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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案不同判”该怎么办  典型案例请您看一看

鼓浪屿之歌 发表于:2016-09-18 4403人阅读39条回复 鲜花0 [ 复制链接 ] [ 快速回复 ] [ 举报 ]

本帖被 心会累人会倦 从 榕城茶座 移动到本区(2017-09-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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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1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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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闽民申字第1996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寿宁县下党乡碑坑村民委员会底碑坑头村民小组,住所地:福建省寿宁县下党乡底碑坑头村。

    诉讼代表人:吴通福,男,196831日出生,汉族,农民,村民小组组长,住福建省寿宁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寿宁县下党乡碑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福建省寿宁县下党乡碑坑村。

    法定代表人:沈孔佺,主任。

    原审第三人:吴起光,男,19474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籍福建省寿宁县下党乡碑坑村外碑坑头,现住福建省松溪县。

    委托代理人:张汉杰,浙江时代商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寿宁县下党乡碑坑村民委员会底碑坑头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底碑坑头村民小组)因与被申请人寿宁县下党乡碑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碑坑村委会)及原审第三人吴起光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宁民终字第14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底碑坑头村民小组申请再审称,原一、二审裁定认定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属认定事实错误,再审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工作享有民主监督权、批评建议权、提出意见权,故其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请求依法撤销原一、二审裁定。

    被申请人碑坑村委会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第三人吴起光提交答辩称,原一、二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底碑坑头村民小组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底碑坑头村民小组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经查,198311日寿宁县人民政府将座落于寿宁县下党乡碑坑村面积838亩的“东坑”山场划归碑坑村委(原平溪公社碑坑大队)所有,并颁发给碑坑村委会寿政字第090157号《林权证》。2006116日碑坑村委会将其所有的“东坑”山场中面积358亩的“东坑头”山场林地、林木发包给第三人吴起光等三户承包,双方签订了《集体林地(林木)承包合同》。底碑坑头村民小组系是碑坑村委会所属的八个小组之一。底碑坑头村民小组起诉要求确认碑坑村委会与原审第三人吴起光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属涉及村民重大利益事项,应依民主议定原则进行。底碑坑头村民小组既非讼争林地的权利人,也未经民主议定程序取得权利人的授权,其以村民小组的名义起诉,属于诉讼主体不适格故原一、二审裁定认定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并无不当。底碑坑头村民小组的申请再审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底碑坑头村民小组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寿宁县下党乡碑坑村民委员会底碑坑头村民小组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池 力

    代理审判员  林锦斌

    代理审判员  张 挺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喜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 2016-1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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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闽民申字第143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永康,男,汉族,1959818日出生,住厦门市同安区。

    委托代理人:林恩典,男,汉族,1956214日出生,系陈永康的姐夫。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厦门市同安区祥平街道阳翟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三小组。住所地:厦门市同安区祥平街道阳翟社区。

    负责人:陈军民,该小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郑明辉,福建兴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熊启华,福建兴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陈永康因与被申请人厦门市同安区祥平街道阳翟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三小组(下称阳翟社区三组)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厦民终字第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永康申请再审称:(一)陈永康与阳翟社区三组之间的纠纷属于土地使用权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陈永康与阳翟社区三组之间的纠纷,性质属于土地使用权争议,应当先由人民政府处理,不能直接提起诉讼。讼争地块上的建筑物属于临时搭盖,处理权归属行政机关,并不属于人民法院,一审法院对地上建筑物作出的腾空判决,明显超出法定职权,属于适用法律上错误。(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第八十一条规定,非法转让土地的行为的处理权,属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属于人民法院的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一审、二审判决错误,均应予以撤销。(三)一审判决内容错误,首先,土地是无法腾空的。一审法院判决要求陈永康将土地腾空,不符合无效合同的处理方式。其次,即便讼争《协议书》无效,对于陈永康在该土地上搭建的建筑物,法院理应根据双方的责任和过错程度,合情合理地确定合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一审只判决土地返还阳翟社区三组,却未判决阳翟社区三组返还土地款,判决明显不公。小组长违背诚信原则,争夺土地使用权,原审判决显失公平。(四)小组长无权以小组名义起诉陈永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立他字第23号文件的法律规定,“小组长以村民小组的名义起诉和行使诉讼权利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七条履行民主议定程序”。本案中,小组自始至终未曾召开过村民会议讨论起诉陈永康的事情,因此小组长无权起诉陈永康。一审法院有法不依,对本案进行立案、审理和判决。二审中小组长提供的《请愿书》生成在一审判决之后,已经超出举证期限,其还提供了一份《居民小组会议记录》,但小组并未召开村民会议,该证据是伪造的,二审法院采纳伪造的证据,认定多数村民支持小组长是错误的。综上,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的规定等有关法律之规定申请再审。

    阳翟社区三组提交书面意见认为:(一)陈永康与阳翟社区三组之间的纠纷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法院按民事纠纷处理是正确的。双方之间的纠纷是由200481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而引起的。根据该份协议书的内容,本案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的规定,原审按民事纠纷处理是正确的。(二)法院判决陈永康腾空土地并返还给阳翟社区三组是正确的。讼争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规定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所以法院判决土地返还并无不妥。(三)小组长有权代表村民小组为维护村民小组的利益提起诉讼。小组长是村民小组的负责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村民小组应由小组长进行诉讼。阳翟社区三组提交署有村民签名的请愿书,并提供该组村民的资料,证明阳翟社区三组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行为代表该组全体村民的意思表示。因此,本案一审中阳翟社区三组作为当事人的诉讼,以村民小组长陈瑞春为主要负责人提起,二审应诉以村民小组长陈军民为主要负责人进行,符合法律规定。考虑到本案的小组村民已经“村改居”,请愿书的内容已明确表达了全体村民(居民)的意思表示,可以证明在一审的起诉已经超过三分之二的大多数居民的一致同意,并且至今没有任何村民对起诉提出任何异议,认为起诉是个人行为不能成立。(四)一、二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无效是正确的。讼争土地为农用地,双方于200481日签订的协议书,从约定的内容看,双方的合同具有买卖土地的性质,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依法认定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陈永康利用讼争土地进行非农业建设,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应当认定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为无效合同。综上,请求驳回陈永康的再审申请。

    本院审查期间,陈永康提供了2份材料,一是阳翟村委会于199779日向陈瑞春出具的《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收款收据》复印件,拟证明陈瑞春亦曾向阳翟村委会购买过鱼池;二是(2013)同民初字第898号、(2013)厦民终字第1691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陈瑞春也侵占鱼池,但法院却认定“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与本案相比,存在同案不同判现象。阳翟社区三组质证认为:对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上述2份证据均不属于再审审查阶段的新证据,从证据内容看与本案并无关联。

