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0赞
-
0汗
-
0怒
-
获得鲜花0朵
-
获得鲜花0朵
-
获得鲜花0朵
-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同民初字第2723号
原告厦门市同安区五显镇西洋村第四村民小组,住所地厦门市同安区五显镇西洋村竹子林。
负责人叶文铨,小组长。
委托代理人马标龙,福建理则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市同安大宏汽车驾训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同安区五显镇西洋村东市,组织机构代码:70542574-6。
法定代表人颜允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福林,福建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厦门市同安区五显镇西洋村第四村民小组(以下简称西洋四组)与被告厦门市同安大宏汽车驾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宏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洋四组小组长叶文铨及委托代理人马标龙,被告大宏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罗福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洋四组诉称:2013年1月1日,西洋四组将小组的14.55亩土地(其中属于村民的土地为5.967亩,属于西洋四组的土地为8.583亩)出租给被告大洋公司作为驾训场所,租赁期限为30年,每亩每年租金为人民币(币种,下同)800元,每五年递增一次,按5年租金总额递增5%,付款方式为每五年支付一次,一次性付清,方可继续使用,否则合同自动终止。2013年4月8日,大宏公司向西洋四组村民支付属于村民部分的租金,却没有支付属于西洋四组的租金。经西洋四组多次催讨,大宏公司拒不支付租金,依照合同第4条约定,双方于2013年1月1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自动终止。现大宏公司已将租赁土地掩埋,故应予恢复原状,并赔偿西洋四组占用土地期间的经济损失。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立即解除双方2013年1月1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二、大宏公司立即恢复被破坏的土地原状;三、大宏公司赔偿西洋四组的经济损失,按租金标准自2013年1月1日计至实际归还土地之日止,暂估10299元(8.583亩×800元/亩.年×1.5年);四、本案诉讼费用由大宏公司承担。
被告大宏公司辩称:一、大宏公司向原告西洋四组村民承租的土地均已付清租金,只有村民旱地之间的路、水沟、空杂地补差约2亩左右租金未付,西洋四组已同意大宏公司事后支付。大宏公司向村民承租案涉的土地后,已经改造作为大宏公司汽车培训场的一部分,无法恢复原状。因此,叶文铨以西洋四组的名义以大宏公司未依约支付租金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并恢复土地原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叶文铨以西洋四组的名义向法院提交的土地租赁合同是在大宏公司向村民承租的土地尚未丈量前根据叶文铨提出的要求临时签订的,该协议实际并未履行,大宏公司是根据与每户村民实际丈量的承租该户村民的土地面积向每户村民支付租金,并由该户村民签名后领取租金。大宏公司向四组1村民实际承租土地亩数为16.367亩,四组1村民旱地之间的路、水沟、空杂地补差约1亩左右,大宏公司将在事后支付补差的土地租金。二、叶文铨以西洋四组的名义起诉要求解除土地租赁合同以及恢复土地原状并未征得小组多数村民的同意,叶文铨无权代表西洋四组提起诉讼。因西洋四组内部不和,该小组已拆分为四组1和四组2,四组1叶文铨任小组长,四组2由叶昌任小组长。实际上,即使在叶文铨任小组长的四组1,除叶文铨及其近亲属以外的绝大部分村民均已经签名表示就土地租赁问题不再上告。因此,叶文铨既不能代表第四村民小组也不能代表四组1就本案提起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告西洋四组共计户数79户,人口246人。2013年1月5日,厦门市同安区五显镇西洋村召开村两委会,讨论关于西洋四组分为两个小组的申请报告,会议记录如下:鉴于部分村民强烈要求,向西洋村委会提交分组申请报告,经村两委讨论研究分组,具体工作解决如下:一是村委会协助建立一个新的账户;二是关于本小组分组事项,均由该小组召开户主会,自行协商解决。经西洋四组召开户主会,西洋四组自行拆分为两个小组即四组1、四组2,并由叶文铨作为四组1的小组长,叶昌作为四组2的小组长。四组1有30户户主,四组2有69户户主出具声明,声明大宏公司并不存在丈量不公、钱无到位的现象;西洋四组有54户户主声明就西洋四组起诉大宏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未曾组织召开户主会,大宏公司租用西洋四组村民的土地,相关权利人均确认无疑并收取租金。2014年7月7日,叶文铨以西洋四组的名义向本院提起诉讼,叶文铨并提交西洋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叶文铨为西洋四组的小组长,落款时间为2012年12月4日。本院告知叶文铨作为小组长以小组名义起诉,应当履行民主议定程序。经本院告知后,叶文铨提交有34户户主签名的签名单,同意叶文铨作为小组长起诉大宏公司,上述34户户主并没有四组2相关户主的签名。
