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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案不同判”该怎么办  典型案例请您看一看

鼓浪屿之歌 发表于:2016-09-18 4403人阅读39条回复 鲜花0 [ 复制链接 ] [ 快速回复 ] [ 举报 ]

本帖被 心会累人会倦 从 榕城茶座 移动到本区(2017-09-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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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7-0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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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信访人:陈永康,男,19598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祥平街道阳翟社区二房三里412号。电话:15080328969

    信访提到的单位与个人: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二庭,代理审判员杨扬、陈曦;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五庭,审判员 王铁玲、审判员 章毅;同安区人民法院民事庭,审判长李强、陈妙容、叶林薇。

    信访案件的案号:(2014)闽民申字第143号、(2013)厦民终字第58号、(2012)同民初字第934号;(2014)闽民申字第144号、(2013)厦民终字第177号、(2012)同民初字第2013号;(2014)闽民申字第221号、(2013)厦民终字第64号、(2012)同民初字第1341号;(2015)闽民申字第2560号、(2014)厦民终字第3134号、(2013)同民初字第3794号;(2016)闽02民终字第4697号(审理中)、(2015)同民初字第2721号;(2016)闽0212民初3035号;(2015)同民初字第2723号(审理中)。

    反映的情况:李强、陈妙容、叶林薇等法官以言代法,有法不依,违法办案,支持虚假原告的诉讼。老百姓打官司很难。

    信访诉求:党和政府加强对李强、陈妙容、叶林薇、杨扬、陈曦、王铁玲、章毅等法官的群众路线教育。


    以言代法,违法办案,同法院同法官同案不同判

    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主席团:

    针对“小组长以村民小组的名义起诉”之类型的案件,全国各地人民法院均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小组诉讼权利如何行使的复函》 [2006]民立他字第23号文件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办案。自201411日至今,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的针对“小组长以村民小组的名义起诉”之类型案件的裁定书、判决书有398份,且这类型的裁判文书大约每年增加120份,每个月增加10份。上述相同类型的案件,适用法律均相同,裁判结果也相同——1、小组长以村民小组的名义起诉时未提交已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履行民主议定程序的证据的,不具备立案条件,法院不予立案,已经立案的裁定驳回起诉;2、小组长以村民小组的名义起诉时提交已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履行民主议定程序的证据的,立案、审理后作出判决。

    信访人陈永康与本村民小组之间土地合同纠纷案件在李强、陈妙容、王铁玲、章毅等法官手中却适用法律不相同,裁判结果也不相同。虽然2012年小组长陈瑞春以小组的名义起诉时没有提交已经履行民主议定程序的证据,但是,法官李强审理,作出“租地合同无效,土地腾空返还”的判决;王铁玲、章毅等法官作出维持原判,驳回上诉终审判决,杨扬、陈曦作出驳回再审申请的裁定。裁判书中存在严重错误——法官硬是将国家所有的土地说成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硬是将政府规划中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说成农用地,在收集证据、适用法律和诉讼程序上违法办案,等等。

    1999年,陈永康与本村民小组签订合同,租用本小组的土地,兴办企业。2009年,续租。2012年小组长陈瑞春以小组的名义起诉陈永康,以改变土地农业用途、合同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由,主张合同无效,诉求土地返还。本来,因为事先没有召开小组成员会议,起诉前没有得到小组集体授权,起诉时未提交已经履行民主议定程序的证据,小组长陈瑞春以小组的名义起诉并不具备立案条件,所以,依法应当驳回起诉。然而,同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审理并作出“合同无效,土地腾空返还”的一审判决,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再审申请的裁定。陈永康多次反复地指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小组诉讼权利如何行使的复函》 [2006]民立他字第23号文件的规定,小组长陈瑞春没有资格以小组名义起诉,法院作出判决是错误的,法官置之不理。陈永康投诉、信访数十次,少有回复;向法院院长寄送再审申请书,如石沉大海。

