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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闽06民终2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龙海市角美镇东美村第二村民小组,住所地龙海市角美镇。
负责人林明通,该小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陈平生,福建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璐,福建三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建兵,男,1972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龙海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明智,男,197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龙海市。
两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林志山,福建协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林育辉,福建协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龙海市角美镇东美村第二村民小组因与被上诉人陈建兵、郭明智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龙海市人民法院(2015)龙民初字第401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村民小组与他人发生民事纠纷的,应以村民小组为当事人,小组长作为负责人。本案村民小组会议以民主议定程序经过半数户代表同意,决定委托律师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故本案小组提起诉讼主体适格。但小组组长林明通未被依法罢免前,决定由林南顺作为诉讼代表人不当,仍应将林明通列为小组负责人,至于小组组长林明通未履行代表小组提起诉讼,不影响37户村民代表以小组的名义依法提起诉讼,故一审认定本案主体不适格,与法不符,应予纠正,本案应进行实体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龙海市人民法院(2015)龙民初字第4017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龙海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 判 员 陈永泉
代理审判员 谢旭耀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马晓斌
(文件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龙海市角美镇东美村第二村民小组与陈建兵、郭明智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 全文页 - 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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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闽0322民初35号
原告仙游县游洋镇龙山村上楼村民小组,住所地仙游县游洋镇龙山村。
负责人陈清和,该村民小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陈金移,男,1927年8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林建华,福建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王新忠,男,1961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仙游县。
委托代理人杨文山,男,196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莆田市城厢区。特别代理。
原告仙游县游洋镇龙山村上楼村民小组与被告王新忠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 。。。
本院认为,村民小组为当事人的诉讼应以小组长为主要负责人提起。小组长以村民小组的名义起诉和行使诉讼权利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相关规定履行民主议定程序。本案仙游县游洋镇龙山村上楼村民小组组长以仙游县游洋镇龙山村上楼村民小组名义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5月15日签订的《山林承包合同书》,但该小组未能按照上述相关规定履行民主议定程序,也未能向本院提供已履行民主议定程序的相关材料,故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其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七千四百五十元,退还原告仙游县游洋镇龙山村上楼村民小组。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人民陪审员 谢 斌
人民陪审员 陈益平
二〇一六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黄清霞
(文件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仙游县游洋镇龙山村上楼村民小组与王新忠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 全文页 - 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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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闽07民终9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浦城县永兴镇永兴村大街三组,地址浦城县永兴镇永兴村大街。
主要负责人:王仁孙,该组组长。
诉讼代表人:张力强,男,1937年7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浦城县。
诉讼代表人:姜桂松,男,195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浦城县。
诉讼代表人:伍素凤,女,1941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浦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加水,男,1946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浦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斌,男,住浦城县,系浦城县永兴镇永兴村民委员会推荐。
上诉人浦城县永兴镇永兴村大街三组(以下简称永兴村三组)因与被上诉人吴加水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2015)浦民初字第198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
。。。 。。。
本院认为,本案系永兴村三组起诉吴加水侵犯集体土地使用权,因此一审确定的案由为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错误,应定为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应当有本村民小组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村民小组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村民小组组长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属于村民小组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企业和其他财产的经营管理以及公益事项的办理,由村民小组会议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讨论决定,所作决定及实施情况应当及时向本村民小组的村民公布。”以村民小组为当事人的诉讼应以小组长作为主要负责人提起,小组长以村民小组的名义起诉和行使诉讼权利需履行上述民主议定程序才能行使相关诉讼权利。本案以永兴村三组的名义起诉,以村民姜桂松作为永兴村三组小组长提起诉讼,与本案查明的王仁孙担任永兴村三组小组长的事实不符,且姜桂松行使诉讼权利没有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相关民主议定程序,因此姜桂松等人以永兴村三组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永兴村三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适用法律正确,裁定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陈荣富
