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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案不同判——“只许州官放火,不许百姓点灯”,缺乏公平正义!

草民陈永康 发表于:2014-11-14 11084人阅读43条回复 鲜花0 [ 复制链接 ] [ 快速回复 ] [ 举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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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1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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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事关(2014)闽民申字第143号、 144号、第221 和第386号的再审案件)
     
    信访人:陈永康  男,195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同安区祥平街道阳翟社区二房三里412号。电话:15080328969。
    信访的主要内容:1、再审申请人陈永康承租性质属于国家所有的“村庄建设用地”,用于搭盖铁皮屋,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在没有犯错的情况下,却受到封店面、冻结15万元银行存款、强迫搬迁等不公正的对待。2、同案不同判,法官有法不依,办案不公。3、租地经政府批准,即使有错,责任不该由一位小老百姓承担。
    信访诉求:法官“一碗水端平”,公平公正地对待再审申请人。
    (中央巡视组 王正福组长,邮政信箱:福州市邮政信箱356号。值班电话:0591—87321234。)
    中央巡视组 王正福组长:
    案件基本事实:经村委会和镇政府批准,再审申请人陈永康于1999年租用本小组土地。该土地于1998年被厦门市政府规划为“村庄建设用地”。2006年实行“村改居”,当地农民转为城镇居民,村民委员会转为居民委员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转为全民所有的土地。“村改居”以前,该土地用于种植木瓜、香蕉,养殖鸡鸭;“村改居”以后,该土地用于搭盖铁皮屋、做建材生意。2009年签订土地续租合同。2012年小组长以小组名义起诉再审申请人,一审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认定《土地租赁合同》违反《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的规定,判决合同无效土地腾空返还 厦门市中级法院维持原裁判。再审申请人不服,申请再审。近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2014)闽民申字第221号裁定:驳回再审申请。再审申请人不服。
    1997年小组长陈瑞春侵占集体鱼池土地(农用地),违法买地建房出租。2012年再审申请人起诉小组长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但法院却驳回了再审申请人对小组长的起诉。二审维持原判。再审申请的审查尚未做出裁定。
    法官的主要错误:首先,将国家所有土地认定为集体所有的土地,又将集体所有的土地当作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然后适用《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判决合同无效、土地返还。
    在此,再审申请人反映以下问题——
    一、2006年“村改居”以后,讼争土地属于国家所有,不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闽民申字第221号民事裁定是错误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    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条   下列土地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部成员转为城镇居民的,原属于其成员集体所有的土地;……
        如上所述,2006年厦门市同安区祥平街道阳翟社区“村改居”以后,讼争土地不属于农民集体所有,而属于国家所有,故在(2014)闽民申字第143、144、221号再审案件的原判决中“讼争土地属于集体所有”的认定是错误的。因此原判决也是错误的,案件必须再审。
    而《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闽民申字第221号裁定书》的第4页第2行写道:“(二)、关于诉争《土地租赁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阳翟村虽于2006年实行“村改居”,村民的身份发生变化,但土地未经国家征收,其所有权性质不发生改变,仍为集体所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这一认定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因此该裁定是错误的。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和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都出现上述相同的错误,这是很不正常的。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章土地使用权出租的规定,为本案中2009年签订的土地续租协议提供了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 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方式包括: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二)国有土地租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者入股。
    可以肯定,法律法规没有禁止“国家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根据“法无禁止即许可的原则”,当事人租用土地的行为是合法的。
    三、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八条的规定,民事诉讼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2014)闽民申字第386号案件中,原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在(2014)闽民申字第143号、第144号和第221号案件也应当适用。但是,事实却是同案不同判,降低了司法公信力。
    (2014)闽民申字第386号案件(即再审申请人起诉小组长违法买地的案件)中,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厦民终第 1691号第4页倒数第4行写道:对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应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未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村民会议有权撤销或者变更村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也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撤销或者变更村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阳翟居委会财产处分行为的定性应通过村民会议或村民会议授权的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因此,本案讼争不属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对照闽民申字第386号案件终审裁定的做法,闽民申字第143号、第144号和第221号案件之讼争亦“不属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法院不应做出“合同无效,土地腾空返还”的判决。
    对比(2014)闽民申字第386号案件与(2014)闽民申字第143号案件,同一小组的组员和组长,同样状告对方违法买地,同样有收款收据为证据,只是原告、被告互换位置。案情相同,诉求相同,甚至起诉书的用词造句也相同。同一法院,同一民事庭,竟然做出了完全相反的裁判,这让当事人感到深深的不公,也造成了负面的社会影响。

