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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的法官支持虚假原告诉讼,以下十六个案件号的裁判文书将成为一堆废纸。
案号:(2014)闽民申字第143号、(2013)厦民终字第58号、(2012)同民初字第934号;(2014)闽民申字第144号、(2013)厦民终字第177号、(2012)同民初字第2013号;(2014)闽民申字第221号、(2013)厦民终字第64号、(2012)同民初字第1341号;(2015)闽民申字第2560号、(2014)厦民终字第3134号、(2013)同民初字第3794号;(2016)闽02民终字第4697号、(2015)同民初字第2721号;(2016)闽0212民初第3035号;(2015)同民初字第2723号。
消耗有限的司法资源,浪费纳税人的血汗钱。获得鲜花0朵 -
【信访人:陈永康,男,195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同安区祥平街道阳翟社区二房三里412号。电话:15080328969。
信访有关的单位与个人:同安区人民法院民事庭;审判长陈妙容;审判长叶林薇,书记员洪晓燕;审判员李昌明,书记员陈炳杰。
信访有关案件的案号:(2015)同民初字第2721号;(2016)闽0212民初第3035号;(2015)同民初字第2723号。】
原告提交裁判文书作为证据,法官应当依法审查组织质证
同安区人民法院刘新平代院长:
陈永康提交《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同民初字第874号》等作为证据,其中认定:“小组长以村民小组的名义起诉应当按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履行民主议定程序。”用以证明小组长陈瑞春、陈军民无权以阳翟三组的名义状告陈永康,同安法院应该采信。
在(2016)闽0212民初第3035号案与(2015)同民初字第2723号案中,法官在未进行审查的情况下以口头的形式认定“陈永康提交的裁定书、判决书不能作为证据”,不出具(证据材料)收据,不把原告陈永康提交398份裁定书、判决书的事情记入庭审笔录。在(2015)同民初字第2721号案中,法官陈妙容隐瞒100份全国各地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实质是隐瞒证据、支持小组长陈瑞春、陈军民搞虚假(原告)的诉讼。在此,陈永康提供案例说明:关于“陈永康提交的裁定书、判决书不能作为证据”的言论是错误的。案例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能做的事,同安法院也能做。
请在中国裁判文书网查阅《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京行终878号》。该判决书记载:
“在原审诉讼中,胜利国际公司补充提交了下列证据:… … 3、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长中民一终字第02518号民事判决书,其中认定:“姓名权是一种人格权,属于精神权利的范畴,其始于出生,终于死亡,但当某一自然人的姓名被应用到财产领域之后,由于一般人都能够区别出姓名,财产领域的姓名通过使用已经由伦理符号变成消费符号,在这一点上财产性姓名和商标类似,都发挥认知、品质保证和广告的功能。财产性姓名权的‘姓名’具有外在性,是一种消费符号,能够与主体分离,因此也可以让与或者继承。财产性姓名权若受到侵害,权利人遭受的是财产损害,是期待财富的丧失。”用以证明虽然迈克尔·杰克逊已去世,但是其姓名所具有的财产性利益仍实际存在并应当受到尊重和保护。”
“为证明其关于“商品化权”的诉讼主张,胜利国际公司提交了以下在先判例及证据:
1、(2015)高行(知)终字第1969号梦工场动画影片公司诉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KUNGFUPANDA”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行政判决书;
2、(2011)高行(知)终字第374号丹乔有限公司诉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邦德007BOND”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行政判决书;
3、(2013)一中知行初字第1493号苹果有限公司诉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TEAMBEATLES添甲虫”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行政判决书;
4、(2009)一中知行初字第2485号姚蕻诉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哈利波特HaLiBoTe”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行政判决书;
... … ”
“原审判决为论述其裁判结论,引述在先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的方式并未实质性损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并且结合本案情况,原审判决的结论并无不当,故商标评审委员会及福建风尚公司此部分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
陈永康指出,(2013)长中民一终字第02518号民事判决书之原告、被告是“黄人达等九人”与“养天和集团”,它们 与(2016)京行终878号民事判决书的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福建风尚时装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胜利国际公司)胜利国际公司等没有什么关系。(2013)长中民一终字第02518号民事判决书作为(2016)京行终878号案的证据,被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采信。胜利国际公司胜诉。
陈永康认为,自己提交的(2014)同民初字第874号等裁定书的诉讼当事人与陈永康本人、小组长陈瑞春、陈军民、同安区祥平街道阳翟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三小组等没有关系,这是事实。但是,这事实并不影响裁定书作为陈永康与阳翟三组之间合同纠纷案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京行终878号》足以证明:陈永康的上述观点是正确的。
2017年2月16日,同安区人民法院在第十一法庭开庭审理(2015)同民初字第2723号民事案件,审判员李昌明说:“原告提交的398份全国各地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定书、判决书不能作为证据,原因是这些裁定书、判决书的当事人与本案的当事人没有关系”,“以同安区五显镇西洋村第三、第四小组为原告的三份民事裁定书的当事人与本案的当事人没有关系,所以不能作为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京行终878号》足以证明:审判员李昌明的上述言论是错误的。