    本院认为(一)陈永康申请再审阶段提供的2份材料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814号)第十条所规定的“新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从两份民事裁定看,该案的案由、案情及诉讼主体与本案均有不同,故陈永康据以主张再审本案,亦不成立。(二)关于本案纠纷是否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的问题。本案阳翟社区三组起诉请求确认讼争《协议书》无效,本案双方当事人作为讼争《协议书》的两方,属于平等民事主体,故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陈永康主张本案属于土地使用权争议,应当由人民政府处理,不属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的理由不能成立。(三)陈永康主张小组长无权以小组名义起诉,但根据阳翟社区三组二审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阳翟社区三组大多数村民均同意小组长以小组的名义通过诉讼解决纠纷,二审对此予以认定并无不当。陈永康主张《居民小组会议记录》是伪造的,但未提交相反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四)阳翟村虽于2006年实行“村改居”、村民的身份发生变化,但土地未经国家征收,其所有权性质不发生改变而仍为集体所有。从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的内容上看,该协议的目的是长期使用集体土地,在协议书中对土地使用年限并没有明确的约定,故原审认定案涉《协议书》的实质是转让集体土地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该《协议书》的内容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原审判决认定讼争合同无效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原审判决陈永康将讼争土地腾空后返还并无不当。因陈永康在原审中并未主张返还讼争土地转让款,原审对此未予处理并无不当,其可另行依法主张。

    综上,陈永康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永康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翁德森

    代理审判员  杨 扬

    代理审判员  陈 曦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文杰

     


  • 2016-1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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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闽民申字第144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永康,男,汉族,1959818日出生,住厦门市同安区。

    委托代理人:林恩典,男,汉族,1956214日出生,系陈永康的姐夫。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厦门市同安区祥平街道阳翟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三小组。住所地:厦门市同安区祥平街道阳翟社区。

    负责人:陈军民,该小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郑明辉,福建兴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熊启华,福建兴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陈永康因与被申请人厦门市同安区祥平街道阳翟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三小组(下称阳翟三组)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厦民终字第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永康申请再审称:(一)陈永康与阳翟三组之间的纠纷,性质属于土地使用权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应当先由人民政府处理,不能直接提起诉讼。讼争地块上的建筑物是临时搭盖的房屋,处理权归属行政机关,并不属于人民法院,一审法院对地上建筑物作出的腾空判决,明显超出法定职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2009年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三条规定。2006年阳翟村实行“村改居”,阳翟村委会变成阳翟居委会,农业用地变成非农业用地,法律上阳翟社区没有农民。(三)一审判决内容错误。首先,土地是无法腾空的。一审法院判决要求陈永康将土地腾空,不符合无效合同的处理方式。其次,即便讼争《协议书》无效,对于陈永康在该土地上搭建的建筑物,法院理应根据双方的责任和过错程度,合情合理地确定合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一审只判决土地返还阳翟三组,却未判决阳翟三组返还租金,判决明显不公。(四)小组长无权以小组名义起诉陈永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立他字第23号文件规定,“小组长以村民小组的名义起诉和行使诉讼权利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七条履行民主议定程序”。本案中,阳翟三组自始至终未曾召开过村民会议讨论起诉陈永康的事情,因此小组长无权起诉陈永康。一审法院却有法不依,对本案进行立案、审理和判决。二审中小组长提供的请愿书生成在一审判决之后,已经超出举证期限,其还提供了一份《居民小组会议记录》,但阳翟三组并未召开村民会议,该证据是伪造的。二审法院采纳伪造证据作为有效证据,认定多数村民支持小组长,是错误的。(五)原判遗漏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一审中阳翟三组将诉讼请求变更为确认双方签订的1999年以及2009年的《土地租赁合同》无效,而一审法院遗漏了“确认2009年所签订的续租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二审未予纠正也是错误的。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阳翟三组提交意见称:(一)陈永康与阳翟三组之间的纠纷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法院按民事纠纷处理是正确的。双方之间的纠纷是由199951日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而引起的。根据该份合同的内容,本案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的规定,原审按民事纠纷处理是正确的。(二)法院判决陈永康腾空土地并返还给阳翟三组是正确的。讼争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规定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陈永康再占有讼争土地没有合法根据,故法院判决土地返还并无不妥。(三)小组长有权代表村民小组为维护村民小组的利益提起诉讼。小组长是村民小组的负责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村民小组应由小组长进行诉讼。阳翟三组提交署有村民签名的请愿书,并提供该组村民的资料,证明阳翟三组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行为代表该组全体村民的意思表示。因此,本案一审中作为当事人的阳翟三组以村民小组长陈瑞春为主要负责人提起诉讼,二审中以村民小组长陈军民为主要负责人进行应诉,符合法律规定。考虑到本案的小组村民已经“村改居”,请愿书的内容已明确表达了全体村民(居民)的意思表示,可以证明在一审的起诉已经取得超过三分之二的大多数居民的一致同意,并且至今没有任何村民对起诉提出任何异议,认为起诉是个人行为不能成立。(四)原审法院认定讼争《土地租赁合同》无效是正确的。讼争土地为农用地,双方于199951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明确约定改变农业用途,陈永康租用阳翟三组的土地是用于非农业建设,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应当认定无效。2009510日的续租合同依附于原合同,也是无效的。综上,请求驳回陈永康的再审申请。

    本院审查查明:审查期间,陈永康向本院提交两份材料。一是199724日原阳翟村委会向厦门市同安区西柯镇政府提交的《土地出租申请报告》复印件,拟证明租赁手续正当合法;二是(2013)同民初字第898号、(2013)厦民终字第1691号陈永康诉厦门市同安区祥平街道阳翟社区居民委员会、陈瑞春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两份民事裁定书,据以主张陈瑞春侵占鱼池,且该案与本案案由相同、诉求相同,但法院却认定“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与本案存在同案不同判。阳翟三组质证认为,《土地出租申请报告》不属于再审新的证据,且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没有关联;两份民事裁定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案与本案事实、案由不同,与本案亦无关联。

