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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院同案不同判,其中必有错案在,请您仔细看一看

阳翟陈永康 发表于:2016-12-03 1825人阅读17条回复 鲜花0 [ 复制链接 ] [ 快速回复 ] [ 举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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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1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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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5)厦民终字第1563

     

    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市同安区五显镇西洋村第四村民小组。

    负责人叶文铨,小组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市同安大宏汽车驾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颜允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福林,福建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厦门市同安区五显镇西洋村第四村民小组(以下简称西洋四组)因与被上诉人厦门市同安大宏汽车驾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宏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2014)同民初字第272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洋四组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立即解除双方201311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二、大宏公司立即恢复被破坏的土地原状;三、大宏公司赔偿西洋四组的经济损失,按租金标准自201311日计至实际归还土地之日止,暂估10299元(8.583亩×800元/亩.年×1.5年)。

    原审裁定查明,西洋四组共计户数79户,人口246人。201315日,厦门市同安区五显镇西洋村召开村两委会,讨论关于西洋四组分为两个小组的申请报告,会议记录如下:鉴于部分村民强烈要求,向西洋村委会提交分组申请报告,经村两委讨论研究分组,具体工作解决如下:一是村委会协助建立一个新的账号;二是关于本小组分组事项,均由该小组召开户主会,自行协商解决。经西洋四组召开户主会,西洋四组自行拆分为两个小组即四组1、四组2,并由叶文铨作为四组1的小组长,叶昌作为四组2的小组长。四组130户户主、四组269户户主出具声明,声明大宏公司并不存在丈量不公、钱无到位的现象;西洋四组有54户户主声明就西洋四组起诉大宏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未曾组织召开户主会,大宏公司租用西洋四组村民的土地,相关权利人均确认无疑并收取租金。201477日,叶文铨以西洋四组的名义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叶文铨并提交西洋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叶文铨为西洋四组的小组长,落款时间为2012124日。原审法院告知叶文铨作为小组长以小组名义起诉,应当履行民主议定程序。经原审法院告知后,叶文铨提交有34户户主签名的签名单,同意叶文铨作为小组长起诉大宏公司,上述34户户主并没有四组2相关户主的签名。

    原审裁定查明上述事实,有西洋四组举示的土地租赁合同、证明、签名单,大宏公司举示的西洋村两委会记录、户主情况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

    原审裁定认为以村民小组为当事人的诉讼应以小组长作为主要负责人提起。小组长以村民小组的名义起诉和行使诉讼权利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履行民主议定程序。本案中,西洋四组经村民召开户主会自行决定拆分为四组1和四组2,叶文铨提供的关于其系西洋四组组长的证明落款时间在小组拆分之前,故叶文铨在起诉时是否是西洋四组组长,能否以小组长的名义起诉和行使诉讼权利,证据并不充分,依法应予驳回。西洋四组共有户数79户,仅有叶文铨等34户同意起诉大宏公司,且未有充分证据证明西洋四组召开了符合法律规定的小组会议,并不符合村民小组起诉履行民主议定程序的要求,据此,叶文铨以西洋四组的名义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具有起诉资格,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西洋四组的起诉。

    宣判后,西洋四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西洋四组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叶文铨是西洋四组小组长,完全有资格以小组长名义起诉和行使诉讼权利。叶文铨于2012年民选的小组长,任期3年。至于四组拆分未四组1和四组2,只是部分村民提出拆分申请,并未得到政府有关部门的确认,也就是拆分行为未成就。原审裁定认定叶文铨并非小组长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认定起诉不符合村民小组履行民主议定程序,是错误的。村民小组的民主议定程序指”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原审法院查明西洋小组共有79户,只要27户表决通过即符合程序合法,上诉人现已通过34户同意,民主议定程序是合法的。综上,原审裁定错误,应当予以纠正,责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大宏公司答辩称,一、大宏公司向西洋四组村民承租的土地均已付清租金,只有村民旱地之间的路、水沟、空杂地补差约2亩左右租金未付,西洋四组已同意大宏公司事后支付。大宏公司向村民承租案涉的土地后,已经改造作为大宏公司汽车培训场的一部分,无法恢复原状。因此,叶文铨以西洋四组的名义以大宏公司未依约支付租金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并恢复土地原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因西洋四组内部不和,该小组拆分为四组1和四组2,四组1由叶文铨担任小组长,故其不能代表西洋四组提起诉讼。三、叶文铨以西洋四组的名义起诉要求解除土地租赁合同以及恢复土地原状并未征得小组多数村民的同意,叶文铨在原审第一次庭审后未在指定期限内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而是以欺骗的手段让部分村民签名或伪造签名,也未统计具体的参会人员,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七条履行民主约定程序的要求。因此,原审裁定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裁定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经原审裁定查明,西洋四组经村民召开户主会自行决定拆分为四组1和四组2,叶文铨任四组1小组长。而叶文铨并未提交新的证据证明其起诉时仍系西洋四组组长。且叶文铨未有充分证据证明西洋四组召开了符合法律规定的小组会议并作出决定同意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的关于村民会议讨论事项及民主议定程序的规定,其提起诉讼不符合村民小组起诉履行民主议定程序的要求,据此,叶文铨以西洋四组的名义提起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依法应予驳回。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长 李向阳

