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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闽08行初27号之一
原告漳平市新桥镇城门村第一村民小组,住所地福建省漳平市新桥镇城门村。
代表人连科伟,该小组成员。
委托代理人黄天华,男,住漳平市,系该小组村民。
委托代理人陈景新,漳平市天泽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漳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漳平市菁城街道八一路105号,组织机构代码06875750-1。
法定代表人马勇,市长。
委托代理人林宗木,男,漳平市林业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智辉,漳平市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第三人黄玉珠,女,194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漳平市。
委托代理人许如光,福建耀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漳平市新桥镇城门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漳平市新桥镇城门村。
法定代表人连国煊,村主任。
原告漳平市新桥镇城门村第一村民小组诉被告漳平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撤销一案,本院受理后,向被告漳平市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追加漳平市新桥镇城门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城门村委会)为第三人参与本案诉讼。因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本院于2016年8月3日中止本案诉讼,后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恢复审理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城门第一村民小组的委托代理人黄天华,被告漳平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黄智辉,第三人黄玉珠的委托代理人许如光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城门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 。。。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规定,本案原告城门村第一村民小组可以村民小组名义提起诉讼。但原告以村民小组名义提起诉讼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应当有本村民小组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的规定,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履行民主议定程序。原告提起本案之诉,提供了2015年11月27日形成的城门村第一村民小组代表会议记录,以证明其已召开户代表参加的村民小组会议,履行了民主议定程序。经审查,该会议记录记载“应到28户,实到20户”,但根据漳平市公安局新桥派出所出具的该村民小组户籍资料,可认定参加此次村民小组会议20户代表中的王永标、王林灶、黄坤军的户籍不在该村民小组,且黄天荣与黄宏煌属同一户,即实际参加村民小组会议的只有16户代表,未达到该村民小组户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告提起本案之诉不符合以村民小组名义提起诉讼的条件。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卢维善
代理审判员 廖晓红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林 晶
漳平市新桥镇城门村第一村民小组与漳平市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林业)一审行政裁定书 - 全文页 - 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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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闽08行初27号之一
原告漳平市新桥镇城门村第一村民小组,住所地福建省漳平市新桥镇城门村。
代表人连科伟,该小组成员。
委托代理人黄天华,男,住漳平市,系该小组村民。
委托代理人陈景新,漳平市天泽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漳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漳平市菁城街道八一路105号,组织机构代码06875750-1。
法定代表人马勇,市长。
委托代理人林宗木,男,漳平市林业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智辉,漳平市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第三人黄玉珠,女,194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漳平市。
委托代理人许如光,福建耀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漳平市新桥镇城门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漳平市新桥镇城门村。
法定代表人连国煊,村主任。
原告漳平市新桥镇城门村第一村民小组诉被告漳平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撤销一案,本院受理后,向被告漳平市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追加漳平市新桥镇城门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城门村委会)为第三人参与本案诉讼。因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本院于2016年8月3日中止本案诉讼,后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恢复审理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城门第一村民小组的委托代理人黄天华,被告漳平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黄智辉,第三人黄玉珠的委托代理人许如光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城门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 ....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规定,本案原告城门村第一村民小组可以村民小组名义提起诉讼。但原告以村民小组名义提起诉讼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应当有本村民小组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的规定,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履行民主议定程序。原告提起本案之诉,提供了2015年11月27日形成的城门村第一村民小组代表会议记录,以证明其已召开户代表参加的村民小组会议,履行了民主议定程序。经审查,该会议记录记载“应到28户,实到20户”,但根据漳平市公安局新桥派出所出具的该村民小组户籍资料,可认定参加此次村民小组会议20户代表中的王永标、王林灶、黄坤军的户籍不在该村民小组,且黄天荣与黄宏煌属同一户,即实际参加村民小组会议的只有16户代表,未达到该村民小组户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告提起本案之诉不符合以村民小组名义提起诉讼的条件。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漳平市新桥镇城门村第一村民小组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虹菁
审 判 员 卢维善
代理审判员 廖晓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林 晶漳平市新桥镇城门村第一村民小组与漳平市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林业)一审行政裁定书 - 全文页 - 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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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裁 定 书
(2016)闽08行初27号之一
原告漳平市新桥镇城门村第一村民小组,住所地福建省漳平市新桥镇城门村。
代表人连科伟,该小组成员。
委托代理人黄天华,男,住漳平市,系该小组村民。
委托代理人陈景新,漳平市天泽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漳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漳平市菁城街道八一路105号,组织机构代码06875750-1。