代理审判员 赵洪顺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素珍
(文件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浦城县永兴镇永兴村大街三组与吴加水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 全文页 - 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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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安市英都镇民山村第2村民小组,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英都镇民山村。
村民代表洪再育,男,1958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英都镇民山村塘边街110号。
委托代理人洪小鹏,男,1978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现住福建省南安市。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南安市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柳新路1号。
法定代表人王春金,市长。
委托代理人黄志明,福建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爱民,男,系南安市国土资源局分管领导。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成功街889号,组织机构代码证59174637-2。
法定代表人陈文清,该银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金利,福建求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南安市英都镇民山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英都镇民山村。
法定代表人洪永胜,该村委会主任。
原告南安市英都镇民山村第2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为“民山村2组”)不服被告南安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为“南安市政府”)、第三人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南安农商银行”)、南安市英都镇民山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为“民山村委会”)土地登记行政管理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民山村2组的负责人兼村民代表洪再育及委托代理人洪小鹏,被告南安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爱民、黄志明,第三人南安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张金利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民山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 。。。
本院认为,根据(2006)民立他字第2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小组诉讼权利如何行使的复函》规定,以村民小组为当事人的诉讼应以小组长作为主要负责人提起,小组长以村民小组的名义起诉和行使诉讼权利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七条履行民主议定程序,即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应当有本村民小组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本案中,根据南安市公安局英都派出所出具的原告民山村2组户籍清册及相应证明,原告民山村2组的常住户口村民为385人,其中满18周岁村民为314人。而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作出《英都镇民山村第2村民小组会议决定》,只有105名(其中94人附带身份证明材料)年满18周岁村民签字确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并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主体不适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南安市英都镇民山村第2村民小组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朝晖
审 判 员 张春水
人民陪审员 李志民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慧
(文件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延潭造纸营林有限公司与武夷山市人民政府不服行政裁决之三一审行政裁定书 - 全文页 - 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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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岩民终字第1069号
负责人陈克忠。
委托代理人郑贵天,福建金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振昌。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学军,男,1972年8月5日出生,农民,住武平县。
委托代理人周福平,福建义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平县城厢镇文溪村第六村民小组因与被上诉人李学军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武平县人民法院(2014)武民初字第345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以村民小组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和行使诉讼权利,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履行民主议定程序,现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履行了民主议定程序,故其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原审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许虹菁
代理审判员 吴胜佳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毅晖
(文件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武平县城厢镇文溪村第六村民小组与李学军排除妨碍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 全文页 - 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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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裁定书
案号:(2014)榕行终字第12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连江县丹阳镇丹阳村阳坂村民小组、坂兴村民小组。
诉讼代表人周明龙,男,汉族,1960年9月14日出生,住福建省连江县。
诉讼代表人周凤贵,男,汉族,1959年3月9日出生,住福建省连江县。
诉讼代表人周凤俤,男,汉族,1954年4月15日出生,住福建省连江县。
委托代理人王榕森,福建文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连江县丹阳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建省连江县。
法定代表人薛新皋,镇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连江县丹阳镇丹阳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福建省连江县。
法定代表人林光金,主任。