    本院认为(一)陈永康申请再审期间提交的199724日《土地出租申请报告》复印件从形式上看在本案起诉之前已经形成,但陈永康未在本案原审期间提交,陈永康诉厦门市同安区祥平街道阳翟社区居民委员会、陈瑞春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两份民事裁定则是在本案二审判决之后作出,故上述材料均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的“新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从两份民事裁定看,该案的案由、案情及诉讼主体与本案均有不同,故陈永康据以主张再审本案,亦不成立。(二)关于本案纠纷是否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的问题。本案双方当事人为平等民事主体,因履行《土地租赁合同》发生纠纷,因此陈永康主张本案属于土地使用权争议,应当先由人民政府处理,不属民事案件受案范围的理由不能成立。(三)关于讼争《土地租赁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阳翟村虽于2006年实行“村改居”、村民的身份发生变化,但土地未经国家征收,其所有权性质不发生改变而仍为集体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故双方当事人约定将讼争土地用于建设加工厂房,违反了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原审判决认定讼争合同无效,并无不当。至于本案是否存在两份租赁合同,不影响判决结果,故陈永康认为存在遗漏判决的理由不能成立。(四)关于陈永康主张一审只判决土地返还阳翟三组,却未判决阳翟三组将租金返还问题。经查,陈永康在一审诉讼中未提出该诉讼主张,是否返还可另行主张。(五)关于陈永康主张小组长无权以小组名义起诉,阳翟三组在一审未提供证据证明小组长陈瑞春经授权参加本案诉讼问题。经查,根据阳翟三组二审提交的请愿书、会议记录等能证明阳翟三组大多数村民均同意小组长代表阳翟三组提起本案诉讼(六)关于原审法院对地上建筑物作出的腾空判决是否超出法定职权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原审判决将讼争土地腾空后返还并无不当。

    综上,陈永康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永康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翁德森

    代理审判员  杨 扬

    代理审判员  陈 曦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黄文杰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 2016-1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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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同民初字第2723号

     

    原告厦门市同安区五显镇西洋村第四村民小组,住所地厦门市同安区五显镇西洋村竹子林。

    负责人叶文铨,小组长。

    委托代理人马标龙,福建理则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市同安大宏汽车驾训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同安区五显镇西洋村东市,组织机构代码:70542574-6

    法定代表人颜允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福林,福建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厦门市同安区五显镇西洋村第四村民小组(以下简称西洋四组)与被告厦门市同安大宏汽车驾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宏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洋四组小组长叶文铨及委托代理人马标龙,被告大宏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罗福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洋四组诉称:201311日,西洋四组将小组的14.55亩土地(其中属于村民的土地为5.967亩,属于西洋四组的土地为8.583亩)出租给被告大洋公司作为驾训场所,租赁期限为30年,每亩每年租金为人民币(币种,下同)800元,每五年递增一次,按5年租金总额递增5%,付款方式为每五年支付一次,一次性付清,方可继续使用,否则合同自动终止。201348日,大宏公司向西洋四组村民支付属于村民部分的租金,却没有支付属于西洋四组的租金。经西洋四组多次催讨,大宏公司拒不支付租金,依照合同第4条约定,双方于201311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自动终止。现大宏公司已将租赁土地掩埋,故应予恢复原状,并赔偿西洋四组占用土地期间的经济损失。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立即解除双方201311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二、大宏公司立即恢复被破坏的土地原状;三、大宏公司赔偿西洋四组的经济损失,按租金标准自201311日计至实际归还土地之日止,暂估10299元(8.583亩×800/.年×1.5年);四、本案诉讼费用由大宏公司承担。

    被告大宏公司辩称:一、大宏公司向原告西洋四组村民承租的土地均已付清租金,只有村民旱地之间的路、水沟、空杂地补差约2亩左右租金未付,西洋四组已同意大宏公司事后支付。大宏公司向村民承租案涉的土地后,已经改造作为大宏公司汽车培训场的一部分,无法恢复原状。因此,叶文铨以西洋四组的名义以大宏公司未依约支付租金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并恢复土地原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叶文铨以西洋四组的名义向法院提交的土地租赁合同是在大宏公司向村民承租的土地尚未丈量前根据叶文铨提出的要求临时签订的,该协议实际并未履行,大宏公司是根据与每户村民实际丈量的承租该户村民的土地面积向每户村民支付租金,并由该户村民签名后领取租金。大宏公司向四组1村民实际承租土地亩数为16.367亩,四组1村民旱地之间的路、水沟、空杂地补差约1亩左右,大宏公司将在事后支付补差的土地租金。二、叶文铨以西洋四组的名义起诉要求解除土地租赁合同以及恢复土地原状并未征得小组多数村民的同意,叶文铨无权代表西洋四组提起诉讼。因西洋四组内部不和,该小组已拆分为四组1和四组2,四组1叶文铨任小组长,四组2由叶昌任小组长。实际上,即使在叶文铨任小组长的四组1,除叶文铨及其近亲属以外的绝大部分村民均已经签名表示就土地租赁问题不再上告。因此,叶文铨既不能代表第四村民小组也不能代表四组1就本案提起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告西洋四组共计户数79户,人口246人。201315日,厦门市同安区五显镇西洋村召开村两委会,讨论关于西洋四组分为两个小组的申请报告,会议记录如下:鉴于部分村民强烈要求,向西洋村委会提交分组申请报告,经村两委讨论研究分组,具体工作解决如下:一是村委会协助建立一个新的账户;二是关于本小组分组事项,均由该小组召开户主会,自行协商解决。经西洋四组召开户主会,西洋四组自行拆分为两个小组即四组1、四组2,并由叶文铨作为四组1的小组长,叶昌作为四组2的小组长。四组130户户主,四组269户户主出具声明,声明大宏公司并不存在丈量不公、钱无到位的现象;西洋四组有54户户主声明就西洋四组起诉大宏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未曾组织召开户主会,大宏公司租用西洋四组村民的土地,相关权利人均确认无疑并收取租金。201477日,叶文铨以西洋四组的名义向本院提起诉讼,叶文铨并提交西洋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叶文铨为西洋四组的小组长,落款时间为2012124日。本院告知叶文铨作为小组长以小组名义起诉,应当履行民主议定程序。经本院告知后,叶文铨提交有34户户主签名的签名单,同意叶文铨作为小组长起诉大宏公司,上述34户户主并没有四组2相关户主的签名。

    上述事实,有原告西洋四组举示的土地租赁合同、证明、签名单,被告大宏公司举示的西洋村两委会记录、户主情况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以村民小组为当事人的诉讼应以小组长作为主要负责人提起。小组长以村民小组的名义起诉和行使诉讼权利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履行民主议定程序。本案中,原告西洋四组经村民召开户主会自行决定拆分为四组1和四组2,叶文铨提供的关于其系西洋四组组长的证明落款时间在小组拆分之前,故叶文铨在起诉时是否是西洋四组组长,能否以小组长的名义起诉和行使诉讼权利,证据并不充分,依法应予驳回。西洋四组共有户数79户,仅有叶文铨等34户同意起诉被告大宏公司,且未有充分证据证明西洋四组召开了符合法律规定的小组会议,并不符合村民小组起诉履行民主议定程序的要求,据此,叶文铨以西洋四组的名义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具有起诉资格,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厦门市同安区五显镇西洋村第四村民小组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的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起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长  林荣堂

    代理审判员  叶林薇

    人民陪审员  叶金榜

    二零一五年二月十日

     


