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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给证据收据,不记录在案, 法官支持虚假诉讼

阳翟陈永康 发表于:2017-02-21 1323人阅读25条回复 鲜花0 [ 复制链接 ] [ 快速回复 ] [ 举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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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7-05-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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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提字第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建。

        委托代理人:周亚,江苏盛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嘉峪关拓基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嘉峪关市建设街区33号楼1单元4号。

        法定代表人:许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国良。

        再审申请人王建因与被申请人嘉峪关拓基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拓基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甘民二终字第21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2014)民申字第78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2日询问本案。王建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亚,拓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国良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甘肃省嘉峪关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5日,拓基公司(甲方)与王建、胡正州(乙方)就金塔县黑山北滩七个井子沿铅锌矿合作事宜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1、甲方愿意将投资铅锌矿应得开采收益权转让50%给乙方。2、至2009年2月20日前甲方投入铅锌矿总计604878元;3、乙方获得甲方50%转让权,须预先一次交纳甲方30万元;4、合作后生产再投入费用,甲乙双方各承担50%;5、合作项目总负责为甲方代表,现场管理由乙方负责,甲方派出财务总账一人协助管理;6、乙方按相应比例享有和承担甲方与浩德公司、张元琦等有关铅锌矿合同中的权利和责任。4月1日,王建向拓基公司支付转让金15万元。4月9日,王建以其妻刘滋婷名义向拓基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强支付5万元。4月12日、28日,王建分两次共向拓基公司交纳股份投资款10万元。2009年黑山北滩七个井子沿铅锌矿被当地国土部门责令停止开采。

        2011年3月王建以拓基公司为被告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一)确认《合作协议书》无效;(二)判令拓基公司返还转让金15万元;(三)判令拓基公司赔偿损失1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案由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拓基公司明知其无采矿权却与王建签订合作协议、承诺转让开采收益权,该协议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以下简称《矿产资源法》)的禁止性规定而无效,王建诉请确认该协议无效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拓基公司因此取得的转让金依法应予返还。王建虽称其签订协议时不知拓基公司无采矿权,但同时签订协议的胡正州已证实签订协议时王建明知拓基公司无采矿权,且其未尽谨慎注意义务,主观上有过错,故对其投资损失应自行承担责任。一审法院于2011年7月26日作出(2011)嘉法民二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一)确认王建与拓基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无效;(二)拓基公司返还王建转让金15万元。(三)驳回王建其他诉讼请求。

        拓基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该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定性及判处不当,于2011年12月9日作出(2011)甘民二终字第183号民事裁定:(一)撤销一审法院(2011)嘉法民二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二)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一审法院重审认为:王建与拓基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虽然约定转让50%铅锌矿开采收益权,但同时约定后续投入费用由双方各承担50%,双方共同经营管理并按相应比例享有权利和承担责任,双方共同投资、共同经营管理应属合伙关系。审理过程中多次向王建行使释明权,告知其变更诉讼请求,否则自行承担诉讼风险,但王建拒绝变更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于2012年6月19日作出(2012)嘉法民二初字第37民事裁定:驳回原告王建的起诉。该裁定已经生效。

        2012年6月26日,王建再次向一审法院起诉,后于12月4日提出撤诉申请,一审法院于2012年12月10日作出(2012)嘉民二初字第157号民事裁定:准许王建撤回起诉。

        2013年3月15日,王建再次起诉至一审法院,认为拓基公司违反法律规定,明知其无权开采,根本不存在开采收益权,却采取欺诈手段骗得王建与其签订《合作协议书》进行合伙,收取王建转让金并造成财产损失,请求:(一)确认《合作协议书》采矿权转让及合伙无效;(二)拓基公司返还王建转让金15万元;(三)拓基公司赔偿损失1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王建再次以同一事实理由提起诉讼违背了民事诉讼法中“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于2013年6月24日作出(2013)嘉民二初字第130号民事裁定:驳回王建起诉。

        王建不服该裁定,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由一审法院依法受理。

        二审法院认为:王建在本次诉讼中提出的主要诉讼请求是确认合作协议书无效以及返还转让金和赔偿损失,该诉讼请求及王建陈述的事实及理由与一审法院(2012)嘉民二初字第37号案实质上相同。鉴于一审法院(2012)嘉民二初字第37号民事裁定已驳回王建的起诉,该裁定系生效法律文书,如王建不服一审法院(2012)嘉民二初字第37号民事裁定的处理结果,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通过申请再审予以解决,其再次提起诉讼没有法律依据。王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二审法院于2013年10月12日作出(2013)甘民二终字第214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王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一)撤销二审法院(2013)甘民二终字第214号民事裁定、一审法院(2013)嘉民二初字第130号民事裁定与(2012)嘉民二初字第37号民事裁定;(二)责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并依法作出实体判决。

        事实与理由:(一)王建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应予受理并作出实体判决。1、王建在驳回起诉后,2013年6月17日变更原诉请及事实理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对此未予认定,裁定书对王建诉请第一项的表述错误,王建诉请第一项为确认合作协议采矿权转让及合伙无效,在事实与理由中也明确表明确认合伙无效,与此前请求确认《合作协议书》无效的诉请完全不同。2、一审法院以“一事不再理”裁定驳回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王建已变更诉请,符合起诉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2条规定,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案件,原告再次起诉的,如果符合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民事诉讼法中“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理解为法院已对一事作出过实体判决,如再次起诉应不予受理。本案至今没有作出过实体判决,还未有审理结果,不属于一审裁定所适用的“一事不再理”原则。

