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吴乃良与马世芬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黑10民再10号 2019-04-17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桂琴(系吴乃良儿媳),住黑龙江省东宁市。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马世芬,女,1943年3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东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建丰,东宁市东宁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黑10民终763号民事判决。理由如下:诉讼中吴乃良向法院提交了案涉争议土地的宗地图及坐标图,该图主要记载:“界址点坐标表1(X4878552.252,Y44433625.285),2(X4878445.471,Y44433623.928),3(X4878445.540,Y44433611.906),1(X4878552.252,Y44433625.285)”,马世芬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东宁市国土资源局于2018年6月4日出具《说明》,内容为:“界址点坐标(X4878552.252,Y44433625.285),(X4878445.471,Y44433623.928),(X4878445.540,Y44433611.906),(X4878552.252,Y44433625.285),以上地块于2006年6月7日经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政土[2006]第46号文件批准,已将该地征为国有”。上述证据记载的土地界址点坐标一致,能够证明诉争土地已被征收为国有土地,足以推翻原判决对案涉土地马世芬享有经营权这一基本事实的认定,进而影响案件的实体裁判结果。 本院再审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本案诉争地块是否在征收范围内存在争议,吴乃良主张本案诉争地块在征收范围内,已被征收为国有,而马世芬主张本案诉争地块并没有被国家征收,其至今仍在领取该地块的土地直补款。本案再审中,申诉人吴乃良提交了一份新证据即东宁市国土资源局于2018年6月4日出具的《说明》,该证据可能导致原审认定的事实发生变化。发回重审后,应查明本案诉争地块是否在征收界址点坐标范围内及本案诉争地块是否已被国家征收完毕,据实依法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7)黑10民终763号民事判决及黑龙江省东宁市人民法院(2016)黑1024民初159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黑龙江省东宁市人民法院重审。 文书全文(电脑鼠标点击以下网址) ———————————————————————————— 附加说明: 2008年以后,陈永康继续使用的土地是国有土地;在法律上,陈永康使用的国有土地不属于阳翟三组集体或个人的财产,该国有土地不在阳翟三组与陈永康之间的财产关系中。因此,诉求陈永康把正在使用的国有土地腾空返还阳翟三组,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条所规定的“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不具有民事诉讼的可诉性。小组长陈瑞春、陈军民等人对陈永康使用土地有异议,要求土地返还小组,不应通过民事审判途径寻求救济。 依照法律,该纠纷不属于同安区人民法院民事庭审判的范畴,是不是这样?请前任民事庭庭长李强、现任民事庭庭长李昌明回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