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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给证据收据,不记录在案, 法官支持虚假诉讼

阳翟陈永康 发表于:2017-02-21 1323人阅读25条回复 鲜花0 [ 复制链接 ] [ 快速回复 ] [ 举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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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7-06-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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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7-09-23

    粉丝: 虾油: 鲜花:

    代理词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官有法不依,怎么依法治国?法官比法律大,百姓找谁说理?

    陈永康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提交了四百多篇裁判文书作为证据,足以证明:2012年小组长陈瑞春没有资格以小组的名义提起诉讼,而省市区三级法院所作出的十五篇裁判文书成为一堆废纸。

    在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祥平街道阳翟社区第三小组居民陈永康的合同纠纷系列案件中,洪德琨、叶林薇等法官有法不依,违法办案,枉法裁判,概括为一个字——“乱”。事实如下:

    一、因为没有履行民主议定程序,故小组长陈瑞春没有资格以小组的名义起诉。然而,同安区法官李强、王辛违法办案,支持虚假原告的诉讼。

    1、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立他字第23号文件《关于村民小组诉讼权利如何行使的复函》规定,“小组长以村民小组的名义起诉和行使诉讼权利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七条履行民主议定程序。”如未履行民主议定程序,则任何村民小组成员都不得代表村民小组行使权利。

    小组长以村民小组(或居民小组)的名义起诉时,没有提交已经履行民主议定程序的证据的,其起诉尚不具备受理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诉讼当事人陈永康从中国裁判文书网找到445篇裁判文书,针对同类案件,445家法院都是这样裁判的。

    然而,李强、王辛、王铁玲、章毅等法官反其道而行之——2012年初小组长陈瑞春在没有提交履行民主议定程序的证据、没有召开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决定的情况下,针对1999年陈永康与本村民小组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2009年与本居民小组签订的续租合同,以阳翟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三小组的名义起诉。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4次立案审理,3次判决合同无效(案号:(2012)同民初字第934号、(2012)同民初字第2013号、(2012)同民初字第1341号);厦门市中级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法院9次裁判,明显违反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立他字第23号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和《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

    2、法官洪德琨、王铁玲、章毅在厦门市中级法院(2013)厦民终字第177号民事判决书中写道:阳翟社区三组大多数村民均同意小组长以小组的名义通过诉讼解决纠纷。虽然阳翟社区三组起诉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但其事后提交的请愿书、会议记录均能证明该事实。为免当事人讼累,本案可直接认定阳翟社区三组小组长以小组名义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以“为免当事人讼累”为由,直接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却不能够说清楚究竟符合哪一部法律的哪一条规定。如此审判,全国首创,今天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的3323万篇裁判文书中查无相同的或相似的判例。

    3、在二审期间,对一审原告的起诉权进行追认,这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的裁判文书中查无与厦门市中级法院(2013)厦民终字第177号民事判决书相同的判例。

    显然,厦门市中级法院的(2013)厦民终字第58号、(2013)厦民终字第177号、(2013)厦民终字第64号等3份民事判决书均违反《民事诉讼法》第七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二、我跟法官讲理由,法官跟我讲法律;我跟法官讲法律,有的人跟我耍无赖。跟诉讼当事人耍无赖者,愧对身穿的法袍和胸佩的国徽,在诉讼当事人心目中只是上班领工资的人;跟诉讼当事人耍无赖者,不值得人们尊重。

    1、2012年初,同安法院开庭审理陈永康的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案。陈永康辩称:1999年签订十年租地合同,2009年续签五年续租合同,我守信用,按时足额支付租金,而十多人使用本小组土地并没有付钱。我租地事先经村委会和镇政府批准,如果租地有错,该先由政府处理;若不服政府处理,才提起诉讼。法官李强说:租地合同违反《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强制性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只能判决合同无效、土地返还。

    陈永康还辩称:小组长陈瑞春签名提交《起诉状》,小组并没有在《起诉状》盖章,小组也没有召开村民小组会议(或居民小组会议)以讨论决定起诉陈永康的事情,起诉陈永康是小组长陈瑞春个人行为,不是小组集体组织行为。陈瑞春状告陈永康,但是小组集体组织并没有状告陈永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立他字第23号文件《关于村民小组诉讼权利如何行使的复函》的规定,陈瑞春小组长没有资格以小组的名义起诉陈永康,法院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对此,法官李强、王辛均不予理睬。同安法院作出(2012)同民初字第934号、(2012)同民初字第2013号、(2012)同民初字第1341号等判决。

