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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访人:陈永康,男,195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同安区祥平街道阳翟社区二房三里412号。电话:15080328969。信访有关的单位与个人:同安区人民法院民事庭;审判长陈妙容;审判长叶林薇,书记员洪晓燕;审判员李昌明,书记员陈炳杰。信访有关案件的案号:(2015)同民初字第2721号;(2016)闽0212民初第3035号;(2015)同民初字第2723号。】
原告提交裁判文书作为证据,法官应当依法审查组织质证
中共同安区委政法委员会:陈永康提交《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同民初字第874号》等作为证据,其中认定:“小组长以村民小组的名称起诉应当按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履行民主议定程序。”用以证明小组长陈瑞春、陈军民无权以阳翟三组的名义状告陈永康,同安法院应该采信。在(2016)闽0212民初第3035号案与(2015)同民初字第2723号案中,法官在未进行审查的情况下以口头的形式认定“陈永康提交的裁定书、判决书不能作为证据”,不出具(证据材料)收据,不把原告陈永康提交398份裁定书、判决书的事情记入庭审笔录。在(2015)同民初字第2721号案中,法官陈妙容隐瞒100份全国各地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实质是隐瞒证据、支持小组长陈瑞春、陈军民搞虚假(原告)的诉讼。在此,陈永康提供案例说明:关于“陈永康提交的裁定书、判决书不能作为证据”的言论是错误的。案例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能做的事,同安法院也能做。请在中国裁判文书网查阅《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京行终878号》。该判决书记载:“在原审诉讼中,胜利国际公司补充提交了下列证据:… … 3、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长中民一终字第02518号民事判决书,其中认定:“姓名权是一种人格权,属于精神权利的范畴,其始于出生,终于死亡,但当某一自然人的姓名被应用到财产领域之后,由于一般人都能够区别出姓名,财产领域的姓名通过使用已经由伦理符号变成消费符号,在这一点上财产性姓名和商标类似,都发挥认知、品质保证和广告的功能。财产性姓名权的‘姓名’具有外在性,是一种消费符号,能够与主体分离,因此也可以让与或者继承。财产性姓名权若受到侵害,权利人遭受的是财产损害,是期待财富的丧失。”用以证明虽然迈克尔·杰克逊已去世,但是其姓名所具有的财产性利益仍实际存在并应当受到尊重和保护。”“为证明其关于“商品化权”的诉讼主张,胜利国际公司提交了以下在先判例及证据:1、(2015)高行(知)终字第1969号梦工场动画影片公司诉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KUNGFUPANDA”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行政判决书;2、(2011)高行(知)终字第374号丹乔有限公司诉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邦德007BOND”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行政判决书;3、(2013)一中知行初字第1493号苹果有限公司诉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TEAMBEATLES添甲虫”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行政判决书;4、(2009)一中知行初字第2485号姚蕻诉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哈利波特HaLiBoTe”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行政判决书;... … ”“原审判决为论述其裁判结论,引述在先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的方式并未实质性损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并且结合本案情况,原审判决的结论并无不当,故商标评审委员会及福建风尚公司此部分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陈永康指出,(2013)长中民一终字第02518号民事判决书之原告、被告是“黄人达等九人”与“养天和集团”,它们 与(2016)京行终878号民事判决书的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福建风尚时装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胜利国际公司)胜利国际公司等没有什么关系。(2013)长中民一终字第02518号民事判决书作为(2016)京行终878号案的证据,被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采信。胜利国际公司胜诉。陈永康认为,自己提交的(2014)同民初字第874号等裁定书的诉讼当事人与陈永康本人、小组长陈瑞春、陈军民、同安区祥平街道阳翟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三小组等没有关系,这是事实。但是,这事实并不影响裁定书作为陈永康与阳翟三组之间合同纠纷案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京行终878号》足以证明:陈永康的上述观点是正确的。2017年2月16日,同安区人民法院在第十一法庭开庭审理(2015)同民初字第2723号民事案件,审判员李昌明说:“原告提交的398份全国各地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定书、判决书不能作为证据,原因是这些裁定书、判决书的当事人与本案的当事人没有关系”,“以同安区五显镇西洋村第三、第四小组为原告的三份民事裁定书的当事人与本案的当事人没有关系,所以不能作为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京行终878号》足以证明:审判员李昌明的上述言论是错误的。2017年1月4日,同安区人民法院在第五法庭开庭审理(2016)闽0212民初3035号民事案件,审判长叶林薇不把陈永康提交的388份全国各地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定书、判决书视为证据,不把以同安区五显镇西洋村第三、第四小组为原告的三份民事裁定书当作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京行终878号》足以证明:审判长叶林薇的上述做法是错误的。针对原告陈永康提交的裁定书、判决书等证据,同安区人民法院法官没有组织质证,这违反了法定程序。综上所述,原告陈永康提交了裁判文书作为证据,法官依法应该审查并组织质证。因违反法定程序,后期案件可能发回重审。陈永康2017年2月24日获得鲜花0朵 -
(2017)闽02民终字第2525号;上诉人陈永康;审判长纪赐进;201700717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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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词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的基本事实是“小组长陈瑞春以阳翟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三小组的名义起诉,没有提交按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履行民主议定程序的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小组长陈瑞春以阳翟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三小组的名义起诉时,是否已经按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履行民主议定程序?”