    2016720日,陈永康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小组诉讼权利如何行使的复函》 [2006]民立他字第23号文件、《小组长能否以村民小组的名义起诉》(20140612日人民法院报文章)和100份全国各地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等为证据,向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小组长陈瑞春201249日没有资格以小组名义起诉,并确认陈瑞春侵害陈永康的民事权益,且判令赔偿交通费误工费300元。201714日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法院以“陈永康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为由,于2017213日作出判决,驳回原告陈永康的诉讼请求。案号为(2016)闽0212民初3035号,审判长叶林薇。

    2016)闽0212民初3035号案的审判长叶林薇,曾经审理以厦门市同安区五显镇西洋村第三村民小组、第四村民小组为原告的案件。同样是“小组长以村民小组的名义起诉”的案件,在两个案件中,法官叶林薇竟然依照不同的法律规定,作出截然不同的裁判,创造出“同法院同法官同案不同判”的奇葩判例。

    法官叶林薇公道不公道,比对裁判文书就知道。以厦门市同安区五显镇西洋村第三村民小组、第四村民小组为原告的案件之裁定书见附件1、《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同民初字第2723号》;附件2、《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同民初字第874号》。其他的,请见附件3、附件4

    了解陈妙容等其他法官违法办案的情况,可以在互联网上查阅陈永康的投诉信,请见附件5。因篇幅所限,以下针对(2016)闽0212民初3035号案的审判长叶林薇违法办案的具体情况作简要的陈述——

    2016)闽0212民初3035号判决书认为,原告陈永康向法院提出确认“小组长陈瑞春201249日没有资格以小组名义起诉”之诉求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故法院不予审理。同安区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款(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判决驳回原告陈永康全部诉讼请求,明显适用法律错误。

    审判长叶林薇知道:原告陈永康首次提起诉讼,不具备“当事人又起诉的”之条件。

    审判长叶林薇还知道:两个案件的案由不相同,当事人不相同,诉讼请求不相同,诉讼标的不相同,请求法院确认的事实也不相同,民事法律关系也不同,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说法没有事实根据。

    法官叶林薇懂得:以“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为由,法院不予审理,则案件应该裁定驳回起诉,不得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法院不予审理了,只能裁定,不能判决。

    法官叶林薇懂得:“一事不再理原则”是学术用语,不是法律词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没有“一事不再理原则”。法律法规没有给“一事不再理”下定义。在(2016)闽0212民初3035号判决书中,所谓的“一事”的含义不明确。

    法官叶林薇懂得:在(2016)闽0212民初3035号判决书中,以“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为由,法院不予审理,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而不能以学术用语为准绳,也不能以言代法。

    法官、律师在查阅《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提字第5号》之后,就能明白。(2016)闽0212民初第3035号案审判长叶林薇还能说什么?

    注:王建与嘉峪关拓基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合伙协议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 全文页 - 中国裁判文书网,网址为

    http://wenshu.court.gov.cn/content/content?DocID=e9a5df30-3d6b-497d-8010-9a4fa3a5f1b9&KeyWord=%EF%BC%882015%EF%BC%89%E6%B0%91%E6%8F%90%E5%AD%97%E7%AC%AC5%E5%8F%B7

     

    在判决书中,审判长叶林薇隐瞒了案件的最基本的最重要的事实——被告陈瑞春于201249日以小组名义起诉时没有提交已经履行民主议定程序之证据。地球人都知道,过去的事情已经过去了,拉也拉不回来。不管法院在被告陈瑞春《答辩意见》附件之判决书、裁定书中是怎样裁判的,都无法改变该事实。

    在判决书中,审判长叶林薇隐瞒了大量的证据,其中包括: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立他字第3号文件、《小组长能否以村民小组的名义起诉》(人民法院报文章)、1998年同安区土地规划图、《厦门市同安区政府关于村改居的批复》、《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决定书,粤检民不字〔20148号》等等,违反《法官法》第三十二条(五)的规定。

    除了388份全国各地人民法院裁判文书以外,不在判决书中阐明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这明显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九条的规定。

    原告当庭递交388份全国各地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等证据,叶林薇收到证据后拒绝出具收据,违反《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

    201714日开庭时,审判长叶林薇口头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合议庭组成人员确定后,法官没有在三日内告知当事人,没有给《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违反《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可能造成不公平。

    在判决书中,法官没有记载原告陈永康提交的证据的名称与数量等信息;法院没有认定陈永康提交的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也没有否定陈永康提交的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法院没有对原告陈永康提交的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等等。这些明显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

