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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错话连篇,二审、再审审查“走过场” 信访人:陈永康,男,汉族,1959年8月18日出生,住厦门市同安区祥平街道阳翟社区二房三412号。电话:15080328969。 信访反映的主要情况:在审理陈永康与居民小组的合同纠纷案件中,洪德琨等法官违法办案,纵容和支持诉讼当事人伪造证据,硬是把国家所有的土地说成集体所有的土地,把农村土地承包说成转让集体土地。法院认定的“《协议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当事人走上诉、再审申请等法律程序,仍然不能纠正错判的案件。法院的审判监督不起作用。 信访的诉求:法官秉公办案。 厦门市人大常委会、中共厦门市政法委员会、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人陈永康,于2004年与村民小组签订《协议书》,有偿使用本小组的池塘的土地。该土地于1998年被厦门市政府规划为建设用地。2006年实行“村改居”,当地农民转为城镇居民,村民委员会转为居民委员会。村改居以前,本人将该土地用于种植木瓜、香蕉,养殖鸡鸭;村改居以后,才开始在该土地上搭盖铁皮屋、做建材生意。 2012年,小组长以小组名义起诉。小组长诉称,小组把池塘的土地卖给被告陈永康,陈永康在该土地基建了厂房、店面,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土地买卖行为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确认无效。其诉讼请求为:确认2004年8月1日所签订的《协议书》无效,腾空返还土地。 法院认定,该《协议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审同安区人民法院判决“《协议书》无效,土地腾空返还”,((2012)同民初字第934号)。 陈永康提起上诉。二审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厦民终字第58号)。 陈永康提出再审申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2014)闽民申字第143号)。 很明显,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陈永康不服。其理由是: 一、《判决书》错话连篇,语意不清,东拉西扯。 《判决书》(2012)同民初字第934号,第4页的第1行至第13行,逐句分析如下: 1、《判决书》第4页第6行,法院以“在协议书中对土地使用年限并没有明确的约定”,认定“该《协议书》系双方就讼争地块买卖达成的一种协议”。此处,以合同没有明确约定年限为由来认定合同是买卖合同,没有法律依据。 2、《判决书》第4页第7行,法院认为,“该《协议书》上约定的将土地‘一次性处理给乙方’的价格也符合当时土地转让的价格标准”。但是,原告第三居民小组,以及同安区法院,均没有出示有关“当时土地转让的价格标准”的证据 。 3、《判决书》第4页第8行,法院认为,“该《协议书》系双方就讼争地块买卖达成的一种协议”。该说法是错误的。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因为《协议书》只是说土地“给乙方使用”,仅仅涉及土地使用权,不涉及土地所有权,所以该协议不是土地买卖协议。 4、《判决书》第4页第9行,法院认为,“双方签订协议的实质是转让集体土地”。该说法也是错误的。“双关潭”池塘土地的所有权人阳宅村第三小组以签订协议、有偿使用的方式,把土地交给陈永康使用,这个行为不能称为“转让集体土地”。假如陈永康将土地转给第三人,才称之为“转让集体土地”。 5、《判决书》第4页第10行,法院认为,“而根据相关规定,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改变必须经国家征收始得有效,否则不能依法转让”。该说法也是错误的。 其一、因为,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改变,除了国家征收土地以外,还有其它多种形式。例如: 例1,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等法律,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承包,就会改变土地的使用权。 例2,根据《 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中共中央关于推进农村改革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国土资源部关于促进农业稳定发展农民持续增收推动城乡统筹发展的若干意见》等行政法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的使用权可以流转。流转,就会改变集体土地使用权。 土地承包和流转都不须经国家征收,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改变均“始得有效”。 其二、《判决书》第4页第1行,法院认为,“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但是,《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并不能作为法院认定“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改变必须经国家征收始得有效,否则不能依法转让”的依据。 《判决书》第4页第10行,所谓的“相关规定”,是什么规定?指的是哪一部法律或行政法规的规定?无解。 其三、《判决书》第4页第9行讲“转让集体土地”,第10行谈“集体土地使用权转让”,东拉西扯。 严格地说,“转让土地”与“转让土地使用权”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在《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九条中提到, “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再转让的行为,包括出售、交换和赠与”。什么是“转让土地”?在法律、行政法规中找不到答案。换言之,法律、行政法规没有给“转让土地”下定义。