  • 2016-1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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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最高法行申31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江西省丰城市河州街道小桥社区新居村村民小组。

    代表人邹兴林。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新城区府前路288号。

    法定代表人金三元,该市市长。

    再审申请人江西省丰城市河州街道小桥社区新居村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新居小组)因诉再审被申请人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土地征收与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赣行终字第5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永欣、代理审判员阎巍、沈小平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邹兴林于2015316日持新居小组43位村民签名表决推举其为该小组组长的全体村民大会选举材料,以新居小组为原告,以市政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但其提交的选举材料签署日期为2015316日,内容记载的选举日期为2015317日,该材料内容亦未对新居小组以市政府为被告起诉事项进行表决。另查明,邹兴林已于2006117日将户籍从丰城市迁入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洪东社区,已不是新居小组村民。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宜中行初字第6号行政裁定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关于'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应当有本村民小组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之规定,该条第二款关于'村民小组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村民小组组长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之规定,以及该条第三款关于'属于村民小组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企业和其他财产的经营管理以及公益事项的办理,由村民小组会议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讨论决定,所作决定及实施情况应当及时向本村民小组的村民公布'之规定,首先,2015317日邹兴林已非新居小组村民,没有被选举权,不能当选为新居小组组长;其次,邹兴林提供的选举材料没有经过民主议定程序,选举其为新居小组组长的选举形式不合法;第三,邹兴林提交的选举材料内容并未对新居小组以丰城市人民政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进行讨论并作出决定,其自称为新居小组组长,并代表新居小组提起诉讼没有经过民主议定程序,不符合该条之规定。综上,邹兴林以新居小组为原告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 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邹兴林以江西省丰城市河州街道小桥社区新居村村民小组名义为原告的起诉。

    邹兴林不服,以新居小组名义提出上诉。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赣行终字第54号行政裁定认为,邹兴林以其系新居小组组长,提供了2015317日的选举会议记录。经查,该会议记录上记载有推选邹兴林为新居小组组长的内容,有43人的签名。但邹兴林未提交证据证实有超过本村民小组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了选举。2015317日的选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有关村小组组长选举的规定。201412月邹国军当选为新居小组组长,任期与村民委员会任期相同,即其任期为三年,在本案中,并没有证据证实邹国军被免职或辞职。因此,邹兴林提交的选举会议记录不具法律效力。同时,该会议记录也没有与提起诉讼的相关内容记载。原审裁定认定邹兴林不能以新居小组名义提起诉讼正确。邹兴林提出推选其为组长的过程,就是对被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进行讨论的过程,其被推选为组长的结果,应是对被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所作出的决议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 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径行驳回起诉。邹兴林上诉认为原审法院未经庭审便作出裁判、程序有失公正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邹兴林以新居小组名义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邹兴林出生在新居小组,而且一直实际居住在新居小组,并依法承包了相应的土地,根据民政部《村民委员会选举规程》第三章第二条第三项的规定,邹兴林具有被选举资格。二、经村民依法推选出的组长,无需任何机构或部门进行法律上的确认。新居小组村民推选邹兴林为组长时,召开小组三分之二农户代表参加的小组会议,且全部与会代表都同意推选。邹兴林当选组长的程序合法。三、新居小组土地被征收时,原组长未召开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就签订了征地协议,村民对此不予认可,遂推选邹兴林为组长,其直接目的就是由邹兴林作为代表,提起行政诉讼,以维护小组的合法权益。综上,原审裁定驳回起诉错误。

    本院认为一、邹兴林未合法当选新居小组组长。《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应当有本村民小组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村民小组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村民小组组长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民政部《村民委员会选举规程》(民发〔201376号)对'村民选举委员会的产生、选举宣传、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提名确定候选人、选举竞争、投票选举、选举后续工作、村民委员会成员的罢免和补选、选举有效性确认'等程序要求都作出具体规定,其中第六章'投票选举'中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选举无效:(一)村民选举委员会未按照法定程序产生的;(二)候选人的产生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三)参加投票的村民人数未过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半数的;(四)违反差额选举原则,采取等额选举的;(五)收回的选票多于发出选票的;(六)没有公开唱票、计票的;(七)没有当场公布选举结果的;(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有关选举程序规定的……',第八章'村民委员会成员的罢免和补选'中规定'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村民代表和村民小组长的推选可以参照本规程办理。'邹兴林在新居小组已有组长的情形下,组织部分村民直接选举其为组长,显然不符合上述规定,邹兴林认为其合法当选为新居小组组长的主张不能成立。

    二、邹兴林以新居小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属于村民小组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企业和其他财产的经营管理以及公益事项的办理,由村民小组会议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讨论决定,所作决定及实施情况应当及时向本村民小组的村民公布。'如果新居小组认为被申请人市政府在土地征收过程中侵犯其合法权益,并以此为由提起行政诉讼,属于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的土地或其他财产事项的办理,应当由村民小组会议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讨论决定,并以新居小组名义提起行政诉讼。但申请人未能提供新居小组会议讨论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证据,其以新居小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综上,邹兴林以新居小组名义提起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邹兴林以江西省丰城市河州街道小桥社区新居村村民小组名义提起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马永欣

    代理审判员  阎 巍

    代理审判员  沈小平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卢琨琨

     


  • 2016-12-12

    粉丝: 虾油: 鲜花: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同民初字第2723号

    本院认为,以村民小组为当事人的诉讼应以小组长作为主要负责人提起。小组长以村民小组的名义起诉和行使诉讼权利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履行民主议定程序。本案中,原告西洋四组经村民召开户主会自行决定拆分为四组1和四组2,叶文铨提供的关于其系西洋四组组长的证明落款时间在小组拆分之前,故叶文铨在起诉时是否是西洋四组组长,能否以小组长的名义起诉和行使诉讼权利,证据并不充分,依法应予驳回。西洋四组共有户数79户,仅有叶文铨等34户同意起诉被告大宏公司,且未有充分证据证明西洋四组召开了符合法律规定的小组会议,并不符合村民小组起诉履行民主议定程序的要求,据此,叶文铨以西洋四组的名义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具有起诉资格,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厦门市同安区五显镇西洋村第四村民小组的起诉


     

        长  林荣堂

    代理审判员  叶林薇

    人民陪审员  叶金榜

    二零一五年二月十日

     


  • 2017-02-21

    粉丝: 虾油: 鲜花:

    信访人:陈永康,男,1959818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同安区祥平街道阳翟社区二房三里412号。电话:15080328969

