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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奇葩判例,故意制造错案

鼓浪屿之歌 发表于:2017-08-19 4407人阅读55条回复 鲜花0 [ 复制链接 ] [ 快速回复 ] [ 举报 ]

本帖被 心会累人会倦 从 榕城茶座 移动到本区(2017-08-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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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7-09-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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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212民初3035号

        原告:陈永康,男,汉族,1959年8月18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祥平街道阳翟社区二房三里412号,公民身份证号码:3。。。X。

        被告:陈瑞春,女,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祥平街道阳翟社区二房三里483号,公民身份证号码:350221196301113528。

        原告陈永康与被告陈瑞春侵权责任纠纷一案,陈永康于2016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永康及其委托人林恩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瑞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应诉,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永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2012年4月9日被告陈瑞春没有资格以“厦门市同安区祥平街道阳翟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三居民小组”名义起诉陈永康;确认2012年4月9日陈瑞春以小组名义起诉陈永康的行为使陈永康花时间、花精力、支付交通费,给陈永康造成损失。2、判令陈瑞春向陈永康赔偿交通费和误工费,赔偿金额为人民币300元。事实与理由:陈瑞春于2012年4月9日以小组名义起诉陈永康时,事先没有召开村民小组会议或居民小组会议,没有在村民小组会议或居民小组会议中讨论以小组名义起诉陈永康的事情,更没有在村民小组会议或居民小组会议中决定以小组名义起诉陈永康。起诉时没有提交已经履行民主议定程序的证据。故陈瑞春于2012年4月9日以小组名义起诉陈永康的行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小组诉讼权利如何行使的复函》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有关规定,无权代表阳翟村第三村民小组起诉陈永康。陈瑞春的行为迫使陈永康不得不多次出庭参加诉讼,正常的生活与生意受到干扰,造成精神上、物质上的损失。陈永康为维护自身权益,特向法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望判如所请。

        被告陈瑞春辩称:原告陈永康的诉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陈瑞春曾担任阳翟村第三村民小组小组长,代表该村民小组起诉陈永康之时,取得了大多数村民同意,履行了民主程序。本案涉及的(2012)同民初字第2013号租赁合同纠纷,已由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陈永康不服二审判决,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被驳回再审申请。在该案中,陈瑞春作为小组长代表村民小组起诉的资格已被生效法律判决所确认。现陈永康要求陈瑞春赔偿其交通费及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请法庭依法予以驳回。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9日,厦门市同安区祥平街道阳翟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三小组(以下简称阳翟社区三组)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阳翟社区三组与陈永康于1999年5月1日所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及其2009年5月10日所签订的续租合同无效;2、陈永康立即将址在厦门市同安区祥平街道阳翟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三小组同丙公路东侧土地腾空返还给阳翟社区三组;3、本案诉讼费由陈永康承担。本案被告陈瑞春作为时任小组长及阳翟社区三组代表人在起诉状上签字。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7日作出(2012)同民初字第2013号民事判决书支持阳翟社区三组的诉讼请求。陈永康不服一审判决,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述,其上诉理由之一系小组长陈瑞春以阳翟三组之名义提起诉讼,未履行民主议定程序,其起诉不具备受理条件。针对陈永康的这一上诉理由,阳翟三组提交了村民签名的请愿书、会议记录等证据,用以证明陈瑞春的诉讼行为代表全体村民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20日作出(2013)厦民终字第177号民事判决,认为:虽然阳翟社区三组起诉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但其事后提交的请愿书、会议记录均能证明阳翟社区三组大多数村民同意小组长以小组名义通过诉讼解决纠纷;“为免当事人讼累,本案可直接认定阳翟社区三组小组长以小组名义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永康不服(2013)厦民终字第177号民事判决,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称“阳翟三组自始自终未曾召开过村民小组会议讨论起诉陈永康的事情,因此小组长无权起诉陈永康。一审法院却有法不依,对本案进行立案、审理和判决。二审中小组长提供的请愿书生成在一审判决之后,已经超出举证期限,其还提供了一份《居民小组会议记录》,但阳翟三组并为召开村民会议,该证据是伪造的。二审法院采纳伪造证据作为有效证据,认定多数村民支持小组长,是错误的。”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2日作出(2014)闽民申字第144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关于陈永康主张小组长陈瑞春以小组名义起诉,阳翟三组在一审未提供证据证明小组长陈瑞春经授权参加本案诉讼问题。经查,根据阳翟三组二审提交的请愿书、会议记录等能证明阳翟三组大多数村民均同意小组长代表阳翟三组提起本案诉讼”,故裁定“驳回陈永康的再审申请”。