上述事实,有原告西洋四组举示的土地租赁合同、证明、签名单,被告大宏公司举示的西洋村两委会记录、户主情况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以村民小组为当事人的诉讼应以小组长作为主要负责人提起。小组长以村民小组的名义起诉和行使诉讼权利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履行民主议定程序。本案中,原告西洋四组经村民召开户主会自行决定拆分为四组1和四组2,叶文铨提供的关于其系西洋四组组长的证明落款时间在小组拆分之前,故叶文铨在起诉时是否是西洋四组组长,能否以小组长的名义起诉和行使诉讼权利,证据并不充分,依法应予驳回。西洋四组共有户数79户,仅有叶文铨等34户同意起诉被告大宏公司,且未有充分证据证明西洋四组召开了符合法律规定的小组会议,并不符合村民小组起诉履行民主议定程序的要求,据此,叶文铨以西洋四组的名义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具有起诉资格,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厦门市同安区五显镇西洋村第四村民小组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的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起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荣堂
代理审判员 叶林薇
人民陪审员 叶金榜
二零一五年二月十日
获得鲜花0朵 -
获得鲜花0朵
-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同民初字第2723号
本院认为,以村民小组为当事人的诉讼应以小组长作为主要负责人提起。小组长以村民小组的名义起诉和行使诉讼权利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履行民主议定程序。本案中,原告西洋四组经村民召开户主会自行决定拆分为四组1和四组2,叶文铨提供的关于其系西洋四组组长的证明落款时间在小组拆分之前,故叶文铨在起诉时是否是西洋四组组长,能否以小组长的名义起诉和行使诉讼权利,证据并不充分,依法应予驳回。西洋四组共有户数79户,仅有叶文铨等34户同意起诉被告大宏公司,且未有充分证据证明西洋四组召开了符合法律规定的小组会议,并不符合村民小组起诉履行民主议定程序的要求,据此,叶文铨以西洋四组的名义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具有起诉资格,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厦门市同安区五显镇西洋村第四村民小组的起诉。
审 判 长 林荣堂
代理审判员 叶林薇
人民陪审员 叶金榜
二零一五年二月十日
获得鲜花0朵 -
信访人:陈永康,男,195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同安区祥平街道阳翟社区二房三里412号。电话:15080328969。
信访提到的单位与个人:同安区人民法院民事庭;审判长陈妙容;审判长叶林薇,书记员洪晓燕;审判员李昌明,书记员陈炳杰。
信访案件的案号:(2014)闽民申字第143号、(2013)厦民终字第58号、(2012)同民初字第934号;(2014)闽民申字第144号、(2013)厦民终字第177号、(2012)同民初字第2013号;(2014)闽民申字第221号、(2013)厦民终字第64号、(2012)同民初字第1341号;(2015)闽民申字第2560号、(2014)厦民终字第3134号、(2013)同民初字第3794号;(2016)闽02民终字第4697号、(2015)同民初字第2721号;(2016)闽0212民初第3035号;(2015)同民初字第2723号。
反映的情况:有的法官不给证据材料收据;有的法官隐瞒证据、支持虚假诉讼。
信访诉求:出具证据材料收据,依法办案。
不给证据收据,不记录在案, 法官支持虚假诉讼
——陈永康给同安区人民法院刘新平代院长的投诉信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刘新平代院长:
在(2016)闽0212民初第3035号案与(2015)同民初字第2723号案中,法官在未进行审查的情况下以口头的形式认定“陈永康提交的裁定书、判决书不能作为证据”,不出具证据材料收据,不把原告陈永康提交398份裁定书、判决书的事情记入庭审笔录。在(2015)同民初字第2721号案中,法官陈妙容隐瞒100份全国各地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实质是隐瞒证据、支持小组长陈瑞春、陈军民搞虚假诉讼。
(一)
2017年1月4日,同安区人民法院在第五法庭开庭审理(2016)闽0212民初第3035号民事案件,审判长叶林薇,书记员洪晓燕。
原告陈永康提交证据材料,包括:388份全国各地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1998年同安区土地规划图、村改居回复(同安区政府文件)、农村资源清理登记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厦门市同安财兴木器加工厂印章图样、土地出租申请报告、祥平街道资源登记登记表、阳翟社区资源登记表等。388份全国各地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电子文本)储存于一张光盘中,并附带39张纸质的证据材料清单。原告陈永康把打印好的证据材料收据递交审判长与书记员,请求签字。审判长叶林薇、书记员洪晓燕两人均拒绝在证据材料收据上签名。审判长叶林薇说:“我还未看光盘储存的内容是什么,不能签名。”,并说:“原告提交的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定书、判决书是案例,作参考,不记录在庭审笔录中”。
以同安区五显镇西洋村第三、第四小组为原告的三份民事裁定书的复印件、打印件递交给审判长叶林薇后,原告陈永康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出具收据,写明证据名称、页数、份数、原件或者复印件以及收到时间等,并由经办人员签名或者盖章),请求审判长叶林薇出具证据材料收据,又被拒绝了。
审判长叶林薇说:“我们(审判人员)都是这么做的(不给证据材料收据)。你有意见找我们的领导讲。”
(二)
2017年2月16日,同安区人民法院在第十一法庭开庭审理(2015)同民初字第2723号民事案件,审判员李昌明,书记员陈炳杰。
原告陈永康提交证据材料,包括:398份全国各地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1998年同安区土地规划图、村改居回复(同安区政府文件)、农村资源清理登记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厦门市同安财兴木器加工厂印章图样、土地出租申请报告、祥平街道资源登记登记表、阳翟社区资源登记表等。原告陈永康把打印好的证据材料收据递交审判长与书记员,请求签字。审判员李昌明,书记员陈炳杰两人均拒绝在证据材料收据上签名。审判员李昌明说:“原告提交的398份全国各地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定书、判决书不能作为证据,原因是这些裁定书、判决书的当事人与本案的当事人没有关系”,“以同安区五显镇西洋村第三、第四小组为原告的三份民事裁定书的当事人与本案的当事人没有关系,所以不能作为证据”。当原告陈永康请求书记员陈炳杰把上述的审判员李昌明说的话与做的事记录在庭审笔录的时候,审判员李昌对书记员说:“不记入笔录。”
(三)
当陈永康提交全国各地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书、裁定书作为证据材料时,同安区人民法院的法官叶林薇、李昌明的态度、观点与做法,与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曾玲是不相同的——
2017年12月21日,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2016)闽02民终字第4697号民事案件。审判长是曾玲,书记员潘婉燕。上诉人陈永康提交388份全国各地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388份全国各地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电子文本)储存于一张U盘中,并附带39张纸质的证据材料清单(其中的内容,与递交(2016)闽0212民初第3035号案的审判长叶林薇的,是一样的)。审判长曾玲要求上诉人陈永康把388份全国各地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打印出来,在3天之内交给厦门市中级法院。陈永康问道:“打印的纸质的388份裁判文书,其体积比较大,占空间大,法院制作卷宗时方便吗?” 审判长曾玲回答:“方便”。
针对上诉人陈永康提交388份全国各地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审判长曾玲组织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进行质证,以同安区五显镇西洋村第三、第四村民小组为原告的三份裁定书是质证的主要内容。质证被记入庭审笔录。
难道厦门市中级法院审判长曾玲的上述做法是错误的?