2017年1月4日,同安区人民法院在第五法庭开庭审理(2016)闽0212民初3035号民事案件,审判长叶林薇不把陈永康提交的388份全国各地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定书、判决书视为证据,不把以同安区五显镇西洋村第三、第四小组为原告的三份民事裁定书当作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京行终878号》足以证明:审判长叶林薇的上述做法是错误的。
针对原告陈永康提交的裁定书、判决书等证据,同安区人民法院法官没有组织质证,这违反了法定程序。
综上所述,原告陈永康提交了裁判文书作为证据,法官依法应该审查并组织质证。因违反法定程序,后期案件可能发回重审。
陈永康
2017年2月24日
附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京行终878号》;
2、《具有财产性价值姓名权侵权的认定》(该案例的案号:(2013)长中民一终字第02518号。(2013)长中民一终字第02518号判决书被作为(2016)京行终878号案的证据);
3、以厦门市同安区五显镇西洋村第三、第四村民小组为原告的三份裁定书《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同民初字第874号》、《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同民初字第2723号》和《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厦民终字第1563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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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访人:陈永康,男,195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同安区祥平街道阳翟社区二房三里412号。电话:15080328969。
信访提到的单位与个人: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二庭,代理审判员杨扬、陈曦;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五庭,审判长洪德琨;同安区人民法院民事庭,审判长李强、王辛、陈妙容。
信访案件的案号:(2014)闽民申字第143号、(2013)厦民终字第58号、(2012)同民初字第934号;(2014)闽民申字第144号、(2013)厦民终字第177号、(2012)同民初字第2013号;(2014)闽民申字第221号、(2013)厦民终字第64号、(2014)同民初字第1341号;(2015)闽民申字第2560号、(2014)厦民终字第3134号、(2013)同民初字第3794号;(2015)同民初字第2721号。
信访诉求:党和政府加强对法官的群众路线教育,督促法官依法秉公办案。
官司“同院同案不同判”,请问平民百姓怎么办?
——陈永康给福建省第十次党代会主席团的投诉信
福建省第十次党代会主席团:
“同院同案不同判”,一方面有悖于法治形式正义的要求,灼伤了普通大众的法治信仰,另一方面客观上损害了司法权威和法官的公正形象。
陈永康与阳翟村第三小组分别于1999年、2004年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与《协议书》,有偿使用本小组的土地,兴办企业。2012年小组长陈瑞春以小组的名义起诉陈永康,以合同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由主张合同无效,要求土地腾空返还。本来,因为事先没有召开小组成员会议,起诉前没有得到小组集体授权,起诉时未提交已经履行民主议定程序的证据,小组长陈瑞春以小组的名义起诉并不具备立案条件,所以依法应当驳回起诉。然而,同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审理并作出“合同无效,土地腾空返还”的一审判决,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请查阅《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厦民终字第177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再审申请的裁定,请查阅《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闽民申字第144号。
法官公道不公道,比对裁判文书就知道。陈永康从中国裁判文书网找出二百五十份裁判文书。这二百五十份裁判文书体现全国各地250家人民法院针对“小组长以小组名义起诉”的同一类型案件所作出的裁判,这二百五十份裁判文书证明:洪德琨、李强、王辛等法官针对陈永康与阳翟村第三小组土地合同纠纷案件作出判决是错误的,依法应当撤销。在此,列出这二百五十份裁判文书的案号与网址(附后),供大家查阅。举示典型案例,请法院院长看一看。
(一)
同安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审理过同一类型的案件,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
2013年1月1日, 厦门市同安大宏汽车驾训有限公司与厦门市同安区五显镇西洋村第四村民小组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2014年7月7日,叶文铨以厦门市同安区五显镇西洋村第四村民小组的名义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同民初字第2723号民事裁定,驳回起诉。原审裁定认为,“以村民小组为当事人的诉讼应以小组长作为主要负责人提起。小组长以村民小组的名义起诉和行使诉讼权利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履行民主议定程序。”没有有充分证据证明西洋四组召开了符合法律规定的小组会议,不符合村民小组起诉履行民主议定程序的要求。叶文铨以西洋四组的名义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具有起诉资格,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一审同安区人民法院驳回起诉。
二审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请读《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厦民终字第1563号。电脑上网,根据案件号,在中国裁判文书网查阅裁判文书全文。中国裁判文书网网址——
同样是“土地租赁合同纠纷”,同样是“小组长以小组名义起诉,主张土地租赁合同无效”,同样是“没有召开了符合法律规定的小组会议,不符合村民小组起诉履行民主议定程序的要求。小组长以小组名义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具有起诉资格”,同样是福建省同安区人民法院和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作出截然不同的裁判。同安区人民法院廖惠敏院长知道吗?