    员 胡林蓉

    员 柯艳雪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 2016-1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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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厦民终字第177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永康,男, 19598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林恩典,系陈永康的姐夫。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市同安区祥平街道阳翟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三小组。

    代表人陈军民,小组长。

    委托代理人郑明辉,福建兴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捷克,厦门市同安区祥平街道阳翟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三小组副小组长。

    上诉人陈永康因与被上诉人厦门市同安区祥平街道阳翟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三小组(下称阳翟社区三组)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2012)同民初字第20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阳翟社区三组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确认阳翟社区三组与陈永康于199951日所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及其2009510日所签订的续租合同无效;2.陈永康立即将址在厦门市同安区祥平街道阳翟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三小组同丙公路东侧土地腾空返还给阳翟社区三组。

    原审判决查明,199951,西柯镇阳翟村第三村民小组(即阳翟社区三组)作为甲方与乙方陈永康签订一份《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议定,甲方同意把本组所属同丙公路东侧土地租给乙方作为饲料加工厂房及木材加工场所之用,双方议定以下有关条款:一、土地面积:贰亩壹分零厘。四至为东至小组双关谭池塘,西至同丙公路,南至洪菜盆厝,北至陈国荣石灰池。二、租赁期限:一定壹拾年,即自199951日起至2009430日止。期满后若乙方要继续租用需经甲方允许,同时协商租金标准。同等条件下优先照顾乙方(包括土地出售),乙方若不再租用建筑物应自行拆除,否则,乙方应赔偿甲方的经济损失。三、租金及缴交期限:每亩年租金人民币1000元,拾年一次性在合同签订时交清(每亩租金10000元)。四、租赁期内如遇国家征用该块地时,地上物补偿归乙方所得,土地款及其他补偿均属甲方所有,但甲方应按当年乙方实际使用时间计算退换租金。……”。甲方代表由“陈文填”签名并捺手印,乙方代表由陈永康签名并捺手印。该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合同予以履行。2009510日,“陈文填”在该书面合同右上方添加手写:“本合同已到期,经双方协商续租五年,租金按原合同提高百分之二十,本协议与原合同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条例按原合同不变。甲方陈文填 2009510日”。该合同履行至今。阳翟社区三组认为该份合同系原小组长陈文填未经村民同意的情况下出租,且土地性质为集体土地,陈永康在土地上违法搭建建筑物,改变了土地用途,故提起诉讼,并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审理中,阳翟社区三组提供阳翟社区居委会证明,证实该讼争土地属耕地性质,对此陈永康不予认可,主张1999年签订合同时讼争土地为荒地,并非耕地。陈永康提供2009510日时任小组出纳的陈瑞春(即前一任阳翟社区三组小组长)开具的收款单位为阳翟三组的《同安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收款收据》,拟证明五年续租租金已缴纳。阳翟社区三组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陈永康亦确认在租用的土地上临时搭盖有铁皮屋当做仓库,用于加工销售木材。