  • 2014-1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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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遗漏诉讼请求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同时也是法官不公的表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遗漏诉讼请求应当再审,不能回避。
    当事双方于1999年签订土地租赁合同,2009年又签订土地续租协议。1999年,租赁的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而2009年租赁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2012320日一审原告在《起诉书》中提出“确认原告与被告洪菜盆于199951日所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无效”,2012529日原告以《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书面形式,将诉讼请求变更为“确认原告与被告于1999年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及2009510日所签订的续租合同无效。”由此可见,原被告双方都认定签订了两份租赁合同。原件《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就是有力的证据。
    而在(2014)闽民申字第221号再审案件的一审和二审判决中,法官均遗漏了“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09510日所签订的续租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
    遗漏诉讼请求是客观事实。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法院应当再审”。《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对“遗漏诉讼请求,应当再审”没有附带任何条件。换言之,遗漏诉讼请求是再审的充分条件之一。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闽民申字第221号民事书第2页第8行写道:“至于本案是否存在两份租赁合同,不影响判决结果,故再审申请人存在遗漏判决的理由不能成立”。 这种说法违背了程序正义的精神。高级法院首先应该审查并确认有无遗漏诉讼请求的事实存在。如果遗漏诉讼请求的事实存在,则依照法律规定必须再审。至于再审后的结果如何,那是另外一回事。这样才符合法律规定和程序正义。
    五、《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并没有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集体所有的土地”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两者不能混为一谈。法官为何总是将两者混为一谈?
    前文所述,该土地是国有土地。即使讼争土地为集体所有,也不能适用《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原因是,“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与“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不一样。例如,“男人不得进入女厕所”与“人不得进入女厕所”不是一回事。
    从一审、二审到再审,判决书、裁定书都不敢认定讼争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而只是认定为集体所有。但法官引用的《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却是针对“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法官不该如此忽悠老百姓。