俩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程琪、邱红霞,福建南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连江县丹阳镇丹阳村阳坂村民小组、坂兴村民小组因诉连江县丹阳镇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不服连江县人民法院(2013)连行初字第1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 。。。
本院认为:(2006)民立他字第2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小组诉讼权利如何行使的复函》规定,以村民小组为当事人的诉讼应以小组长作为主要负责人提起,小组长以村民小组的名义起诉和行使诉讼权利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 履行民主议定程序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 “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应当有本村民小组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本案中,上诉人称诉讼代表人周凤贵、周凤俤分别担任阳坂村民小组、坂兴村民小组的组长,但未提供任何相关证明;周明龙只是阳坂村村民,不具有作为诉讼代表人的资格参与本案诉讼。上诉人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主体不适格。
同时,本院也注意到,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1、依法撤销连江县丹阳镇人民政府对丹阳村阳坂、坂兴两村民小组13亩土地的违法征地行为。2、判决连江县丹阳镇人民政府立即归还丹阳村阳坂、坂兴两村民小组被违法征收的13亩土地。本案中,上诉人所诉称的违法征地行为实际上包含了连政综(1991)207号《关于丹阳镇总体规划的批复》及《联建丹阳新街合同书》两个行政行为。连江县人民政府连政综(1991)207号《关于丹阳镇总体规划的批复》于1991年8月28日作出,已超过最长起诉期限20年;而《联建丹阳新街合同书》系连江县丹阳镇人民政府与连江县丹阳镇丹阳村民委员会之间签订的行政合同,上诉人不是合同相对人,无权就该行政合同提起行政诉讼。
另,一审裁定书存在着上诉状中提及的多处错误,本院对此予以指正。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的裁定结论正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 第一款 第(十五)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审判长黄思勇
代理审判员曾莹
代理审判员蔡陈飞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唐梦超
(文件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连江丹阳镇丹阳村阳坂村民小组、坂兴村民小组与连江丹阳镇人民政府、连江县丹阳镇丹阳村村民委员会土地行政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 全文页 - 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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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仙游县大济镇三会村祠堂边村民小组,住所地仙游县。
负责人谢明雁,小组长。
原告仙游县大济镇三会村山岭村民小组,住所地仙游县。
负责人谢元杰,小组长。
原告仙游县大济镇三会村顶厝村民小组,住所地仙游县。
负责人谢国林,小组长。
上述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文慰,仙游县大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谢金忠,男,1966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
被告谢金炎(焰),男,195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
被告詹应欣,男,1936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
委托代理人詹加发,男,195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
委托代理人詹加镇,男,195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
被告詹福荣,男,195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
委托代理人詹加火,男,1960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
委托代理人詹玉树,男,195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
原告仙游县大济镇三会村顶申厝村民小组、仙游县大济镇三会村下申厝村民小组、仙游县大济镇三会村祠堂边村民小组、仙游县大济镇三会村山岭村民小组、仙游县大济镇三会村顶厝村民小组与被告谢金忠、谢金炎、詹应欣、詹福荣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仙游县大济镇三会村顶申厝村民小组组长谢启明、原告仙游县大济镇三会村下申厝村民小组组长谢桂旺、原告仙游县大济镇三会村顶厝村民小组组长谢国林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文慰,被告詹福荣及其委托代理人詹加火和詹玉树,被告詹应欣及其委托代理人詹加发、詹加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金忠、谢金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文慰、被告詹福荣及其委托代理人詹加火和詹玉树、被告詹应欣及其委托代理人詹加发、詹加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金忠、谢金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 。。。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小组诉讼权利如何行使的复函》((2006)民立他字第23号)的规定,以村民小组为当事人的诉讼应以小组长作为主要负责人提起,小组长以村民小组的名义起诉和行使诉讼权利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七条(修正后第二十二条)履行民主议定程序。如未履行民主议定程序,则任何村民小组成员都不得代表村民小组行使权利。本案五原告的小组长以各自村民小组的名义提起诉讼,但未提交已经履行民主议定程序的证据,其起诉尚不具备起诉条件。故应裁定驳回五原告的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仙游县大济镇三会村顶申厝村民小组、仙游县大济镇三会村下申厝村民小组、仙游县大济镇三会村祠堂边村民小组、仙游县大济镇三会村山岭村民小组、仙游县大济镇三会村顶厝村民小组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秀明
审 判 员 林乘涛
人民陪审员 张文胜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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仙游县大济镇三会村顶申厝村民小组、仙游县大济镇三会村下申厝村民小组等与谢金忠、谢金炎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 全文页 - 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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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15)榕行初字第49号
原告连江县蓼沿乡林场村下车村民小组。
负责人郑天为,该村民小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李德团,福建文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江县人民政府,住所地连江县。
法定代表人周应忠,县长。
委托代理人程琪、邱红霞,福建南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江县林业局,住所地连江县。
法定代表人刘榕奇,局长。
委托代理人程琪、邱红霞,福建南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连江县蓼沿乡下车林场,住所地连江县。
法定代表人任本龙,场长。