    2、2013年1月10日,厦门中级法院二审开庭审理。陈永康指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立他字第23号文件,因为没有召开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决定,未经村民小组授权,小组长陈军民没有资格代表小组行使诉讼权利,副组长陈捷克、律师邓明辉均无权代表小组出庭参加诉讼。法官洪德琨、王铁玲、章毅不予理睬。厦门市中级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案号:(2013)厦民终字第177号、(2013)厦民终字第58号、(2013)厦民终字第64号)。

    厦门市中级法院(2013)厦民终字第177号判决书第5页倒数第5行记载:“于2013年1月29日,召开村民会议,授权小组长以小组名义起诉”。判决书记载的“召开村民会议”的时间比二审开庭审理的时间迟19天。

    显然,因为时间关系,2013年1月29日《村民会议记录》不能授权陈军民于2013年1月10日代表小组在厦门市中级法院第六审判庭以小组名义行使诉讼权利。因为时间关系及小组长换届选举,2013年1月29日的《村民会议记录》不能授权前任小组长陈瑞春于2012年4月9日以小组名义起诉。

    追认前任的小组长代表村民小组在其任职期间提起诉讼,这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中查无先例;二审法院将二审开庭后产生的《村民会议记录》作为证据而追认一审法院案件中原告村民小组的起诉权,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中也查无先例。厦门市中级法院法官洪德琨、王铁玲、章毅应当承担严重违反诉讼程序之责任。

    3、2014年,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陈永康的再审申请。陈永康又指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立他字第23号文件,因为没有召开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决定,未经村民小组授权,所以前任小组长陈瑞春没有资格代表小组起诉,小组长陈军民没有资格代表小组行使诉讼权利,律师无权代表小组出庭参加诉讼。法官陈曦、杨扬不予支持。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案号:(2014)闽民申字第143号、(2014)闽民申字第144号、(2014)闽民申字第221号。)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闽民申字第144号民事裁定书写道:“本院认为:关于陈永康主张小组长无权以小组名义起诉,阳翟三组在一审未提供证据证明小组长陈瑞春经授权参加本案诉讼问题。经查,根据阳翟三组二审提交的请愿书、会议记录等能证明阳翟三组大多数村民均同意小组长代表阳翟三组提起本案诉讼。” 法官陈曦、杨扬是懂的,“阳翟三组大多数村民均同意小组长代表阳翟三组提起本案诉讼”仅仅满足“小组长代表阳翟三组提起本案诉讼”的必要条件,并不满足“小组长代表阳翟三组提起本案诉讼”的充分必要条件。因为,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立他字第23号文件《关于村民小组诉讼权利如何行使的复函》规定,小组长以村民小组的名义起诉和行使诉讼权利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七条履行民主议定程序。2010年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规定:“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应当有本村民小组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属于村民小组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企业和其他财产的经营管理以及公益事项的办理,由村民小组会议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讨论决定,所作决定及实施情况应当及时向本村民小组的村民公布。”

    请法官陈曦、杨扬阅读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闽行终66号行政裁定书、(2015)闽民申字第1996号民事裁定书。同院同案不同判,有何解释?再阅读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最高法行申318号行政裁定书,又阅读 445份全国各地法院的裁判文书。同案不同判,公平正义何在?

    三、小组长陈军民及其律师持有“一份有96个村民签字同意的《村民小组会议决议》”,就能够在省市区三级法院的法庭中畅通无阻,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等法律法规不起作用。

    (2014)厦民终字第3134号《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载明:另查明,阳翟三组在原审中提交了一份有96个村民签字同意的《村民小组会议决议》,该决议决定由小组长陈军民代表小组处理与陈永康等人之间所有的法律纠纷,包括提起诉讼(反诉)、上诉、应诉等所有诉讼活动并行使诉讼权利。阳翟三组陈述称,该决议是先召集十几个人开会,说明情况后分头找其他村民签字,未召集全部小组的人开会。但是,《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应当有本村民小组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显然,一份有96个村民签字同意的《村民小组会议决议》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村民小组会议决议。

    每一次庭审中,陈永康总是指出“小组长陈瑞春、陈军民没有资格代表小组起诉和行使诉讼权利”,小组长陈军民及其律师总是向法院提交上述这份有96个村民签字同意的《村民小组会议决议》,证明村民小组已经授权。    

    (2014)厦民终字第3134号案的法官洪德琨、 王铁玲、章毅,(2015)闽民申字第2560号案的法官黄艳,(2015)同民初字第2721号法官陈妙容等人均全力支持小组长陈军民及其律师的主张,法院总是“依法”作出裁判。陈永康在每一次庭审中指出律师熊启华没有资格代表小组诉讼,然而律师熊启华总是能够代表小组出庭参加诉讼。“一份有96个村民签字同意的《村民小组会议决议》”犹如尚方宝剑,具有超越法律、超越法规之效力!

