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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有法官违法办案,隐瞒证据,掩盖事实

我是陈永康 发表于:2019-09-28 472人阅读5条回复 鲜花0 [ 复制链接 ] [ 快速回复 ] [ 举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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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0-0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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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加说明:


           2012年法官李强、王辛滥用职权办假案办错案,对关键事实不审查,硬生生地把阳翟三组当作原告,把建设用地当作农用地,认定“本案讼争土地仍为集体所有的土地”,导致法院判决错误又强制执行,动用警车和手铐抓人,冻结银行存款,张贴封条,强迫搬迁。


           2018年9月4日《信访事项处理答复意见书》(厦国土房同信[2018]63号)明确讼争土地权属,2020年2月18日《信访事项处理答复意见书》(厦资源同信[2020]5号)明确土地规划性质新的证据足以推翻2012年原判决。陈永康提起侵权责任诉讼,又提起确认2009年续租合同有效的诉讼,并申请再审。但是,承办法官隐瞒新的证据,掩盖关键的事实,裁定驳回起诉,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在陈永康系列案件中,法官办假案,同案不同判,证据不审查,抗辩再审难极其不正常!

  • 2020-0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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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创]法庭法官“法”字在先,违法办案接二连三 【以案说法】-凯迪社区

    {电脑链接以下网址,了解更多的信息。}

    http://club.kdnet.net/dispbbs.asp?boardid=25&id=13499670

  • 2020-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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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决 书
    (2017)京03民再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宝杰,男,1964年7月11日出生,住北京市顺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杰,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顺义区高丽营镇一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高丽营镇一村。
          法定代表人:庞强,村主任。
          。。。 。。。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条规定: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国家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土地用途,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第五条规定: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设置及其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确定。从上述规定不难看出,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规定土地用途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现顺义土地局关于在双方签订合同时涉诉土地的用途性质的回复内容应作为本案处理依据,梁宝杰以顺义规划局的回函内容为依据认为双方所签合同为无效合同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其据此提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此,一审法院认定双方所签合同有效,本院予以认可。


            电脑的鼠标点击以下网址,可以查阅文书全文,
        ———————————————————————————————————————————
           附加说明在陈永康案件中,在《厦门市同安分区规划(1998-2010)》”的规划图中,1998年阳翟村已经无任何农用地了。2020年2月18日厦门市自然资源与规划局同安分局出具《信访事项处理答复意见书》(厦资源同信[2020]5号),根据《厦门市同安分区规划(1998-2010)》”图则,确认本案合同项下土地是村镇建设用地。显然,1999年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用于建设木材加工厂房,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 2020-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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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吴乃良与马世芬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黑10民再10号 2019-04-17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桂琴(系吴乃良儿媳),住黑龙江省东宁市。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马世芬,女,19433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东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建丰,东宁市东宁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黑10民终763号民事判决。理由如下:诉讼中吴乃良向法院提交了案涉争议土地的宗地图及坐标图,该图主要记载:“界址点坐标表1X4878552.252Y44433625.285),2X4878445.471Y44433623.928),3X4878445.540Y44433611.906),1X4878552.252Y44433625.285)”,马世芬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东宁市国土资源局于201864日出具《说明》,内容为:“界址点坐标(X4878552.252Y44433625.285),(X4878445.471Y44433623.928),(X4878445.540Y44433611.906),(X4878552.252Y44433625.285),以上地块于200667日经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政土[2006]46号文件批准,已将该地征为国有”。上述证据记载的土地界址点坐标一致,能够证明诉争土地已被征收为国有土地足以推翻原判决对案涉土地马世芬享有经营权这一基本事实的认定,进而影响案件的实体裁判结果。
            本院再审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本案诉争地块是否在征收范围内存在争议,吴乃良主张本案诉争地块在征收范围内,已被征收为国有,而马世芬主张本案诉争地块并没有被国家征收,其至今仍在领取该地块的土地直补款。本案再审中,申诉人吴乃良提交了一份新证据即东宁市国土资源局于201864日出具的《说明》,该证据可能导致原审认定的事实发生变化。发回重审后,应查明本案诉争地块是否在征收界址点坐标范围内及本案诉争地块是否已被国家征收完毕,据实依法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7)黑10民终763号民事判决及黑龙江省东宁市人民法院(2016)黑1024民初159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黑龙江省东宁市人民法院重审

           

        文书全文(电脑鼠标点击以下网址

       ————————————————————————————
             附加说明:
           2008年以后,陈永康继续使用的土地是国有土地;在法律上,陈永康使用的国有土地不属于阳翟三组集体或个人的财产,该国有土地不在阳翟三组与陈永康之间的财产关系中。因此,诉求陈永康把正在使用的国有土地腾空返还阳翟三组,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条所规定的“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不具有民事诉讼的可诉性。小组长陈瑞春、陈军民等人对陈永康使用土地有异议,要求土地返还小组,不应通过民事审判途径寻求救济。
           依照法律,该纠纷不属于同安区人民法院民事庭审判的范畴,是不是这样?请前任民事庭庭长李强、现任民事庭庭长李昌明回复。
  • 2020-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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