        对于原告陈永康所提交的388份全国各地法院裁判文书以及本院所作出的(2014)同民初字第874号裁定书,因与本案事实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庭审中,原告陈永康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瑞春向陈永康公开道歉。陈瑞春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把自己签名、按指纹的道歉书张贴在同安区祥平街道阳翟社区第三小组的祖屋大门口的公告栏中,为自己侵害陈永康之民事权益而表示歉意。本院依法询问陈瑞春是否需要重新指定举证期限,陈瑞春表示不需要重新指定举证期限,没有新的答辩意见。另,陈永康在一审法庭辩论结束之后又多次提出增加诉讼请求,其诉求因超过法定期限,本院不予受理。

        上述事实,有阳翟社区三组于2012年4月9日向法院递交的《起诉状》、(2012)同民初字第2013号判决书、(2013)厦民终字第177号判决书、(2014)闽民申字第144号裁定书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当庭举证、当庭质证,本院审查、审核,对其相应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具有既判力,当事人不得提出与生效判决作出的判决相矛盾的主张,法院亦不得作出与之相反的新判断。本案中,关于原告陈永康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即2012年4月9日被告陈瑞春是否有资格代表祥平社区三组提起诉讼的问题,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厦民终字第177号判决书已作出认定。陈永康针对(2013)厦民终字第177号判决的再审申请被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闽民申字第14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同时,(2014)闽民申字第144号民事裁定书经审查再次确认“阳翟三组大多数村民同意小组长代表阳翟三组提起本案诉讼”。陈永康在知晓相关生效判决之认定,且再审申请被驳回的情况下,却另行起诉要求本院确认陈瑞春没有资格以阳翟三组的名义提起诉讼,该诉求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造成司法资源浪费及司法权威受损,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理。关于陈永康要求陈瑞春赔偿损失并道歉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陈瑞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永康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陈永康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叶林薇
        人民陪审员  苏英巍
        人民陪审员  蔡志英
        二零一七年二月十三日
        代 书记员  洪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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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    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2017-09-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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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7)闽02民终字第2525号;上诉人陈永康;审判长纪赐进;201700717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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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代理词

    本案的基本事实是“小组长陈瑞春以阳翟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三小组的名义起诉,没有提交按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履行民主议定程序的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小组长陈瑞春以阳翟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三小组的名义起诉时,是否已经按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履行民主议定程序?”

    一审法院的《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闽0212民初3035号》认定事实不清,回避本案的争议焦点而论事。

    一审判决书把大量的篇幅用于表述同安区人民法院、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和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针对陈瑞春以小组名义起诉所作出的裁判,并强调“小组的大多数人同意小组长代表小组起诉和行使诉讼权利”,且把“小组的大多数人同意小组长代表小组起诉和行使诉讼权利”作为“小组长可以代表小组起诉和行使诉讼权利”的依据。本案中,一审的审判长叶林薇“指马为鹿”,“睁开眼睛说瞎话”。

    “阳翟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三小组”是组织。以该组织的名义起诉,事先必须按照组织法的规定召开小组会议讨论后作出决定;“小组的大多数人”是公民,不是组织。“小组的大多数人同意小组长代表小组起诉和行使诉讼权利”不等同于“小组同意小组长代表小组起诉和行使诉讼权利”。这是无可非议的。

    在《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同民初字第2723号》、《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同民初字第874号》中,法官叶林薇写道:“本院认为,以村民小组为当事人的诉讼应当以小组长作为主要负责人提起;小组长以村民小组的名义起诉和行使诉讼权利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履行民主议定程序。”。在《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厦民终字第1563号》中,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叶文铨未有充分证据证明西洋四组召开了符合法律规定的小组会议并作出决定同意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的关于村民会议讨论事项及民主议定程序的规定,其提起诉讼不符合村民小组起诉履行民主议定程序的要求,据此,叶文铨以西洋四组的名义提起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依法应予驳回。”这些内容,白纸黑字,审判长叶林薇没看见?