比对被告陈永康的案件与被告同安大宏汽车驾训有限公司的案件之裁判文书,如此“同案不同判”,同安区人民法院与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有何解释?
同案不同判,必有错案在。诉讼当事人期盼“有法必依,违法必究,错案必改”。
(二)
针对“小组长以小组名义起诉” 的同一类型的案件,福建省各地人民法院作出怎样的裁判呢?请您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中查阅以下裁判文书:
1、福建省华安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华民初字第1245号;
2、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仙民初字第6221号;
3、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4)涵行初字第51号
4、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侯民初字第1262号;
5、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南民初字第4634号;
6、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宁民终字第148号;
7、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4)榕行终字第127号;
8、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岩民终字第1069号;
9、福建省永定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永民初字第1478号;
10、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闽民申字第1996号;
11、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5)南行初字第13号;
12、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5)莆行终字第97号;
1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榕行初字第49号;
14、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厦民终字第1563号;
15、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闽07民终994号;
16、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闽08民终374号;
17、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闽0322民初35号;
18、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闽0802民初2831号;
(三)
针对“小组长以小组名义起诉” 的同一类型的案件,全国各地人民法院作出怎样的裁判呢?
请您进入中国裁判文书网、openlaw裁判文书网等网站,查阅二百五十份全国各地人民法院裁判文书。二百五十份裁判文书的名称与案号见附件3。
了解更多信息,请电脑上网,百度搜索“厦门陈永康土地合同案件”,阅读陈永康的投诉信。或点击以下网址:
厦门法官公道不公道,比对判决书就知道_ _厦门小鱼网
http://bbs.xmfish.com/read-htm-tid-13063436.html
厦门法官办案不公,陈永康投诉数十次,请告知“办结”的情况 - - 同安生活网
http://www.365ta.com/thread-276180-1-1.html
隐瞒证据,隐瞒事实,同安的法官办糊涂案 - 搜狐社区
http://club.fj.sohu.com/xiamen/thread/4an95gy9s1t/p1
致信中央巡视组组长,期望法官能秉公办案- -厦门网
http://bbs.xmnn.cn/thread-5144319-1-1.html
同案不同判,"只许州官放火,不许百姓点灯",缺乏公平正义- -厦门网 http://bbs.xmnn.cn/thread-4675016-1-1.html
租地办厂没违法,胡审乱判我不服 - - 福建论坛http://bbs.66163.com/thread-10096292-1-1.html
陈永康投诉信的贴文与网址(2016-05-15) _厦门小鱼网
http://bbs.xmfish.com/read-htm-tid-12889323.html
厦门陈永康土地合同案件_百度搜索
信访人:陈永康
2016年10月2日
附件:
1、《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厦民终字第1563号;
2、《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厦民终字第177号;
3、二百五十份全国各地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的名称与案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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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闽0212民初3035号
原告:陈永康,男,汉族,1959年8月18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祥平街道阳翟社区二房三里412号,公民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林恩典,男,汉族,1956年2月14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上古街10号之二101,公民身份证号码:。。。。。。
被告:陈瑞春,女,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祥平街道阳翟社区二房三里483号,公民身份证号码:350221196301113528。
原告陈永康与被告陈瑞春侵权责任纠纷一案,陈永康于2016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永康及其委托人林恩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瑞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应诉,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永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2012年4月9日被告陈瑞春没有资格以“厦门市同安区祥平街道阳翟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三居民小组”名义起诉陈永康;确认2012年4月9日陈瑞春以小组名义起诉陈永康的行为使陈永康花时间、花精力、支付交通费,给陈永康造成损失。2、判令陈瑞春向陈永康赔偿交通费和误工费,赔偿金额为人民币300元。事实与理由:陈瑞春于2012年4月9日以小组名义起诉陈永康时,事先没有召开村民小组会议或居民小组会议,没有在村民小组会议或居民小组会议中讨论以小组名义起诉陈永康的事情,更没有在村民小组会议或居民小组会议中决定以小组名义起诉陈永康。起诉时没有提交已经履行民主议定程序的证据。故陈瑞春于2012年4月9日以小组名义起诉陈永康的行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小组诉讼权利如何行使的复函》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有关规定,无权代表阳翟村第三村民小组起诉陈永康。陈瑞春的行为迫使陈永康不得不多次出庭参加诉讼,正常的生活与生意受到干扰,造成精神上、物质上的损失。陈永康为维护自身权益,特向法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望判如所请。