(四)
在(2015)同民初字第2721号案中,原告陈永康提交100份全国各地人民法院的生效的裁定书、判决书作为证据材料。审判长陈妙容组织原告、被告双方针对100份全国各地人民法院的生效的裁定书、判决书进行质证。质证被记入庭审笔录。但是,(2015)同民初字第2721号民事判决书没有提到“100份全国各地人民法院的生效的裁定书、判决书”,没有阐明 100份全国各地人民法院的生效的裁定书、判决书等证据不被采纳的理由。(2015)同民初字第2721号的判决与裁定确有错误。为此,2016年6月27日,陈永康通过同安区委区政府网递交投诉信《隐瞒证据,隐瞒事实,同安的法官办糊涂案》(信访编号:Q16062710202483)。
审判长陈妙容违法办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第三十条, 法官不得有“隐瞒证据”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中阐明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
(五)
以同安区五显镇西洋村第三、第四村民小组为原告的三份裁定书《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同民初字第874号》、《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同民初字第2723号》和《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厦民终字第1563号》等作为本案的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2014)同民初字第874号裁定书记载:在同安区人民法院告知小组长以村民小组的名义起诉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履行民主议定程序之后,小组长召集村民开会,提交84户户主签名的会议记录,签名人数超过总户数150的半数,但参加会议的人数不清楚。法院认为,不符合村民小组起诉履行民主议定程序的要求,不具有起诉资格,依法应予驳回。
有比较才有鉴别:同安区五显镇西洋村第四村民小组组长叶文铨敲响铜锣,召集村民开会,提交了不符合要求的会议记录,同安法院裁定驳回起诉;难道同安区祥平街道阳翟社区第三小组没有开会,小组长陈瑞春没有提交履行民主议定程序的证据就有资格以小组的名义起诉?
在(2012)同民初字第934号、(2012)同民初字第2013号、(2012)同民初字第1341号案中,小组长陈瑞春没有提交已经按照法律规定履行民主议定程序的证据,以小组的名义起诉,是虚假诉讼。
在(2013)同民初字第3794号、(2015)同民初字第2721号、(2015)同民初字第2723号案中,小组长陈军民提交一份有96个人签字的《村民小组会议决议》,证明小组授权小组长以小组的名义起诉、反诉和行使诉讼权利。但是,《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厦民终字第3134号》记载:“另查明,阳翟三组在原审中提交了一份有96个村民签字同意的《村民小组会议决议》,该决议决定由小组长陈军民代表小组处理与陈永康等人之间所有的法律纠纷,包括提起诉讼(反诉)、上诉、应诉等所有诉讼活动并行使诉讼权利。阳翟三组陈述称,该决议是先召集十几个人开会,说明情况后分头找其他村民签字,未召集全部小组的人开会”。《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第二十八条 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应当有本村民小组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阳翟三组有127户人家,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300人左右,“召集十几个人开会”不是召开村民小组会议。一份有96个人签字的《村民小组会议决议》不能够证明小组授权陈军民提起反诉。因此,陈军民以小组名义的反诉,也是虚假诉讼。
陈永康提交的全国各地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能够证明:小组长以村民小组的名义起诉和行使诉讼权利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履行民主议定程序。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履行民主议定程序,任何人无权代表小组起诉和行使诉讼权利。在(2015)同民初字第2721号的判决与裁判中,法官陈妙容隐瞒100份全国各地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实质是隐瞒证据、支持小组长陈瑞春、陈军民搞虚假诉讼。
在没有召开村民小组会议的情况下,小组长陈军民提交一份有96个人签字的《村民小组会议决议》,就是伪造证据。法院依法应该追究陈军民伪造证据的法律责任。
(六)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第六十三条,证据包括书证、电子数据等。
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定书、判决书均是国家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一百一十六条,存储在光盘(电子介质)中的信息是电子数据;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的裁判文书是“以域名形成”的信息,也是电子数据。
陈永康提交398份全国各地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作为证据,有法律依据。
“原告提交的398份全国各地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定书、判决书不能作为证据,原因是这些裁定书、判决书的当事人与本案的当事人没有关系”,“以同安区五显镇西洋村第三、第四小组为原告的三份民事裁定书的当事人与本案的当事人没有关系,所以不能作为证据”——审判员李昌明说的,没有法律依据。
审判长叶林薇以“我们(审判人员)都是这么做的(不给证据材料收据)。你有意见找我们的领导讲”为由不出具证据材料收据,陈永康确实有意见。