    原告陈永康提交法院的证据材料,《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318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闽民申字第1996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闽行终66号》、《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厦民终字第1563号》以及同安法院的(2014)同民初字第874号、(2014)同民初字第2723号裁定书等,证明:小组长陈瑞春以小组的名义起诉和行使诉讼权利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履行民主议定程序。陈永康提交的全国各地人民法院388份裁判文书,证明:全国各地三百多法院,包括福建省高院、厦门市中院、同安法院,针对“小组长以小组名义起诉时没有提交履行民主议定程序证据”的案件均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审判长叶林薇没看见?

    一审判决书的“对于原告陈永康所提交的388份全国各地法院裁判文书以及本院所作出的(2014)同民初字第874号裁定书,因与本案事实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没有说服力。何为“本案事实”、“本案认定案件事实”,审判长叶林薇并没有表达清楚。

    委托代理人 

     2017717


  • 2017-09-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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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7)闽02民终字第2525号;上诉人陈永康;审判长纪赐进;20170925开庭

    代理词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官有法不依,怎么依法治国?法官比法律大,百姓找谁说理?

    陈永康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提交了四百多篇裁判文书作为证据,足以证明:2012年小组长陈瑞春没有资格以小组的名义提起诉讼,而省市区三级法院所作出的十五篇裁判文书成为一堆废纸。

    在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祥平街道阳翟社区第三小组居民陈永康的合同纠纷系列案件中,洪德琨、叶林薇等法官有法不依,违法办案,枉法裁判,概括为一个字——“乱”。事实如下:

    一、因为没有履行民主议定程序,故小组长陈瑞春没有资格以小组的名义起诉。然而,同安区法官李强、王辛违法办案,支持虚假原告的诉讼。

    1、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立他字第23号文件《关于村民小组诉讼权利如何行使的复函》规定,“小组长以村民小组的名义起诉和行使诉讼权利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七条履行民主议定程序。”如未履行民主议定程序,则任何村民小组成员都不得代表村民小组行使权利。

    小组长以村民小组(或居民小组)的名义起诉时,没有提交已经履行民主议定程序的证据的,其起诉尚不具备受理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诉讼当事人陈永康从中国裁判文书网找到445篇裁判文书,针对同类案件,445家法院都是这样裁判的。

    然而,李强、王辛、王铁玲、章毅等法官反其道而行之——2012年初小组长陈瑞春在没有提交履行民主议定程序的证据、没有召开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决定的情况下,针对1999年陈永康与本村民小组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2009年与本居民小组签订的续租合同,以阳翟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三小组的名义起诉。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4次立案审理,3次判决合同无效(案号:(2012)同民初字第934号、(2012)同民初字第2013号、(2012)同民初字第1341号);厦门市中级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法院9次裁判,明显违反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立他字第23号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和《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

    2、法官洪德琨、王铁玲、章毅在厦门市中级法院(2013)厦民终字第177号民事判决书中写道:阳翟社区三组大多数村民均同意小组长以小组的名义通过诉讼解决纠纷。虽然阳翟社区三组起诉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但其事后提交的请愿书、会议记录均能证明该事实。为免当事人讼累,本案可直接认定阳翟社区三组小组长以小组名义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以“为免当事人讼累”为由,直接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却不能够说清楚究竟符合哪一部法律的哪一条规定。如此审判,全国首创,今天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的3323万篇裁判文书中查无相同的或相似的判例。

    3、在二审期间,对一审原告的起诉权进行追认,这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的裁判文书中查无与厦门市中级法院(2013)厦民终字第177号民事判决书相同的判例。