    原审判决认定以上事实,有《土地租赁合同》、福建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村改居后确定土地使用权性质有关问题的复函、阳翟社区居委会证明、收款收据、营业执照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笔录在案为证。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系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争议的焦点在于阳翟社区三组与陈永康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是否合法有效。根据福建省国土资源厅闽国土资函[2012]164号文《福建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村改居后确定土地使用权性质有关问题的复函》精神,对于闽国土资文[2005]107号文下发前,“村改居”已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的宅基地,其土地性质为国有;该文下发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含宅基地),应当依法征收才能转为国有。本案1999年签订合同时,双方均明确讼争土地为集体所有土地,之后阳翟社区三组虽然有进行“村改居”,但陈永康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讼争的土地所有权发生变动的相关依据,故确认本案讼争土地仍为集体所有的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第十四条的规定,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集体所有的土地应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该法第六十三条同时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本案讼争土地为集体用地,陈永康作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虽然与阳翟社区三组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但该《土地租赁合同》明确载明土地用途系饲料加工厂房及木材加工场所,陈永康亦承认该地块有用于临时搭盖厂房,足见土地并非用于农用,陈永康也未能举证证明有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进行登记造册并核发证书,因此该租赁行为已经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1999年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届满后,阳翟社区三组的原小组长陈文填又同意续租,该土地实际也一直由陈永康租用至今,应视为双方继续按照《土地租赁合同》的约定履行,故阳翟社区三组请求确认与陈永康于199951日所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无效,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陈永康因该合同取得的土地,应当予以返还,故阳翟社区三组有权要求陈永康将讼争土地腾空并予以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厦门市同安区祥平街道阳翟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三小组与陈永康于199951日所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无效;二、陈永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三十日内将址于厦门市同安区祥平街道阳翟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三小组同丙公路东侧2.1亩土地(东至双关潭池潭,西至同丙公路,南至洪菜盆厝,北至陈国荣石灰池)的土地腾空并返还给厦门市同安区祥平街道阳翟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三小组。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陈永康负担。

    宣判后,陈永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陈永康上诉称一、村民小组不能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村民小组是村委会的一个组成部分不具有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二、本案中阳翟社区三组组长陈瑞春以阳翟社区三组的名义提起诉讼,未履行民主议定程序,其起诉不具备受理条件,应予驳回。以村民小组为当事人的诉讼应当以小组长作为主要负责人提起,小组长以村民小组的名义起诉和行使诉讼权利应当履行民主议定程序。另外,阳翟社区三组其他村民违法使用小组土地,有的没有支付土地金,有的给非本村村民使用,小组都没有提起诉讼解决。讼争地块一带很多本案类似情况。即使合同无效,法院可判决立即返还,也可判决不立即返还,合同无效的责任也在阳翟社区三组,其应赔偿上诉人的经济损失。同时,小组提出土地腾空返还,必须解决搬迁安置的问题。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阳翟社区三组的原审诉求。

    被上诉人阳翟社区三组答辩称,一、阳翟社区三组诉讼主体符合法律规定,陈永康主张主体不适格不能成立。根据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疑难问题的解答》第二条中已经明确村民小组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小组长作为村民小组的负责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可以进行诉讼。阳翟社区三组已经提交了村民签名的请愿书,表明诉讼行为代表全体村民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的规定。二、讼争土地为农用地。现并无证据证明已经改变了土地性质。现上诉人陈新历用于非农建设,已经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应认定双方签订《土地租赁合同》无效。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陈永康对原审判决查明的其改变讼争土地用途之事实存在异议,认为搭盖建筑物发生在2006年的村改居之后,土地不属于农用地,其没有改变土地用途。阳翟社区三组对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双方无异议之事实予以确认。

    审理过程中,阳翟社区三组提交了如下证据:一、请愿书,拟证明阳翟社区三组集体签名授权小组长以小组名义起诉并收回讼争的土地;二、选举名单,拟证明超过半数的人员主张收回讼争的土地;三、现场照片,拟证明陈新历将土地用于非农建设;四、会议记录,拟证明阳翟社区三组于2013129日,召开村民小组会,授权小组长以小组名义起诉陈新历。陈永康对上诉证据质证认为:一、请愿书签名的时间系二审期间,起诉之前没有征求村民意见,且签名的方式是一户一户签名的,不是在大会上讨论的,因此不可避免会出现威逼利诱的情形;二、对选举名单没有意见;三、照片是现场拍照的,看不出什么问题;四、会议记录是伪造虚假的。会议记录的地点是阳翟社区三组祖厝后厅,而实际上这个地点这段时间没有开过会。阳翟社区三组正副组长家族势力庞大,摁手印不能表达小组成员真实意思表示。会议记录很多名字是一个人签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在会议很多天后才将会议记录提交法庭。本院经分析认为,阳翟社区三组上述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可以证明阳翟社区三组多数成员认可小组长以阳翟社区三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首先,村民小组的成立有组织法的依据,当农村集体土地已确权至村民小组并由村民小组进行土地发包时,村民小组拥有一定的财产,在土地承包关系中也具有发包方独立地位,应当认定其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组织的条件,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其次,陈永康上诉称,阳翟社区三组小组长以阳翟社区三组的名义提起诉讼,未履行民主议定程序,主体不适格。但根据阳翟社区三组提供的诸多证据,可以认定,阳翟社区三组大多数村民均同意小组长以小组的名义通过诉讼解决纠纷。虽然阳翟社区三组起诉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但其事后提交的请愿书、会议记录均能证明该事实。为免当事人讼累,本案可直接认定阳翟社区三组小组长以小组名义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再次,讼争土地未经征收,仍为集体所有土地,双方当事人约定将讼争土地用于非农建设,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原审判决认定讼争合同无效,并无不妥。另外,陈永康关于其他村民与阳翟社区三组之间的关系,以及阳翟社区三组应赔偿其损失的主张,因不在本案受理范畴,依法不应处理。综上,陈永康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陈永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洪德琨

