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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案不同判”该怎么办  典型案例请您看一看

鼓浪屿之歌 发表于:2016-09-18 4403人阅读39条回复 鲜花0 [ 复制链接 ] [ 快速回复 ] [ 举报 ]

本帖被 心会累人会倦 从 榕城茶座 移动到本区(2017-09-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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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09-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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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首页 - 中国裁判文书网

        http://wenshu.court.gov.cn/

    打开网页,输入案件号,查阅裁判文书全文。


  • 2016-09-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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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谓“同案不同判”是指不同法院或同一法院内部不同的法官对案情相似的案件在法律适用和裁判尺度上存在不统一,从而作出不同甚至相反的判决。主要表现在:相似的刑事案件,量刑幅度有的差异较大;相似的合同案件,有的认定成立,有的认定不成立;相似的损害赔偿案件,在赔偿数额上有较大差别。而“同案不同判”现象的长期存在将带来消极影响:一是危害了法律信仰、难以树立司法权威,法律的理性变得随意,法律结果体现不出正义、公平,人们也将无法相信法律;二是法院内部执法不统一和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 

    (如何解决法院“同案不同判”现象 - 南丰县法院网
    http://nfxfy.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21)

  • 2016-09-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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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09-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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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闽0802民初2831号
          原告龙岩市新罗区雁石镇大吉村第十三村民小组,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雁石镇大吉村。
          代表人汤道顺。
          委托代理人廖冠兴、项水君,福建紫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汤灏,男,1957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龙岩市新罗区。
          原告龙岩市新罗区雁石镇大吉村第十三村民小组(下称:大吉村第十三小组)与被告汤灏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吉村第十三小组诉称,1986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书》,约定原告将位于新罗区万安镇高池村池家壁及大片洋的竹林以及位于大吉村蜘蛛形山、羊仔山的茶林发包给被告经营管理,承包费为1051元,山场永远归被告承包,等等。合同签订后,被告未尽到管理义务,擅自将山场转让给汤移山,后汤移山于2014年7月10日将山场转让给万安镇高池村村民张兴锦。原告认为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另合同中承包期限的约定违反了法律约定,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双方于1986年1月1日签订的《合同书》。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村民小组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应当有本村民小组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原告大吉村第十三小组提交的《会议记录》写明小组共有村民139户,但参加人员只有78户,户数未达到法律规定的三分之二以上;另原告提交的《推举函》,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小组诉讼权利如何行使的复函》的规定,以村民小组为当事人的诉讼应以小组长作为主要负责人提起,小组长以村民小组的名义起诉和行使诉讼权利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七条履行民主议定程序。如未履行民主议定程序,则任何村民小组成员都不得代表村民小组行使权利。综上,汤道顺无权以大吉村第十三小组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龙岩市新罗区雁石镇大吉村第十三村民小组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龙岩市新罗区雁石镇大吉村第十三村民小组。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陆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易小燕(代)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第二十八条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应当有本村民小组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
    村民小组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村民小组组长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
    属于村民小组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企业和其他财产的经营管理以及公益事项的办理,由村民小组会议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讨论决定,所作决定及实施情况应当及时向本村民小组的村民公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第二十八条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应当有本村民小组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
    村民小组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村民小组组长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
    属于村民小组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企业和其他财产的经营管理以及公益事项的办理,由村民小组会议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讨论决定,所作决定及实施情况应当及时向本村民小组的村民公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 2016-09-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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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闽0322民初35号