请在中国裁判文书网查阅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案件号为(2014)知行字第110号、第111号、第112号。在(2014)知行字第110号案中,托德斯公司在再审复查期间提交了《最高人民法院(2011)知行字第37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作为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对托德斯公司再审期间提交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最高人民法院(2011)知行字第37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是最高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托德斯公司可以把它作为证据提交最高人民法院。《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同民初字第874号》、《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同民初字第2723号》是同安区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为何不能作为证据?请求同安区人民法院答复。
注:托德斯有限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凌云峰行政裁决申诉行政裁定书 - 全文页 - 中国裁判文书网,网址为
http://wenshu.court.gov.cn/content/content?DocID=aca43d57-28b3-4d84-acd8-a60935196f2d
请在中国裁判文书网查阅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案件号为(2015)高行(知)终字第951号。(2015)高行(知)终字第951号行政判决书记载,耐克公司提交了8份相关法院的裁判文书作为证据材料,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述证据材料均不属新证据范畴,故本院不予采信”。
耐克国际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 全文页 - 中国裁判文书网,网址为
摘要:“在本院审理期间,耐克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1)知行字第37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2、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1)知行字第45号行政裁定书;3、本院(2012)高行终字第1283号行政判决书;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4)知行字第20号行政裁定书及本院(2012)高行终字第887号行政判决书;5、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6639号行政判决书(即本案一审判决书);6、北京零点市场调查与分析公司于2012年6月11日所作的市场调查报告(上海)的复印件;7、北京零点市场调查与分析公司于2012年6月11日所作的市场调查报告(全国)的复印件;8、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2272号行政判决书;9、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382号行政判决书;10、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一中知行初字第382号行政判决书。以上证据材料用以证明耐克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
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上述证据材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应予以采纳。乔丹公司认为相关判决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两份市场调查报告的形成时间为2012年,不属新证据。对此本院认为,两份市场调查报告均为复印件,其真实性不能确认,且形成时间为2012年6月11日;其余证据材料均为相关法院判决。上述证据材料均不属新证据范畴,故本院不予采信。”
参考文献:
1、浅析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的法律效力-中国法院网
http://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3/02/id/892891.shtml
摘要:“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31日公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对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作为证据的效力问题都作出了相应规定,这为人民法院在诉讼中运用此类证据,公正、高效审判案件提供了重要制度保障。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这一形式证据因其证明力相对较高,运用起来较为经济、简便,在实践中受到青睐。但由于诉讼有自身规律和特点,会因当事人诉讼能力等方面的不同从而影响了人民法院的裁判所确认事实的客观真实度,故我们不能简单地根据《证据规定》一概而论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的证据效力。根据《证据规定》第九条之规定,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具有高于其他证据的效力,但当事人有相反、充分的证据就可以推翻。从法理上讲,作为证据的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相对于本诉案件来说应属传来证据的范畴,之所以赋予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具有较强证明力,其理论基础来源于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既判力理论,即生效的裁判不可随意撤销或者改变,当事人对裁判的内容不可再争议,法院也受其约束。”
2、生效判决可作为定案证据 - 长武县法院网
http://cwxfy.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1135
3、生效裁判文书证明力的识别与判断-中国法院网