        (二)二审法院(2013)甘民二终字第214号民事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1、二审裁定表述中认定王建诉请及事实理由有变更,但认为与一审法院(2012)嘉民二初字第37号案实质相同错误。王建此前诉请为确认《合作协议书》无效,属合作合同关系,现按法院确定的合伙关系变更诉讼请求为确认合作协议采矿权转让及合伙无效,前诉是合作关系,后诉是合伙关系,两诉请性质上有明显的不同。2、二审裁定认为王建对一审法院(2012)嘉民二初字第37号民事裁定不服可通过申请再审予以解决是错误的且现实无法实现。

        (三)一审法院(2012)嘉民二初字第37号民事裁定,没有行使释明权,也未告知变更诉讼请求,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和理由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王建委托的代理律师王胜吉,授权委托权限中明确写明为一般代理而非特别授权,一般代理没有变更诉请的权限。

        拓基公司陈述称:王建是在明知无采矿权证前提下签订《合作协议书》,提起诉讼意在逃避经营损失,侵占合伙人利益。

        本院认为,本案原审法院以王建起诉因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与一审法院(2012)嘉民二初字第37号裁定实质相同,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为由驳回王建起诉不当。理由如下:

        第一,2012年6月19日一审法院作出(2012)嘉民二初字第37号民事裁定为生效裁定,王建对该案申请再审,该案虽有牵连性,但不属本案审查范围。

        第二,王建最初起诉的一审法院(2011)嘉法民二初字第86号案,案由确定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法院(2012)嘉民二初字第37号案件中,案由为合伙纠纷,王建诉请为三项:确认《合作协议书》无效;返还转让金15万元;赔偿损失10万元。王建于2013年6月17日再次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案由仍为合伙纠纷案,王建诉请为:确认《合作协议书》采矿权转让及合伙无效;拓基公司返还王建转让金15万元;拓基公司赔偿损失10万元。即王建再次起诉请求、事实理由已经变更。原裁定对此认定不当,应予纠正。

        第三,二审裁定指出王建对一审法院(2012)嘉民二初字第37号民事裁定不服可通过申请再审予以解决,现实无法实现。2013年10月12日二审法院做出(2013)甘民二终字第214号民事裁定,而一审法院(2012)嘉民二初字第37号民事裁定作出时间为2012年6月19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施行时未结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当事人对2013年1月1日前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审查确定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期间,但该期间在2013年6月30日尚未届满的,截止到2013年6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1月1日起已施行。二审裁定作出时,王建实际已无法通过对一审法院(2012)嘉民二初字第37号民事裁定通过申请再审予以救济。

        第四,一事不再理原则,是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如果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属于重复起诉,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但本案王建再次起诉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发生变更,不属于此种情形,且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应该以实体审理过为原则,就本案而言,两级法院作出多次裁判,但并未对本案有过生效实体判决。

        综上,本院认为,原裁定以王建再次起诉因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与前诉实质相同、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为由驳回王建起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甘民二终字第214号裁定和甘肃省嘉峪关市人民法院(2013)嘉民二初字第130号裁定;

        (二)指令甘肃省嘉峪关市人民法院审理本案。

        

    审 判 长 关 丽

        代理审判员 李 琪

        代理审判员 仲伟珩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楠楠


  • 2017-05-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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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诉新司解对“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重大规定


        新浪博客  http://weibo.com/p/23041869703d7f0102vf5v?pids=Pl_Official_CardMixFeed__4&feed_filter=2


        “一事不再理”是民事诉讼中的重要原则,又称“禁止重复起诉”原则,起源于罗马法的诉权消耗理论,意思是对于已经裁判并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的诉权已经消耗,不得再行提起诉讼,否则构成重复起诉。此原则对于已经起诉或者正在审理的案件也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既是为了保证既判力的稳定,也是对当事人诉权的一种限制。

        司法实践中,经常发生当事人在裁判生效后又再行起诉的案件,比如人身伤害案件,对既判决未处理或遗漏的赔偿项目如误工费、医疗费等另行起诉,对法律关系竞合案件,违约之诉败诉后又提起侵权之诉或增加精神损害赔偿,或借贷合同败诉后又提起不当得利之诉等等。以上都涉及“一事不再理”或“重复起诉”的问题。

        但法律上何谓“一事”、何谓“重复起诉”?在最新民诉司解颁布之前,包括2012年刚刚修定的《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若干意见》(法发(1992)22号)都未作出具体规定。能够引用的法条包括

        《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定)第111条第(五)项: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定)第124条第(五)项: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另外1992年最高法关于民诉意见第144条规定:当事人撤诉或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后,当事人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原告撤诉或者按撤诉处理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六个月内又起诉的,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七)项的规定不予受理。