法定代表人马勇,市长。
委托代理人林宗木,男,漳平市林业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智辉,漳平市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第三人黄玉珠,女,194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漳平市。
委托代理人许如光,福建耀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漳平市新桥镇城门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漳平市新桥镇城门村。
法定代表人连国煊,村主任。
原告漳平市新桥镇城门村第一村民小组诉被告漳平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撤销一案,本院受理后,向被告漳平市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追加漳平市新桥镇城门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城门村委会)为第三人参与本案诉讼。因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本院于2016年8月3日中止本案诉讼,后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恢复审理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城门第一村民小组的委托代理人黄天华,被告漳平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黄智辉,第三人黄玉珠的委托代理人许如光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城门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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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规定,本案原告城门村第一村民小组可以村民小组名义提起诉讼。但原告以村民小组名义提起诉讼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应当有本村民小组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的规定,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履行民主议定程序。原告提起本案之诉,提供了2015年11月27日形成的城门村第一村民小组代表会议记录,以证明其已召开户代表参加的村民小组会议,履行了民主议定程序。经审查,该会议记录记载“应到28户,实到20户”,但根据漳平市公安局新桥派出所出具的该村民小组户籍资料,可认定参加此次村民小组会议20户代表中的王永标、王林灶、黄坤军的户籍不在该村民小组,且黄天荣与黄宏煌属同一户,即实际参加村民小组会议的只有16户代表,未达到该村民小组户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告提起本案之诉不符合以村民小组名义提起诉讼的条件。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漳平市新桥镇城门村第一村民小组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虹菁
审 判 员 卢维善
代理审判员 廖晓红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林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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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322民初2336号原告仙游县园庄镇园庄村后洋村民小组,住仙游县园庄镇园庄村后洋。负责人林碧清,村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世腾,福建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玉森,男,194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明贵,福建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仙游县园庄镇园庄村后洋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后洋村民小组)诉被告林玉森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后洋小组的负责人林碧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世腾、被告林玉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明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小组诉讼权利如何行使的复函》([2006]民立他字第23号),以村民小组为当事人的诉讼应以小组长作为主要负责人提起。小组长以村民小组的名义起诉和行使诉讼权利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七条履行民主议定程序。2010年10月28日修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应当有本村民小组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第二十四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一)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员及补贴标准;(二)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九)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前款规定的事项。法律对讨论决定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产和成员权益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现林碧清以其为后洋村民小组的诉讼负责人进而以后洋村民小组的名义提起诉讼,但其提供的推荐书无法体现后洋村民小组共有多少户,其中村民小组代表署名的真实性也无法确认,该推荐书无法证明其已被民主选举为后洋小组的组长及其向法院提起诉讼已依法经过民主议事程序。其作为本案原告即后洋村民小组负责人的代表资格不符规定,应予以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仙游县园庄镇园庄村后洋村民小组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3733元,退还给原告仙游县园庄镇园庄村后洋村民小组。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文良人民陪审员 林福亮人民陪审员 蔡珍强二〇一七年六月六日书 记 员 王若兰(文件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仙游县园庄镇园庄村后洋村民小组与林玉森保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 全文页 - 中国裁判文书网http://wenshu.court.gov.cn/content/content?DocID=0b81996d-bbb9-4326-8ea6-a7c001874530获得鲜花0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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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最高法行申31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江西省丰城市河州街道小桥社区新居村村民小组。
代表人邹兴林。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新城区府前路288号。
法定代表人金三元,该市市长。
再审申请人江西省丰城市河州街道小桥社区新居村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新居小组)因诉再审被申请人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土地征收与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赣行终字第5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永欣、代理审判员阎巍、沈小平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 。。。
