吸毒而感染艾滋病。


      目前,中国有21个省、市开展了128个美沙酮药物维持治疗试点。


      ●解读


      中国疾控中心性病艾滋病预防控制中心副主任吴尊友指出,药物维持治疗将和公安部门的强制戒毒相配合。下一步,国务院防艾办将协调卫生、公安、药品监督部门成立评估小组,对各省、市的艾滋病流行情况和吸毒状况进行评估,同时各地方政府也将展开这一工作。接受药物维持治疗的吸毒者,主要应该是强制戒毒后复吸,或无法接受强制戒毒的高危人群。


      医院不得拒诊艾滋病感染者


      ●条例规定


      新华社受权发布《艾滋病防治条例》指出:医疗机构不得因就诊的病人是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推诿或者拒绝对其其他疾病进行治疗。


      医疗机构应当为艾滋病病人提供艾滋病防治咨询、诊断和治疗服务。对确诊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医疗卫生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将其感染或者发病的事实告知本人。


      ●国情现状


      目前有的医院在进行很多检查和治疗前,要求患者先接受艾滋病筛查;如果发现患者是艾滋病感染者,有的医院及部分医务工作者会以此为由,终止对患者其他疾病的诊疗,患者只能转入传染病医院就诊。


      一些医务工作者虽然为艾滋病感染者进行诊疗服务,但会有意无意将艾滋病病毒感染者与其他患者区别对待。


      ●解读


      北京地坛医院艾滋病治疗专家徐克沂教授指出,定点医院对本院接诊和其他医疗机构转诊来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病人,应及时诊治,坚持首诊负责制,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诿、拒绝前来治疗的感染者和病人。


      定点医院收治的艾滋病患者发生其他疾病,超出其诊治能力的,应邀请具备相应诊疗能力的医疗机构进行会诊,会诊医疗机构应优先安排。


      国家鼓励社会各界参与防艾


      ●条例规定


      新华社受权发布《艾滋病防治条例》指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艾滋病的流行情况,制定措施,鼓励和支持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其他有关组织和个人推广预防艾滋病的行为干预措施。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扶持措施,有关组织和个人参与艾滋病防治公益事业,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国情现状


      由于缺乏相应的法律地位和资金支持,国内一些防治艾滋病的非政府组织尚没有注册,有的只能做工商注册。这种现象造成一些致力于艾滋病防治的组织或个人举步维艰。


      政府已经认识到非政府组织在国家治艾历程中的重要作用并开始与非政府组织联手治艾,比如给性工作者提供安全套、给药物依赖者提供美沙酮和洁净针具。


      ●解读


      清华大学教授、艾滋病防治问题专家李楯指出,《条例》还不能解决非政府组织的法律地位问题,但它表明了政府联合社会公众共同防治艾滋病的决心,以及具体行动。


      更具体的行动其实政府已经在做,卫生部近两年来已经拿出了几百万资金给非政府组织,由他们在基层的公众中宣传艾滋病防治,开展行为干预和同伴教育。


      新闻背景


      流动人口是防艾瓶颈


      根据卫生部《2005年中国艾滋病疫情与防治工作进展》报告,中国约1.2亿流动人口是中国防艾工作的一个“瓶颈”。大多数流动人口缺乏防艾知识,一些地方政府将户籍作为享受艾滋病防治政策和提供抗病毒治疗的条件,使很多流动的艾滋病感染者的病情得不到及时发现和控制,还存在进一步传播危险。


      卫生部指出,目前中国艾滋病防治面临的主要困难是:一些地方和部门领导对艾滋病危害的严重性认识不足,尤其是在基层市、县,多部门和地区之间协同防艾的机制仍未建立:“四免一关怀”政策落实不平衡,一些地方的艾滋病病人不能及时得到抗病毒治疗,一些艾滋孤儿无法免费上学,生活没有保证;相当多的艾滋病感染者仍在寻找中,他们还面临得不到治疗和继续感染他人的危险;社会公众对艾滋病仍有歧视,但居民自我防治艾滋病的意识不强;对吸毒、性服务等染艾高危人群的行为干预工作仍在试点探索中,覆盖面不广。


      艾滋病向一般人群扩散


      根据卫生部中国艾滋病疫情最新评估报告,当前我国艾滋病疫情呈现六大流行特点:艾滋病疫情仍呈上升趋势;艾滋病流行范围广,地区差异大;三种传播途径并存,吸毒和性传播是新发感染的主要途径;艾滋病人死亡情况严重;艾滋病由高危人群向一般人群扩散;艾滋病疫情存在进一步蔓延危险。


      最新评估数据显示,我国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的构成发生了较大改变,专家们一向担心的艾滋病性传播比例大幅提升已经开始。在我国现有艾滋病人和感染者中,经注射吸毒传播占44.3%,经性传播占43.6%,经采供血/血制品传播占10.7%,母婴传播占1.4%。2005年新发生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中,经性传播占49.8%,经注射吸毒传播占48.6%,母婴传播占1.6%。


      监测资料证实,艾滋病正由吸毒、卖淫、嫖娼等高危人群向一般人群扩散。云南、河南、新疆等省份的部分地区,孕产妇、婚检及临床检测人群中的艾滋病病毒感染率已经达到或超过1%。由此可见,我国个别地区艾滋病流行状况已达到联合国艾滋病规划署界定的高流行水平。


      《艾滋病防治条例》要点


      ●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家属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本人不同意任何单位不可公开艾滋病感染者或病人信息


      ●医疗单位不得因病人是艾滋病感染者或病人推诿拒绝治疗


      ●艾滋病防治知识将纳入大中学校有关课程


      ●政府部门不宣传防治艾滋病知识违反条例将受处罚


      ●我国将在全国范围内开展对吸毒人群的药物维持治疗工作


      ●公共场所内不放置安全套将遭到处罚


      ●国家鼓励支持有关组织和个人参与艾滋病防治


      《艾滋病防治条例》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全国艾滋病疫情现状(根据卫生部2005年全国艾滋病疫情评估报告)


      全国现有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病人约65万,其中艾滋病病人约7.5万。


      2005年新发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约6万- 8万人,新发艾滋病病毒感染者中,经性传播占49.8%,经注射吸毒传播占48.6%,母婴传播占1.6%。


      全国艾滋病疫情仍呈低流行状态,但感染率呈上升趋势,局部地区和重点人群已经出现高流行,疫情正在从高危人群向一般人群扩散;传播途径以注射吸毒和性接触传播为主,经性接触途径感染艾滋病病毒人数明显增加。


      艾滋病感染者承担义务


      1 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应当接受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流行病学调查和指导;


      2 将其感染或者发病的事实及时告知与其有性关系者;


      3 就医时,将其感染或者发病的事实如实告知接诊医生;


      4 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防止感染他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故意传播艾滋病;


      5 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故意传播艾滋病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6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福州·洪教练车友会  http://www.fzhjl.net
返回列表页

暂时关闭回帖,不便处见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