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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厦民终字第1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永康,男, 1959年8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林恩典,系陈永康的姐夫。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市同安区祥平街道阳翟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三小组。
代表人陈军民,小组长。
委托代理人郑明辉,福建兴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捷克,厦门市同安区祥平街道阳翟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三小组副小组长。
上诉人陈永康因与被上诉人厦门市同安区祥平街道阳翟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三小组(下称阳翟社区三组)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2012)同民初字第20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阳翟社区三组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确认阳翟社区三组与陈永康于1999年5月1日所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及其2009年5月10日所签订的续租合同无效;2.陈永康立即将址在厦门市同安区祥平街道阳翟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三小组同丙公路东侧土地腾空返还给阳翟社区三组。
原审判决查明,1999年5月1日,西柯镇阳翟村第三村民小组(即阳翟社区三组)作为甲方与乙方陈永康签订一份《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议定,甲方同意把本组所属同丙公路东侧土地租给乙方作为饲料加工厂房及木材加工场所之用,双方议定以下有关条款:一、土地面积:贰亩壹分零厘。四至为东至小组双关谭池塘,西至同丙公路,南至洪菜盆厝,北至陈国荣石灰池。二、租赁期限:一定壹拾年,即自1999年5月1日起至2009年4月30日止。期满后若乙方要继续租用需经甲方允许,同时协商租金标准。同等条件下优先照顾乙方(包括土地出售),乙方若不再租用建筑物应自行拆除,否则,乙方应赔偿甲方的经济损失。三、租金及缴交期限:每亩年租金人民币1000元,拾年一次性在合同签订时交清(每亩租金10000元)。四、租赁期内如遇国家征用该块地时,地上物补偿归乙方所得,土地款及其他补偿均属甲方所有,但甲方应按当年乙方实际使用时间计算退换租金。……”。甲方代表由“陈文填”签名并捺手印,乙方代表由陈永康签名并捺手印。该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合同予以履行。2009年5月10日,“陈文填”在该书面合同右上方添加手写:“本合同已到期,经双方协商续租五年,租金按原合同提高百分之二十,本协议与原合同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条例按原合同不变。甲方陈文填 2009年5月10日”。该合同履行至今。阳翟社区三组认为该份合同系原小组长陈文填未经村民同意的情况下出租,且土地性质为集体土地,陈永康在土地上违法搭建建筑物,改变了土地用途,故提起诉讼,并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审理中,阳翟社区三组提供阳翟社区居委会证明,证实该讼争土地属耕地性质,对此陈永康不予认可,主张1999年签订合同时讼争土地为荒地,并非耕地。陈永康提供2009年5月10日时任小组出纳的陈瑞春(即前一任阳翟社区三组小组长)开具的收款单位为阳翟三组的《同安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收款收据》,拟证明五年续租租金已缴纳。阳翟社区三组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陈永康亦确认在租用的土地上临时搭盖有铁皮屋当做仓库,用于加工销售木材。
原审判决认定以上事实,有《土地租赁合同》、福建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村改居后确定土地使用权性质有关问题的复函、阳翟社区居委会证明、收款收据、营业执照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笔录在案为证。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系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争议的焦点在于阳翟社区三组与陈永康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是否合法有效。根据福建省国土资源厅闽国土资函[2012]164号文《福建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村改居后确定土地使用权性质有关问题的复函》精神,对于闽国土资文[2005]107号文下发前,“村改居”已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的宅基地,其土地性质为国有;该文下发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含宅基地),应当依法征收才能转为国有。本案1999年签订合同时,双方均明确讼争土地为集体所有土地,之后阳翟社区三组虽然有进行“村改居”,但陈永康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讼争的土地所有权发生变动的相关依据,故确认本案讼争土地仍为集体所有的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第十四条的规定,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集体所有的土地应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该法第六十三条同时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本案讼争土地为集体用地,陈永康作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虽然与阳翟社区三组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但该《土地租赁合同》明确载明土地用途系饲料加工厂房及木材加工场所,陈永康亦承认该地块有用于临时搭盖厂房,足见土地并非用于农用,陈永康也未能举证证明有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进行登记造册并核发证书,因此该租赁行为已经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1999年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届满后,阳翟社区三组的原小组长陈文填又同意续租,该土地实际也一直由陈永康租用至今,应视为双方继续按照《土地租赁合同》的约定履行,故阳翟社区三组请求确认与陈永康于1999年5月1日所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无效,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陈永康因该合同取得的土地,应当予以返还,故阳翟社区三组有权要求陈永康将讼争土地腾空并予以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厦门市同安区祥平街道阳翟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三小组与陈永康于1999年5月1日所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无效;二、陈永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三十日内将址于厦门市同安区祥平街道阳翟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三小组同丙公路东侧2.1亩土地(东至双关潭池潭,西至同丙公路,南至洪菜盆厝,北至陈国荣石灰池)的土地腾空并返还给厦门市同安区祥平街道阳翟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三小组。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陈永康负担。