本院认为,一、邹兴林未合法当选新居小组组长。《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应当有本村民小组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村民小组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村民小组组长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民政部《村民委员会选举规程》(民发〔2013〕76号)对'村民选举委员会的产生、选举宣传、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提名确定候选人、选举竞争、投票选举、选举后续工作、村民委员会成员的罢免和补选、选举有效性确认'等程序要求都作出具体规定,其中第六章'投票选举'中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选举无效:(一)村民选举委员会未按照法定程序产生的;(二)候选人的产生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三)参加投票的村民人数未过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半数的;(四)违反差额选举原则,采取等额选举的;(五)收回的选票多于发出选票的;(六)没有公开唱票、计票的;(七)没有当场公布选举结果的;(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有关选举程序规定的……',第八章'村民委员会成员的罢免和补选'中规定'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村民代表和村民小组长的推选可以参照本规程办理。'邹兴林在新居小组已有组长的情形下,组织部分村民直接选举其为组长,显然不符合上述规定,邹兴林认为其合法当选为新居小组组长的主张不能成立。
二、邹兴林以新居小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属于村民小组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企业和其他财产的经营管理以及公益事项的办理,由村民小组会议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讨论决定,所作决定及实施情况应当及时向本村民小组的村民公布。'如果新居小组认为被申请人市政府在土地征收过程中侵犯其合法权益,并以此为由提起行政诉讼,属于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的土地或其他财产事项的办理,应当由村民小组会议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讨论决定,并以新居小组名义提起行政诉讼。但申请人未能提供新居小组会议讨论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证据,其以新居小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综上,邹兴林以新居小组名义提起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邹兴林以江西省丰城市河州街道小桥社区新居村村民小组名义提起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马永欣
代理审判员 阎 巍
代理审判员 沈小平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卢琨琨
(文件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丰城市河州街道小桥社区新居村村民小组与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政府行政征收申诉行政裁定书 - 全文页 - 中国裁判文书网
http://wenshu.court.gov.cn/content/content?DocID=bf0a404b-4774-469b-a310-a9e730b74675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闽民申字第199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寿宁县下党乡碑坑村民委员会底碑坑头村民小组,住所地:福建省寿宁县下党乡底碑坑头村。
诉讼代表人:吴通福,男,1968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村民小组组长,住福建省寿宁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寿宁县下党乡碑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福建省寿宁县下党乡碑坑村。
法定代表人:沈孔佺,主任。
原审第三人:吴起光,男,1947年4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籍福建省寿宁县下党乡碑坑村外碑坑头,现住福建省松溪县。
委托代理人:张汉杰,浙江时代商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寿宁县下党乡碑坑村民委员会底碑坑头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底碑坑头村民小组)因与被申请人寿宁县下党乡碑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碑坑村委会)及原审第三人吴起光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宁民终字第14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 。。。
本院认为,底碑坑头村民小组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经查,1983年1月1日寿宁县人民政府将座落于寿宁县下党乡碑坑村面积838亩的“东坑”山场划归碑坑村委(原平溪公社碑坑大队)所有,并颁发给碑坑村委会寿政字第090157号《林权证》。2006年1月16日碑坑村委会将其所有的“东坑”山场中面积358亩的“东坑头”山场林地、林木发包给第三人吴起光等三户承包,双方签订了《集体林地(林木)承包合同》。底碑坑头村民小组系是碑坑村委会所属的八个小组之一。底碑坑头村民小组起诉要求确认碑坑村委会与原审第三人吴起光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属涉及村民重大利益事项,应依民主议定原则进行。底碑坑头村民小组既非讼争林地的权利人,也未经民主议定程序取得权利人的授权,其以村民小组的名义起诉,属于诉讼主体不适格。故原一、二审裁定认定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并无不当。底碑坑头村民小组的申请再审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底碑坑头村民小组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寿宁县下党乡碑坑村民委员会底碑坑头村民小组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池 力
代理审判员 林锦斌
代理审判员 张 挺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喜
(文件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寿宁县下党乡碑坑村民委员会底碑坑头村民小组与寿宁县下党乡碑坑村民委员会林业承包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 全文页 - 中国裁判文书网http://wenshu.court.gov.cn/content/content?DocID=94b32776-c817-473e-8486-08d01d856a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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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闽01行终1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泰县陈巷镇新吴村第一村民小组。
负责人林雪亮,组长。
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泰县陈巷镇新吴村第二村民小组。
负责人林铁骨,组长。
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泰县陈巷镇新吴村第三村民小组。
负责人林芳顺,组长。
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泰县陈巷镇新吴村第四村民小组。
负责人林龙兴,组长。
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泰县陈巷镇新吴村第五村民小组。
负责人李佳跃,组长。
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泰县陈巷镇新吴村第六村民小组。
负责人林辉跃,组长。
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泰县陈巷镇新吴村第七村民小组。
负责人林芳发,组长。
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泰县陈巷镇新吴村第八村民小组。
负责人林辉龙,组长。
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泰县陈巷镇新吴村第九村民小组。
负责人林和德,组长。
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泰县陈巷镇新吴村第十村民小组。
负责人连同清,组长。
上列十上诉人的诉讼代表人连同清,男,196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泰县陈巷镇新吴村东林13号。