    信访提到的单位与个人:同安区人民法院民事庭;审判长陈妙容;审判长叶林薇,书记员洪晓燕;审判员李昌明,书记员陈炳杰。

    信访案件的案号:(2014)闽民申字第143号、(2013)厦民终字第58号、(2012)同民初字第934号;(2014)闽民申字第144号、(2013)厦民终字第177号、(2012)同民初字第2013号;(2014)闽民申字第221号、(2013)厦民终字第64号、(2012)同民初字第1341号;(2015)闽民申字第2560号、(2014)厦民终字第3134号、(2013)同民初字第3794号;(2016)闽02民终字第4697号、(2015)同民初字第2721号;(2016)闽0212民初第3035号;(2015)同民初字第2723号。

    反映的情况:有的法官不给证据材料收据;有的法官隐瞒证据、支持虚假诉讼。

    信访诉求:出具证据材料收据,依法办案。

     

    不给证据收据,不记录在案, 法官支持虚假诉讼

    ——陈永康给同安区人民法院刘新平代院长的投诉信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刘新平代院长:

    在(2016)闽0212民初第3035号案与(2015)同民初字第2723号案中,法官在未进行审查的情况下以口头的形式认定“陈永康提交的裁定书、判决书不能作为证据”,不出具证据材料收据,不把原告陈永康提交398份裁定书、判决书的事情记入庭审笔录。在(2015)同民初字第2721号案中,法官陈妙容隐瞒100份全国各地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实质是隐瞒证据、支持小组长陈瑞春、陈军民搞虚假诉讼。

    (一)

    201714日,同安区人民法院在第五法庭开庭审理(2016)闽0212民初第3035号民事案件,审判长叶林薇,书记员洪晓燕。

    原告陈永康提交证据材料,包括:388份全国各地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1998年同安区土地规划图、村改居回复(同安区政府文件)、农村资源清理登记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厦门市同安财兴木器加工厂印章图样、土地出租申请报告、祥平街道资源登记登记表、阳翟社区资源登记表等。388份全国各地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电子文本)储存于一张光盘中,并附带39张纸质的证据材料清单。原告陈永康把打印好的证据材料收据递交审判长与书记员,请求签字。审判长叶林薇、书记员洪晓燕两人均拒绝在证据材料收据上签名。审判长叶林薇说:“我还未看光盘储存的内容是什么,不能签名。”,并说:“原告提交的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定书、判决书是案例,作参考,不记录在庭审笔录中”。

    以同安区五显镇西洋村第三、第四小组为原告的三份民事裁定书的复印件、打印件递交给审判长叶林薇后,原告陈永康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出具收据,写明证据名称、页数、份数、原件或者复印件以及收到时间等,并由经办人员签名或者盖章),请求审判长叶林薇出具证据材料收据,又被拒绝了。

    审判长叶林薇说:“我们(审判人员)都是这么做的(不给证据材料收据)。你有意见找我们的领导讲。”

    (二)

    2017216日,同安区人民法院在第十一法庭开庭审理(2015)同民初字第2723号民事案件,审判员李昌明,书记员陈炳杰。

    原告陈永康提交证据材料,包括:398份全国各地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1998年同安区土地规划图、村改居回复(同安区政府文件)、农村资源清理登记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厦门市同安财兴木器加工厂印章图样、土地出租申请报告、祥平街道资源登记登记表、阳翟社区资源登记表等。原告陈永康把打印好的证据材料收据递交审判长与书记员,请求签字。审判员李昌明,书记员陈炳杰两人均拒绝在证据材料收据上签名。审判员李昌明说:“原告提交的398份全国各地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定书、判决书不能作为证据,原因是这些裁定书、判决书的当事人与本案的当事人没有关系”,“以同安区五显镇西洋村第三、第四小组为原告的三份民事裁定书的当事人与本案的当事人没有关系,所以不能作为证据”。当原告陈永康请求书记员陈炳杰把上述的审判员李昌明说的话与做的事记录在庭审笔录的时候,审判员李昌对书记员说:“不记入笔录。”

    (三)

    当陈永康提交全国各地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书、裁定书作为证据材料时,同安区人民法院的法官叶林薇、李昌明的态度、观点与做法,与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曾玲是不相同的——

    20171221日,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2016)闽02民终字第4697号民事案件。审判长是曾玲,书记员潘婉燕。上诉人陈永康提交388份全国各地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388份全国各地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电子文本)储存于一张U盘中,并附带39张纸质的证据材料清单(其中的内容,与递交(2016)闽0212民初第3035号案的审判长叶林薇的,是一样的)。审判长曾玲要求上诉人陈永康把388份全国各地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打印出来,在3天之内交给厦门市中级法院。陈永康问道:“打印的纸质的388份裁判文书,其体积比较大,占空间大,法院制作卷宗时方便吗?” 审判长曾玲回答:“方便”。

    针对上诉人陈永康提交388份全国各地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审判长曾玲组织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进行质证,以同安区五显镇西洋村第三、第四村民小组为原告的三份裁定书是质证的主要内容。质证被记入庭审笔录。

    难道厦门市中级法院审判长曾玲的上述做法是错误的?

    (四)

    在(2015)同民初字第2721号案中,原告陈永康提交100份全国各地人民法院的生效的裁定书、判决书作为证据材料。审判长陈妙容组织原告、被告双方针对100份全国各地人民法院的生效的裁定书、判决书进行质证。质证被记入庭审笔录。但是,(2015)同民初字第2721号民事判决书没有提到“100份全国各地人民法院的生效的裁定书、判决书”,没有阐明 100份全国各地人民法院的生效的裁定书、判决书等证据不被采纳的理由。(2015)同民初字第2721号的判决与裁定确有错误。为此,2016627日,陈永康通过同安区委区政府网递交投诉信《隐瞒证据,隐瞒事实,同安的法官办糊涂案》(信访编号:Q16062710202483)。

    审判长陈妙容违法办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第三十条, 法官不得有“隐瞒证据”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中阐明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

    (五)

    以同安区五显镇西洋村第三、第四村民小组为原告的三份裁定书《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同民初字第874号》、《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同民初字第2723号》和《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厦民终字第1563号》等作为本案的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2014)同民初字第874号裁定书记载:在同安区人民法院告知小组长以村民小组的名义起诉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履行民主议定程序之后,小组长召集村民开会,提交84户户主签名的会议记录,签名人数超过总户数150的半数,但参加会议的人数不清楚。法院认为,不符合村民小组起诉履行民主议定程序的要求,不具有起诉资格,依法应予驳回。

    有比较才有鉴别:同安区五显镇西洋村第四村民小组组长叶文铨敲响铜锣,召集村民开会,提交了不符合要求的会议记录,同安法院裁定驳回起诉;难道同安区祥平街道阳翟社区第三小组没有开会,小组长陈瑞春没有提交履行民主议定程序的证据就有资格以小组的名义起诉?