        除了上述法条,实践中对当事人的后诉能否获得诉权保护的判断依据就是《民事诉讼法》第108条(2012年新修定的民诉法第119条与此完全相同):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但是仔细研读上述法条,仍无法得出何谓“一事”,何谓“重复起诉”的法律概念,于是实践中只好以学理作为判断依据,有同一诉讼标的说,同一诉讼请求、事实、理由说,同一法律关系说等等。以法院通常处于保守的习惯,在学理尚不能统一情形下,对当事人的诉权多有限制,“一事不再理”原则常常滥用。

        举两个简单的例子。当事人以旅客运输合同起诉承运人,因合同之诉无法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待运输合同之诉结束,另行提起侵权之诉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法院不会支持。理由是,合同和侵权系竞合法律关系,当事人只能择一诉之且互相排斥,前诉结束后,排斥关系仍在,后诉仍然构成重复起诉。

        又如当事人在侵权之诉未提精神损害赔偿,诉讼结束后,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再行起诉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法院仍不会受理,理由还是后诉构成了重复起诉,且最高院精神损害司法解释第6条也规定:当事人在侵权诉讼中没有提出赔偿精神损害的诉讼请求,诉讼终结后又基于同一侵权事实另行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那么,上述情形真的构成重复起诉了么?到底什么是“重复起诉”和“一事不再理”,最新的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给出了明确的回答。

        最新民诉司解第247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


        (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根据最新民诉司解第247条,所谓构成“一事”或“重复起诉”,必须同时满足三个条件: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或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法学界需要注意的是,最高院在247条中使用了两个学理概念,一是诉讼标的,二是诉讼请求。这可能构成将来判断何谓“重复起诉”的争议来源。

        我的观点,诉讼标的是指需要通过裁判确认的能够支撑诉讼请求的民事法律关系;诉讼请求是指当事人通过法院向对方当事人提出的具体权利主张。诉讼标的以诉讼请求为指向,而诉讼请求以诉讼标的为基础。

        这种说法仍然比较拗口,举例言之。   

        比如当事人提起一个人身损害赔偿之诉,要求对方当事人赔偿误工费、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若干等等。在这个诉中,总的诉讼标的是双方当事人存在的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诉讼请求就是各项赔偿主张。

        但需要注意的是,在这个人身侵权之诉中,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包括若干分项,如误工费、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这些分项主张相互不能替代,且均有独立的法律依据,故每一个分项的赔偿主张构成一个独立的诉讼请求,对应一个独立的诉讼标的,即独立的法律关系。如误工费这个诉讼请求,则对应一个能够支撑误工费的诉讼标的,即能够支撑误工费的民事赔偿法律关系。为什么要这样细分,因为并非所有的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均存在误工费,有的人身损害存在误工费,有的不存在误工费,故仅仅主张人身损害这一个总的诉讼标的不一定能够支撑误工费,当事人欲主张误工费必须证明误工期的存在,即证明支撑误工费的诉讼标的成立,这个证明方法通常是申请误工期的司法鉴定。

        其实用民诉法中的另一个术语即“请求权基础”来定义诉讼标的更为简练。回到上例,比如误工费,其请求权基础即对方当事人的人身侵权行为导致了误工费损害,这包含两个法律关系或曰诉讼标的,一是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二是这个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进一步导致误工费损害的赔偿法律关系。

        当弄清诉讼请求、诉讼标的法律概念后,就不难理解最新民诉司解第247条规定的“重复起诉”。

        还是前面提到的那个旅客承运合同之诉。如果当事人在前诉中按合同之诉获得不包括精神损害在内的全部物质损害赔偿后,能够通过后诉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么?显然是可以的。

        1、按照《民事诉讼法》119条,后诉符合起诉条件:有明确的原、被告,有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属法院管辖。

        2、后诉存在起诉障碍也就是后诉构成对前诉的重复起诉么?依照新司解第247条,诉讼请求不同:前诉为相关物质损害的诉讼请求,后诉为精神损害赔偿;诉讼标的不同,前诉为违约的合同法律关系,后者为侵权的精神损害赔偿法律关系。故后诉不构成对前诉的重复起诉,应当受理。

        再如前诉侵权损害赔偿之诉中未主张精神损害,能提起后诉再主张么?按最高院精神损害司法解释第6条是不能的。但按照最新民诉司解第247条是可以的。因为后诉之精神损害并未包括在前诉的诉讼请求中,这是一个不同的诉讼请求:且前诉未主张精神损害,则后诉的这一主张也不可能实质否定前诉之裁判结果,后诉不构成对前诉的重复起诉,应予受理。

        关于诉讼请求与诉讼标的的划分,在实践中可能还有更为复杂的案例。比如医疗侵权行为中,医疗机构既存在违反知情同意义务而损害患者人身权的行为,也存在具体的诊疗操作过失而损害患者人身权的行为,当事人仅以侵犯知情权起诉而败诉后,能否再以具体的诊疗操作过失而另行起诉呢?我认为也是可以的,因为表面上看起来虽然后诉与前诉都是同一个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且诉讼请求也可能相同,但指控的侵权行为却大有不同,一个是侵权知情权,一个具体的诊疗操作过失,这两个侵权行为的证据、判断依据均不同,不能由一个诉讼标的所概括,而是两个不同的诉讼标的,故根据最新司解247条,后诉不构成对前诉的重复起诉。