http://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3/02/id/894793.shtml
了解更多信息,请电脑上网,百度搜索“厦门陈永康土地合同案件”。
陈永康
2017年2月20日
获得鲜花0朵 -
信访人:陈永康,男,195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同安区祥平街道阳翟社区二房三里412号。电话:15080328969。
信访提到的单位与个人:同安区人民法院民事庭;审判长陈妙容;审判长叶林薇,书记员洪晓燕;审判员李昌明,书记员陈炳杰。
信访案件的案号:(2014)闽民申字第143号、(2013)厦民终字第58号、(2012)同民初字第934号;(2014)闽民申字第144号、(2013)厦民终字第177号、(2012)同民初字第2013号;(2014)闽民申字第221号、(2013)厦民终字第64号、(2012)同民初字第1341号;(2015)闽民申字第2560号、(2014)厦民终字第3134号、(2013)同民初字第3794号;(2016)闽02民终字第4697号、(2015)同民初字第2721号;(2016)闽0212民初第3035号;(2015)同民初字第2723号。
反映的情况:有的法官不给证据材料收据;有的法官隐瞒证据、支持虚假原告诉讼。
信访诉求:出具(证据材料)收据,依法办案。
不给证据收据,不记录在案, 法官支持虚假原告诉讼
——陈永康给中共同安区政法委员会的投诉信
中共同安区政法委员会:
在(2016)闽0212民初第3035号案与(2015)同民初字第2723号案中,法官在未进行审查的情况下以口头的形式认定“陈永康提交的裁定书、判决书不能作为证据”,不出具证据材料收据,不把原告陈永康提交398份裁定书、判决书的事情记入庭审笔录。在(2015)同民初字第2721号案中,法官陈妙容隐瞒100份全国各地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实质是隐瞒证据、支持小组长陈瑞春、陈军民搞虚假诉讼。
(一)
2017年1月4日,同安区人民法院在第五法庭开庭审理(2016)闽0212民初第3035号民事案件,审判长叶林薇,书记员洪晓燕。
原告陈永康提交证据材料,包括:388份全国各地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1998年同安区土地规划图、村改居回复(同安区政府文件)、农村资源清理登记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厦门市同安财兴木器加工厂印章图样、土地出租申请报告、祥平街道资源登记登记表、阳翟社区资源登记表等。388份全国各地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电子文本)储存于一张光盘中,并附带39张纸质的证据材料清单。原告陈永康把打印好的证据材料收据递交审判长与书记员,请求签字。审判长叶林薇、书记员洪晓燕两人均拒绝在证据材料收据上签名。审判长叶林薇说:“我还未看光盘储存的内容是什么,不能签名。”,并说:“原告提交的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定书、判决书是案例,作参考,不记录在庭审笔录中”。
以同安区五显镇西洋村第三、第四小组为原告的三份民事裁定书的复印件、打印件递交给审判长叶林薇后,原告陈永康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出具收据,写明证据名称、页数、份数、原件或者复印件以及收到时间等,并由经办人员签名或者盖章),请求审判长叶林薇出具证据材料收据,又被拒绝了。
审判长叶林薇说:“我们(审判人员)都是这么做的(不给证据材料收据)。你有意见找我们的领导讲。”
(二)
2017年2月16日,同安区人民法院在第十一法庭开庭审理(2015)同民初字第2723号民事案件,审判员李昌明,书记员陈炳杰。
原告陈永康提交证据材料,包括:398份全国各地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1998年同安区土地规划图、村改居回复(同安区政府文件)、农村资源清理登记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厦门市同安财兴木器加工厂印章图样、土地出租申请报告、祥平街道资源登记登记表、阳翟社区资源登记表等。原告陈永康把打印好的证据材料收据递交审判长与书记员,请求签字。审判员李昌明,书记员陈炳杰两人均拒绝在证据材料收据上签名。审判员李昌明说:“原告提交的398份全国各地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定书、判决书不能作为证据,原因是这些裁定书、判决书的当事人与本案的当事人没有关系”,“以同安区五显镇西洋村第三、第四小组为原告的三份民事裁定书的当事人与本案的当事人没有关系,所以不能作为证据”。当原告陈永康请求书记员陈炳杰把上述的审判员李昌明说的话与做的事记录在庭审笔录的时候,审判员李昌对书记员说:“不记入笔录。”
(三)
当陈永康提交全国各地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书、裁定书作为证据材料时,同安区人民法院的法官叶林薇、李昌明的态度、观点与做法,与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曾玲是不相同的——
2017年12月21日,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2016)闽02民终字第4697号民事案件。审判长是曾玲,书记员潘婉燕。上诉人陈永康提交388份全国各地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388份全国各地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电子文本)储存于一张U盘中,并附带39张纸质的证据材料清单(其中的内容,与递交(2016)闽0212民初第3035号案的审判长叶林薇的,是一样的)。审判长曾玲要求上诉人陈永康把388份全国各地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打印出来,在3天之内交给厦门市中级法院。陈永康问道:“打印的纸质的388份裁判文书,其体积比较大,占空间大,法院制作卷宗时方便吗?” 审判长曾玲回答:“方便”。
针对上诉人陈永康提交388份全国各地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审判长曾玲组织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进行质证,以同安区五显镇西洋村第三、第四村民小组为原告的三份裁定书是质证的主要内容。质证被记入庭审笔录。
难道厦门市中级法院审判长曾玲的上述做法是错误的?