上列十上诉人的诉讼代表人连同兴,男,1958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泰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芳明,男,196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泰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林业厅,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冶山路10号。
法定代表人陈则生,厅长。
委托代理人于静涛,福建拓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夏瑶华,该厅工作人员。
上诉人福建省长泰县陈巷镇新吴村第一村民小组——第十村民小组、上诉人刘芳明因不服福建省林业厅林业行政管理行为,不服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6)闽0102行初27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认为。。。。。。
第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小组诉讼权利如何行使的复函》中“村民小组以村民小组的名义起诉和行使诉讼权利,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相关规定履行民主议定程序。”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应当有本村民小组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村民小组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村民小组组长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属于村民小组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企业和其他财产的经营管理以及公益事项的办理,由村民小组会议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讨论决定,所作决定及实施情况应当及时向本村民小组的村民公布。”的规定,本案中长泰县陈巷镇新吴村第一村民小组—第十村民小组以村民小组的名义起诉和行使诉讼权利,应当提交其履行民主议定程序的相关材料。虽然在形式上上述村民小组提交了长泰县陈巷镇新吴村第一村民小组—第十村民小组决议,但该材料的实质为推选连同清、连同兴作为诉讼代表人提起诉讼和委托律师诉讼,而非上述村民小组的村民共同决议对本案讼争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等内容,且其并未提交村民小组的会议记录、村民小组中成年村民情况等其他材料予以证明已经履行民主议定程序,故法院对于长泰县陈巷镇新吴村第一村民小组—第十村民小组的诉讼主体资格亦不予认可。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八)项、第(十)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长泰县陈巷镇新吴村第一村民小组、第二村民小组、第三村民小组、第四村民小组、第五村民小组、第六村民小组、第七村民小组、第八村民小组、第九村民小组、第十村民小组及刘芳明的起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福建省长泰县陈巷镇新吴村第一村民小组——第十村民小组、上诉人刘芳明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提起本案诉讼与被诉行政行为之间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且已经超过了最长五年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上诉人诉讼主体资格也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上诉人的上诉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福建省长泰县陈巷镇新吴村第一村民小组、第二村民小组、第三村民小组、第四村民小组、第五村民小组、第六村民小组、第七村民小组、第八村民小组、第九村民小组、第十村民小组及刘芳明的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卢秋华
审判员 张 俊
审判员 郑乐影
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张丽梅
长泰县陈巷镇新吴村第一村民小组、长泰县陈巷镇新吴村第二村民小组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林业)二审行政裁定书 - 全文页 - 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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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闽0802民初2831号
原告龙岩市新罗区雁石镇大吉村第十三村民小组,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雁石镇大吉村。
代表人汤道顺。
委托代理人廖冠兴、项水君,福建紫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汤灏,男,1957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龙岩市新罗区。
原告龙岩市新罗区雁石镇大吉村第十三村民小组(下称:大吉村第十三小组)与被告汤灏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 ...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村民小组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应当有本村民小组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原告大吉村第十三小组提交的《会议记录》写明小组共有村民139户,但参加人员只有78户,户数未达到法律规定的三分之二以上;另原告提交的《推举函》,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小组诉讼权利如何行使的复函》的规定,以村民小组为当事人的诉讼应以小组长作为主要负责人提起,小组长以村民小组的名义起诉和行使诉讼权利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七条履行民主议定程序。如未履行民主议定程序,则任何村民小组成员都不得代表村民小组行使权利。综上,汤道顺无权以大吉村第十三小组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龙岩市新罗区雁石镇大吉村第十三村民小组的起诉。审判员 陈 陆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易小燕(代)
(文件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龙岩市新罗区雁石镇大吉村第十三村民小组、大吉村第十三小组诉称与汤灏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 全文页 - 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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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莆行终字第97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莆田市涵江区三江口镇双霞村第一村民小组,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三江口镇双霞村。
代表人李金援。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莆田市涵江区三江口镇双霞村第二村民小组,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三江口镇双霞村。
代表人李春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莆田市涵江区三江口镇双霞村第三村民小组,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三江口镇双霞村。
代表人李金福。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莆田市涵江区三江口镇双霞村第四村民小组,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三江口镇双霞村。
代表人李金銮。
上列上诉人不服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5)涵民初字第2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小组诉讼权利如何行使的复函((2006)民立他字第23号)》的规定,起诉人在起诉时未提供村民小组盖章和履行民主议定程序的相应材料,不符合受案的规定。故裁定不予受理。明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相关的法律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不予受理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受理本案。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小组诉讼权利如何行使的复函》((2006)民立他字第23号)的规定,上诉人在起诉时未提供村民小组盖章和履行民主定程序的相应材料,不符合受案的规定。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是正确的。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翁祖青