老百姓把“转让土地”和“转让土地使用权”混为一谈,很正常;法官将“转让土地”和“转让土地使用权”混为一谈,很不正常。 值得一提的是,“转让集体土地”未必就“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要看违反哪一条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请法官不要忽悠老百姓。 总而言之,法院认定“双方签订协议的实质是转让集体土地”没有法律依据。由没有法律依据的“转让集体土地”,认定《协议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判决合同无效,这是十分错误的.请问法官王辛、洪德琨:为什么要这样判? 二、法院认定“村改居以后未被国家征收的土地仍然属于集体所有”,判决中适用《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都是错误的。 村改居以后,土地属于国家所有,不属于集体所有。法律依据:《宪法》第十条、《土地管理法》第八条、《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一)、(五)项、《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等。 《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 陈永康把国家所有的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不违反《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只是针对“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并不针对国家所有的土地。 《协议书》内容没有约定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故《协议书》本身不违反《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 法院认定“转让集体土地”,没有认定“转让集体土地的使用权”,也没有认定“转让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 法院认定,讼争土地是“集体所有的土地”;并没有认定,是“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转让用于非农业建设”,不等同于“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转让用于非农业建设”。“男人不得进女厕所”,不等同于“人不得进女厕所”,一样的道理。 如此情况,认定事实张冠李戴,适用法律南辕北辙,法官王辛、洪德琨有何解释? 三、签订《协议书》,陈永康有偿地使用土地,是有法律依据的。 1、签订《协议书》,土地直接用于农业生产,是农村集体土地承包。 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 本案中,经召开小组户主会议、2/3以上的户主签名同意之后,签订协议,将池塘的土地给乙方使用。阳宅村委会加盖公章。(村改居之前)乙方将土地直接用于农业生产。这就是“公开协商方式”的土地承包。 至于“在协议书中对土地使用年限没有明确的约定”,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可协议补充。根据《土地承包法》,承包期为三十年。 2、陈永康使用本小组的建设用地兴办乡镇企业,符合法律规定。 陈永康是乡镇企业“厦门市同安财兴木器加工厂”的法定代表人,洪菜盆(陈永康之妻)是乡镇企业“厦门市同安康业木材店”的经营者,夫妻共同经营。根据《乡镇企业法》第二十八条和《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以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建设用地兴办乡镇企业。 3、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村改居以后,陈永康对讼争土地“享有国有土地使用权”。 四、讼争土地是建设用地,不是农用地。国家对两者(建设用地与农用地)的方针政策与法律法规是截然不同的。法院没有准确地理解和适用法律。 《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立法目的,是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适用该法条时,不应该与《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六十条、第五十条等的规定相互矛盾。然而,本案中,适用《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却与《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六十条、第五十条等的规定相互矛盾。 五、小组长无权以小组名义提起诉讼。 陈永康向法庭提交证据文件“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立他字第23号文件《关于村民小组诉讼权利如何行使的复函》”。同安法院、厦门法院和省高院都不按该文件的规定办案,裁判文书不提该文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九条,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中阐明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 六、小组长陈军民伪造证据(会议记录),法官洪德琨支持和纵容小组长伪造证据。 法律禁止伪造证据,法院不能不讲原则。 更多的信息,请读陈永康在互联网上的发帖。点击以下网址: 厦门网 http://bbs.xmnn.cn/forum.php?mod=viewthread&tid=4675016 人民网 http://bbs1.people.com.cn/post/71/1/2/142318571.html 福州网 http://bbs.fzbm.com/forum-658/tid-1947236.html 信访人 陈永康 2015-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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