    (2014)厦民终字第3134号《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记载:“阳翟三组陈述称,该决议是先召集十几个人开会,说明情况后分头找其他村民签字,未召集全部小组的人开会。”。其中,“先召集十几个人开会”只是小组长陈军民的说辞,陈军民并没有提供“先召集十几个人开会”之证据。因为没有召开(符合法律规定的)村民小组会议,所以小组长陈军民向法院提交的一份有96个村民签字同意的《村民小组会议决议》就是伪造的。陈军民伪造的证据,洪德琨、 王铁玲、章毅、黄艳和陈妙容等法官也敢采用,冤假错案知多少?

    四、陈永康向法院提交四百多篇裁判文书作为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但是,法院错案未改,法官错上加错。

    1、2017年1月4日,同安法院开庭审理(2016)闽0212民初第3035号案,审判长叶林薇,书记员洪晓燕。原告陈永康提交388份全国各地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等大量证据,审判长叶林薇说: “原告提交的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定书、判决书是案例,作参考,不记录在庭审笔录中”。叶林薇、洪晓燕均拒绝出具证据收据,叶林薇说:“我们(审判人员)都是这么做的(不给证据材料收据)。你有意见找我们的领导讲。”她们违反《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

    2、2017年2月16日,同安法院开庭审理(2015)同民初字第2723号民事案,审判员李昌明,书记员陈炳杰。原告陈永康提交398份全国各地法院裁判文书等大量证据。审判员李昌明,书记员陈炳杰两人均拒绝在证据材料收据上签名。审判员李昌明说:“原告提交的398份全国各地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定书、判决书不能作为证据,原因是这些裁定书、判决书的当事人与本案的当事人没有关系”,“以同安区五显镇西洋村第三、第四小组为原告的三份民事裁定书的当事人与本案的当事人没有关系,所以不能作为证据”。当原告陈永康请求书记员陈炳杰把上述的审判员李昌明所说的话与所做的事记录在法庭笔录的时候,审判员李昌明对书记员说:“不记入笔录。”这明显违反《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

    3、2017年5月17日,同安法院以“陈永康增加了六项诉讼请求并向法院提交了大量证据”为由,作出(2015)0212民初2723号民事裁定书,“本案转为普通程序”。2017年9月12日,第二次开庭审理时,没有审理上述“增加的六项诉讼请求”,也没有对上述“大量证据”审查核实或组织当事人质证,仅仅对陈永康2017年9月11日向法院提交的新证据(62份2017年度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的裁判文书)进行质证。原告陈永康已经提交的398份全国各地法院裁判文书能不能作为该案的证据,目前仍然是未知数。

    4、2017年9月12日,(2015)0212民初2723号案庭审结束后,陈永康在法庭笔录中逐页签名,发现虚构的内容——审判长曰:“本案中,原告陈永康向同安区人民法院提交的六项诉讼请求与本案无关,因此法院决定不予审理”。陈永康说:“清楚了”。对此,陈永康马上提出异议后,书记员把这部分虚构的内容划掉(作废),陈永康压了指纹。书记员在法庭笔录中表述虚构的法庭活动,意图不言而喻。假如陈永康没有仔细核对法庭笔录并发现错误,则今后只得哑巴吃黄莲,有口难言。

    5、2016年3月25日,同安法院开庭审理(2015)同民初字第2721号案。原告陈永康提交100份全国各地人民法院裁判文书作为证据。审判长陈妙容组织原告与被告质证。针对100份裁判文书作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原告与被告进行了激烈的争论。书记员把质证简要地记入法庭笔录。然而,陈永康使用300张A4纸打印的这100份证据,并没有在(2015)同民初字第2721号民事判决书中留下一点儿痕迹。陈妙容在判决书中隐瞒119件证据,违反《法官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6、2016年11月17日,陈永康提交三百份全国各地法院裁判文书为证据,状告陈瑞春没有资格以小组的名义起诉,诉求赔偿交通费、误工费300元。同安区人民法院以“正在审查中”为由拖延时间大约6个月才立案(案号为(2017)2012闽初2819号),违反《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