  • 2014-1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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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高院办案的法官认为:针对(村改居后)居民集体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纠纷,目前没有其它可适用的法律条文,不然再审申请人找一找有没有相同的判例。对此,再审申请人认为,法官无法解决的问题,应该向庭长、院长反映,或者向最高人民法院反映,也可以向全国人大反映。千万不可生搬硬套《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做出损害再审申请人之合法权益的事情。
    七、厦门法官办案不公的事实
    1、厦门市法院同案不同判,法官选择性适用法律条文,搞选择性执法。再审申请人在镇政府批准下,以正当手续租地,被小组长起诉。法院判决再审申请人将土地腾空返还,还通过司法拘留、动用警车抓人、店面贴封条、冻结15万元存款账户等手段,强迫再审申请人搬迁。
    而另一方面,被告人陈瑞春小组长违法占地买地,建房出租赢利,被再审申请人起诉。法院却以“不属法院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为由驳回起诉。
    2、闽民申字第386号案件中,一审法院的《民事裁定书》内容造假,把被告人陈瑞春小组长没有讲和不会讲的话写进《民事裁定书》。该法官既是裁判员,又是代言人。
    3、闽民申字第143号、第144号和第221号案件中,厦门市同安区法院的法官李强对本应驳回起诉的案件进行审理和判决,违反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立他字第23号文件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小组诉讼权利如何行使给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复函(2006)民立他字第23)明确指出:村民小组长以村民小组的名义起诉和行使诉讼权利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17条履行民主议定程序。《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17条规定,“村民会议由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参加,或者有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必要的时候,可以邀请驻在本村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组织派代表列席村民会议。”一审、二审中,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指出:小组长未曾召开小组成员会议,以讨论起诉再审申请人的事情,所以,无权起诉再审申请人。并列举多个判例。法官李强、洪德琨不予理睬。
    4、厦门市中级法院的法官洪德坤,将小组长陈军民伪造的“小组居民会议记录”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违反《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小组长未曾召开小组居民会议,会议记录是伪造的,对此,再审申请人以口头、书面和电子邮件等三种方式及时向洪德琨反映,洪德琨不予理睬。
    5、讼争土地是不是耕地,也是双方争论的焦点。一审、二审中,再审申请人多次提出,讼争土地早被政府规划为建设用地,不存在改变土地农业用途的事实。由于政府对地理信息保密等原因,当事人未能取证,请求法院派人向规划局调查取证。法官李强、洪德坤不予理睬,违反《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再审申请人几经周折,近日终于得到1998年、2004年的规划图,证实讼争土地不是农用地。
    6、在再审申请人起诉小组长非法买地之后,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两个多月不立案,不做出裁定,也不给任何通知,违反《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后来,向立案庭李金森副庭长反映情况,并递交书面的《立案申请书》,才得以立案。
    7、闽民申字第386号案件一审正式开庭前,法官刚刚进入法庭就开口责问道:你起诉她干嘛?村委会有没有授权给你?没有授权,你没有权利起诉小组长。
    8、闽民申字第144号案件一审庭审中,法官李强态度生硬,多次打断原审被告的正常发言。而对原审原告的态度与做法截然相反。可回放当时庭审的录音录像。
    9、“遗漏诉讼请求”直接导致判决不公,是《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之一。在本系列案件中,三个案件出现“遗漏诉讼请求”的情形,且遗漏诉讼请求均导致对再审申请人不利的裁判,这是很不正常的,无法解释为工作上的疏忽。
    10、《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其他法律对合同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虽然《土地管理法》对土地租赁有规定,但是法院选择性适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和《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认定该《土地租赁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无效,作出“土地腾空返还”的判决,同时又排除了《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的适用。
    《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规定:“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租地经过镇政府批准,如果有错,首先应该由同安区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处理。这才是正确的做法。法院没有按照其规定办理。
    综上所述,厦门法官李强、洪德坤在收集证据、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等方面均有明显的倾向性。老百姓打官司难,难就难在部分法官有法不依,这是悲哀的事情。法官在审判过程中“打擦边球”、“做技术处理”,不主持公道,对维护法律权威、提高司法公信力十分不利。再审申请人身为老百姓感到很无奈。
    八、再审申请人租地经镇政府批准,个人无过错。且租地现象在当地极为普遍。
    首先,再审申请人租地经过镇政府盖章批准,搭盖铁皮屋又经拆迁办协调完成。
    其次,据厦门市同安区政府网公开的,居民委员会出租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的土地多达数百宗,仅仅在再审申请人所属的居委会中就有72宗,难道他们都违反《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如果他们都违法,政府不但不予纠正,还会在网站上公开?如果他们都违法,则仅仅处理再审申请人是很不公平的!
    《土地管理法》第四条规定,“ 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再审申请人是失地人员按照政府的土地规划使用土地,在村庄建设用地上搭盖铁皮屋解决就业,符合《土地管理法》第三条、第五十条的规定和政府相关政策,法院却认定其违反《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认定土地为农用地,判决土地返还。第一,这块土地规划为建设用地而非农用地。第二,该土地水利设施完全损毁,不能作为耕地使用。当地居民全都不从事农业生产了。那么,这地还能做什么用?
     