    在(2012)同民初字第934号、(2012)同民初字第2013号、(2012)同民初字第1341号案中,小组长陈瑞春没有提交已经按照法律规定履行民主议定程序的证据,以小组的名义起诉,是虚假诉讼。

    在(2013)同民初字第3794号、(2015)同民初字第2721号、(2015)同民初字第2723号案中,小组长陈军民提交一份有96个人签字的《村民小组会议决议》,证明小组授权小组长以小组的名义起诉、反诉和行使诉讼权利。但是,《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厦民终字第3134号》记载:“另查明,阳翟三组在原审中提交了一份有96个村民签字同意的《村民小组会议决议》,该决议决定由小组长陈军民代表小组处理与陈永康等人之间所有的法律纠纷,包括提起诉讼(反诉)、上诉、应诉等所有诉讼活动并行使诉讼权利。阳翟三组陈述称,该决议是先召集十几个人开会,说明情况后分头找其他村民签字,未召集全部小组的人开会”。《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第二十八条 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应当有本村民小组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阳翟三组有127户人家,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300人左右,“召集十几个人开会”不是召开村民小组会议。一份有96个人签字的《村民小组会议决议》不能够证明小组授权陈军民提起反诉。因此,陈军民以小组名义的反诉,也是虚假诉讼。

    陈永康提交的全国各地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能够证明:小组长以村民小组的名义起诉和行使诉讼权利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履行民主议定程序。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履行民主议定程序,任何人无权代表小组起诉和行使诉讼权利。在(2015)同民初字第2721号的判决与裁判中,法官陈妙容隐瞒100份全国各地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实质是隐瞒证据、支持小组长陈瑞春、陈军民搞虚假诉讼。

    在没有召开村民小组会议的情况下,小组长陈军民提交一份有96个人签字的《村民小组会议决议》,就是伪造证据。法院依法应该追究陈军民伪造证据的法律责任。

    (六)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第六十三条,证据包括书证、电子数据等。

    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定书、判决书均是国家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一百一十六条,存储在光盘(电子介质)中的信息是电子数据;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的裁判文书是“以域名形成”的信息,也是电子数据。

    陈永康提交398份全国各地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作为证据,有法律依据。

    “原告提交的398份全国各地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定书、判决书不能作为证据,原因是这些裁定书、判决书的当事人与本案的当事人没有关系”,“以同安区五显镇西洋村第三、第四小组为原告的三份民事裁定书的当事人与本案的当事人没有关系,所以不能作为证据”——审判员李昌明说的,没有法律依据。

    审判长叶林薇以“我们(审判人员)都是这么做的(不给证据材料收据)。你有意见找我们的领导讲”为由不出具证据材料收据,陈永康确实有意见。

    请在中国裁判文书网查阅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案件号为2014)知行字第110、第111号、第112号。在(2014)知行字第110号案中,托德斯公司在再审复查期间提交了《最高人民法院(2011)知行字第37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作为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对托德斯公司再审期间提交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最高人民法院(2011)知行字第37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是最高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托德斯公司可以把它作为证据提交最高人民法院。《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同民初字第874号》、《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同民初字第2723号》是同安区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为何不能作为证据?请求同安区人民法院答复。

    注:托德斯有限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凌云峰行政裁决申诉行政裁定书 - 全文页 - 中国裁判文书网,网址为

    http://wenshu.court.gov.cn/content/content?DocID=aca43d57-28b3-4d84-acd8-a60935196f2d

    请在中国裁判文书网查阅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案件号为(2015)高行(知)终字第951(2015)高行(知)终字第951号行政判决书记载,耐克公司提交了8份相关法院的裁判文书作为证据材料,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述证据材料均不属新证据范畴,故本院不予采信”。

    耐克国际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 全文页 - 中国裁判文书网,网址为

    http://wenshu.court.gov.cn/content/content?DocID=24cc33cb-24bf-4069-861f-1b7f54ec21d2&KeyWord=%EF%BC%882011%EF%BC%89%E7%9F%A5%E8%A1%8C%E5%AD%97%E7%AC%AC37%E5%8F%B7

    摘要:在本院审理期间,耐克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1)知行字第37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2、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1)知行字第45号行政裁定书;3、本院(2012)高行终字第1283号行政判决书;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4)知行字第20号行政裁定书及本院(2012)高行终字第887号行政判决书;5、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6639号行政判决书(即本案一审判决书);6、北京零点市场调查与分析公司于2012611日所作的市场调查报告(上海)的复印件;7、北京零点市场调查与分析公司于2012611日所作的市场调查报告(全国)的复印件;8、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2272号行政判决书;9、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382号行政判决书;10、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一中知行初字第382号行政判决书。以上证据材料用以证明耐克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

    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上述证据材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应予以采纳。乔丹公司认为相关判决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两份市场调查报告的形成时间为2012年,不属新证据。对此本院认为,两份市场调查报告均为复印件,其真实性不能确认,且形成时间为2012611日;其余证据材料均为相关法院判决。上述证据材料均不属新证据范畴,故本院不予采信。

     

    参考文献:

    1、浅析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的法律效力-中国法院网

    http://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3/02/id/892891.shtml

    摘要: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1231日公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对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作为证据的效力问题都作出了相应规定,这为人民法院在诉讼中运用此类证据,公正、高效审判案件提供了重要制度保障。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这一形式证据因其证明力相对较高,运用起来较为经济、简便,在实践中受到青睐。但由于诉讼有自身规律和特点,会因当事人诉讼能力等方面的不同从而影响了人民法院的裁判所确认事实的客观真实度,故我们不能简单地根据《证据规定》一概而论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的证据效力。根据《证据规定》第九条之规定,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具有高于其他证据的效力,但当事人有相反、充分的证据就可以推翻。从法理上讲,作为证据的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相对于本诉案件来说应属传来证据的范畴,之所以赋予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具有较强证明力,其理论基础来源于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既判力理论,即生效的裁判不可随意撤销或者改变,当事人对裁判的内容不可再争议,法院也受其约束。

    2、生效判决可作为定案证据 - 长武县法院网

    http://cwxfy.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1135

    3、生效裁判文书证明力的识别与判断-中国法院网

    http://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3/02/id/894793.shtml

     

    了解更多信息,请电脑上网,百度搜索“厦门陈永康土地合同案件”。

     

    陈永康

    2017220


  • 2017-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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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7-0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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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7-03-27

    粉丝: 虾油: 鲜花:

    信访人:陈永康,男,1959818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同安区祥平街道阳翟社区二房三里412号。电话:15080328969