        7、第一次开庭审理(2015)同民初字第2721号、同安法院(2016)闽0212民初3035号案,法官陈妙容、叶林薇均不给《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单》,违反《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8、法官陈妙容、叶林薇在(2015)同民初字第2721号、(2016)闽0212民初3035号等判决书中没有阐明(陈永康提交的)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九条的规定。

    9、在同安法院(2016)闽0212民初3035号民事判决书中,法官叶林薇写道:“对于原告陈永康所提交的388份全国各地法院裁判文书以及本院所作出的(2014)同民初字第874号裁定书,因与本案事实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叶林薇信口开河,缺乏依据。事实足以推翻叶林薇关于“因与本案事实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之言论:其一、同法官同法院同案不同判,叶林薇创造奇葩判例。先看看,叶林薇亲身审理的(2014)同民初字第874号案、(2014)同民初字第2723号案。案件中,小组长以村民小组的名义起诉,召开村民小组会议,提交《村民小组会议决议》用以证明小组授权小组长代表小组起诉,虽然大多数小组村民在《村民小组会议决议》上签字,但是没有证据证明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参加该会议,该《村民小组会议决议》不足以证明已经按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履行民主议定程序,所以,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再看看,在同安法院(2016)闽0212民初3035号民事判决书中,叶林薇拒绝认定该案最重要的事实——2012年初小组长陈瑞春以小组的名义起诉时没有提交履行民主议定程序的证据。叶林薇违反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立他字第23号文件《关于村民小组诉讼权利如何行使的复函》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等规定办案,支持虚假原告的诉讼。其二、陈永康以“小组长以村民小组的名义起诉和行使诉讼权利”、“小组长以村民小组的名义起诉”和“履行民主议定程序”等关键词,应用计算机搜索技术,在互联网中找到上述388份全国各地法院裁判文书,找到(2015)厦民终字第1563号裁定书(一审原裁定是同安区人民法院(2014)同民初字第2723号民事裁定),同时也找到陈永康的合同纠纷系列案件的裁判文书——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厦民终字第3134号民事判决书、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闽民申字第143号民事裁定书、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闽民申字第144号民事裁定书等。假如没有关联性,计算机是找不到这些文件的。其三、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京行终878号行政判决书中,北京市高级法院采纳诉讼当事人所提交的同类型案件的判决书作为证据,作出判决。北京市高级法院在(2016)京行终878号案件中已经做过的事情,同安法院法官叶林薇却不做。

    10、在同安法院(2016)闽0212民初3035号民事判决书中,法官叶林薇指出“诉求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造成司法资源浪费及司法权威受损,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理。”然后,作出判决“驳回原告陈永康的全部诉讼请求。”既然不予审理了,就只能作出裁定,不得作出判决——在此,叶林薇犯低级错误了。在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民提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中,最高人民法院权威解释了“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含义。小组长陈瑞春以小组名义起诉陈永康合同无效,诉求土地返还;陈永康起诉陈瑞春没有资格代表小组起诉,诉求赔偿300元。看前案与后案,当事人不一致,诉讼标的不同,诉讼请求不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法释〔2015〕5号)第二百四十七条,不构成重复起诉。理所当然,陈永康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同安法官叶林薇创造了“同法官同法院同案不同判”的奇葩判例。

    结束语:如上所述,少数法官违反法律法规办案,简直无所顾忌、明目张胆。陈永康胜诉败诉是小事,法官依法秉公办案是大事。司法公正是社会公正的最后一道堤坝,它关系到社会稳定和政权巩固。希望原告、被告和法官均能够尊重法律,自觉地维护司法权威与法官的公正形象。

    请电脑上网,查阅陈永康的投诉信,查阅陈永康向法院提交的445篇全国各地法院裁判文书(证据)。了解更多信息,请百度搜索“厦门陈永康土地合同纠纷”。

    说明:如果以上文字表达与法庭录音录像有出入,则以录音录像为准。

     

    诉讼代理人            

    上诉人       陈永康 

    2017年9月25日

     


  • 2017-09-24

    粉丝: 虾油: 鲜花:

    【信访人:陈永康,男,195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同安区祥平街道阳翟社区二房三里412号。电话:15080328969。
    信访有关的单位与个人:同安区人民法院民事庭;审判长陈妙容;审判长叶林薇,书记员洪晓燕;审判员李昌明,书记员陈炳杰。
    信访有关案件的案号:(2015)同民初字第2721号;(2016)闽0212民初第3035号;(2015)同民初字第2723号。】


    原告提交裁判文书作为证据,法官应当依法审查组织质证


    中共同安区委政法委员会:
        陈永康提交《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同民初字第874号》等作为证据,其中认定:“小组长以村民小组的名称起诉应当按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履行民主议定程序。”用以证明小组长陈瑞春、陈军民无权以阳翟三组的名义状告陈永康,同安法院应该采信。
    在(2016)闽0212民初第3035号案与(2015)同民初字第2723号案中,法官在未进行审查的情况下以口头的形式认定“陈永康提交的裁定书、判决书不能作为证据”,不出具(证据材料)收据,不把原告陈永康提交398份裁定书、判决书的事情记入庭审笔录。在(2015)同民初字第2721号案中,法官陈妙容隐瞒100份全国各地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实质是隐瞒证据、支持小组长陈瑞春、陈军民搞虚假(原告)的诉讼。在此,陈永康提供案例说明:关于“陈永康提交的裁定书、判决书不能作为证据”的言论是错误的。案例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能做的事,同安法院也能做。
    请在中国裁判文书网查阅《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京行终878》。该判决书记载:
    “在原审诉讼中,胜利国际公司补充提交了下列证据… … 3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长中民一终字第02518号民事判决书,其中认定:“姓名权是一种人格权,属于精神权利的范畴,其始于出生,终于死亡,但当某一自然人的姓名被应用到财产领域之后,由于一般人都能够区别出姓名,财产领域的姓名通过使用已经由伦理符号变成消费符号,在这一点上财产性姓名和商标类似,都发挥认知、品质保证和广告的功能。财产性姓名权的‘姓名’具有外在性,是一种消费符号,能够与主体分离,因此也可以让与或者继承。财产性姓名权若受到侵害,权利人遭受的是财产损害,是期待财富的丧失。”用以证明虽然迈克尔·杰克逊已去世,但是其姓名所具有的财产性利益仍实际存在并应当受到尊重和保护。”
    为证明其关于“商品化权”的诉讼主张,胜利国际公司提交了以下在先判例及证据:
    1、(2015)高行(知)终字第1969号梦工场动画影片公司诉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KUNGFUPANDA”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行政判决书;
    2、(2011)高行(知)终字第374号丹乔有限公司诉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邦德007BOND”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行政判决书;
    3、(2013)一中知行初字第1493号苹果有限公司诉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TEAMBEATLES添甲虫”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行政判决书;
    4、(2009)一中知行初字第2485号姚蕻诉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哈利波特HaLiBoTe”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行政判决书;
    ... … 
        原审判决为论述其裁判结论,引述在先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的方式并未实质性损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并且结合本案情况,原审判决的结论并无不当,故商标评审委员会及福建风尚公司此部分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
    陈永康指出,(2013)长中民一终字第02518号民事判决书之原告、被告是“黄人达等九人”与“养天和集团”,它们 2016)京行终878号民事判决书的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福建风尚时装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胜利国际公司)胜利国际公司等没有什么关系。(2013)长中民一终字第02518号民事判决书作为(2016)京行终878号案的证据,被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采信。胜利国际公司胜诉。
    陈永康认为,自己提交的(2014)同民初字第874号等裁定书的诉讼当事人与陈永康本人、小组长陈瑞春、陈军民、同安区祥平街道阳翟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三小组等没有关系,这是事实。但是,这事实并不影响裁定书作为陈永康与阳翟三组之间合同纠纷案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京行终878号》足以证明:陈永康的上述观点是正确的。
    2017216日,同安区人民法院在第十一法庭开庭审理(2015)同民初字第2723号民事案件,审判员李昌明说:“原告提交的398份全国各地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定书、判决书不能作为证据,原因是这些裁定书、判决书的当事人与本案的当事人没有关系”,“以同安区五显镇西洋村第三、第四小组为原告的三份民事裁定书的当事人与本案的当事人没有关系,所以不能作为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京行终878号》足以证明:审判员李昌明的上述言论是错误的。
        201714日,同安区人民法院在第五法庭开庭审理(2016)闽0212民初3035号民事案件,审判长叶林薇不把陈永康提交的388份全国各地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定书、判决书视为证据,不把以同安区五显镇西洋村第三、第四小组为原告的三份民事裁定书当作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京行终878号》足以证明:审判长叶林薇的上述做法是错误的。
    针对原告陈永康提交的裁定书、判决书等证据,同安区人民法院法官没有组织质证,这违反了法定程序。
    综上所述,原告陈永康提交了裁判文书作为证据,法官依法应该审查并组织质证。因违反法定程序,后期案件可能发回重审。
    陈永康
    2017224