        另外,最高院最新司解在第247条规定“禁止重复起诉”后,紧接着又在第248条规定:

        “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这实际上是对247条“禁止重复起诉”的反向规定,也就是在裁判生效后,如果发生新的事实,即使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也不可能构成重复起诉,法院应当受理。而在以往,此种情形往往通过再审程序予以救济。这是一个法律工作者应予特别注意的地方。

        唯何谓“发生新的事实”,可能存在不同理解。

        首先,能够统一的是,该事实的出现时间应当是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故裁判生效前已经存在的事实,只是由于客观原因或当事人故意、过失等而未能发现的事实,当事人在裁判生效后发现,不能称为发生新的事实。实践中,发生新的事实,通常是指裁判生效后,当事人的损害后果包括财产损害或人身损害等的进一步扩大。

        其次,什么叫事实,可能存在争议。事实包括法律事实和客观事实。就客观事实而言,已经发生的,不可能再次发生,新的客观事实出现,一定构成“发生新的事实”。但法律事实,则不一定。比如,前诉赖以定案的鉴定结论被新的鉴定结论所推翻,构不构“发生新的事实”?


  • 2017-05-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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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认定

        http://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3/10/id/1110509.shtml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张正义 程伟

        【案情】

        2008年3月7日,原告熊先礼、范家正与被告晏国华签订分包泸州市电子机械学校二期工程教师宿舍楼协议,约定了工程的名称、地点、价款及违约责任,二原告按约履行了建设工程的义务,并全部竣工交付给被告晏国华,被告晏国华将工程交付泸州市电子机械学校使用。在结算工程款时,二原告与被告产生纠纷诉至泸县人民法院。2010年8月5日经泸县人民法院判决,由被告支付差欠原告的工程款250000元。判决过后被告晏国华将分包给原告的泸州市电子机械学校二期教师宿舍楼工程,向发包方泸州市电子机械学校追加了工程量,从发包方泸州市电子机械学校处多结算工程款60余万元。原告认为,根据原、被告的协议约定,被告应再支付原告工程款200000元,故起诉来我院,要求被告再支付其工程款200000元。

        【分歧】

        法院在本案是否构成对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违反上,存在分歧意见。

        一种观点认为该案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虽然当事人是就同一事实进行起诉,但依据的理由不相同,当事人是对新增加的那部分工程款进行请求,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该观点认为,对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违反,应是就同一事实和理由进行诉讼,要求事实和理由都必须是同一的,事实同一而理由不同一,则不属于对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违反。

        另一种观点认为,该案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虽然当事人是就同一事实以不同的理由进行诉讼,也就是说当事人在原有事实的基础上,提供了新的证据证明原有的诉讼请求明显不实,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的规定,当事人提供了新证据的情况,应当由当事人申请再审。根据民诉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构成对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违反。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一事不再理原则是我国民事诉讼中的一个重要原则,该原则的法理依据是我国民诉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但该法条未对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条件作出明确的规定,造成在法律适用上的困难。

        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又起诉的情况很复杂,不容易把握,要处理好复杂的实际情况,就必须明确何为“一事”。笔者认为,一事不再理原则中的“一事”是指同一当事人、同一事实和同一诉讼请求。

        1、关于同一当事人

        同一当事人仅指在已作出生效裁判案件中的诉(含本诉和反诉)的原告或法律拟制的与原告同一的人,而不用管被告是否相同,因为再行起诉时,可能会对被告进行增加或减少。法律拟制的与原告同一的人是因法律的规定或运行而与原告有密切关系的其它人,他们对原来的原告具有相同的权利义务关系或权利义务上的继受关系,如因法人的分立、合并、被注销或自然人的死亡而产生的对原来的原告具有权利义务继受关系的人,或因合同的转让或标的物的转移等而产生的与原来的原告具有相同权利义务关系的人等。这些人在实质上取代了原来的原告在实体上和程序上的地位,应受原来裁判的既判力的拘束,如其再行起诉,法院也不受理。当然,如果被告提起诉讼,应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限制,因为被告并没有提起过诉讼,其起诉权不受曾经被诉这一事实的影响。

        2、关于同一事实

       事实是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和消灭的客观现象,是当事人在其起诉状、答辩状和其他相关诉讼材料中所反映的事实。同一事实是指当事人依据的事实是同一的。如果同一当事人又以同一事实就同一实体权利主张再进行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有观点认为,同一事实是指同一争议事实,当事人就同一事实以不同理由进行起诉的,属于依据不同的争议事实,不属于对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违反,最典型的就是当事人提供了新的证据的情况。笔者不同意这种观点,因为如果当事人提供了新的证据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当事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可以申请再审。这也符合民诉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的规定,在当事人可申请再审的情况下又来起诉的,构成对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违反。