(四)
在(2015)同民初字第2721号案中,原告陈永康提交100份全国各地人民法院的生效的裁定书、判决书作为证据材料。审判长陈妙容组织原告、被告双方针对100份全国各地人民法院的生效的裁定书、判决书进行质证。质证被记入庭审笔录。但是,(2015)同民初字第2721号民事判决书没有提到“100份全国各地人民法院的生效的裁定书、判决书”,没有阐明 100份全国各地人民法院的生效的裁定书、判决书等证据不被采纳的理由。(2015)同民初字第2721号的判决与裁定确有错误。为此,2016年6月27日,陈永康通过同安区委区政府网递交投诉信《隐瞒证据,隐瞒事实,同安的法官办糊涂案》(信访编号:Q16062710202483)。
审判长陈妙容违法办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第三十条, 法官不得有“隐瞒证据”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中阐明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
(五)
以同安区五显镇西洋村第三、第四村民小组为原告的三份裁定书《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同民初字第874号》、《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同民初字第2723号》和《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厦民终字第1563号》等作为本案的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2014)同民初字第874号裁定书记载:在同安区人民法院告知小组长以村民小组的名义起诉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履行民主议定程序之后,小组长召集村民开会,提交84户户主签名的会议记录,签名人数超过总户数150的半数,但参加会议的人数不清楚。法院认为,不符合村民小组起诉履行民主议定程序的要求,不具有起诉资格,依法应予驳回。
有比较才有鉴别:同安区五显镇西洋村第四村民小组组长叶文铨敲响铜锣,召集村民开会,提交了不符合要求的会议记录,同安法院裁定驳回起诉;难道同安区祥平街道阳翟社区第三小组没有开会,小组长陈瑞春没有提交履行民主议定程序的证据就有资格以小组的名义起诉?
在(2012)同民初字第934号、(2012)同民初字第2013号、(2012)同民初字第1341号案中,小组长陈瑞春没有提交已经按照法律规定履行民主议定程序的证据,以小组的名义起诉,是虚假原告的诉讼。
在(2013)同民初字第3794号、(2015)同民初字第2721号、(2015)同民初字第2723号案中,小组长陈军民提交一份有96个人签字的《村民小组会议决议》,证明小组授权小组长以小组的名义起诉、反诉和行使诉讼权利。但是,《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厦民终字第3134号》记载:“另查明,阳翟三组在原审中提交了一份有96个村民签字同意的《村民小组会议决议》,该决议决定由小组长陈军民代表小组处理与陈永康等人之间所有的法律纠纷,包括提起诉讼(反诉)、上诉、应诉等所有诉讼活动并行使诉讼权利。阳翟三组陈述称,该决议是先召集十几个人开会,说明情况后分头找其他村民签字,未召集全部小组的人开会”。《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第二十八条 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应当有本村民小组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阳翟三组有127户人家,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300人左右,“召集十几个人开会”不是召开村民小组会议。一份有96个人签字的《村民小组会议决议》不能够证明小组授权陈军民提起反诉。因此,陈军民以小组名义的反诉,也是虚假原告的诉讼。
陈永康提交的全国各地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能够证明:小组长以村民小组的名义起诉和行使诉讼权利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履行民主议定程序。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履行民主议定程序,任何人无权代表小组起诉和行使诉讼权利。在(2015)同民初字第2721号的判决与裁判中,法官陈妙容隐瞒100份全国各地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实质是隐瞒证据、支持小组长陈瑞春、陈军民搞虚假的诉讼。
在没有召开村民小组会议的情况下,小组长陈军民提交一份有96个人签字的《村民小组会议决议》,就是伪造证据。法院依法应该追究陈军民伪造证据的法律责任。
(六)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第六十三条,证据包括书证、电子数据等。
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定书、判决书均是国家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一百一十六条,存储在光盘(电子介质)中的信息是电子数据;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的裁判文书是“以域名形成”的信息,也是电子数据。
陈永康提交398份全国各地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作为证据,有法律依据。
“原告提交的398份全国各地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定书、判决书不能作为证据,原因是这些裁定书、判决书的当事人与本案的当事人没有关系”,“以同安区五显镇西洋村第三、第四小组为原告的三份民事裁定书的当事人与本案的当事人没有关系,所以不能作为证据”——审判员李昌明说的,没有法律依据。
“以同安区五显镇西洋村第三、第四小组为原告的三份民事裁定书的当事人与本案的当事人没有关系”与裁定书有无证明力或证明力大小等有关,与裁定书能不能作为证据无关。
审判长叶林薇以“我们(审判人员)都是这么做的(不给证据材料收据)。你有意见找我们的领导讲”为由不出具证据材料收据,陈永康确实有意见。