    显然,厦门市中级法院的(2013)厦民终字第58号、(2013)厦民终字第177号、(2013)厦民终字第64号等3份民事判决书均违反《民事诉讼法》第七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二、我跟法官讲理由,法官跟我讲法律;我跟法官讲法律,有的人跟我耍无赖。跟诉讼当事人耍无赖者,愧对身穿的法袍和胸佩的国徽,在诉讼当事人心目中只是上班领工资的人;跟诉讼当事人耍无赖者,不值得人们尊重。

    12012年初,同安法院开庭审理陈永康的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案。陈永康辩称:1999年签订十年租地合同,2009年续签五年续租合同,我守信用,按时足额支付租金,而十多人使用本小组土地并没有付钱。我租地事先经村委会和镇政府批准,如果租地有错,该先由政府处理;若不服政府处理,才提起诉讼。法官李强说:租地合同违反《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强制性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只能判决合同无效、土地返还。

    陈永康还辩称:小组长陈瑞春签名提交《起诉状》,小组并没有在《起诉状》盖章,小组也没有召开村民小组会议(或居民小组会议)以讨论决定起诉陈永康的事情,起诉陈永康是小组长陈瑞春个人行为,不是小组集体组织行为。陈瑞春状告陈永康,但是小组集体组织并没有状告陈永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立他字第23号文件《关于村民小组诉讼权利如何行使的复函》的规定,陈瑞春小组长没有资格以小组的名义起诉陈永康,法院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对此,法官李强、王辛均不予理睬。同安法院作出(2012)同民初字第934号、(2012)同民初字第2013号、(2012)同民初字第1341号等判决。

    22013110日,厦门中级法院二审开庭审理。陈永康指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立他字第23号文件,因为没有召开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决定,未经村民小组授权,小组长陈军民没有资格代表小组行使诉讼权利,副组长陈捷克、律师邓明辉均无权代表小组出庭参加诉讼。法官洪德琨、王铁玲、章毅不予理睬。厦门市中级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案号:(2013)厦民终字第177号、(2013)厦民终字第58号、(2013)厦民终字第64号)。

    厦门市中级法院(2013)厦民终字第177号判决书第5页倒数第5行记载:“于2013129日,召开村民会议,授权小组长以小组名义起诉”。判决书记载的“召开村民会议”的时间比二审开庭审理的时间迟19天。

    显然,因为时间关系,2013129日《村民会议记录》不能授权陈军民于2013110日代表小组在厦门市中级法院第六审判庭以小组名义行使诉讼权利。因为时间关系及小组长换届选举,2013129日的《村民会议记录》不能授权前任小组长陈瑞春于201249日以小组名义起诉。

    追认前任的小组长代表村民小组在其任职期间提起诉讼,这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中查无先例;二审法院将二审开庭后产生的《村民会议记录》作为证据而追认一审法院案件中原告村民小组的起诉权,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中也查无先例。厦门市中级法院法官洪德琨、王铁玲、章毅应当承担严重违反诉讼程序之责任。

    32014年,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陈永康的再审申请。陈永康又指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立他字第23号文件,因为没有召开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决定,未经村民小组授权,所以前任小组长陈瑞春没有资格代表小组起诉,小组长陈军民没有资格代表小组行使诉讼权利,律师无权代表小组出庭参加诉讼。法官陈曦、杨扬不予支持。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案号:(2014)闽民申字第143号、(2014)闽民申字第144号、(2014)闽民申字第221号。)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闽民申字第144号民事裁定书写道:“本院认为:关于陈永康主张小组长无权以小组名义起诉,阳翟三组在一审未提供证据证明小组长陈瑞春经授权参加本案诉讼问题。经查,根据阳翟三组二审提交的请愿书、会议记录等能证明阳翟三组大多数村民均同意小组长代表阳翟三组提起本案诉讼。” 法官陈曦、杨扬是懂的,“阳翟三组大多数村民均同意小组长代表阳翟三组提起本案诉讼”仅仅满足“小组长代表阳翟三组提起本案诉讼”的必要条件,并不满足“小组长代表阳翟三组提起本案诉讼”的充分必要条件。因为,2006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立他字第23号文件《关于村民小组诉讼权利如何行使的复函》规定,小组长以村民小组的名义起诉和行使诉讼权利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七条履行民主议定程序。201010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规定:“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应当有本村民小组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属于村民小组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企业和其他财产的经营管理以及公益事项的办理,由村民小组会议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讨论决定,所作决定及实施情况应当及时向本村民小组的村民公布。”