        3、关于同一诉讼请求

       诉讼请求是当事人通过人民法院向对方当事人提出的实体权利主张。同一诉讼请求指的是当事人相同的实体权利主张。一个生效的裁判文书必然载明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也即法院已经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主张作出了判定。同一当事人再依据同一事实以该诉讼请求进行起诉的,法院不应受理。如当事人在请求过利息后,又以利息计算错漏再行诉讼的,属同一诉讼请求,法院不应支持。但是,当事人就同一事实主张不同的实体权利时,应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比如,在买卖合同中,当事人主张交付标的物是一个实体主张,主张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是另一个实体权利主张,两个是不同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在主张交付标的物的诉讼请求被驳回后,再以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来起诉的,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本案中,被告晏国华在工程款结算纠纷判决过后,将分包给原告的工程,向发包方追加了工程量,并从发包方处多结算了工程款。原告认为,在这一新的证据出现后,上次的诉讼请求明显不实。要求对后面追加结算的工程款项进行分配。属于同一原告依据相同的分包工程事实及不同的诉讼理由(新证据)以同一实体权利主张(结算工程款)进行起诉的情形。由于在该种情形下,当事人可依据民诉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在当事人可申请再审的情况下向法院提起诉讼的,符合民诉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款的规定,构成对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违反。

        (作者单位:四川省泸州市泸县人民法院)

  • 2017-05-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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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浅谈对民诉法解释中关于“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理解与适用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网 http://syzy.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724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已于2015年2月4日起正式施行,该解释系结合人民法院审判工作实际制定实施,其制定既是为了确保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得以正确、统一、有效实施,更是为了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和习近平总书记关于依法治国的系列重要讲话精神。该解释是有史以来内容最丰富、篇幅最长、可操作性最强、人民法院审判和执行工作中适用最为广泛的司法解释,其中不乏亮点,本文仅就重复起诉的相关规定作以研讨。

       民诉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文书生效后再行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这是我国法律及司法解释首次对重复起诉予以明确规定,也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律制度首次对“一事不再理”原则及判断标准予以规定。

        民事诉讼法通说认为,一事不再理原则起源于罗马法中的“一案不二讼”制度,是指当事人对于同一诉权,如果相关诉讼请求已经生效裁判文书予以裁判后,当事人不再享有二次诉讼的权利。该制度对于民事诉讼法的发展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大陆法系国家中的日本、德国、法国在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从主、客观两方面要件对该原则的适用标准作出规定,就主观要件而言,是指当事人相同;客观要件则是指诉讼对象相同。而英美法系国家,也形成了一系列富有特色的一事不再理原则及规则。在我国,民事诉讼法对“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规定不很清晰,一般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的规定,是我国关于“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法律渊源,而其他司法解释对“一事不再理”原则及判断标准没有规定。在审判实践中,对该原则的适用,大多凭借审判人员自身的理解,难免会造成混乱。本次民诉法解释对于“一事不再理”的规定,有利于实现诉讼经济,节约有限的司法资源,维护法律秩序的稳定和司法的权威与公信。

        下面结合一个案例,对重复起诉的认定与适用加以具体分析。2002年4月,丁公司以职工戊的个人名义购买了本案争议门市房一套。2004年丁公司将该房屋出卖给原告乙、丙,并将仍登记在戊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证、国地使用证、契证同时移交,约定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的一切税费均由乙、丙承担。但乙、丙购买后并未办理过户手续。2011年11月,乙、丙与甲签定《协议书》,将该房屋卖给甲,协议约定:一、乙、丙将该房屋转让给甲,转让价款为64万元;二、乙、丙在全额收取转让款的当日,将房屋及《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契证》交给甲;三、甲为完成产权过户,须与戊另行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内容与乙、丙无关;四、一切税费由甲负担。甲与乙、丙签订该协议时,戊不在场、不知情。协议签订当日,甲依约付款,乙、丙也将房屋及戊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契证》交给甲。2013年4月,甲与戊商谈房屋产权过户事宜未果。2013年7月甲与乙、丙未能就解除或修改房屋买卖协议达成一致。同年10月,乙、丙将甲诉至法院,称双方履行协议后,甲因费用问题未与戊谈妥,至今尚未依约与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致使房屋不能转移登记到甲名下;而乙、丙与甲进行房屋买卖,但是却约定了甲与戊签订协议,这种房屋买卖形式是违法的,究其实质是为了归避税费,也就没有了交易安全,双方均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甲与乙、丙签定的房屋买卖《协议书》违反了《合同法》、《物权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了国家利益,请求确认房屋买卖《协议书》无效。后经法院判决确认双方签定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现甲将乙、丙诉至法院,称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后,甲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乙、丙也将房屋及戊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契证》交给甲,甲将房屋出租至今。而房屋买卖至今已三年有余,乙、丙始终拒绝协助甲完成房屋过户,使甲不能完全实现投资购房的目的,请求判令乙、丙协助甲将争议房屋过户至甲名下,法院经审查以甲的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裁定不予受理,甲不服提出上诉。