    代理审判员 王铁玲

    代理审判员 章毅

    0一三年二月二十日

    王兴胜


  • 2016-1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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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闽民申字第143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永康,男,汉族,1959818日出生,住厦门市同安区。

    委托代理人:林恩典,男,汉族,1956214日出生,系陈永康的姐夫。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厦门市同安区祥平街道阳翟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三小组。住所地:厦门市同安区祥平街道阳翟社区。

    负责人:陈军民,该小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郑明辉,福建兴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熊启华,福建兴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陈永康因与被申请人厦门市同安区祥平街道阳翟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三小组(下称阳翟社区三组)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厦民终字第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永康申请再审称:(一)陈永康与阳翟社区三组之间的纠纷属于土地使用权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陈永康与阳翟社区三组之间的纠纷,性质属于土地使用权争议,应当先由人民政府处理,不能直接提起诉讼。讼争地块上的建筑物属于临时搭盖,处理权归属行政机关,并不属于人民法院,一审法院对地上建筑物作出的腾空判决,明显超出法定职权,属于适用法律上错误。(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第八十一条规定,非法转让土地的行为的处理权,属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属于人民法院的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一审、二审判决错误,均应予以撤销。(三)一审判决内容错误,首先,土地是无法腾空的。一审法院判决要求陈永康将土地腾空,不符合无效合同的处理方式。其次,即便讼争《协议书》无效,对于陈永康在该土地上搭建的建筑物,法院理应根据双方的责任和过错程度,合情合理地确定合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一审只判决土地返还阳翟社区三组,却未判决阳翟社区三组返还土地款,判决明显不公。小组长违背诚信原则,争夺土地使用权,原审判决显失公平。(四)小组长无权以小组名义起诉陈永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立他字第23号文件的法律规定,“小组长以村民小组的名义起诉和行使诉讼权利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七条履行民主议定程序”。本案中,小组自始至终未曾召开过村民会议讨论起诉陈永康的事情,因此小组长无权起诉陈永康。一审法院有法不依,对本案进行立案、审理和判决。二审中小组长提供的《请愿书》生成在一审判决之后,已经超出举证期限,其还提供了一份《居民小组会议记录》,但小组并未召开村民会议,该证据是伪造的,二审法院采纳伪造的证据,认定多数村民支持小组长是错误的。综上,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的规定等有关法律之规定申请再审。

    阳翟社区三组提交书面意见认为:(一)陈永康与阳翟社区三组之间的纠纷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法院按民事纠纷处理是正确的。双方之间的纠纷是由200481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而引起的。根据该份协议书的内容,本案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的规定,原审按民事纠纷处理是正确的。(二)法院判决陈永康腾空土地并返还给阳翟社区三组是正确的。讼争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规定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所以法院判决土地返还并无不妥。(三)小组长有权代表村民小组为维护村民小组的利益提起诉讼。小组长是村民小组的负责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村民小组应由小组长进行诉讼。阳翟社区三组提交署有村民签名的请愿书,并提供该组村民的资料,证明阳翟社区三组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行为代表该组全体村民的意思表示。因此,本案一审中阳翟社区三组作为当事人的诉讼,以村民小组长陈瑞春为主要负责人提起,二审应诉以村民小组长陈军民为主要负责人进行,符合法律规定。考虑到本案的小组村民已经“村改居”,请愿书的内容已明确表达了全体村民(居民)的意思表示,可以证明在一审的起诉已经超过三分之二的大多数居民的一致同意,并且至今没有任何村民对起诉提出任何异议,认为起诉是个人行为不能成立。(四)一、二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无效是正确的。讼争土地为农用地,双方于200481日签订的协议书,从约定的内容看,双方的合同具有买卖土地的性质,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依法认定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陈永康利用讼争土地进行非农业建设,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应当认定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为无效合同。综上,请求驳回陈永康的再审申请。