        原告仙游县游洋镇龙山村上楼村民小组,住所地仙游县游洋镇龙山村。
        负责人陈清和,该村民小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陈金移,男,1927年8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林建华,福建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王新忠,男,1961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仙游县。
        托代理人杨文山,男,196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莆田市城厢区。特别代理。
          原告仙游县游洋镇龙山村上楼村民小组与被告王新忠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仙游县游洋镇龙山村上楼村民小组诉称,2007年5月1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山林承包合同书》,约定原告将本小组坐落在大安春洋片、隔山路下片和祭坑里片的三片山林发包给被告经营管理和收益。合同约定:其中大安春洋片、隔山路下片承包期限自2007年5月15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祭坑里片承包期限自2007年5月15日起至2038年12月31日止。承包金额及付款方式为:上述三片山林至2008年12月31日止的承包金额为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正;另祭坑里片的租金每年为贰仟元,承包期30年计人民币陆万元正。本合同签字时乙方(被告,下同)先付给甲方(原告,下同)承包金人民币壹拾伍万元,在本合同签字后一个月内乙方再付给甲方承包金人民币壹拾伍万元,待乙方办理山林采伐许可证时再付给甲方承包金伍万元。祭坑里片的租金人民币陆万元,乙方须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伍年内交清给甲方。乙方须在约定的交款期限内将租金交清给甲方。如果乙方违约,甲方将有权终止合同,收回祭坑里片的山林地。如乙方转让他人经营须经甲方同意,合同还约定了山林地的坐落面积、四至及采伐、防火等其他事项(详见山林承包合同书)。合同签订后,被告只支付给原告23万元,尚少的18万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以借口推脱,且在采伐山林开路时未与原告协商,毁坏原告的农田水利设施也没有补偿。由于被告严重违约,2009年12月1日,原告通过快递送达给被告一份《解除山林承包合同通知书》,书面告知被告,决定解除与被告于2007年5月15日签订的《山林承包合同书》。但是,被告没有回复,也没有按约定付清承包费给原告,至今仍拖欠承包费18万元。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07年5月15日签订的《山林承包合同书》。
          本院认为,村民小组为当事人的诉讼应以小组长为主要负责人提起。小组长以村民小组的名义起诉和行使诉讼权利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相关规定履行民主议定程序。本案仙游县游洋镇龙山村上楼村民小组组长以仙游县游洋镇龙山村上楼村民小组名义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5月15日签订的《山林承包合同书》,但该小组未能按照上述相关规定履行民主议定程序,也未能向本院提供已履行民主议定程序的相关材料,故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其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仙游县游洋镇龙山村上楼村民小组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七千四百五十元,退还原告仙游县游洋镇龙山村上楼村民小组。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鲍巧新

        人民陪审员  谢 斌

        人民陪审员  陈益平

        二〇一六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黄清霞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第二十二条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或者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村民会议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法律对召开村民会议及作出决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召开村民会议,根据需要可以邀请驻本村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组织派代表列席。
        第二十八条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应当有本村民小组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
        村民小组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村民小组组长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
        属于村民小组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企业和其他财产的经营管理以及公益事项的办理,由村民小组会议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讨论决定,所作决定及实施情况应当及时向本村民小组的村民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六十八条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与他人发生民事纠纷的,村民委员会或者有独立财产的村民小组为当事人。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 2016-09-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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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福建省永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永民初字第1478号