    再审申请人    陈永康  
    2014-5-4




  • 2014-1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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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件:土地租赁合同书1张、起诉书2份、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1份、二审的判决书1份、二审的裁定书1份、高级法院的裁定书1份、租地申请报告1张、农村资源清理登记表2张。证据材料清单1张。

          说明:
          1、1998年厦门市政府将讼争土地所在的地块规划为“村庄建设用地”。
          证据名称:《厦门市同安分区规划(1998—2010)》
          证据来源:厦门市规划局网站  首页》规划成果》分区规划》厦门市同安分区规划。
          网址:http://www.xmgh.gov.cn/ghcg/fqgh/200807/t20080702_4843.htm
          2、厦门市同安区政府网站公开的,居民委员会出租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的,多达数百宗,仅再审申请人所在居委会就有72宗。
          证据名称:阳翟社区资源登记表。
          证据来源: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政府站  首页》信息公开》村务公开》三资管理。
          网址:http://xpjd.xmta.gov.cn/xxgk/cwgk/szgl/
          http://xpjd.xmta.gov.cn/xxgk/cwgk/szgl/201202/t20120207_130710.htm

  • hagaric2014-11-18

    V1单身公寓 粉丝:4 虾油:10 鲜花:0

    有个毛用,做点实事,

  • 2014-1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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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弱势群体,无奈之举。

  • 2015-0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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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监督申请书

    监督申请人:陈永康,男,汉族,1959818出生,住厦门市同安区祥平街道阳翟社区二房三里412号。电话:15080328969

    监督被申请人:陈瑞春,女,汉族,住厦门市同安区祥平街道阳翟社区二房三里。

    申请监督的主要情况:在审理陈永康起诉陈瑞春的案件中,法官有法不依,办案不公,几乎无所顾忌,明目张胆;当事人走上诉、再审申请等法律程序,仍然不能纠正错判的案件。两个案件同案不同判,搞选择性执法,无公平正义可言。

    申请监督的诉求:检察院对该案进行监督,法院对该案件再审,纠正错误判决。

    事实与理由:

    当年,厦门市同安区西柯镇阳宅村第三小组村民陈瑞春,侵占农民集体所有的池塘(鱼池),在池塘的土地上违法建房出租。而后,1997年,陈瑞春支付4000元,向阳宅村民委员会买下该池塘的土地。证据有陈瑞春支付4000元的收款收据和违法建房的现场照片。

    2004年,厦门市同安区西柯镇阳宅村第三小组村民陈永康,经小组户主会议讨论、2/3以上村民签字同意,签订《协议书》,支付13.9万元,取得1.9亩“双关潭”池塘土地的使用权。证据有《协议书》(阳宅村委会加盖公章)、收款收据,村民签名表等。
          2012
    年,陈瑞春任小组长,擅自以小组的名义起诉陈永康,状告《协议书》无效,要求返还土地。一审,厦门市同安区法院判决合同无效,土地腾空返还,(2012)同民初字第934号民事判决)。二审,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厦民终字第58号民事判决)。福建省高级法院院驳回再审申请。
          
    在陈瑞春状告陈永康之后,村民陈永康起诉小组长陈瑞春,状告陈瑞春买地非法建房出租,请求法院确认陈瑞春买地无效,要求土地腾空返还。一审,厦门市同安区法院裁定驳回起诉,(2013)同民初字第898号民事裁定)二审,厦门市中级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3)厦民终字第1691号民事裁定)。福建省高级法院驳回再审申请。
          
    小组长可以告陈永康,而陈永康不可以告小组长,何谈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陈永康状告小组长陈瑞春的案件, 证据确凿,有法可依。法院却裁定“驳回起诉”。三级法院(区、市、省)各有各的说法——同安区法院的裁定被上诉人驳倒了,厦门市中级法院的裁定换一个说法;厦门市中级法院的裁定被驳倒了,福建省高级法院的裁定又换一个说法。

    同安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2012)同民初字第934号民事判决,动用警车抓人,店面贴封条,冻结15万元银行账户。陈瑞春的违法行为却受到法官保护。

    很明显,法院的判决与裁定不公正,其理由是:

    1、池塘土地买卖的行为,对陈永康构成侵权。

    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八条,农村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1997年,陈瑞春向同安区西柯镇阳宅村委会买入的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当时,该池塘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属于阳宅村农民集体所有。陈永康是集体的成员,对该土地拥有一份所有权和使用权。阳宅村委会将该池塘土地出卖给陈瑞春,这侵犯了陈永康对该池塘土地的那一份所有权与使用权。陈瑞春与村委会之间的池塘土地买卖行为,侵犯了陈永康的合法权利。陈永康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2、陈永康提起诉讼,有法律依据:

    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根据《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根据《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根据《物权法》第六十三条,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九条,针对“众所周知的事实”,或者“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以“陈永康没有提供权益受到侵害的证据”为理由,裁定“驳回再审申请”,是错误的。

    3、在陈瑞春侵占农民集体所有的池塘土地的情况下,阳宅村民委员会收取陈瑞春的4000元又给收款收据。既收钱又给收据,实际上村委会与陈瑞春之间已经形成契约关系、合同关系。根据《土地管理法》、《合同法》、《物权法》的规定,陈瑞春与阳宅村委会之间的土地买卖无效,其已经形成的契约关系、合同关系应该解除。

    毫无疑问,小组长陈瑞春买地是违法的,土地应该返还。然而,法官想方设法袒护陈瑞春免受法律制裁,很不正常。

    陈永康起诉小组长陈瑞春以后,同安法院两个多月不立案又不给任何通知,违反《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

    一审《裁定书》内容造假(将被告陈瑞春没说的话写进去)。法官既是裁判员,又是被告代言人。还未正式开庭,法官就责问原告陈永康:“村委会有没有授权给你?”“你有权告她吗?”

    4、从法理的角度看,对比两个案件,法院对事实的认定、裁判所依据的理由,前后矛盾,无法自圆其说。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八条,民事诉讼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在(2013)厦民终字第1691号民事裁定中,法院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认定陈永康与陈瑞春之间的纠纷“不属法院民事诉讼的范围”,裁定“驳回起诉”。假如该认定是正确的,裁定是公正的,那么,法院应该裁定“驳回小组长对陈永康的起诉”,撤销(2012)同民初字第934号民事判决。

    综上所述,陈永康与小组长陈瑞春,同样状告对方卖地无效,同样有收款收据和现场照片为证,同一小组的村民,同一地方的池塘土地,只是原告、被告互换位置。案情相同,诉求相同,甚至连起诉书的用词造句也相同。同一法院,同一审判庭,竟然作出完全不同的裁判。两个案件同案不同判,法官如此选择性适用法律条文,如此搞选择性执法,应该给群众一个合理的解释。

    此致

    厦门市人民检察院

    监督申请人    陈永康    2015-2-25

     

    附件:裁定书、判决书、证据、证据材料清单、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与推荐书等。

     

     

    证据材料清单

    厦门市人民检察院

    编号

    证据材料名称

    证据材料

    来源

    主要内容及证明对象

    数量

    1

    陈瑞春买地的收款收据

    厦门市同安区祥平街道阳翟社区档案室

    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收款收据,编号:0010846;日期:9779日;摘要:收占用村鱼池面积0.1*4=4000元。

    证明:陈瑞春侵占农民集体所有的池塘土地;陈瑞春支付4000元,买下池塘的土地。

     1

    2

    陈瑞春违法建房的现场照片

    陈永康拍照

    证明:小组长陈瑞春在其违法侵占、购买的池塘土地上建房出租。

     1

      监督申请人   陈永康  2015225    


  • 2015-03-30

    粉丝: 虾油: 鲜花:

  • seal2015-03-30

    V2温馨两房 粉丝:6 虾油:745 鲜花:0

    看看检察院怎么说。

  • 2015-0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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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陈永康给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的投诉信

     

    信访人:陈永康,男,汉族,1959818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祥平街道阳翟社区二房三412号。电话:15080328969