    请法官陈曦、杨扬阅读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闽行终66号行政裁定书、(2015)闽民申字第1996号民事裁定书。同院同案不同判,有何解释?再阅读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最高法行申318号行政裁定书,又阅读 445份全国各地法院的裁判文书。同案不同判,公平正义何在?

    三、小组长陈军民及其律师持有“一份有96个村民签字同意的《村民小组会议决议》”,就能够在省市区三级法院的法庭中畅通无阻,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等法律法规不起作用。

    2014)厦民终字第3134号《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载明:另查明,阳翟三组在原审中提交了一份有96个村民签字同意的《村民小组会议决议》,该决议决定由小组长陈军民代表小组处理与陈永康等人之间所有的法律纠纷,包括提起诉讼(反诉)、上诉、应诉等所有诉讼活动并行使诉讼权利。阳翟三组陈述称,该决议是先召集十几个人开会,说明情况后分头找其他村民签字,未召集全部小组的人开会。但是,《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应当有本村民小组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显然,一份有96个村民签字同意的《村民小组会议决议》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村民小组会议决议。

    每一次庭审中,陈永康总是指出“小组长陈瑞春、陈军民没有资格代表小组起诉和行使诉讼权利”,小组长陈军民及其律师总是向法院提交上述这份有96个村民签字同意的《村民小组会议决议》,证明村民小组已经授权。    

    2014)厦民终字第3134号案的法官洪德琨、 王铁玲、章毅,(2015)闽民申字第2560号案的法官黄艳,(2015)同民初字第2721号法官陈妙容等人均全力支持小组长陈军民及其律师的主张,法院总是“依法”作出裁判。陈永康在每一次庭审中指出律师熊启华没有资格代表小组诉讼,然而律师熊启华总是能够代表小组出庭参加诉讼。“一份有96个村民签字同意的《村民小组会议决议》”犹如尚方宝剑,具有超越法律、超越法规之效力!

    2014)厦民终字第3134号《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记载:“阳翟三组陈述称,该决议是先召集十几个人开会,说明情况后分头找其他村民签字,未召集全部小组的人开会。”。其中,“先召集十几个人开会”只是小组长陈军民的说辞,陈军民并没有提供“先召集十几个人开会”之证据。因为没有召开(符合法律规定的)村民小组会议,所以小组长陈军民向法院提交的一份有96个村民签字同意的《村民小组会议决议》就是伪造的。陈军民伪造的证据,洪德琨、 王铁玲、章毅、黄艳和陈妙容等法官也敢采用,冤假错案知多少?

    四、陈永康向法院提交四百多篇裁判文书作为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但是,法院错案未改,法官错上加错。

    1201714日,同安法院开庭审理(2016)闽0212民初第3035号案,审判长叶林薇,书记员洪晓燕。原告陈永康提交388份全国各地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等大量证据,审判长叶林薇说: “原告提交的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定书、判决书是案例,作参考,不记录在庭审笔录中”。叶林薇、洪晓燕均拒绝出具证据收据,叶林薇说:“我们(审判人员)都是这么做的(不给证据材料收据)。你有意见找我们的领导讲。”她们违反《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

    22017216日,同安法院开庭审理(2015)同民初字第2723号民事案,审判员李昌明,书记员陈炳杰。原告陈永康提交398份全国各地法院裁判文书等大量证据。审判员李昌明,书记员陈炳杰两人均拒绝在证据材料收据上签名。审判员李昌明说:“原告提交的398份全国各地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定书、判决书不能作为证据,原因是这些裁定书、判决书的当事人与本案的当事人没有关系”,“以同安区五显镇西洋村第三、第四小组为原告的三份民事裁定书的当事人与本案的当事人没有关系,所以不能作为证据”。当原告陈永康请求书记员陈炳杰把上述的审判员李昌明所说的话与所做的事记录在法庭笔录的时候,审判员李昌明对书记员说:“不记入笔录。”这明显违反《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