宣判后,陈永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陈永康上诉称,一、村民小组不能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村民小组是村委会的一个组成部分不具有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二、本案中阳翟社区三组组长陈瑞春以阳翟社区三组的名义提起诉讼,未履行民主议定程序,其起诉不具备受理条件,应予驳回。以村民小组为当事人的诉讼应当以小组长作为主要负责人提起,小组长以村民小组的名义起诉和行使诉讼权利应当履行民主议定程序。另外,阳翟社区三组其他村民违法使用小组土地,有的没有支付土地金,有的给非本村村民使用,小组都没有提起诉讼解决。讼争地块一带很多本案类似情况。即使合同无效,法院可判决立即返还,也可判决不立即返还,合同无效的责任也在阳翟社区三组,其应赔偿上诉人的经济损失。同时,小组提出土地腾空返还,必须解决搬迁安置的问题。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阳翟社区三组的原审诉求。
被上诉人阳翟社区三组答辩称,一、阳翟社区三组诉讼主体符合法律规定,陈永康主张主体不适格不能成立。根据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疑难问题的解答》第二条中已经明确村民小组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小组长作为村民小组的负责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可以进行诉讼。阳翟社区三组已经提交了村民签名的请愿书,表明诉讼行为代表全体村民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的规定。二、讼争土地为农用地。现并无证据证明已经改变了土地性质。现上诉人陈新历用于非农建设,已经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应认定双方签订《土地租赁合同》无效。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陈永康对原审判决查明的其改变讼争土地用途之事实存在异议,认为搭盖建筑物发生在2006年的村改居之后,土地不属于农用地,其没有改变土地用途。阳翟社区三组对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双方无异议之事实予以确认。
审理过程中,阳翟社区三组提交了如下证据:一、请愿书,拟证明阳翟社区三组集体签名授权小组长以小组名义起诉并收回讼争的土地;二、选举名单,拟证明超过半数的人员主张收回讼争的土地;三、现场照片,拟证明陈新历将土地用于非农建设;四、会议记录,拟证明阳翟社区三组于2013年1月29日,召开村民小组会,授权小组长以小组名义起诉陈新历。陈永康对上诉证据质证认为:一、请愿书签名的时间系二审期间,起诉之前没有征求村民意见,且签名的方式是一户一户签名的,不是在大会上讨论的,因此不可避免会出现威逼利诱的情形;二、对选举名单没有意见;三、照片是现场拍照的,看不出什么问题;四、会议记录是伪造虚假的。会议记录的地点是阳翟社区三组祖厝后厅,而实际上这个地点这段时间没有开过会。阳翟社区三组正副组长家族势力庞大,摁手印不能表达小组成员真实意思表示。会议记录很多名字是一个人签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在会议很多天后才将会议记录提交法庭。本院经分析认为,阳翟社区三组上述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可以证明阳翟社区三组多数成员认可小组长以阳翟社区三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首先,村民小组的成立有组织法的依据,当农村集体土地已确权至村民小组并由村民小组进行土地发包时,村民小组拥有一定的财产,在土地承包关系中也具有发包方独立地位,应当认定其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组织的条件,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其次,陈永康上诉称,阳翟社区三组小组长以阳翟社区三组的名义提起诉讼,未履行民主议定程序,主体不适格。但根据阳翟社区三组提供的诸多证据,可以认定,阳翟社区三组大多数村民均同意小组长以小组的名义通过诉讼解决纠纷。虽然阳翟社区三组起诉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但其事后提交的请愿书、会议记录均能证明该事实。为免当事人讼累,本案可直接认定阳翟社区三组小组长以小组名义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再次,讼争土地未经征收,仍为集体所有土地,双方当事人约定将讼争土地用于非农建设,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原审判决认定讼争合同无效,并无不妥。另外,陈永康关于其他村民与阳翟社区三组之间的关系,以及阳翟社区三组应赔偿其损失的主张,因不在本案受理范畴,依法不应处理。综上,陈永康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陈永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洪德琨
代理审判员 王铁玲
代理审判员 章毅
二0一三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兴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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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2014)同民初字第874号)
“本院认为,以村民小组为当事人的诉讼应当以小组长作为主要负责人提起;小组长以村民小组的名义起诉和行使诉讼权利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履行民主议定程序。本案中,原告西洋四组经村民召开户主会自行决定拆分为四组1和四组2,,叶文铨提供的关于其系西洋四组组长的证明落款时间在小组拆分之前,故叶文铨在起诉时是否是西洋四组组长,能否以小组长的名义起诉和行使诉讼权利,叶文铨提供的证据并不充分,依法应予驳回。原告西洋三组、西洋四组合计共有户数150户,西洋三组、西洋四组提供了合计84户户主同意向西洋村委会讨回鸟儿展翅山的记录,但是西洋三组、西洋四组对小组会议参加的户主数、同意决议的户主占参加会议的户主比例并不清楚,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西洋三组、西洋四组召开了符合法律规定的小组会议,且西洋三组、西洋四组2在与西洋村委会签订《协议书》后按照协议履行,故由84户户主签名的记录真实性亦不足以认定,记录记载的内容也未见西洋三组、西洋四组通过了关于起诉西洋村委会的决议,并不符合村民小组起诉履行民主议定程序的要求,据此,叶大科以西洋三组、叶文铨以西洋四组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具有起诉资格,依法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厦门市同安区五显镇西洋村第三村民小组、厦门市同安区五显镇西洋村第四村民小组的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小组诉讼权利如何行使的复函
([2006]民立他字第23号)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5)冀民一请字第一号《关于村民小组诉讼权利如何行使的几个问题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遵化市小厂乡头道城村第三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第三村民小组)可以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以第三村民小组为当事人的诉讼应以小组长作为主要负责人提起。小组长以村民小组的名义起诉和行使诉讼权利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七条履行民主议定程序。参照《河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第三十条,小组长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自人民法院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其小组长职务相应终止,应由村民小组另行推选小组长进行诉讼。
二00六年七月十四日获得鲜花0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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