        原告永定县虎岗乡虎北村采一村民小组,住所地永定县。
        负责人林起煌,采一村民小组长。
        原告永定县虎岗乡虎北村采二村民小组,住所地永定县。
        负责人林文其,采二村民小组长。
        原告永定县虎岗乡虎北村采三村民小组,住所地永定县。
        负责人林志灿,采三村民小组长。
        原告永定县虎岗乡虎北村采四村民小组,住所地永定县。
        负责人林泽明,采四村民小组长。
        原告永定县虎岗乡虎北村采五村民小组,住所地永定县。
        负责人林美章,采五村民小组长。
        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庆华,福建吴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定县虎岗九洲岽建筑石料场,住所地永定县。
        负责人王太昌,场长。
        被告赖昌林,男,汉族,农民,住永定县。
        原告永定县虎岗乡虎北村采一村民小组、永定县虎岗乡虎北村采二村民小组、永定县虎岗乡虎北村采三村民小组、永定县虎岗乡虎北村采四村民小组、永定县虎岗乡虎北村采五村民小组与被告永定县虎岗九洲岽建筑石料场、赖昌林恢复原状纠纷一案,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定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现查明:五原告提供的民事起诉状和证据所证实“林起煌是永定县虎岗乡虎北村采一村民小组长”,而五原告提供的民事起诉状中虎岗乡虎北村采一村民小组长签名却是“林启煌”。五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永定县虎岗乡虎北村采一村民小组有村民34户,每户派一人出席会议,出席会议32人,一致同意村民小组长林启煌代表本村民小组,通过诉讼程序解决与永定县虎岗九洲岽建筑石料场、赖昌林恢复原状纠纷;永定县虎岗乡虎北村采二村民小组有村民23户,每户派一人出席会议,出席会议20人,一致同意村民小组长林文其代表本村民小组,通过诉讼程序解决与永定县虎岗九洲岽建筑石料场、赖昌林恢复原状纠纷;永定县虎岗乡虎北村采三村民小组有村民36户,每户派一人出席会议,出席会议36人,一致同意村民小组长林志灿代表本村民小组,通过诉讼程序解决与永定县虎岗九洲岽建筑石料场、赖昌林恢复原状纠纷;永定县虎岗乡虎北村采四村民小组有村民38户,每户派一人出席会议,出席会议37人,一致同意村民小组长林泽明代表本村民小组,通过诉讼程序解决与永定县虎岗九洲岽建筑石料场、赖昌林恢复原状纠纷;永定县虎岗乡虎北村采五村民小组有村民23户,每户派一人出席会议,出席会议20人,一致同意村民小组长林美章代表本村民小组,通过诉讼程序解决与永定县虎岗九洲岽建筑石料场、赖昌林恢复原状纠纷”。
        本院认为,五原告提供的民事起诉状和证据所证实“林起煌是永定县虎岗乡虎北村采一村民小组长”,而五原告提供的民事起诉状中虎岗乡虎北村采一村民小组长签名却是“林启煌”,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林起煌与林启煌是同一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应当有本村民小组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小组长以村民小组的名义行使诉讼权利,应当履行民主议定程序,五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实“永定县虎岗乡虎北村采一村民小组有村民34户,每户派一人出席会议,出席会议32人,永定县虎岗乡虎北村采二村民小组有村民23户,每户派一人出席会议,出席会议20人,永定县虎岗乡虎北村采三村民小组有村民36户,每户派一人出席会议,出席会议36人,永定县虎岗乡虎北村采四村民小组有村民38户,每户派一人出席会议,出席会议37人,永定县虎岗乡虎北村采五村民小组有村民23户,每户派一人出席会议,出席会议20人”,而未提供证据证实“五个村民小组中每户家庭成员的具体户籍基本信息,五个村民小组分别出席会议人员中具体哪些是何户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小组户代表”,致使本院无法查清村民小组户代表会议的真实性(即致使本院无法查清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的其他组织的主体真实性),因此五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永定县虎岗乡虎北村采一村民小组、永定县虎岗乡虎北村采二村民小组、永定县虎岗乡虎北村采三村民小组、永定县虎岗乡虎北村采四村民小组、永定县虎岗乡虎北村采五村民小组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定森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吴銮平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第二十八条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应当有本村民小组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
    村民小组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村民小组组长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
    属于村民小组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企业和其他财产的经营管理以及公益事项的办理,由村民小组会议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讨论决定,所作决定及实施情况应当及时向本村民小组的村民公布。


  • 2016-09-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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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仙民初字第6221号