        一审法院作出裁定是在民诉法解释实施前,而上诉后,该解释已实施,二审法院直接根据第二百四十七条重复起诉的相关规定,裁定维持原判。本案适用重复起诉的规定是否正确呢,一、重复起诉的适用条件。民诉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文书生效后再行起诉.........,该规定表明,属于重复起诉的前提条件为“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文书生效后”,在本案中,甲诉乙的案件已经法院判决并生效,符合重复起诉的前提条件。二、重复起诉的判断标准。民诉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了构成重复起诉的条件是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1、本案中的当事人与前诉的当事人是相同的,在这里要特别注意的是,当事人相同应广义的理解,既只要是当事人相同即可,而不应狭义的理解为前诉与后诉的当事人的诉讼地位也必须相同;2、关于诉讼标的,应当界定为当事人争议的实体法律关系较为妥当,本案为变更之诉,而前诉为确认之诉,但前诉与后诉争议的法律关系实质上均为房屋买卖协议的效力,虽然后诉主张对争议房产进行过户,但判决过户的前提是确认房屋买卖协议有效,因此,前诉与后诉争议的实质法律关系是相同的,诉讼标的也是也是相同的;3、关于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虽然前诉是请求确认房屋买卖协议无效,而后诉是请求判令过户,前诉与后诉的请求是不同的,但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是想否认前诉中确认房屋买卖协议无效的裁判结果。综上分析,本案完全符合重复起诉的适用条件,二审法院以民诉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为依据作出裁定是正确的。

        需要注意的是,民诉法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该条文是民诉法解释新增加的内容,明确了不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情形。该条文适用的前提是“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从民事诉讼法法理分析,争议经生效裁判确认后,当事人不得就同一案件再行起诉,该裁判具有既判力,效力涵盖主观范围、客观范围和时间范围。而对于生效裁判涉及的争议事实发生的时间范围,应以法庭辩论终结时为截点,故生效裁判仅对之前发生的事实具有既判力,对于之后发生的事项不具既判力,因其可能引起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发生变化,且未经生效裁判确认,当事人当然可以再次提起诉讼。在这里需要明确的是,“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是指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的事实,即不包括原生效裁判未查明或涉及的事实,也不包括当事人在前诉中未提及的事实。

        (作者汤涛系市法院立案一庭审判长,李飞系执行二庭审判员)


  • 2017-05-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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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厦民终字第31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陈永康,男,住厦门市同安区。

        委托代理人林恩典,男,住厦门市思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厦门市同安区祥平街道阳翟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三小组,住所地厦门市同安区祥平街道阳翟社区。

        代表人陈军民,小组长。

        委托代理人卜祥伟、康淑云,福建方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陈文填,男,住厦门市同安区。

        上诉人陈永康因与被上诉人厦门市同安区祥平街道阳翟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三小组(下称阳翟三组)、原审第三人陈文填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2013)同民初字第37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永康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阳翟三组依法返还陈永康所支付的土地补偿费用139230元及利息76437.27元,并赔偿因《协议书》无效而给陈永康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2086335.67元。

        阳翟三组向原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判令陈永康赔偿阳翟三组经济损失2075000元。

        原审判决查明,2004年8月1日,甲方“同安区阳翟村第三村民小组”与乙方“同安区阳翟村第三村民小组村民陈永康”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根据本组村民陈永康提交的需求,经组委研究并通过召开户主会议决定把组属双关潭池塘土地一次性处理给乙方使用,并与乙方协商处理,达成有关事宜如下:一、池塘座落(双关潭):位于本组同丙公路东侧,东至本小组机动地、西至陈永康租用地、南至本小组机动地及六组村民陈新历租用地、北至组的石灰池及空杂地。二、池塘土地实面积:1.989亩……三、池塘土地补偿费:每亩人民币柒万元(70000元)1.989亩,合计人民币壹拾叁万玖仟贰佰叁拾元正(139230元)。四、乙方应自行建造排水沟,使本小组的排水畅通,道路设施应按有关规定执行,否则发生的后果自负。五、乙方需在该地块基建时需向上级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否则由此发生的后果自负。六、如遇国家政府确需征用该块土地时土地款及地上物补偿费归乙方所有……”甲方代表处陈文填有签字及加盖手印。合同签订后,阳翟三组依约将土地交付陈永康,陈永康亦按照约定缴纳了139230元款项。陈永康使用该土地至今。