    32017517日,同安法院以“陈永康增加了六项诉讼请求并向法院提交了大量证据”为由,作出(20150212民初2723号民事裁定书,“本案转为普通程序”。2017912日,第二次开庭审理时,没有审理上述“增加的六项诉讼请求”,也没有对上述“大量证据”审查核实或组织当事人质证,仅仅对陈永康2017911日向法院提交的新证据(622017年度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的裁判文书)进行质证。原告陈永康已经提交的398份全国各地法院裁判文书能不能作为该案的证据,目前仍然是未知数。

    42017912日,(20150212民初2723号案庭审结束后,陈永康在法庭笔录中逐页签名,发现虚构的内容——审判长曰:“本案中,原告陈永康向同安区人民法院提交的六项诉讼请求与本案无关,因此法院决定不予审理”。陈永康说:“清楚了”。对此,陈永康马上提出异议后,书记员把这部分虚构的内容划掉(作废),陈永康压了指纹。书记员在法庭笔录中表述虚构的法庭活动,意图不言而喻。假如陈永康没有仔细核对法庭笔录并发现错误,则今后只得哑巴吃黄莲,有口难言。

    52016325日,同安法院开庭审理(2015)同民初字第2721号案。原告陈永康提交100份全国各地人民法院裁判文书作为证据。审判长陈妙容组织原告与被告质证。针对100份裁判文书作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原告与被告进行了激烈的争论。书记员把质证简要地记入法庭笔录。然而,陈永康使用300A4纸打印的这100份证据,并没有在(2015)同民初字第2721号民事判决书中留下一点儿痕迹。陈妙容在判决书中隐瞒119件证据,违反《法官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620161117日,陈永康提交三百份全国各地法院裁判文书为证据,状告陈瑞春没有资格以小组的名义起诉,诉求赔偿交通费、误工费300元。同安区人民法院以正在审查中为由拖延时间大约6个月才立案(案号为(20172012闽初2819号),违反《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

        7、第一次开庭审理(2015)同民初字第2721号、同安法院(2016)闽0212民初3035号案,法官陈妙容、叶林薇均不给《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单》,违反《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8、法官陈妙容、叶林薇在(2015)同民初字第2721号、(2016)闽0212民初3035号等判决书中没有阐明(陈永康提交的)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九条的规定。

    9、在同安法院(2016)闽0212民初3035号民事判决书中,法官叶林薇写道:“对于原告陈永康所提交的388份全国各地法院裁判文书以及本院所作出的(2014)同民初字第874号裁定书,因与本案事实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叶林薇信口开河,缺乏依据。事实足以推翻叶林薇关于“因与本案事实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之言论:其一、同法官同法院同案不同判,叶林薇创造奇葩判例。先看看,叶林薇亲身审理的(2014)同民初字第874号案、(2014)同民初字第2723号案。案件中,小组长以村民小组的名义起诉,召开村民小组会议,提交《村民小组会议决议》用以证明小组授权小组长代表小组起诉,虽然大多数小组村民在《村民小组会议决议》上签字,但是没有证据证明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参加该会议,该《村民小组会议决议》不足以证明已经按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履行民主议定程序,所以,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再看看,在同安法院(2016)闽0212民初3035号民事判决书中,叶林薇拒绝认定该案最重要的事实——2012年初小组长陈瑞春以小组的名义起诉时没有提交履行民主议定程序的证据。叶林薇违反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立他字第23号文件《关于村民小组诉讼权利如何行使的复函》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等规定办案,支持虚假原告的诉讼。其二、陈永康以“小组长以村民小组的名义起诉和行使诉讼权利”、“小组长以村民小组的名义起诉”和“履行民主议定程序”等关键词,应用计算机搜索技术,在互联网中找到上述388份全国各地法院裁判文书,找到(2015)厦民终字第1563号裁定书(一审原裁定是同安区人民法院(2014)同民初字第2723号民事裁定),同时也找到陈永康的合同纠纷系列案件的裁判文书——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厦民终字第3134号民事判决书、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闽民申字第143号民事裁定书、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闽民申字第144号民事裁定书等。假如没有关联性,计算机是找不到这些文件的。其三、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京行终878号行政判决书中,北京市高级法院采纳诉讼当事人所提交的同类型案件的判决书作为证据,作出判决。北京市高级法院在(2016)京行终878号案件中已经做过的事情,同安法院法官叶林薇却不做。