    信访提到的单位与个人:同安区人民法院民事庭;审判长陈妙容;审判长叶林薇,书记员洪晓燕;审判员李昌明,书记员陈炳杰。

    信访案件的案号:(2014)闽民申字第143号、(2013)厦民终字第58号、(2012)同民初字第934号;(2014)闽民申字第144号、(2013)厦民终字第177号、(2012)同民初字第2013号;(2014)闽民申字第221号、(2013)厦民终字第64号、(2012)同民初字第1341号;(2015)闽民申字第2560号、(2014)厦民终字第3134号、(2013)同民初字第3794号;(2016)闽02民终字第4697号、(2015)同民初字第2721号;(2016)闽0212民初第3035号;(2015)同民初字第2723号。

    反映的情况:有的法官不给证据材料收据;有的法官隐瞒证据、支持虚假原告诉讼。

    信访诉求:出具(证据材料)收据,依法办案。

     

    不给证据收据,不记录在案, 法官支持虚假原告诉讼

    ——陈永康给中共同安区政法委员会的投诉信

    中共同安区政法委员会:

    在(2016)闽0212民初第3035号案与(2015)同民初字第2723号案中,法官在未进行审查的情况下以口头的形式认定“陈永康提交的裁定书、判决书不能作为证据”,不出具证据材料收据,不把原告陈永康提交398份裁定书、判决书的事情记入庭审笔录。在(2015)同民初字第2721号案中,法官陈妙容隐瞒100份全国各地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实质是隐瞒证据、支持小组长陈瑞春、陈军民搞虚假诉讼。

    (一)

    201714日,同安区人民法院在第五法庭开庭审理(2016)闽0212民初第3035号民事案件,审判长叶林薇,书记员洪晓燕。

    原告陈永康提交证据材料,包括:388份全国各地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1998年同安区土地规划图、村改居回复(同安区政府文件)、农村资源清理登记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厦门市同安财兴木器加工厂印章图样、土地出租申请报告、祥平街道资源登记登记表、阳翟社区资源登记表等。388份全国各地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电子文本)储存于一张光盘中,并附带39张纸质的证据材料清单。原告陈永康把打印好的证据材料收据递交审判长与书记员,请求签字。审判长叶林薇、书记员洪晓燕两人均拒绝在证据材料收据上签名。审判长叶林薇说:“我还未看光盘储存的内容是什么,不能签名。”,并说:“原告提交的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定书、判决书是案例,作参考,不记录在庭审笔录中”。

    以同安区五显镇西洋村第三、第四小组为原告的三份民事裁定书的复印件、打印件递交给审判长叶林薇后,原告陈永康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出具收据,写明证据名称、页数、份数、原件或者复印件以及收到时间等,并由经办人员签名或者盖章),请求审判长叶林薇出具证据材料收据,又被拒绝了。

    审判长叶林薇说:“我们(审判人员)都是这么做的(不给证据材料收据)。你有意见找我们的领导讲。”

    (二)

    2017216日,同安区人民法院在第十一法庭开庭审理(2015)同民初字第2723号民事案件,审判员李昌明,书记员陈炳杰。

    原告陈永康提交证据材料,包括:398份全国各地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1998年同安区土地规划图、村改居回复(同安区政府文件)、农村资源清理登记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厦门市同安财兴木器加工厂印章图样、土地出租申请报告、祥平街道资源登记登记表、阳翟社区资源登记表等。原告陈永康把打印好的证据材料收据递交审判长与书记员,请求签字。审判员李昌明,书记员陈炳杰两人均拒绝在证据材料收据上签名。审判员李昌明说:“原告提交的398份全国各地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定书、判决书不能作为证据,原因是这些裁定书、判决书的当事人与本案的当事人没有关系”,“以同安区五显镇西洋村第三、第四小组为原告的三份民事裁定书的当事人与本案的当事人没有关系,所以不能作为证据”。当原告陈永康请求书记员陈炳杰把上述的审判员李昌明说的话与做的事记录在庭审笔录的时候,审判员李昌对书记员说:“不记入笔录。”

    (三)

    当陈永康提交全国各地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书、裁定书作为证据材料时,同安区人民法院的法官叶林薇、李昌明的态度、观点与做法,与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曾玲是不相同的——

    20171221日,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2016)闽02民终字第4697号民事案件。审判长是曾玲,书记员潘婉燕。上诉人陈永康提交388份全国各地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388份全国各地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电子文本)储存于一张U盘中,并附带39张纸质的证据材料清单(其中的内容,与递交(2016)闽0212民初第3035号案的审判长叶林薇的,是一样的)。审判长曾玲要求上诉人陈永康把388份全国各地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打印出来,在3天之内交给厦门市中级法院。陈永康问道:“打印的纸质的388份裁判文书,其体积比较大,占空间大,法院制作卷宗时方便吗?” 审判长曾玲回答:“方便”。

    针对上诉人陈永康提交388份全国各地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审判长曾玲组织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进行质证,以同安区五显镇西洋村第三、第四村民小组为原告的三份裁定书是质证的主要内容。质证被记入庭审笔录。

    难道厦门市中级法院审判长曾玲的上述做法是错误的?

    (四)

    在(2015)同民初字第2721号案中,原告陈永康提交100份全国各地人民法院的生效的裁定书、判决书作为证据材料。审判长陈妙容组织原告、被告双方针对100份全国各地人民法院的生效的裁定书、判决书进行质证。质证被记入庭审笔录。但是,(2015)同民初字第2721号民事判决书没有提到“100份全国各地人民法院的生效的裁定书、判决书”,没有阐明 100份全国各地人民法院的生效的裁定书、判决书等证据不被采纳的理由。(2015)同民初字第2721号的判决与裁定确有错误。为此,2016627日,陈永康通过同安区委区政府网递交投诉信《隐瞒证据,隐瞒事实,同安的法官办糊涂案》(信访编号:Q16062710202483)。

    审判长陈妙容违法办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第三十条, 法官不得有“隐瞒证据”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中阐明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

    (五)

    以同安区五显镇西洋村第三、第四村民小组为原告的三份裁定书《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同民初字第874号》、《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同民初字第2723号》和《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厦民终字第1563号》等作为本案的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2014)同民初字第874号裁定书记载:在同安区人民法院告知小组长以村民小组的名义起诉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履行民主议定程序之后,小组长召集村民开会,提交84户户主签名的会议记录,签名人数超过总户数150的半数,但参加会议的人数不清楚。法院认为,不符合村民小组起诉履行民主议定程序的要求,不具有起诉资格,依法应予驳回。

    有比较才有鉴别:同安区五显镇西洋村第四村民小组组长叶文铨敲响铜锣,召集村民开会,提交了不符合要求的会议记录,同安法院裁定驳回起诉;难道同安区祥平街道阳翟社区第三小组没有开会,小组长陈瑞春没有提交履行民主议定程序的证据就有资格以小组的名义起诉?