    本院审查期间,陈永康提供了2份材料,一是阳翟村委会于199779日向陈瑞春出具的《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收款收据》复印件,拟证明陈瑞春亦曾向阳翟村委会购买过鱼池;二是(2013)同民初字第898号、(2013)厦民终字第1691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陈瑞春也侵占鱼池,但法院却认定“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与本案相比,存在同案不同判现象。阳翟社区三组质证认为:对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上述2份证据均不属于再审审查阶段的新证据,从证据内容看与本案并无关联。

    本院认为(一)陈永康申请再审阶段提供的2份材料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814号)第十条所规定的“新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从两份民事裁定看,该案的案由、案情及诉讼主体与本案均有不同,故陈永康据以主张再审本案,亦不成立。(二)关于本案纠纷是否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的问题。本案阳翟社区三组起诉请求确认讼争《协议书》无效,本案双方当事人作为讼争《协议书》的两方,属于平等民事主体,故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陈永康主张本案属于土地使用权争议,应当由人民政府处理,不属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的理由不能成立。(三)陈永康主张小组长无权以小组名义起诉,但根据阳翟社区三组二审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阳翟社区三组大多数村民均同意小组长以小组的名义通过诉讼解决纠纷,二审对此予以认定并无不当。陈永康主张《居民小组会议记录》是伪造的,但未提交相反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四)阳翟村虽于2006年实行“村改居”、村民的身份发生变化,但土地未经国家征收,其所有权性质不发生改变而仍为集体所有。从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的内容上看,该协议的目的是长期使用集体土地,在协议书中对土地使用年限并没有明确的约定,故原审认定案涉《协议书》的实质是转让集体土地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该《协议书》的内容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原审判决认定讼争合同无效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原审判决陈永康将讼争土地腾空后返还并无不当。因陈永康在原审中并未主张返还讼争土地转让款,原审对此未予处理并无不当,其可另行依法主张。

    综上,陈永康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永康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翁德森

    代理审判员  杨 扬

    代理审判员  陈 曦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文杰

     


  • 2016-1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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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闽民申字第144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永康,男,汉族,1959818日出生,住厦门市同安区。

    委托代理人:林恩典,男,汉族,1956214日出生,系陈永康的姐夫。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厦门市同安区祥平街道阳翟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三小组。住所地:厦门市同安区祥平街道阳翟社区。

    负责人:陈军民,该小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郑明辉,福建兴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熊启华,福建兴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陈永康因与被申请人厦门市同安区祥平街道阳翟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三小组(下称阳翟三组)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厦民终字第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永康申请再审称:(一)陈永康与阳翟三组之间的纠纷,性质属于土地使用权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应当先由人民政府处理,不能直接提起诉讼。讼争地块上的建筑物是临时搭盖的房屋,处理权归属行政机关,并不属于人民法院,一审法院对地上建筑物作出的腾空判决,明显超出法定职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2009年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三条规定。2006年阳翟村实行“村改居”,阳翟村委会变成阳翟居委会,农业用地变成非农业用地,法律上阳翟社区没有农民。(三)一审判决内容错误。首先,土地是无法腾空的。一审法院判决要求陈永康将土地腾空,不符合无效合同的处理方式。其次,即便讼争《协议书》无效,对于陈永康在该土地上搭建的建筑物,法院理应根据双方的责任和过错程度,合情合理地确定合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一审只判决土地返还阳翟三组,却未判决阳翟三组返还租金,判决明显不公。(四)小组长无权以小组名义起诉陈永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立他字第23号文件规定,“小组长以村民小组的名义起诉和行使诉讼权利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七条履行民主议定程序”。本案中,阳翟三组自始至终未曾召开过村民会议讨论起诉陈永康的事情,因此小组长无权起诉陈永康。一审法院却有法不依,对本案进行立案、审理和判决。二审中小组长提供的请愿书生成在一审判决之后,已经超出举证期限,其还提供了一份《居民小组会议记录》,但阳翟三组并未召开村民会议,该证据是伪造的。二审法院采纳伪造证据作为有效证据,认定多数村民支持小组长,是错误的。(五)原判遗漏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一审中阳翟三组将诉讼请求变更为确认双方签订的1999年以及2009年的《土地租赁合同》无效,而一审法院遗漏了“确认2009年所签订的续租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二审未予纠正也是错误的。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阳翟三组提交意见称:(一)陈永康与阳翟三组之间的纠纷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法院按民事纠纷处理是正确的。双方之间的纠纷是由199951日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而引起的。根据该份合同的内容,本案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的规定,原审按民事纠纷处理是正确的。(二)法院判决陈永康腾空土地并返还给阳翟三组是正确的。讼争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规定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陈永康再占有讼争土地没有合法根据,故法院判决土地返还并无不妥。(三)小组长有权代表村民小组为维护村民小组的利益提起诉讼。小组长是村民小组的负责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村民小组应由小组长进行诉讼。阳翟三组提交署有村民签名的请愿书,并提供该组村民的资料,证明阳翟三组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行为代表该组全体村民的意思表示。因此,本案一审中作为当事人的阳翟三组以村民小组长陈瑞春为主要负责人提起诉讼,二审中以村民小组长陈军民为主要负责人进行应诉,符合法律规定。考虑到本案的小组村民已经“村改居”,请愿书的内容已明确表达了全体村民(居民)的意思表示,可以证明在一审的起诉已经取得超过三分之二的大多数居民的一致同意,并且至今没有任何村民对起诉提出任何异议,认为起诉是个人行为不能成立。(四)原审法院认定讼争《土地租赁合同》无效是正确的。讼争土地为农用地,双方于199951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明确约定改变农业用途,陈永康租用阳翟三组的土地是用于非农业建设,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应当认定无效。2009510日的续租合同依附于原合同,也是无效的。综上,请求驳回陈永康的再审申请。

