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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永康在庭审中的发言内容(2018-11-15)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李昌明审判长:
请书记员将以下的庭审中的发言记入庭审笔录中。陈永康的委托代理人说:
陈永康现有新的证据《信访事项处理答复意见书》(厦国土房同信[2018]63号),足以推翻原判决。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地产管理局同安分局于2018年9月4日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答复意见书》(厦国土房同信[2018]63号)是新的证据,该证据足以证明:1、《信访事项处理答复意见书》(厦国土房同信[2018]63号)是新的证据,同安区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该证据并采纳该证据。2、自2008年起,诉争土地是国家所有土地,是国有土地,不是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不是集体土地。3、自2008年起,诉争土地是城市建设用地,不是农用地,不是耕地。4、自2008年起,诉争土地是政府储备用地,是阳翟安置房开发用地,不是农用地,不是耕地。5、自2008年起,诉争土地是国家所有土地,是国有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修订)第二十九条,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方式包括国有土地租赁等。据此,2009年5月10日陈永康与本小组签订的土地续租合同是合法有效的。6、根据《土地储备管理办法》(国土资发〔2007〕277号)第十五条,已办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批准手续的诉争土地,由土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土地登记手续后纳入土地储备,故阳翟社区居民委员会、阳翟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三小组或其它集体组织对诉争土地并不持有土地权利证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阳翟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三小组在法律意义上不是诉争土地的权利人。据此,阳翟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三小组与合同纠纷案件没有直接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阳翟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三小组在(2012)同民初字第934号、第2013号、第1341号等民事判决书中作为原审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7、根据《土地储备管理办法》(国土资发〔2007〕277号)第二十一条,“在储备土地未供应前,土地储备机构可将储备土地或连同地上建(构)筑物,通过出租、临时使用等方式加以利用”,在未补偿安置和移交土地的情况下,2009年5月10日阳翟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三小组与陈永康签订土地续租合同,将储备土地,连同地上铁皮屋店面,通过出租、临时使用等方式加以利用,是合法有效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以及《土地储备管理办法》(国土资发[2007] 277 号)、《关于政府储备用地临时租赁管理有关问题的若干意见》(厦国土房〔2008〕445号)、《关于规范国有土地租赁管理的通知》(厦国土房〔2012〕299号)等相关的规定,在《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同安区2008年第四批次城市建设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闽政地[2008]463号)、《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同安阳翟安置房开发用地的批复》(厦府地[2008]634号)政府发文以后,陈永康是本案诉争土地的合法使用人,陈永康与本小组于2009年5月10日签订的土地续租合同是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之规定的。《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福建省土地管理局关于人民法院执法涉及土地权属案件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闽土[2000]035号)规定,“法院对土地使用权裁定查封或进行实体处分前,应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查清该土地使用权的归属。地权属的确认以土地所有者、使用者和他项权利者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登记或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土地权属证明为准。”然而,同安区法院在(2012)同民初字第934号、第2013号、第1341号等判决书中认定的土地权属与《信访事项处理答复意见书》(厦国土房同信[2018]63号)不相同,显然承办法官李强、王辛失职或渎职。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5年)第九十三条,(2012)同民初字第934号、第2013号、第1341号等民事判决书、(2013)厦民终字第58号、第177号、第64号等民事判决书,(2014)闽民申字第143号、第144号、第221号等民事裁定书,均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原告 陈永康 2018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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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充庭审笔录的申请书(2018-11-14)
原告陈永康,男,汉族,1959年8月18日出生,住厦门市同安区祥平街道阳翟社区二房三里412号。电话:15080328969。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李昌明审判长:
2018-11-13上午在同安区人民法院第五法庭开庭审理(审判长李昌明,书记员陈炳杰)时,陈永康的委托代理人说:“陈永康现有新的证据《信访事项处理答复意见书》(厦国土房同信[2018]63号),足以推翻原判决。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地产管理局同安分局于2018年9月4日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答复意见书》(厦国土房同信[2018]63号)是新的证据,该证据足以证明:1、《信访事项处理答复意见书》(厦国土房同信[2018]63号)是新的证据,同安区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该证据并采纳该证据。2、自2008年起,诉争土地是国家所有土地,是国有土地,不是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不是集体土地。3、自2008年起,诉争土地是城市建设用地,不是农用地,不是耕地。4、自2008年起,诉争土地是政府储备用地,是阳翟安置房开发用地,不是农用地,不是耕地。5、自2008年起,诉争土地是国家所有土地,是国有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修订)第二十九条,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方式包括国有土地租赁等。据此,2009年5月10日陈永康与本小组签订的土地续租合同是合法有效的。6、根据《土地储备管理办法》(国土资发〔2007〕277号)第十五条,已办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批准手续的诉争土地,由土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土地登记手续后纳入土地储备,故阳翟社区居民委员会、阳翟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三小组或其它集体组织对诉争土地并不持有土地权利证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阳翟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三小组在法律意义上不是诉争土地的权利人。据此,阳翟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三小组与合同纠纷案件没有直接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阳翟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三小组在(2012)同民初字第934号、第2013号、第1341号等民事判决书中作为原审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7、根据《土地储备管理办法》(国土资发〔2007〕277号)第二十一条,“在储备土地未供应前,土地储备机构可将储备土地或连同地上建(构)筑物,通过出租、临时使用等方式加以利用”,在未补偿安置和移交土地的情况下,2009年5月10日阳翟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三小组与陈永康签订土地续租合同,将储备土地,连同地上铁皮屋店面,通过出租、临时使用等方式加以利用,是合法有效的。”陈永康的委托代理人还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以及《土地储备管理办法》(国土资发[2007] 277 号)、《关于政府储备用地临时租赁管理有关问题的若干意见》(厦国土房〔2008〕445号)、《关于规范国有土地租赁管理的通知》(厦国土房〔2012〕299号)等相关的规定,在《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同安区2008年第四批次城市建设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闽政地[2008]463号)、《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同安阳翟安置房开发用地的批复》(厦府地[2008]634号)政府发文以后,陈永康是本案诉争土地的合法使用人,陈永康与本小组于2009年5月10日签订的土地续租合同是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之规定的。”
书记员没有将以上的庭审中的发言记入庭审笔录中。陈永康认为,上述的发言内容是很重要的,应当写进庭审笔录中。如果谁有异议,请对照庭审过程的录音录像,以录音录像为准。(请李昌明转告书记员洪晓燕:2018-11-15开庭时,把上述内容写入(2018)闽0212民初4373号案件的庭审笔录;如有必要,请提前打字。)
申请人(原告) 陈永康
2018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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