    在(2012)同民初字第934号、(2012)同民初字第2013号、(2012)同民初字第1341号案中,小组长陈瑞春没有提交已经按照法律规定履行民主议定程序的证据,以小组的名义起诉,是虚假原告的诉讼。

    在(2013)同民初字第3794号、(2015)同民初字第2721号、(2015)同民初字第2723号案中,小组长陈军民提交一份有96个人签字的《村民小组会议决议》,证明小组授权小组长以小组的名义起诉、反诉和行使诉讼权利。但是,《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厦民终字第3134号》记载:“另查明,阳翟三组在原审中提交了一份有96个村民签字同意的《村民小组会议决议》,该决议决定由小组长陈军民代表小组处理与陈永康等人之间所有的法律纠纷,包括提起诉讼(反诉)、上诉、应诉等所有诉讼活动并行使诉讼权利。阳翟三组陈述称,该决议是先召集十几个人开会,说明情况后分头找其他村民签字,未召集全部小组的人开会”。《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第二十八条 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应当有本村民小组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阳翟三组有127户人家,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300人左右,“召集十几个人开会”不是召开村民小组会议。一份有96个人签字的《村民小组会议决议》不能够证明小组授权陈军民提起反诉。因此,陈军民以小组名义的反诉,也是虚假原告的诉讼。

    陈永康提交的全国各地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能够证明:小组长以村民小组的名义起诉和行使诉讼权利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履行民主议定程序。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履行民主议定程序,任何人无权代表小组起诉和行使诉讼权利。在(2015)同民初字第2721号的判决与裁判中,法官陈妙容隐瞒100份全国各地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实质是隐瞒证据、支持小组长陈瑞春、陈军民搞虚假的诉讼。

    在没有召开村民小组会议的情况下,小组长陈军民提交一份有96个人签字的《村民小组会议决议》,就是伪造证据。法院依法应该追究陈军民伪造证据的法律责任。

    (六)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第六十三条,证据包括书证、电子数据等。

    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定书、判决书均是国家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一百一十六条,存储在光盘(电子介质)中的信息是电子数据;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的裁判文书是“以域名形成”的信息,也是电子数据。

    陈永康提交398份全国各地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作为证据,有法律依据。

    “原告提交的398份全国各地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定书、判决书不能作为证据,原因是这些裁定书、判决书的当事人与本案的当事人没有关系”,“以同安区五显镇西洋村第三、第四小组为原告的三份民事裁定书的当事人与本案的当事人没有关系,所以不能作为证据”——审判员李昌明说的,没有法律依据。

    “以同安区五显镇西洋村第三、第四小组为原告的三份民事裁定书的当事人与本案的当事人没有关系”与裁定书有无证明力或证明力大小等有关,与裁定书能不能作为证据无关。

    审判长叶林薇以“我们(审判人员)都是这么做的(不给证据材料收据)。你有意见找我们的领导讲”为由不出具证据材料收据,陈永康确实有意见。

    请在中国裁判文书网查阅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案件号为2014)知行字第110、第111号、第112号。在(2014)知行字第110号案中,托德斯公司在再审复查期间提交了《最高人民法院(2011)知行字第37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作为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对托德斯公司再审期间提交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最高人民法院(2011)知行字第37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是最高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托德斯公司可以把它作为证据提交最高人民法院。《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同民初字第874号》、《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同民初字第2723号》是同安区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为何不能作为证据?请求同安区人民法院答复。

    注:托德斯有限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凌云峰行政裁决申诉行政裁定书 - 全文页 - 中国裁判文书网,网址为

    http://wenshu.court.gov.cn/content/content?DocID=aca43d57-28b3-4d84-acd8-a60935196f2d

    请在中国裁判文书网查阅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案件号为(2015)高行(知)终字第951(2015)高行(知)终字第951号行政判决书记载,耐克公司提交了8份相关法院的裁判文书作为证据材料,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述证据材料均不属新证据范畴,故本院不予采信”。

    耐克公司可以提交法院的裁判文书作为证据材料,为何陈永康不可以?请求同安区人民法院答复。

    耐克国际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 全文页 - 中国裁判文书网,网址为

    http://wenshu.court.gov.cn/content/content?DocID=24cc33cb-24bf-4069-861f-1b7f54ec21d2&KeyWord=%EF%BC%882011%EF%BC%89%E7%9F%A5%E8%A1%8C%E5%AD%97%E7%AC%AC37%E5%8F%B7

    摘要:在本院审理期间,耐克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1)知行字第37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2、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1)知行字第45号行政裁定书;3、本院(2012)高行终字第1283号行政判决书;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4)知行字第20号行政裁定书及本院(2012)高行终字第887号行政判决书;5、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6639号行政判决书(即本案一审判决书);6、北京零点市场调查与分析公司于2012611日所作的市场调查报告(上海)的复印件;7、北京零点市场调查与分析公司于2012611日所作的市场调查报告(全国)的复印件;8、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2272号行政判决书;9、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382号行政判决书;10、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一中知行初字第382号行政判决书。以上证据材料用以证明耐克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

    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上述证据材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应予以采纳。乔丹公司认为相关判决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两份市场调查报告的形成时间为2012年,不属新证据。对此本院认为,两份市场调查报告均为复印件,其真实性不能确认,且形成时间为2012611日;其余证据材料均为相关法院判决。上述证据材料均不属新证据范畴,故本院不予采信。

    参考文献:1、浅析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的法律效力-中国法院网

    http://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3/02/id/892891.shtml

    摘要: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1231日公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对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作为证据的效力问题都作出了相应规定,这为人民法院在诉讼中运用此类证据,公正、高效审判案件提供了重要制度保障。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这一形式证据因其证明力相对较高,运用起来较为经济、简便,在实践中受到青睐。但由于诉讼有自身规律和特点,会因当事人诉讼能力等方面的不同从而影响了人民法院的裁判所确认事实的客观真实度,故我们不能简单地根据《证据规定》一概而论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的证据效力。根据《证据规定》第九条之规定,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具有高于其他证据的效力,但当事人有相反、充分的证据就可以推翻。从法理上讲,作为证据的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相对于本诉案件来说应属传来证据的范畴,之所以赋予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具有较强证明力,其理论基础来源于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既判力理论,即生效的裁判不可随意撤销或者改变,当事人对裁判的内容不可再争议,法院也受其约束。

    2、生效判决可作为定案证据 - 长武县法院网

    http://cwxfy.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1135

    3、生效裁判文书证明力的识别与判断-中国法院网

    http://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3/02/id/894793.shtml

    了解更多信息,请电脑上网,百度搜索“厦门陈永康土地合同案件”。

    陈永康

    2017222

    附件:

    1、  村民小组会议决议;

    2、 2014)同民初字第874号 民事裁定书;

    3、 2014)厦民终字第3134号 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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