    本院审查查明:审查期间,陈永康向本院提交两份材料。一是199724日原阳翟村委会向厦门市同安区西柯镇政府提交的《土地出租申请报告》复印件,拟证明租赁手续正当合法;二是(2013)同民初字第898号、(2013)厦民终字第1691号陈永康诉厦门市同安区祥平街道阳翟社区居民委员会、陈瑞春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两份民事裁定书,据以主张陈瑞春侵占鱼池,且该案与本案案由相同、诉求相同,但法院却认定“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与本案存在同案不同判。阳翟三组质证认为,《土地出租申请报告》不属于再审新的证据,且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没有关联;两份民事裁定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案与本案事实、案由不同,与本案亦无关联。

    本院认为(一)陈永康申请再审期间提交的199724日《土地出租申请报告》复印件从形式上看在本案起诉之前已经形成,但陈永康未在本案原审期间提交,陈永康诉厦门市同安区祥平街道阳翟社区居民委员会、陈瑞春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两份民事裁定则是在本案二审判决之后作出,故上述材料均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的“新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从两份民事裁定看,该案的案由、案情及诉讼主体与本案均有不同,故陈永康据以主张再审本案,亦不成立。(二)关于本案纠纷是否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的问题。本案双方当事人为平等民事主体,因履行《土地租赁合同》发生纠纷,因此陈永康主张本案属于土地使用权争议,应当先由人民政府处理,不属民事案件受案范围的理由不能成立。(三)关于讼争《土地租赁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阳翟村虽于2006年实行“村改居”、村民的身份发生变化,但土地未经国家征收,其所有权性质不发生改变而仍为集体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故双方当事人约定将讼争土地用于建设加工厂房,违反了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原审判决认定讼争合同无效,并无不当。至于本案是否存在两份租赁合同,不影响判决结果,故陈永康认为存在遗漏判决的理由不能成立。(四)关于陈永康主张一审只判决土地返还阳翟三组,却未判决阳翟三组将租金返还问题。经查,陈永康在一审诉讼中未提出该诉讼主张,是否返还可另行主张。(五)关于陈永康主张小组长无权以小组名义起诉,阳翟三组在一审未提供证据证明小组长陈瑞春经授权参加本案诉讼问题。经查,根据阳翟三组二审提交的请愿书、会议记录等能证明阳翟三组大多数村民均同意小组长代表阳翟三组提起本案诉讼(六)关于原审法院对地上建筑物作出的腾空判决是否超出法定职权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原审判决将讼争土地腾空后返还并无不当。

    综上,陈永康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永康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翁德森

    代理审判员  杨 扬

    代理审判员  陈 曦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黄文杰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 2016-1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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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闽民申字第1996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寿宁县下党乡碑坑村民委员会底碑坑头村民小组,住所地:福建省寿宁县下党乡底碑坑头村。

    诉讼代表人:吴通福,男,196831日出生,汉族,农民,村民小组组长,住福建省寿宁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寿宁县下党乡碑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福建省寿宁县下党乡碑坑村。

    法定代表人:沈孔佺,主任。

    原审第三人:吴起光,男,19474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籍福建省寿宁县下党乡碑坑村外碑坑头,现住福建省松溪县。