一审法院的《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闽0212民初3035号》认定事实不清,回避本案的争议焦点而论事。
一审判决书把大量的篇幅用于表述同安区人民法院、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和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针对陈瑞春以小组名义起诉所作出的裁判,并强调“小组的大多数人同意小组长代表小组起诉和行使诉讼权利”,且把“小组的大多数人同意小组长代表小组起诉和行使诉讼权利”作为“小组长可以代表小组起诉和行使诉讼权利”的依据。本案中,一审的审判长叶林薇“指马为鹿”,“睁开眼睛说瞎话”。
“阳翟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三小组”是组织。以该组织的名义起诉,事先必须按照组织法的规定召开小组会议讨论后作出决定;“小组的大多数人”是公民,不是组织。“小组的大多数人同意小组长代表小组起诉和行使诉讼权利”不等同于“小组同意小组长代表小组起诉和行使诉讼权利”。这是无可非议的。
在《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同民初字第2723号》、《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同民初字第874号》中,法官叶林薇写道:“本院认为,以村民小组为当事人的诉讼应当以小组长作为主要负责人提起;小组长以村民小组的名义起诉和行使诉讼权利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履行民主议定程序。”。在《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厦民终字第1563号》中,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叶文铨未有充分证据证明西洋四组召开了符合法律规定的小组会议并作出决定同意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的关于村民会议讨论事项及民主议定程序的规定,其提起诉讼不符合村民小组起诉履行民主议定程序的要求,据此,叶文铨以西洋四组的名义提起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依法应予驳回。”这些内容,白纸黑字,审判长叶林薇没看见?
原告陈永康提交法院的证据材料,《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318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闽民申字第1996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闽行终66号》、《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厦民终字第1563号》以及同安法院的(2014)同民初字第874号、(2014)同民初字第2723号裁定书等,证明:小组长陈瑞春以小组的名义起诉和行使诉讼权利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履行民主议定程序。陈永康提交的全国各地人民法院388份裁判文书,证明:全国各地三百多法院,包括福建省高院、厦门市中院、同安法院,针对“小组长以小组名义起诉时没有提交履行民主议定程序证据”的案件均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审判长叶林薇没看见?
一审判决书的“对于原告陈永康所提交的388份全国各地法院裁判文书以及本院所作出的(2014)同民初字第874号裁定书,因与本案事实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没有说服力。何为“本案事实”、“本案认定案件事实”,审判长叶林薇并没有表达清楚。
委托代理人 林
2017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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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访人:陈永康,男,195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祥平街道阳翟社区二房三里412号。电话:15080328969。
信访提到的单位和部门: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
反映的情况:法官审查陈永康的起诉状半年多而无结果(既没有立案,又没有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书),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
信访诉求:法官依法秉公办案。审查《起诉状》半年无结果,违背民事诉讼法之规定
中共厦门市同安区政法委、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2016年11月17日,原告陈永康向同安区人民法院提交一份起诉状。时间过去半年多了,陈永康多次询问,法院工作人员总是说“正在审查”。
2017年2月8日,陈永康又提交一份起诉状,至今“正在审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 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显然,法官审查陈永康的起诉状半年多而无结果(既没有立案,又没有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书),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投诉人 陈永康
附件:
2017年5月26日
1、2016年11月17日陈永康提交的起诉状;
2、2017年2月8日陈永康提交的起诉状。获得鲜花0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