被告陈瑞春辩称:原告陈永康的诉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陈瑞春曾担任阳翟村第三村民小组小组长,代表该村民小组起诉陈永康之时,取得了大多数村民同意,履行了民主程序。本案涉及的(2012)同民初字第2013号租赁合同纠纷,已由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陈永康不服二审判决,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被驳回再审申请。在该案中,陈瑞春作为小组长代表村民小组起诉的资格已被生效法律判决所确认。现陈永康要求陈瑞春赔偿其交通费及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请法庭依法予以驳回。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9日,厦门市同安区祥平街道阳翟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三小组(以下简称阳翟社区三组)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阳翟社区三组与陈永康于1999年5月1日所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及其2009年5月10日所签订的续租合同无效;2、陈永康立即将址在厦门市同安区祥平街道阳翟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三小组同丙公路东侧土地腾空返还给阳翟社区三组;3、本案诉讼费由陈永康承担。本案被告陈瑞春作为时任小组长及阳翟社区三组代表人在起诉状上签字。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7日作出(2012)同民初字第2013号民事判决书支持阳翟社区三组的诉讼请求。陈永康不服一审判决,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述,其上诉理由之一系小组长陈瑞春以阳翟三组之名义提起诉讼,未履行民主议定程序,其起诉不具备受理条件。针对陈永康的这一上诉理由,阳翟三组提交了村民签名的请愿书、会议记录等证据,用以证明陈瑞春的诉讼行为代表全体村民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20日作出(2013)厦民终字第177号民事判决,认为:虽然阳翟社区三组起诉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但其事后提交的请愿书、会议记录均能证明阳翟社区三组大多数村民同意小组长以小组名义通过诉讼解决纠纷;“为免当事人讼累,本案可直接认定阳翟社区三组小组长以小组名义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永康不服(2013)厦民终字第177号民事判决,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称“阳翟三组自始自终未曾召开过村民小组会议讨论起诉陈永康的事情,因此小组长无权起诉陈永康。一审法院却有法不依,对本案进行立案、审理和判决。二审中小组长提供的请愿书生成在一审判决之后,已经超出举证期限,其还提供了一份《居民小组会议记录》,但阳翟三组并为召开村民会议,该证据是伪造的。二审法院采纳伪造证据作为有效证据,认定多数村民支持小组长,是错误的。”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2日作出(2014)闽民申字第144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关于陈永康主张小组长陈瑞春以小组名义起诉,阳翟三组在一审未提供证据证明小组长陈瑞春经授权参加本案诉讼问题。经查,根据阳翟三组二审提交的请愿书、会议记录等能证明阳翟三组大多数村民均同意小组长代表阳翟三组提起本案诉讼”,故裁定“驳回陈永康的再审申请”。
对于原告陈永康所提交的388份全国各地法院裁判文书以及本院所作出的(2014)同民初字第874号裁定书,因与本案事实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庭审中,原告陈永康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瑞春向陈永康公开道歉。陈瑞春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把自己签名、按指纹的道歉书张贴在同安区祥平街道阳翟社区第三小组的祖屋大门口的公告栏中,为自己侵害陈永康之民事权益而表示歉意。本院依法询问陈瑞春是否需要重新指定举证期限,陈瑞春表示不需要重新指定举证期限,没有新的答辩意见。另,陈永康在一审法庭辩论结束之后又多次提出增加诉讼请求,其诉求因超过法定期限,本院不予受理。
上述事实,有阳翟社区三组于2012年4月9日向法院递交的《起诉状》、(2012)同民初字第2013号判决书、(2013)厦民终字第177号判决书、(2014)闽民申字第144号裁定书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当庭举证、当庭质证,本院审查、审核,对其相应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具有既判力,当事人不得提出与生效判决作出的判决相矛盾的主张,法院亦不得作出与之相反的新判断。本案中,关于原告陈永康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即2012年4月9日被告陈瑞春是否有资格代表祥平社区三组提起诉讼的问题,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厦民终字第177号判决书已作出认定。陈永康针对(2013)厦民终字第177号判决的再审申请被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闽民申字第14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同时,(2014)闽民申字第144号民事裁定书经审查再次确认“阳翟三组大多数村民同意小组长代表阳翟三组提起本案诉讼”。陈永康在知晓相关生效判决之认定,且再审申请被驳回的情况下,却另行起诉要求本院确认陈瑞春没有资格以阳翟三组的名义提起诉讼,该诉求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造成司法资源浪费及司法权威受损,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理。关于陈永康要求陈瑞春赔偿损失并道歉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陈瑞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永康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陈永康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叶林薇
人民陪审员 苏英巍
人民陪审员 蔡志英
二零一七年二月十三日
代 书记员 洪晓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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