    委托代理人:张汉杰,浙江时代商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寿宁县下党乡碑坑村民委员会底碑坑头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底碑坑头村民小组)因与被申请人寿宁县下党乡碑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碑坑村委会)及原审第三人吴起光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宁民终字第14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底碑坑头村民小组申请再审称,原一、二审裁定认定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属认定事实错误,再审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工作享有民主监督权、批评建议权、提出意见权,故其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请求依法撤销原一、二审裁定。

    被申请人碑坑村委会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第三人吴起光提交答辩称,原一、二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底碑坑头村民小组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底碑坑头村民小组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经查,198311日寿宁县人民政府将座落于寿宁县下党乡碑坑村面积838亩的“东坑”山场划归碑坑村委(原平溪公社碑坑大队)所有,并颁发给碑坑村委会寿政字第090157号《林权证》。2006116日碑坑村委会将其所有的“东坑”山场中面积358亩的“东坑头”山场林地、林木发包给第三人吴起光等三户承包,双方签订了《集体林地(林木)承包合同》。底碑坑头村民小组系是碑坑村委会所属的八个小组之一。底碑坑头村民小组起诉要求确认碑坑村委会与原审第三人吴起光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属涉及村民重大利益事项,应依民主议定原则进行。底碑坑头村民小组既非讼争林地的权利人,也未经民主议定程序取得权利人的授权,其以村民小组的名义起诉,属于诉讼主体不适格故原一、二审裁定认定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并无不当。底碑坑头村民小组的申请再审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底碑坑头村民小组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寿宁县下党乡碑坑村民委员会底碑坑头村民小组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池 力

    代理审判员  林锦斌

    代理审判员  张 挺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喜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 2016-1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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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同民初字第874号

     “本院认为,以村民小组为当事人的诉讼应当以小组长作为主要负责人提起;小组长以村民小组的名义起诉和行使诉讼权利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履行民主议定程序。本案中,原告西洋四组经村民召开户主会自行决定拆分为四组1和四组2,,叶文铨提供的关于其系西洋四组组长的证明落款时间在小组拆分之前,故叶文铨在起诉时是否是西洋四组组长,能否以小组长的名义起诉和行使诉讼权利,叶文铨提供的证据并不充分,依法应予驳回。原告西洋三组、西洋四组合计共有户数150户,西洋三组、西洋四组提供了合计84户户主同意向西洋村委会讨回鸟儿展翅山的记录,但是西洋三组、西洋四组对小组会议参加的户主数、同意决议的户主占参加会议的户主比例并不清楚,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西洋三组、西洋四组召开了符合法律规定的小组会议,且西洋三组、西洋四组2在与西洋村委会签订《协议书》后按照协议履行,故由84户户主签名的记录真实性亦不足以认定,记录记载的内容也未见西洋三组、西洋四组通过了关于起诉西洋村委会的决议,并不符合村民小组起诉履行民主议定程序的要求,据此,叶大科以西洋三组、叶文铨以西洋四组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具有起诉资格,依法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厦门市同安区五显镇西洋村第三村民小组、厦门市同安区五显镇西洋村第四村民小组的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小组诉讼权利如何行使的复函
        ([2006]民立他字第23号)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5)冀民一请字第一号《关于村民小组诉讼权利如何行使的几个问题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遵化市小厂乡头道城村第三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第三村民小组)可以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以第三村民小组为当事人的诉讼应以小组长作为主要负责人提起。小组长以村民小组的名义起诉和行使诉讼权利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七条履行民主议定程序。参照《河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第三十条,小组长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自人民法院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其小组长职务相应终止,应由村民小组另行推选小组长进行诉讼。
    二00六年七月十四日    


  • 2016-1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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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陈永康给福建省第十次党代会主席团的投诉信 - 福建论坛 - 华声论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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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1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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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最高法行申318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江西省丰城市河州街道小桥社区新居村村民小组。