    201714日,审判长叶林薇只是针对原告陈永康于2016720日提交的《起诉状》进行审理,并没有针对原告陈永康当庭提交的《增加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因为被告陈瑞春没有到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法院要给被告延长举证期限,故审判长先征求原告意见(原告表示愿意当天先行审理《起诉状》,下一次开庭审理《增加诉讼请求》,分两次进行),然后决定当天先审理《起诉状》,下一次开庭才审理《增加诉讼请求》。这些,被书记员记入庭审笔录了,法庭的摄像机也会有录像的。在等待下一次开庭期间,原告陈永康又先后提交了《第二次增加诉讼请求》、《第三次增加诉讼请求》、《第四次增加诉讼请求》、《第五次增加诉讼请求》和《变更诉讼请求》等。2017228日,法院突然通知原告陈永康领取判决书,“多次提交增加诉讼请求”被认为“已经超过诉讼期限”而不予审理。本案是按普通程序审理的,合议庭尚未对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与证据材料等审理完毕,法院就做出判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在判决书中,原告起诉时提交的100份全国各地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的纸质的打印件(证据)没有被记载下来。300多张A4纸张组成的证据材料没有在法院的判决书中留下一点痕迹。

    审判长叶林薇将因与本案事实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写进判决书,以此为理由,拒绝采纳由388份全国各地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组成的证据。真的“没有关联性”吗?法官、律师细心地看看就会明白。其实,以现代科学技术的方法与手段,鉴别其有没有关联性并不难。鉴定得付钱,折腾没必要。最好叶林薇多学一点科技知识,希望法官能提高自身素质。

    陈永康已经在领取判决书之前向同安区人民法院提交一份重要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京行终878号》,足以证明:以“与本案事实没有关联性”为由认定388份裁判文书“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是错误的。法官、律师在查阅《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京行终878号》之后,就能明白。(2016)闽0212民初第3035号案审判长叶林薇还能说什么?

    在(2016)京行终878号案中,胜利国际公司提交《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长中民一终字第02518号》作为证据,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采信该证据。请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能做的这种事情,为何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不能做?

    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上诉胜利国际公司等其他一案 - 全文页 - 中国裁判文书网。网址为

    http://wenshu.court.gov.cn/content/content?DocID=48f16a73-dd84-4dec-bc65-2d013ff4272d

    注:具有财产性价值姓名权侵权的认定

    ——湖南长沙中院判决黄人达等诉养天和集团姓名权纠纷案

    人民法院报(20141016 ),网址为

    http://rmfyb.chinacourt.org/paper/html/2014-10/16/content_89314.htm?div=-1

     

    信访人把审判长叶林薇制作的裁定书、判决书以及相关的证据材料发帖在互联网上。了解更多的信息,请电脑上网,百度搜索“厦门陈永康土地合同案件”。

    结束语:李强、陈妙容、叶林薇等法官以言代法,有法不依,违法办案,支持虚假原告的诉讼,损耗司法资源,浪费纳税人的钱。请勿在错误的道路上继续走下去,以免对国家、集体和个人造成更大的损失。

     

    信访人:陈永康

    201735

    附件:

    1、《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同民初字第2723号;

    2、《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同民初字第874号;

    3、《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厦民终字第1563号;

    4、《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厦民终字第177号;

    5、陈永康投诉信的标题与网址;