    10、在同安法院(2016)闽0212民初3035号民事判决书中,法官叶林薇指出“诉求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造成司法资源浪费及司法权威受损,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理。”然后,作出判决“驳回原告陈永康的全部诉讼请求。”既然不予审理了,就只能作出裁定,不得作出判决——在此,叶林薇犯低级错误了。在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民提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中,最高人民法院权威解释了“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含义。小组长陈瑞春以小组名义起诉陈永康合同无效,诉求土地返还;陈永康起诉陈瑞春没有资格代表小组起诉,诉求赔偿300元。看前案与后案,当事人不一致,诉讼标的不同,诉讼请求不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法释〔20155号)第二百四十七条,不构成重复起诉。理所当然,陈永康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同安法官叶林薇创造了“同法官同法院同案不同判”的奇葩判例。

    结束语:如上所述,少数法官违反法律法规办案,简直无所顾忌、明目张胆。陈永康胜诉败诉是小事,法官依法秉公办案是大事。司法公正是社会公正的最后一道堤坝,它关系到社会稳定和政权巩固。希望原告、被告和法官均能够尊重法律,自觉地维护司法权威与法官的公正形象。

    请电脑上网,查阅陈永康的投诉信,查阅陈永康向法院提交的445篇全国各地法院裁判文书(证据)。了解更多信息,请百度搜索“厦门陈永康土地合同纠纷”。

    说明:如果以上文字表达与法庭录音录像有出入,则以录音录像为准。

     

    诉讼代理人   林??

    上诉人     陈永康

     

    2017925

     

    附件陈永康投诉信的名称与网址:

    厦门法官公道不公道,比对判决书就知道! - 海峡社区 - 厦门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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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言代法,违法办案,同法院同法官同案不同判 - 海峡社区 - 厦门网

    http://bbs.xmnn.cn/forum.php?mod=viewthread&tid=5794581

    隐瞒证据,隐瞒事实,同安的法官办糊涂案_谈天说地_厦门小鱼社区_厦门小鱼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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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给证据收据,不记录在案, 法官支持虚假诉讼 【以案说法】-凯迪社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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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厦门奇葩判例,故意制造错案-福州便民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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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官违背法律规定调查取证,采纳原告方伪造的会议记录--厦门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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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福建省高院《裁定书》错误,违反法律规定-福州便民网

    http://bbs.fzbm.com/forum-704/tid-2021011.html#replylist

    陈永康投诉信的贴文与网址(2016-05-15)_ _厦门小鱼网

    http://bbs.xmfish.com/read-htm-tid-12889323.html

    陈永康投诉信之贴文与网址_厦门论坛

    http://www.chengshiluntan.com/6017151-1.html

     

    (请电脑上网,点击以上网址,或百度搜索投诉信的名称)


  • 2017-09-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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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陈永康胜诉败诉是小事,法官依法秉公办案是大事。司法公正是社会公正的最后一道堤坝,它关系到社会稳定和政权巩固。希望原告、被告和法官均能够尊重法律,自觉地维护司法权威与法官的公正形象。

  • 2017-1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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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举报法官违法办案,维护公民合法权利 - 律师在线 - 汉网论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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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7-1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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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陈永康给厦门市委书记裴金佳的投诉信20170926-_第2页福州便民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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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福建省高院《裁定书》错误,违反法律规定-福州便民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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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审判决错误,符合法定条件,请求法院再审-福州便民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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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同案不同判”该怎么办  典型案例请您看一看-福州便民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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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阳翟三组不再享有“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福州便民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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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7-1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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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7-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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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辽05民终1530