    代表人邹兴林。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新城区府前路288号。

    法定代表人金三元,该市市长。

    再审申请人江西省丰城市河州街道小桥社区新居村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新居小组)因诉再审被申请人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土地征收与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赣行终字第5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永欣、代理审判员阎巍、沈小平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邹兴林于2015316日持新居小组43位村民签名表决推举其为该小组组长的全体村民大会选举材料,以新居小组为原告,以市政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但其提交的选举材料签署日期为2015316日,内容记载的选举日期为2015317日,该材料内容亦未对新居小组以市政府为被告起诉事项进行表决。另查明,邹兴林已于2006117日将户籍从丰城市迁入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洪东社区,已不是新居小组村民。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宜中行初字第6号行政裁定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关于'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应当有本村民小组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之规定,该条第二款关于'村民小组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村民小组组长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之规定,以及该条第三款关于'属于村民小组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企业和其他财产的经营管理以及公益事项的办理,由村民小组会议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讨论决定,所作决定及实施情况应当及时向本村民小组的村民公布'之规定,首先,2015317日邹兴林已非新居小组村民,没有被选举权,不能当选为新居小组组长;其次,邹兴林提供的选举材料没有经过民主议定程序,选举其为新居小组组长的选举形式不合法;第三,邹兴林提交的选举材料内容并未对新居小组以丰城市人民政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进行讨论并作出决定,其自称为新居小组组长,并代表新居小组提起诉讼没有经过民主议定程序,不符合该条之规定。综上,邹兴林以新居小组为原告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邹兴林以江西省丰城市河州街道小桥社区新居村村民小组名义为原告的起诉。

    邹兴林不服,以新居小组名义提出上诉。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赣行终字第54号行政裁定认为,邹兴林以其系新居小组组长,提供了2015317日的选举会议记录。经查,该会议记录上记载有推选邹兴林为新居小组组长的内容,有43人的签名。但邹兴林未提交证据证实有超过本村民小组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了选举。2015317日的选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有关村小组组长选举的规定。201412月邹国军当选为新居小组组长,任期与村民委员会任期相同,即其任期为三年,在本案中,并没有证据证实邹国军被免职或辞职。因此,邹兴林提交的选举会议记录不具法律效力。同时,该会议记录也没有与提起诉讼的相关内容记载。原审裁定认定邹兴林不能以新居小组名义提起诉讼正确。邹兴林提出推选其为组长的过程,就是对被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进行讨论的过程,其被推选为组长的结果,应是对被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所作出的决议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径行驳回起诉。邹兴林上诉认为原审法院未经庭审便作出裁判、程序有失公正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邹兴林以新居小组名义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邹兴林出生在新居小组,而且一直实际居住在新居小组,并依法承包了相应的土地,根据民政部《村民委员会选举规程》第三章第二条第三项的规定,邹兴林具有被选举资格。二、经村民依法推选出的组长,无需任何机构或部门进行法律上的确认。新居小组村民推选邹兴林为组长时,召开小组三分之二农户代表参加的小组会议,且全部与会代表都同意推选。邹兴林当选组长的程序合法。三、新居小组土地被征收时,原组长未召开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就签订了征地协议,村民对此不予认可,遂推选邹兴林为组长,其直接目的就是由邹兴林作为代表,提起行政诉讼,以维护小组的合法权益。综上,原审裁定驳回起诉错误。

    本院认为,一、邹兴林未合法当选新居小组组长。《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应当有本村民小组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村民小组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村民小组组长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民政部《村民委员会选举规程》(民发〔201376号)对'村民选举委员会的产生、选举宣传、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提名确定候选人、选举竞争、投票选举、选举后续工作、村民委员会成员的罢免和补选、选举有效性确认'等程序要求都作出具体规定,其中第六章'投票选举'中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选举无效:(一)村民选举委员会未按照法定程序产生的;(二)候选人的产生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三)参加投票的村民人数未过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半数的;(四)违反差额选举原则,采取等额选举的;(五)收回的选票多于发出选票的;(六)没有公开唱票、计票的;(七)没有当场公布选举结果的;(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有关选举程序规定的……',第八章'村民委员会成员的罢免和补选'中规定'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村民代表和村民小组长的推选可以参照本规程办理。'邹兴林在新居小组已有组长的情形下,组织部分村民直接选举其为组长,显然不符合上述规定,邹兴林认为其合法当选为新居小组组长的主张不能成立。

    二、邹兴林以新居小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属于村民小组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企业和其他财产的经营管理以及公益事项的办理,由村民小组会议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讨论决定,所作决定及实施情况应当及时向本村民小组的村民公布。'如果新居小组认为被申请人市政府在土地征收过程中侵犯其合法权益,并以此为由提起行政诉讼,属于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的土地或其他财产事项的办理,应当由村民小组会议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讨论决定,并以新居小组名义提起行政诉讼。但申请人未能提供新居小组会议讨论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证据,其以新居小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综上,邹兴林以新居小组名义提起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邹兴林以江西省丰城市河州街道小桥社区新居村村民小组名义提起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马永欣

    代理审判员  阎 巍

    代理审判员  沈小平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卢琨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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