请在中国裁判文书网查阅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案件号为(2014)知行字第110号、第111号、第112号。在(2014)知行字第110号案中,托德斯公司在再审复查期间提交了《最高人民法院(2011)知行字第37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作为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对托德斯公司再审期间提交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最高人民法院(2011)知行字第37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是最高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托德斯公司可以把它作为证据提交最高人民法院。《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同民初字第874号》、《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同民初字第2723号》是同安区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为何不能作为证据?请求同安区人民法院答复。
注:托德斯有限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凌云峰行政裁决申诉行政裁定书 - 全文页 - 中国裁判文书网,网址为
http://wenshu.court.gov.cn/content/content?DocID=aca43d57-28b3-4d84-acd8-a60935196f2d
请在中国裁判文书网查阅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案件号为(2015)高行(知)终字第951号。(2015)高行(知)终字第951号行政判决书记载,耐克公司提交了8份相关法院的裁判文书作为证据材料,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述证据材料均不属新证据范畴,故本院不予采信”。
耐克公司可以提交法院的裁判文书作为证据材料,为何陈永康不可以?请求同安区人民法院答复。
耐克国际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 全文页 - 中国裁判文书网,网址为
摘要:“在本院审理期间,耐克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1)知行字第37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2、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1)知行字第45号行政裁定书;3、本院(2012)高行终字第1283号行政判决书;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4)知行字第20号行政裁定书及本院(2012)高行终字第887号行政判决书;5、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6639号行政判决书(即本案一审判决书);6、北京零点市场调查与分析公司于2012年6月11日所作的市场调查报告(上海)的复印件;7、北京零点市场调查与分析公司于2012年6月11日所作的市场调查报告(全国)的复印件;8、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2272号行政判决书;9、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382号行政判决书;10、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一中知行初字第382号行政判决书。以上证据材料用以证明耐克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
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上述证据材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应予以采纳。乔丹公司认为相关判决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两份市场调查报告的形成时间为2012年,不属新证据。对此本院认为,两份市场调查报告均为复印件,其真实性不能确认,且形成时间为2012年6月11日;其余证据材料均为相关法院判决。上述证据材料均不属新证据范畴,故本院不予采信。”
参考文献:1、浅析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的法律效力-中国法院网
http://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3/02/id/892891.shtml
摘要:“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31日公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对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作为证据的效力问题都作出了相应规定,这为人民法院在诉讼中运用此类证据,公正、高效审判案件提供了重要制度保障。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这一形式证据因其证明力相对较高,运用起来较为经济、简便,在实践中受到青睐。但由于诉讼有自身规律和特点,会因当事人诉讼能力等方面的不同从而影响了人民法院的裁判所确认事实的客观真实度,故我们不能简单地根据《证据规定》一概而论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的证据效力。根据《证据规定》第九条之规定,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具有高于其他证据的效力,但当事人有相反、充分的证据就可以推翻。从法理上讲,作为证据的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相对于本诉案件来说应属传来证据的范畴,之所以赋予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具有较强证明力,其理论基础来源于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既判力理论,即生效的裁判不可随意撤销或者改变,当事人对裁判的内容不可再争议,法院也受其约束。”
2、生效判决可作为定案证据 - 长武县法院网
http://cwxfy.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1135
3、生效裁判文书证明力的识别与判断-中国法院网
http://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3/02/id/894793.shtml
了解更多信息,请电脑上网,百度搜索“厦门陈永康土地合同案件”。
陈永康
2017年2月22日
附件:
1、 村民小组会议决议;
2、 (2014)同民初字第874号 民事裁定书;
3、 (2014)厦民终字第3134号 民事判决书。
获得鲜花0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