        原审判决同时查明,阳翟三组曾于2012年3月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阳翟三组与陈永康于2004年8月1日所签订的《协议书》无效;2、陈永康将址在厦门市同安区祥平街道阳翟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三小组同丙公路的1.989亩双关池潭土地腾空返还给阳翟三组。原审法院于2012年10月17日作出(2012)同民初字第934号民事判决,认定:该《协议书》系双方就讼争地块买卖达成的一种协议,双方签订协议的实质是转让集体土地。而根据相关规定,集体土地的使用权的改变必须经国家征收始得有效,否则不能依法转让。该《协议书》的内容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阳翟三组与陈永康签订的《协议书》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并据此判决:一、阳翟三组与陈永康于2004年8月1日所签订的《协议书》无效;二、陈永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将址在阳翟三组同丙公路的1.989亩双关池潭土地腾空返还给阳翟三组。上述判决宣判后,陈永康不服,提出上诉,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3)厦民终字第58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陈永康为证明其损失向原审法院举示其手写的损失统计表一份,上面包含砌挡路墙石立方、土立方、水泥钢结构房屋、房屋地基、铁皮屋、木瓜、番石榴、龙眼树等地上物合计1526335.67元。并主张2004年支付给阳翟三组的139230元,经过近十年,考虑到人民币贬值、物价与工价上涨,该部分因合同无效而造成的损失为56万元。综上陈永康认为其损失合计为2086335.67元。阳翟三组亦认为其因合同无效而造成的损失如下:1、土地占用费99450元,计算公式为1.989亩×10年×5000元/年亩=99450元。2、陈永康利用集体土地建设店面10间,其对外出租收益暂计为2075000元。为确定损失,陈永康向原审法院申请委托评估鉴定机构对其在讼争土地地面建筑物的价值、地下填充物的价值、地面植物的价值、合同款的本金、利息及贬值进行评估,但在合理期限内未按规定缴交相应的评估费用,导致评估程序无法进行。阳翟三组亦向法院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陈永康占用土地的土地占用费及占用土地建店面出租的租金收益进行评估,鉴定机构向原审法院复函无法找到合适的评估案例及评估方法,阳翟三组明确向原审法院表示不再申请评估鉴定。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争议的焦点在于合同被确认无效之后财产如何处分的问题、合同无效的过错认定问题、因合同无效而造成的损失及赔偿问题。一、关于合同被确认无效之后财产如何处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该法律规定,本案中陈永康与阳翟三组签订的《协议书》被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为无效,基于该《协议书》取得的财产应相互返还,即陈永康应当将《协议书》项下的1.989亩土地返还阳翟三组,而同时阳翟三组应当将陈永康已支付的土地补偿费用139230元返还陈永康,(2012)同民初字第934号民事判决已经判决陈永康将址在厦门市同安区祥平街道阳翟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三小组同丙公路的1.989亩双关池潭土地腾空返还给阳翟三组,故本案中陈永康要求返还土地补偿费用139230元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陈永康主张的利息部分,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合同无效的过错认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阳翟三组和陈永康均明知《协议书》项下的1.989亩土地性质为集体土地,依然以“一次性处理”的方式进行协议转让,导致该《协议书》被法院确认无效,阳翟三组及陈永康主观上均存在相应的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三、关于因合同无效而造成的损失的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陈永康仅举示了手写的损失统计表,且阳翟三组对所谓的损失统计均不予认可。而阳翟三组对土地占用费及所谓的租金损失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且双方均放弃申请鉴定机构对各自主张的相应损失进行评估,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对于双方主张的损失部分,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原审法院均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厦门市同安区祥平街道阳翟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三小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土地补偿费用139230元返还陈永康;二、驳回陈永康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厦门市同安区祥平街道阳翟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三小组的全部反诉请求。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23490.69元,由厦门市同安区祥平街道阳翟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三小组负担3085.20元,陈永康负担20405.59元;本案反诉受理费24195.60元,由厦门市同安区祥平街道阳翟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三小组负担。

        宣判后,陈永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陈永康上诉称,一、陈永康在受胁迫的情况下提起诉讼,违背了当事人意愿和法律程序。其提起诉讼是按原审法院的指示办事的。如其未承诺起诉或者未在法院指定的时间前起诉,就会被司法拘留十五天。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3条的规定,在案件执行过程中,法院要求当事人在指定的时间内起诉,如果不起诉则拘留,没有法律依据。在原审庭审中,陈永康口述并以代理词多次作了陈述,原审判决对此无任何表示,事实不清。二、原审驳回陈永康的其它诉讼请求是错误的。陈永康未按时支付评估费用导致评估没有进行,有其客观原因:其在受胁迫的情况下仓促起诉,缺乏必要的心理准备、思想准备和资金准备;法院以查封店面、司法拘留、冻结银行存款等手段强迫陈永康搬迁,使其生意大受影响,经济十分困难,故没有能力按时支付评估所需的费用。以评估的方式确定因合同无效而发生的经济损失不是法院调查取证的唯一方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陈永康对土地开发有过投资,填入大量沙土才变池塘为平地,这是众所周知的事实。法院依法也有必要进行调查和收集证据。本案中,法院以陈永康举证不能为由,不考虑实际情况与客观原因,驳回其其他诉讼请求,无视因此对当事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三、阳翟三组占有池塘填充物是不当得利,其依法应该返还。讼争地块是建设用地,早在1998年就被规划为“村庄建设用地”,2004年规划为“村庄改造用地”,后规划为“二类居住用地”。陈永康往池塘填入沙土和石头没有违法。不管任何人使用该地搞建设,同样是要填平池塘的。阳翟三组无偿占有陈永康填入池塘的沙土、石头及人力投资,属不当得利。四、本案的情况比较特殊,法院应该依法免交陈永康诉讼费。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本案诉讼费是可以减免的。五、原审遗漏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原审对陈永康针对阳翟三组反诉的再反诉没有任何表示,遗漏了陈永康在反诉状中提出的诉讼请求。陈永康上诉请求:1、阳翟三组将土地补偿费用139230元返还给陈永康;2、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3、在查清案件基本事实的基础上,判令阳翟三组赔偿陈永康因合同无效产生的损失,包括地下填充物327621元、地面植物13800元和地面建筑物等;4、免交陈永康一审案件受理费20405.5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阳翟三组负担。二审中,陈永康补充上诉意见称,在其与阳翟三组的土地合同纠纷系列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小组长陈军民先后多次向省、市、区三级法院提交不同版本的“小组居民会议记录”。但阳翟三组未曾召开小组居民会议讨论小组与陈永康打官司的事情,陈文填的证言以及小组36人签名的书面证明均可证明。“小组居民会议记录”纯属伪造,陈军民多次伪造证据并提交给法院,是严重的违法行为,请求追究陈军民伪造证据的法律责任。

