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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 诉 状 原告 陈永康,男,汉族,1959年8月18日出生,住厦门市同安区祥平街道阳翟社区二房三里412号。 被告 陈军民,男,汉族,1954年10月13日出生,住厦门市同安区祥平街道阳翟社区二房三里485号。同安区祥平街道阳翟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三小组组长。 诉讼请求 一、请求法院确认,在(2013)同民初字第3794号民事案件中,涉案土地是国家所有土地,是政府储备用地,厦门市同安区祥平街道阳翟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三小组(简称阳翟三组)没有土地权利证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阳翟三组不是土地的权利人,阳翟三组与案件没有直接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阳翟三组作为反诉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请求确认小组长签署授权委托书聘请卜祥伟、熊启华作为“委托代理人”代理诉讼明显缺乏事实与法律基础。 二、请求法院确认,在(2013)同民初字第3794号民事案件中,陈军民以“厦门市同安区祥平街道阳翟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三小组”名义反诉和行使诉讼权利,小组长使用小组集体的资金聘用卜祥伟、熊启华,已经给本小组集体及其成员造成损失。 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军民向阳翟三组赔偿因聘用卜祥伟、熊启华为“委托代理人”所花费的钱,赔偿金额(暂定)为人民币8000元。 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在(2013)同民初字第3794号民事案件中,小组长签署授权委托书聘请卜祥伟、熊启华作为“委托代理人”代理诉讼明显缺乏事实与法律基础。陈永康现有新的证据《信访事项处理答复意见书》(厦国土房同信[2018]63号),足以推翻原判决。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同安分局于2018年9月4日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答复意见书》(厦国土房同信[2018]63号)是新的证据,该证据足以证明:1、《信访事项处理答复意见书》(厦国土房同信[2018]63号)是新的证据,同安区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该证据并采纳该证据。2、自2008年起,诉争土地是国家所有土地,是国有土地,不是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不是集体土地。3、自2008年起,诉争土地是城市建设用地,不是农用地,不是耕地。4、自2008年起,诉争土地是政府储备用地,是阳翟安置房开发用地,不是农用地,不是耕地。5、自2008年起,诉争土地是国家所有土地,是国有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修订)第二十九条,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方式包括国有土地租赁等。据此,2009年5月10日陈永康与本小组签订的土地续租合同是合法有效的。6、根据《土地储备管理办法》(国土资发〔2007〕277号)第十五条,已办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批准手续的诉争土地,由土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土地登记手续后纳入土地储备,故阳翟社区居民委员会、阳翟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三小组或其它集体组织对诉争土地并不持有土地权利证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四条、第六条、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等阳翟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三小组在法律意义上不是诉争土地的权利人。据此,阳翟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三小组与合同纠纷案件没有直接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阳翟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三小组在(2012)同民初字第934号、第2013号、第1341号等民事判决书中作为原审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在(2013)同民初字第3794号民事判决书中作为反诉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7、根据《土地储备管理办法》(国土资发〔2007〕277号)第二十一条,“在储备土地未供应前,土地储备机构可将储备土地或连同地上建(构)筑物,通过出租、临时使用等方式加以利用”,在未补偿安置和移交土地的情况下,2009年5月10日阳翟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三小组与陈永康签订土地续租合同,将储备土地,连同地上铁皮屋店面,通过出租、临时使用等方式加以利用,是合法有效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以及《土地储备管理办法》(国土资发[2007] 277 号)、《关于政府储备用地临时租赁管理有关问题的若干意见》(厦国土房〔2008〕445号)、《关于规范国有土地租赁管理的通知》(厦国土房〔2012〕299号)等相关的规定,在《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同安区2008年第四批次城市建设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闽政地[2008]463号)、《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同安阳翟安置房开发用地的批复》(厦府地[2008]634号)政府发文以后,陈永康是本案诉争土地的合法使用人,陈永康与本小组于2009年5月10日签订的土地续租合同是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之规定的。《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福建省土地管理局关于人民法院执法涉及土地权属案件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闽土[2000]035号)规定,“法院对土地使用权裁定查封或进行实体处分前,应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查清该土地使用权的归属。土地权属的确认以土地所有者、使用者和他项权利者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登记或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土地权属证明为准。”然而,同安区人民法院在(2012)同民初字第934号、第2013号、第1341号等判决书中认定的土地权属与《信访事项处理答复意见书》(厦国土房同信[2018]63号)不相同,显然承办法官李强、王辛失职或渎职。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5年)第九十三条,(2012)同民初字第934号、第2013号、第1341号等民事判决书、(2013)厦民终字第58号、第177号、第64号等民事判决书,(2014)闽民申字第143号、第144号、第221号等民事裁定书,均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2013)同民初字第3794号、(2014)厦民终字第3134号、(2015)闽民申字第2560号等民事判决书,均不能否定本案原告陈永康提出的诉讼请求。 阳翟三组共有127户人家。被告陈军民使用本小组集体的资金支付卜祥伟、熊启华的代理诉讼费用的1/127的金额,相当于原告陈永康家庭因陈军民聘用卜祥伟、熊启华之事所遭受的损失。 依照法律规定,陈永康可以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军民向阳翟三组赔偿聘用卜祥伟、熊启华的费用(换言之,被告陈军民把报销律师费用的钱退还本小组)。“赔偿金额为人民币8000元”是暂定的,支付卜祥伟、熊启华费用的单据在小组长手中,应该在法庭调查后根据实际费用的金额而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作出的决定侵害村民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村民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责任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按《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的文意,一个、部分或者全体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同样是“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六条的文意,一个、部分或全体的受侵害的村民同样是“受侵害的村民”,均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和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文号:法释〔2015〕5号,执行日期:2015-2-4)”第二百四十七条和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期望法院立案审理。 综上所述,本案原告陈永康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聘用卜祥伟、熊启华所支付的费用等是合情合理合法的,希望法院给予支持。 此致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 陈永康 2018年 11月 19日 附件: 1、(2013)同民初字第3794号民事判决书(2014-8-15),第1页与第9页;2、授权委托书(2013-11-5);3、证据文件,《信访事项处理答复意见书》(厦国土房同信[2018]63号);4、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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