    6398份全国各级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之案号,

    7、《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闽0212民初3035号。


  • hsmh2017-03-31

    V1单身公寓 粉丝:7 虾油:-142 鲜花: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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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7-08-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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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闽行终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漳平市新桥镇城门村第一村民小组,住所地:福建省漳平市新桥镇城门村。
    代表人连科伟,该小组成员。
    委托代理人黄天华,男,1954年6月21日出生,住福建省漳平市,系该小组村民。
    委托代理人陈景新,漳平市天泽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岩市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龙岩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林兴禄,市长。
    委托代理人谢泓彪,男,龙岩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漳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建省漳平市菁城街道八一路105号。组织机构代码06875750-1。
    法定代表人马勇,市长。
    委托代理人欧阳钦从,男,漳平市人民政府副市长。
    委托代理人黄智辉,漳平市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黄玉珠,女,194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漳平市。
    原审第三人漳平市新桥镇城门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福建省漳平市新桥镇城门村。
    法定代表人连国煊,主任。
    上诉人漳平市新桥镇城门村第一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城门村第一村民小组)因诉被上诉人龙岩市人民政府不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一案,不服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8行初4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城门村第一村民小组以村民小组名义起诉,但在诉讼中仅提供于2015年11月27日形成的城门村第一村民小组代表会议记录,以证明针对本案起诉该村民小组已履行民主议定程序。经原审法院向漳平市公安局新桥派出所核查,该村民小组截止2016年9月19日户籍总户数为29户,其提供的村民小组会议记录体现到会人数共计22人,其中王永标、王林灶、黄坤军非该村民小组的户主成员,其中范文彬与王水菊、连炳荣与连科伟、黄天荣与黄宏煌属同一户,即实际到会只有16户的代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关于“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应当有本村民小组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的规定,城门村第一村民小组提交的履行民主议定程序的村民小组会议记录显示,并未达到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代表参加,本案不符合以村民小组提起诉讼的立案受理条件。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漳平市新桥镇城门村第一村民小组的起诉。
    城门村第一村民小组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条件。2、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未规定村民小组提起行政诉讼需要履行民主议定程序。3、即使需要履行民主议定程序,上诉人也已经履行了民主议定程序。上诉人认为本案村民小组会议出席的户应当以1981年时的14户为计算依据,之后衍生的后代均属14户的成员,城门村第一村民小组会议的出席人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即使按现有的户作为计算依据,漳平市公安局新桥派出所的户籍并不是认定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唯一标准,仍因结合其他因素考虑,即城门村第一村民小组的户数为28户,其中含王永标、王林灶,不含宋祥尧、宋祥发,城门村第一村民小组会议出席20户。综上,原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龙岩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上诉人以村民小组名义起诉,但上诉人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履行民主议定程序未达到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代表参加,不符合村民小组提起诉讼的条件。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审第三人漳平市人民政府答辩称: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审第三人黄玉珠答辩称: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本案上诉人城门村第一村民小组可以以村民小组名义提起诉讼。但上诉人以村民小组名义提起诉讼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履行民主议定程序。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之诉,提供了2015年11月27日形成的城门村第一村民小组代表会议记录,以证明其已召开户代表参加的村民小组会议,履行了民主议定程序。经审查,该村民小组代表会议记录记载“应到28户、实到20户”,但根据漳平市公安局新桥派出所出具该村民小组户籍资料,可以认定参加此次村民小组会议20户代表中的王永标、王林灶、黄坤军的户籍不在该村民小组,不属于该小组村民的户主成员,以及黄天荣与黄宏煌属同一户,即实际参加村民小组会议的只有16户代表,未达到该村民小组户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因此,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之诉不符合以村民小组名义提起诉讼的条件,应当裁定驳回其起诉。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的答辩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林锦斌
    代理审判员  张 挺
    代理审判员  韩 静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喜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 2017-08-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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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最高法行申318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江西省丰城市河州街道小桥社区新居村村民小组。

    代表人邹兴林。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新城区府前路288号。

    法定代表人金三元,该市市长。

    再审申请人江西省丰城市河州街道小桥社区新居村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新居小组)因诉再审被申请人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土地征收与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赣行终字第5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永欣、代理审判员阎巍、沈小平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邹兴林于2015316日持新居小组43位村民签名表决推举其为该小组组长的全体村民大会选举材料,以新居小组为原告,以市政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但其提交的选举材料签署日期为2015316日,内容记载的选举日期为2015317日,该材料内容亦未对新居小组以市政府为被告起诉事项进行表决。另查明,邹兴林已于2006117日将户籍从丰城市迁入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洪东社区,已不是新居小组村民。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宜中行初字第6号行政裁定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关于'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应当有本村民小组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之规定,该条第二款关于'村民小组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村民小组组长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之规定,以及该条第三款关于'属于村民小组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企业和其他财产的经营管理以及公益事项的办理,由村民小组会议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讨论决定,所作决定及实施情况应当及时向本村民小组的村民公布'之规定,首先,2015317日邹兴林已非新居小组村民,没有被选举权,不能当选为新居小组组长;其次,邹兴林提供的选举材料没有经过民主议定程序,选举其为新居小组组长的选举形式不合法;第三,邹兴林提交的选举材料内容并未对新居小组以丰城市人民政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进行讨论并作出决定,其自称为新居小组组长,并代表新居小组提起诉讼没有经过民主议定程序,不符合该条之规定。综上,邹兴林以新居小组为原告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邹兴林以江西省丰城市河州街道小桥社区新居村村民小组名义为原告的起诉。