        被上诉人阳翟三组答辩称,关于土地补偿费用返还问题,阳翟三组未提起上诉,会根据判决履行义务。陈永康关于补偿其池塘填充物等上诉请求,超出其原审诉求,其在二审提出来,应予驳回。陈永康上诉请求及所列事实与理由没有证据证明,《证明书》无法支持其主张,其诉求应予驳回。阳翟三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陈文填述称,其虽是《协议书》的签署者,但当时其担任阳翟三组小组长职务,签署《协议书》是履行小组长职责,《协议书》的内容有经过召开阳翟三组全体户主会议讨论,并在绝大多数户主同意通过后授权其签署的。签署完《协议书》之后,其就将陈永康缴纳的土地款分发给了村民。其与本案无任何利害关系,与本案无涉,不应当被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更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审将陈文填列为第三人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将其列为第三人的申请。

        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除陈永康在其上诉状提及的异议之外,其余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陈永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规划图两张,拟证明讼争土地并非农用地,而是建设用地,不存在改变土地用途的问题,陈永康填平池塘并没有违法,在合同被判决无效后应依法返还其所花费的金钱;2、厦门市同安区阳翟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书》一份,拟证明池塘是陈永康所填。阳翟三组质证认为,陈永康提交上述证据已超出举证期限,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规划图与本案无关联,不能证明其主张;《证明书》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陈文填对陈永康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陈永康还向本院提出评估申请,请求对地面建筑物的价值、地下填充物的价值、地面植物的价值进行评估。阳翟三组认为陈永康在二审中提出评估申请违反程序,且其制作的清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故不同意进行评估。陈文填对陈永康的评估申请没有意见。

        阳翟三组向本院提交了厦门市同安区阳翟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阳翟三组提出反诉时有127户,陈军民以小组名义提起反诉经过村民集体表决同意。陈永康质证认为,该证据非新的证据;决议应开会形成,但阳翟三组从未根据法律规定召开村民小组会议。陈文填未发表质证意见,其在二审中亦未提交新的证据。

        就陈永康上诉状所称的其系受迫提起本案诉讼的问题,本院依法对陈永康进行了询问。陈永康述称,原审法院要求陈永康限期提起诉讼,否则要对其司法拘留15天,这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既然陈永康已按要求起诉,则其无需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未支持陈永康填平池塘的费用,其只能继续诉讼,其就该问题提起上诉,就是希望二审能减免诉讼费用。

        另查明,阳翟三组在原审中提交了一份有96个村民签字同意的《村民小组会议决议》,该决议决定由小组长陈军民代表小组处理与陈永康等人之间所有的法律纠纷,包括提起诉讼(反诉)、上诉、应诉等所有诉讼活动并行使诉讼权利。阳翟三组陈述称,该决议是先召集十几个人开会,说明情况后分头找其他村民签字,未召集全部小组的人开会。陈永康在原审中亦提交了一份有36个村民签字证明的《证明书》,该证明载明阳翟三组未召开居民(村民)小组会议,以讨论小组与陈永康之间打官司的事情。陈永康陈述称,《村民小组会议决议》上签字的村民中,陈昌渡、张瑞萍等人亦在《证明书》中签字;陈军民是拿着会议决议一户一户签出来的,且召集开会的是嫉妒陈永康的人;阳翟三组从未开会讨论过与陈永康诉讼的事情。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依法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陈永康主张阳翟三组应赔偿其池塘填充物、地面植物及地面建筑物等损失,但对其所主张的损失金额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阳翟三组亦不予认可,故原审以陈永康主张的损失缺乏事实依据驳回其相关诉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陈永康在原审中已就地面建筑物价值等申请评估,原审法院亦已启动评估程序,并告知其相应法律后果,但相关评估程序因陈永康未缴纳评估费等原因而无法进行。现陈永康在二审中以相同理由提出评估申请,缺乏依据,且阳翟三组不同意其评估申请,故本院对其评估申请不予准许。法律并未规定当事人可就反诉提出再反诉,陈永康关于原审未对其就阳翟三组的反诉提出的再反诉作出处理的相关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陈军民是否有权以阳翟三组名义提起反诉的问题。综合双方提交的《村民小组会议决议》、《证明书》等证据及双方关于决议形成过程的陈述,可以认定阳翟三组大多数村民同意小组长陈军民代表阳翟三组以提起反诉、应诉等方式处理与陈永康等人之间的法律纠纷。陈永康对此虽提出异议,认为陈军民多次伪造证据,其起诉未得到授权,但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其相关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至于陈永康上诉称其系受迫提起本案诉讼,因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审认定的陈永康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并无不当,陈永康申请减免,其可向原审法院另行提出。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421元,由上诉人陈永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洪德琨

        代理审判员  黄南清

        代理审判员  章 毅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代书 记员  潘婉燕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出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 2017-05-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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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阳翟三组陈述称,该决议是先召集十几个人开会,说明情况后分头找其他村民签字,未召集全部小组的人开会。

    这明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 2017-05-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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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官有法不依,怎么依法治国?

  • 2017-0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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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好贴,谢谢楼主

  • 2017-0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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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7-06-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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