  • 2017-09-24

    粉丝: 虾油: 鲜花:

    2017)闽02民终字第2525号;上诉人陈永康;审判长纪赐进;201700717开庭

     ————————————————————————————————————

    代理词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的基本事实是“小组长陈瑞春以阳翟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三小组的名义起诉,没有提交按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履行民主议定程序的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小组长陈瑞春以阳翟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三小组的名义起诉时,是否已经按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履行民主议定程序?”

    一审法院的《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闽0212民初3035号》认定事实不清,回避本案的争议焦点而论事。

    一审判决书把大量的篇幅用于表述同安区人民法院、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和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针对陈瑞春以小组名义起诉所作出的裁判,并强调“小组的大多数人同意小组长代表小组起诉和行使诉讼权利”,且把“小组的大多数人同意小组长代表小组起诉和行使诉讼权利”作为“小组长可以代表小组起诉和行使诉讼权利”的依据。本案中,一审的审判长叶林薇“指马为鹿”,“睁开眼睛说瞎话”。

    “阳翟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三小组”是组织。以该组织的名义起诉,事先必须按照组织法的规定召开小组会议讨论后作出决定;“小组的大多数人”是公民,不是组织。“小组的大多数人同意小组长代表小组起诉和行使诉讼权利”不等同于“小组同意小组长代表小组起诉和行使诉讼权利”。这是无可非议的。

    在《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同民初字第2723号》、《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同民初字第874号》中,法官叶林薇写道:“本院认为,以村民小组为当事人的诉讼应当以小组长作为主要负责人提起;小组长以村民小组的名义起诉和行使诉讼权利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履行民主议定程序。”。在《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厦民终字第1563号》中,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叶文铨未有充分证据证明西洋四组召开了符合法律规定的小组会议并作出决定同意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的关于村民会议讨论事项及民主议定程序的规定,其提起诉讼不符合村民小组起诉履行民主议定程序的要求,据此,叶文铨以西洋四组的名义提起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依法应予驳回。”这些内容,白纸黑字,审判长叶林薇没看见?

    原告陈永康提交法院的证据材料,《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318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闽民申字第1996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闽行终66号》、《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厦民终字第1563号》以及同安法院的(2014)同民初字第874号、(2014)同民初字第2723号裁定书等,证明:小组长陈瑞春以小组的名义起诉和行使诉讼权利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履行民主议定程序。陈永康提交的全国各地人民法院388份裁判文书,证明:全国各地三百多法院,包括福建省高院、厦门市中院、同安法院,针对“小组长以小组名义起诉时没有提交履行民主议定程序证据”的案件均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审判长叶林薇没看见?

    一审判决书的“对于原告陈永康所提交的388份全国各地法院裁判文书以及本院所作出的(2014)同民初字第874号裁定书,因与本案事实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没有说服力。何为“本案事实”、“本案认定案件事实”,审判长叶林薇并没有表达清楚。

    委托代理人 

     2017717


  • 2017-09-24

    粉丝: 虾油: 鲜花:

      信访人:陈永康,男,195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祥平街道阳翟社区二房三里412号。电话:15080328969。
      信访提到的单位和部门: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
      反映的情况:法官审查陈永康的起诉状半年多而无结果(既没有立案,又没有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书),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
      信访诉求:法官依法秉公办案。

    审查《起诉状》半年无结果,违背民事诉讼法之规定 

    中共厦门市同安区政法委、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2016年11月17日,原告陈永康向同安区人民法院提交一份起诉状。时间过去半年多了,陈永康多次询问,法院工作人员总是说“正在审查”。
       2017年2月8日,陈永康又提交一份起诉状,至今“正在审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 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显然,法官审查陈永康的起诉状半年多而无结果(既没有立案,又没有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书),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

    投诉人  陈永康
        2017年5月26日

    附件:
        1、2016年11月17日陈永康提交的起诉状;
        2、2017年2月8日陈永康提交的起诉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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