    邹兴林不服,以新居小组名义提出上诉。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赣行终字第54号行政裁定认为,邹兴林以其系新居小组组长,提供了2015317日的选举会议记录。经查,该会议记录上记载有推选邹兴林为新居小组组长的内容,有43人的签名。但邹兴林未提交证据证实有超过本村民小组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了选举。2015317日的选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有关村小组组长选举的规定。201412月邹国军当选为新居小组组长,任期与村民委员会任期相同,即其任期为三年,在本案中,并没有证据证实邹国军被免职或辞职。因此,邹兴林提交的选举会议记录不具法律效力。同时,该会议记录也没有与提起诉讼的相关内容记载。原审裁定认定邹兴林不能以新居小组名义提起诉讼正确。邹兴林提出推选其为组长的过程,就是对被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进行讨论的过程,其被推选为组长的结果,应是对被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所作出的决议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径行驳回起诉。邹兴林上诉认为原审法院未经庭审便作出裁判、程序有失公正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邹兴林以新居小组名义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邹兴林出生在新居小组,而且一直实际居住在新居小组,并依法承包了相应的土地,根据民政部《村民委员会选举规程》第三章第二条第三项的规定,邹兴林具有被选举资格。二、经村民依法推选出的组长,无需任何机构或部门进行法律上的确认。新居小组村民推选邹兴林为组长时,召开小组三分之二农户代表参加的小组会议,且全部与会代表都同意推选。邹兴林当选组长的程序合法。三、新居小组土地被征收时,原组长未召开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就签订了征地协议,村民对此不予认可,遂推选邹兴林为组长,其直接目的就是由邹兴林作为代表,提起行政诉讼,以维护小组的合法权益。综上,原审裁定驳回起诉错误。

    本院认为,一、邹兴林未合法当选新居小组组长。《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应当有本村民小组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村民小组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村民小组组长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民政部《村民委员会选举规程》(民发〔201376号)对'村民选举委员会的产生、选举宣传、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提名确定候选人、选举竞争、投票选举、选举后续工作、村民委员会成员的罢免和补选、选举有效性确认'等程序要求都作出具体规定,其中第六章'投票选举'中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选举无效:(一)村民选举委员会未按照法定程序产生的;(二)候选人的产生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三)参加投票的村民人数未过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半数的;(四)违反差额选举原则,采取等额选举的;(五)收回的选票多于发出选票的;(六)没有公开唱票、计票的;(七)没有当场公布选举结果的;(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有关选举程序规定的……',第八章'村民委员会成员的罢免和补选'中规定'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村民代表和村民小组长的推选可以参照本规程办理。'邹兴林在新居小组已有组长的情形下,组织部分村民直接选举其为组长,显然不符合上述规定,邹兴林认为其合法当选为新居小组组长的主张不能成立。

    二、邹兴林以新居小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属于村民小组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企业和其他财产的经营管理以及公益事项的办理,由村民小组会议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讨论决定,所作决定及实施情况应当及时向本村民小组的村民公布。'如果新居小组认为被申请人市政府在土地征收过程中侵犯其合法权益,并以此为由提起行政诉讼,属于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的土地或其他财产事项的办理,应当由村民小组会议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讨论决定,并以新居小组名义提起行政诉讼。但申请人未能提供新居小组会议讨论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证据,其以新居小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综上,邹兴林以新居小组名义提起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邹兴林以江西省丰城市河州街道小桥社区新居村村民小组名义提起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马永欣

    代理审判员  阎 巍

    代理审判员  沈小平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卢琨琨

    (文件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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