委托代理人杨建华,福建智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连江县蓼沿乡林场村下车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下车村民小组)诉连江县人民政府、连江县林业局不履行林权登记法定职责一案,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决定由审判员俞淑娟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卢秋华、审判员郑乐影参加评议,书记员张志灯担任法庭记录。本院依法向被告连江县人民政府、连江县林业局、第三人连江县蓼沿乡下车林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材料。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下车村民小组组长郑天为、委托代理人李德团,被告连江县人民政府和连江县林业局的委托代理人程琪、邱红霞,第三人连江县蓼沿乡下车林场的委托代理人杨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 。。。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 第二款 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本案被告连江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连政行复不(2014)3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维持了被告连江县林业局作出的《不予受理林权登记答复》,所以,原告以连江县人民政府和连江县林业局作为共同被告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被告连江县人民政府在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前,对原告的主体进行了认真的审查,比如要求蓼沿乡政府协助调查原告复议前是否履行民主议定程序、原告召开组民代表会议的具体情况,以及要求原告补充提供民主议定程序材料等,程序并无不当。
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在提起行政复议前的会议纪要上体现的39户105人存在代签现象,不符合真正意义的民主议定程序,且蓼沿乡政府亦证明上述纪要签名不真实。故被告以原告没有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 规定,履行民主议定程序为由,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是正确的,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原告请求确认被告不履行林权登记职责违法,责令被告10日内履行登记职责并发放林权证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均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第(四)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连江县蓼沿乡林场村下车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连江县蓼沿乡林场村下车村民小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俞淑娟
审判员卢秋华
审判员郑乐影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张志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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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江县蓼沿乡林场村下车村民小组诉连江县人民政府、连江县林业局不履行林权登记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 全文页 - 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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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人莆田市涵江区国欢镇黄霞村第一村民小组,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国欢镇黄霞村。
代表人林瑞粦。
本院收到林瑞粦以莆田市涵江区国欢镇黄霞村第一村民小组的名义诉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的起诉状,要求撤销莆田市涵江区国欢镇黄霞村委员会(涵集有(2003)第0102*号、第0102*号)《集体土地所有权证》。经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小组诉讼权利如何行使的复函((2006)民立他字第23号)的规定,起诉人在起诉时未提供村民小组盖章和履行民主议定程序的相应材料,不符合受案的规定。故起诉人莆田市涵江区国欢镇黄霞村第一村民小组的起诉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依法不予受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莆田市涵江区国欢镇黄霞村第一村民小组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林莉
人民陪审员 方 芳
人民陪审员 黄国晖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姚丽青
莆田市涵江区国欢镇黄霞村第一村民小组与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撤销集体土地所有权证一审行政裁定书 - 全文页 - 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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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闽0881行初3号之一
原告漳平市新桥镇城门村第一村民小组,住所地漳平市新桥镇城门村。
法定代表人连科伟,组长。
委托代理人陈景新,漳平市天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黄天华,男,1954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漳平市。
被告漳平市林业局,住所地福建省漳平市。
法定代表人陈志平,职务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智辉,漳平市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黄玉珠,女,194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春凤,女,196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峰,女,1972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平市。
原告漳平市新桥镇城门村第一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城门村第一村民小组)不服被告漳平市林业局、第三人黄玉珠林业行政许可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 。。。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原告城门村第一村民小组可以以村民小组名义提起诉讼。但原告提供用于证明其针对本案已履行民主议定程序的2015年11月27日城门村第一村民小组代表会议记录,已被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闽行终66号生效法律文书依法认定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本案原告仍然持该份会议记录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以村民小组提起诉讼的立案受理条件,应当裁定驳回其起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漳平市新桥镇城门村第一村民小组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人民陪审员 陈 海 珍
人民陪审员 陈 美 丽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
书 记 员 叶银钗(代)
(文件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漳平市新桥镇城门村第一村民小组与漳平市林业局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林业)一审行政裁定书 - 全文页 - 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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