    反映的主要情况:在审理陈永康与居民小组的合同纠纷案件中,洪德琨等法官违反法律规定办案,纵容和支持诉讼当事人伪造证据,硬是把国家所有的土地说成集体所有的土地,把建设用地说成耕地,导致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公正。法官有法不依,办案不公,几乎无所顾忌,明目张胆;当事人走完一切法律程序,仍然不能纠正错判的案件,感觉没地方说理。

    (事关(2013)厦民终字第58641771691/2014)闽民申字第221143144386号等系列案件)

    信访诉求:通过人大立法,对民事审判建立有效的监督机制,减少人情案、关系案、金钱案,构建法制厦门。

     

    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第十二届全国人大第三次会议的全体代表:

    老百姓打官司难,难就难在法官有法不依。法官比法律大,爱怎么着就怎么着,老百姓找谁说理?法官有法不依,怎么依法治国?

    本人陈永康,于1999年与阳宅村第三小组签订合同,租用本小组的土地。租地事先经村委会和镇政府批准。该土地于1998年被厦门市政府规划为建设用地。2006年实行村改居,当地农民转为城镇居民,村民委员会转为居民委员会。村改居以前,本人将租用的土地用于种植木瓜、香蕉,养殖鸡鸭;村改居以后,才开始在该土地上搭盖铁皮屋、做建材生意。2009430日合同履行完毕。20095月双方签订了土地续租合同。

    2012年,小组长以小组名义起诉。小组长认为,前任小组长擅自出租土地,租地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租地合同无效。其诉讼请求为:法院判令于1999年和2009年签订的两份租地合同无效、腾空返还土地。

    法院认定,讼争土地为“集体所有的土地”,讼争土地“属耕地性质”,村改居以后未经国家征收的土地仍然是集体所有的土地。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一审同安区人民法院判决“1999年的租地合同无效,土地腾空返还”;二审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很明显,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陈永康不服。其理由是:

    1、根据《宪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条、原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等法律法规,2006年村改居以后该讼争土地属于国家所有,不属于集体所有。

    2、根据厦门市规划局1998年的土地规划,该讼争土地是建设用地,不是农用地。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四条第三款,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

    3、陈永康合法经营 “厦门市同安财兴木器加工厂”和“厦门市同安康业木材店”,根据《乡镇企业法》第二十八条《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可以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兴办乡镇企业。陈永康是失地农民。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五十条,政府支持他兴办企业。陈永康没有办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那是另一个法律问题,《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应由政府责令其限期办理,与《土地租赁合同书》是否有效没有关系。

    4、对1999年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的,法院判决无效;对2009年的合同,正在履行的,法院避而不谈。法官袒护原告,有意遗漏“判决2009年签订的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遗漏诉讼请求,法院应当再审。

    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立他字第23号文件的精神,小组长未履行民主议定程序,以小组名义起诉陈永康是非法的、无效的。

    6、小组长陈军民,先后多次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同安区人民法院提交其伪造的不同版本的小组居民会议记录。这是严重的违法行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刑法》第三百零七条,小组长陈军民应当承担伪造证据的法律责任。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认定事实的主要依据是伪造的,法院应当再审。

    7、陈永康起诉小组长陈瑞春,告她买地非法建房出租,法院驳回起诉。同案不同判,法官选择性适用法律条文,搞选择性执法。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八条,民事诉讼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综上所述,陈永康没有做错什么;小组长以小组名义提起诉讼的理由,没有一点是站得住脚的。但是,同安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错误的判决,动用警车抓人,店面贴封条,冻结15万元银行账户,严重干扰陈永康的生产生活。

    完整的信息与证据,请看陈永康在互联网上的发帖,电脑搜索发帖名称《法官违背法律规定调查取证,采纳原告方伪造的会议记录》、《同案不同判——“只许州官放火,不许百姓点灯,缺乏公平正义》、《村官伪造证据说谎话,法官违反法律规定办案》、《陈永康的投诉信》、《法官枉法,有啥办法》等。

    此致

    敬礼!

    信访人     陈永康  

    2015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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