    上诉人(原审原告):本溪市南芬区下马塘街道办事处程家村二组,住所地本溪市南芬区。

    负责人:刘兴林,该组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郎会君、肖媛媛,辽宁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兴斌,男,满族,19451211日出生,现住本溪市南芬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本溪市平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本溪市南芬区下马塘街道办事处程家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本溪市南芬区。

    法定代表人:肖立山,该村委会主任。

    上诉人本溪市南芬区下马塘街道办事处程家村二组(以下简称程家村二组)因与被上诉人刘兴斌、本溪市南芬区下马塘街道办事处程家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程家村委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法院(2017)辽0505民初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9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程家村二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程家村二组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家村二组递交的证据签字是以二组“户”为单位,而非个人,所以签字的村民人数符合法律规定,即使有部分村民变更为城镇户口,但在村里仍有土地,仍靠务农为生。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请求。

    刘兴斌辩称:原审裁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一、程家村二组在决定本组重大事项时没有履行召开会议的法定程序,在原审时原审法院曾要求其履行法定程序,并向该组发布公告,要求按法律规定履行召开村民会议的法定程序,走访签署授权委托书不符合法律规定。二、刘兴斌承包河滩地时系二组组民。程家村二组在2000年向下马塘街道办事处及南芬区国土管理部门反映承包问题时均主张刘兴斌使用的土地超出了承包土地的范围,对此国土部门对刘兴斌超过承包范围之外的土地进行了行政处罚,当时程家村二组没有提出承包合同效力问题。刘兴斌在承包河滩地上有一部分临时建筑,这部分建筑与程家村二组居住区仅一河之隔,程家村二组组民已经清楚刘兴斌在使用土地,对此并没有提出异议。三、刘兴林在2002年高速公路征地时已经转为非农户,其不应成为程家村二组组长。

    程家村委会未作答辩。

    程家村二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刘兴斌与程家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书无效并由刘兴斌、程家村委会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村民小组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他人侵害时,村民小组长可作为诉讼代表人以村民小组的名义提起诉讼,但起诉和行使权利属于涉及村民利益的重要事项,村民小组长在行使该项诉讼权利前,必须经过村民大会决定通过,履行民主议定程序本案中,程家村二组在决定向法院起诉时,并未召开村民小组会议,亦未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讨论决定诉讼请求事项及诉讼代表人选,程家村二组的诉讼代表人刘兴林作为村民小组组长,其参加诉讼并未经过民主议定程序讨论决定,综上,不能认定程家村二组的村民小组组长的诉讼行为代表全体村民的意思表示。据此裁定:驳回程家村二组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免予收取。

    经审理查明:程家村委会与刘兴斌于20011014日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程家村委会的前山根地上角荒滩地承包给刘兴斌,做为养牛、养林蛙、养渔业,面积为三千平方米。四至:东至河坝边,西至承包地边,南至上头王汉臣自留山边、下头承包地边,北至河坝边。承包费1000元,合同期限为三十年,即20011015日至20311014日。

    另查明,程家村二组提起诉讼时由其组民签署的授权委托书中签字、按印的共计266人,其中因高速公路征地,已经转为非农户的有146人。这部分转为非农户的人靠工资和外出务工维持生计,在组里已经没有口粮田。

    上述事实有承包合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已经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据效力,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程家村二组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确认刘兴斌的承包合同无效,20067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小组诉讼权利如何行使的复函》规定,即小组长以村民小组的名义起诉和行使诉讼权利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1998年)第十七条履行民主议定程序。应当依法召开村民会议,但程家村二组并未履行该法定程序,而其提交的有组民签字的授权委托书中包含已经不具备组民资格的人员,且出具授权委托书的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村民小组行使诉讼权利的条件。故一审法院驳回程家村二组的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周明辉

    审判员  赵丹阳

    审判员  孙 燕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金路峰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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