审判员 李 章
审判员 赵雪花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书记员 黄娴花
(文件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莆田市涵江区三江口镇双霞村第一村民小组、莆田市涵江区三江口镇双霞村第二村民小组、莆田市涵江区三江口镇双霞村第三村民小组、莆田市涵江区三江口镇双霞村第四村民小组与莆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 全文页 - 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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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书(2016)闽0583行初21号原告安溪县官桥镇仁宅村民委员会第七村民小组,住所地福建省安溪县官桥镇仁宅村旧厝。负责人林木森,小组长。委托代理人徐大庆,福建知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溪县官桥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建省安溪县官桥镇幸福路52号,组织机构代码00384528-7。法定代表人许文风,镇长。委托代理人陈尧鑫,该镇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柏家,福建一心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安溪县官桥镇仁宅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福建省安溪县官桥镇仁宅村。法定代表人林聪腾,主任。委托代理人廖刚明,安溪县官桥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安溪县官桥镇仁宅村民委员会第七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为“第七村民小组”)因要求确认被告安溪县官桥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为“官桥镇政府”)征收其承包的土地违法,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月4日、1月26日向被告官桥镇政府、第三人安溪县官桥镇仁宅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为“仁宅村委会”)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第七村民小组的小组长林木森及委托代理人徐大庆,被告官桥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尧鑫、李柏家,第三人仁宅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林聪腾及委托代理人廖刚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根据(2006)民立他字第2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小组诉讼权利如何行使的复函》规定,以村民小组为当事人的诉讼应以小组长作为主要负责人提起,小组长以村民小组的名义起诉和行使诉讼权利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七条履行民主议定程序,即村民小组会议由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应当有本村民小组十八周岁以上村民过半数参加,或者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第三人仁宅村委会作出的人口统计资料,原告第七村民小组年满18周岁村民为152人。原告提供的2014年9月7日村民小组会议记录,有83名年满18周岁村民的签字确认,符合双“过半数”法定要求,该村民小组会议符合法定的民主议定程序规定。本案以第七村民小组名义提起诉讼,诉讼主体适格。被告官桥镇政府提出未经民主议定程序不能以村民小组名义提起诉讼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讼争征地行为的合法性问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安溪县官桥镇人民政府在与第三人安溪县官桥镇仁宅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征收协议书》中涉及原告安溪县官桥镇仁宅村民委员会第七村民小组经营管理的土地的征收行为违法;二、驳回原告安溪县官桥镇仁宅村民委员会第七村民小组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安溪县官桥镇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朝晖审 判 员 张春水人民陪审员 王泰山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慧速 录 员 王瑞碧(文件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2016)闽0583行初21号原告安溪县官桥镇仁宅村民委员会第七村民小组诉被告安溪县官桥镇人民政府、第三人安溪县官桥镇仁宅村民委员会一审行政判决书 - 全文页 - 中国裁判文书网获得鲜花0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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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闽08民终3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漳平市新桥镇城门村第一村民小组,住所地龙岩市漳平市。
代表人连科伟,组长。
委托代理人汪明敏,漳平市天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黄天华,男,住龙岩市漳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漳平市新桥镇城门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龙岩市漳平市。
法定代表人连国煊,村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玉珠,女,1948年11月9日出生,农民,住龙岩市漳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春凤,女,1968年8月26日出生,农民,龙岩市漳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春宜,女,1970年10月13日出生,农民,龙岩市漳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伟国,男,1983年12月29日出生,农民,住厦门市翔安区。
上诉人漳平市新桥镇城门村第一村民小组因与被上诉人漳平市新桥镇城门村民委员会、黄玉珠、林春凤、林春宜、林伟国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漳平市人民法院(2015)漳民初字第2177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裁定认为,本案原告以漳平市新桥镇城门村第一村民小组名义起诉,仅提供该村民小组长黄乾云及小组代表连科伟、王水菊、许桂珍签名的起诉状,并未提供履行民主议定程序的相关证明材料。2015年11月30日该村民小组长黄乾云以本小组未授权他人起诉为由,向该院提出撤诉申请;同日,村民黄天华亦向该院提供2015年11月27日辞职报告及“连科伟”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并要求变更村民小组代表人为连科伟。经进一步调查查明,本案诉讼显然未曾得到村民民主授权,起诉仅为个人意思表示。鉴于本案起诉并没有履行法定的民主议定程序,不符合村民小组提起诉讼的立案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漳平市新桥镇城门村第一村民小组的起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漳平市新桥镇城门村第一村民小组负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许虹菁代理审判员卢维善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 毅 晖
(文件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漳平市新桥镇城门村第一村民小组与漳平市新桥镇城门村民委员会、黄玉珠、林春凤等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 全文页 - 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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