        原告仙游县大济镇三会村顶申厝村民小组,住所地仙游县。
        负责人谢启明,小组长。
        原告仙游县大济镇三会村下申厝村民小组,住所地仙游县。
        负责人谢桂旺,小组长。
        原告仙游县大济镇三会村祠堂边村民小组,住所地仙游县。
        负责人谢明雁,小组长。
        原告仙游县大济镇三会村山岭村民小组,住所地仙游县。
        负责人谢元杰,小组长。
        原告仙游县大济镇三会村顶厝村民小组,住所地仙游县。
        负责人谢国林,小组长。
        上述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文慰,仙游县大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谢金忠,男,1966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
        被告谢金炎(焰),男,195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
        被告詹应欣,男,1936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
        委托代理人詹加发,男,195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
        委托代理人詹加镇,男,195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
        被告詹福荣,男,195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
        委托代理人詹加火,男,1960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
        委托代理人詹玉树,男,195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
        原告仙游县大济镇三会村顶申厝村民小组、仙游县大济镇三会村下申厝村民小组、仙游县大济镇三会村祠堂边村民小组、仙游县大济镇三会村山岭村民小组、仙游县大济镇三会村顶厝村民小组与被告谢金忠、谢金炎、詹应欣、詹福荣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仙游县大济镇三会村顶申厝村民小组组长谢启明、原告仙游县大济镇三会村下申厝村民小组组长谢桂旺、原告仙游县大济镇三会村顶厝村民小组组长谢国林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文慰,被告詹福荣及其委托代理人詹加火和詹玉树,被告詹应欣及其委托代理人詹加发、詹加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金忠、谢金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文慰、被告詹福荣及其委托代理人詹加火和詹玉树、被告詹应欣及其委托代理人詹加发、詹加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金忠、谢金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诉称,请求法院确认詹应欣、詹福荣、詹焕水、詹加雨与谢瑞坤、谢庆耀、谢金忠、谢金焰于1990年5月16日签订的《山林地托管收益协议书》涉及到五原告山地权属的约定部分是无效的民事行为。理由如下:    一、该协议中的双方主体不合格。协议中的甲方为”托管方大济乡大济村济寨点占姓”、乙方为”承托方大济乡三会村后庄基点谢姓”双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不能成为签定山林地权属协议的主体。二、协议中的乙方代表身份不合格。处理、调整山林权属涉及全体群众较大的财产权益,协议代表人必须由群众集体讨论决定并授权后才能代表集体行使处理,但原告并没有授权谢金忠、谢金焰等人全权处理,原告村民毫不知情,所以该行为只能是谢金忠、谢金焰等人的个人行为,故该协议内容是无效的。三、该协议的甲方隐瞒事实真相,协议约定与事实情况不符。原、被告所争议的山地”济川岩”的所有权历史以来属原告所有,有1952年1月8日的005091号土地房产所有证、1983年1月13日的仙游县人民政府颁发的仙林权字第0063号林权证、2004年4月26日的仙游县人民政府颁发的仙林证字(2004)第04070004号林权证可以证实,詹氏族山”笏石尾”在谢氏族山”济川岩”的南北方向,土改时由詹行钦等人代报,土地证号为002704号,”笏石尾”与”济川岩”相邻,而在而存,并无纠纷。原告方的”济川岩”山地权属范围内,协议中的詹姓一方并没有其他山林权属,只有历史遗留的古墓一穴,在土地证号为002704号的登记材料中也有记载,地名为阮里正坑,面积1分,种类为坟,没有四至。依法律规定坟墓用地是不对能拥有山地权属,协议中的甲方代表隐瞒了该事实真相,欺骗了协议中的乙方代表,使得甲方的一分坟墓地在签订了协议之后,变成了二十多亩的山地权属。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小组诉讼权利如何行使的复函》((2006)民立他字第23号)的规定,以村民小组为当事人的诉讼应以小组长作为主要负责人提起,小组长以村民小组的名义起诉和行使诉讼权利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七条(修正后第二十二条)履行民主议定程序。如未履行民主议定程序,则任何村民小组成员都不得代表村民小组行使权利。本案五原告的小组长以各自村民小组的名义提起诉讼,但未提交已经履行民主议定程序的证据,其起诉尚不具备起诉条件。故应裁定驳回五原告的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仙游县大济镇三会村顶申厝村民小组、仙游县大济镇三会村下申厝村民小组、仙游县大济镇三会村祠堂边村民小组、仙游县大济镇三会村山岭村民小组、仙游县大济镇三会村顶厝村民小组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秀明
    审 判 员  林乘涛
    人民陪审员  张文胜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 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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