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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闽01行终143号
负责人林雪亮,组长。
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泰县陈巷镇新吴村第二村民小组。
负责人林铁骨,组长。
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泰县陈巷镇新吴村第三村民小组。
负责人林芳顺,组长。
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泰县陈巷镇新吴村第四村民小组。
负责人林龙兴,组长。
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泰县陈巷镇新吴村第五村民小组。
负责人李佳跃,组长。
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泰县陈巷镇新吴村第六村民小组。
负责人林辉跃,组长。
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泰县陈巷镇新吴村第七村民小组。
负责人林芳发,组长。
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泰县陈巷镇新吴村第八村民小组。
负责人林辉龙,组长。
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泰县陈巷镇新吴村第九村民小组。
负责人林和德,组长。
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泰县陈巷镇新吴村第十村民小组。
负责人连同清,组长。
上列十上诉人的诉讼代表人连同清,男,196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泰县陈巷镇新吴村东林13号。
上列十上诉人的诉讼代表人连同兴,男,1958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泰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芳明,男,196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泰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国土资源厅,住所地福州市金泉路38号。
法定代表人叶敏,厅长。
委托代理人陈诗书、郑裕璋,该厅工作人员。
上诉人福建省长泰县陈巷镇新吴村第一村民小组——第十村民小组、上诉人刘芳明因不服福建省国土资源厅行政批复行为一案,不服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6)闽0102行初271号行政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认为。。。 。。。第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小组诉讼权利如何行使的复函》中“村民小组以村民小组的名义起诉和行使诉讼权利,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相关规定履行民主议定程序。”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应当有本村民小组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村民小组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村民小组组长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属于村民小组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企业和其他财产的经营管理以及公益事项的办理,由村民小组会议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讨论决定,所作决定及实施情况应当及时向本村民小组的村民公布。”的规定,本案中长泰县陈巷镇新吴村第一村民小组—第十村民小组以村民小组的名义起诉和行使诉讼权利,应当提交其履行民主议定程序的相关材料。虽然在形式上上述村民小组提交了长泰县陈巷镇新吴村第一村民小组—第十村民小组决议,但该材料的实质为推选连同清、连同兴作为诉讼代表人提起诉讼和委托律师诉讼,而非上述村民小组的村民共同决议对本案讼争行政批复行为提起诉讼等内容,且其并未提交村民小组的会议记录、村民小组中成年村民情况等其他材料予以证明已经履行民主议定程序,故法院对于长泰县陈巷镇新吴村第一村民小组—第十村民小组的诉讼主体资格亦不予认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十)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长泰县陈巷镇新吴村第一村民小组、第二村民小组、第三村民小组、第四村民小组、第五村民小组、第六村民小组、第七村民小组、第八村民小组、第九村民小组、第十村民小组及刘芳明的起诉。
。。。 。。。
本院认为,上诉人福建省长泰县陈巷镇新吴村第一村民小组——第十村民小组、上诉人刘芳明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提起本案诉讼与被诉行政批复行为之间有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且已经超过了最长五年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上诉人诉讼主体资格也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上诉人的上诉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福建省长泰县陈巷镇新吴村第一村民小组、第二村民小组、第三村民小组、第四村民小组、第五村民小组、第六村民小组、第七村民小组、第八村民小组、第九村民小组、第十村民小组及刘芳明的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张 俊
审判员 郑乐影
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张丽梅
长泰县陈巷镇新吴村第一村民小组、长泰县陈巷镇新吴村第二村民小组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裁定书 - 全文页 - 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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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1803民初115号
原告:清远市清新区太平镇马塘村船六村民小组,地址:清远市清新区太平镇马塘村委会福船岗村船六村。
代表人:曾建东,村长。
原告:清远市清新区太平镇马塘村委会船三村民小组,地址:清远市清新区太平镇马塘村委会福船岗村船三村。
代表人:温锡其,村长。
被告:严学军,男,汉族,1968年8月12日出生,住清远市清新区,
委托代理人:胡文华,广东御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清远市清新区太平镇马塘村船六村民小组(以下简称船六村)、清远市清新区太平镇马塘村船三村民小组(以下简称船三村)与被告严学军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追加了船三村为本案的共同原告,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船六村、被告严学军的委托代理人胡文华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船三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渔业承包合同纠纷。结合原告船六村的诉讼请求及被告的抗辩,本案的争议问题主要有:一、原告船六村起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二、前任村长曾镜芳收取被告的承包款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原告船六村是否已经收到承包款。
关于第一个问题。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村民小组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应履行民主议定程序,即“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应当有本村民小组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代表参加,所作的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的过半数同意。”。2017年2月28日,原告船六村补办了相关民主议定程序,为此,原告船六村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案件受理费1354元,由原告清远市清新区太平镇马塘村船六村民小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健聪
人民陪审员 梁桂森
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进飞
清远市清新区太平镇马塘村船六村民小组、清远市清新区太平镇马塘村委会船三村民小组等与严学军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全文页 - 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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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豫1421民初3327号
代表人:王某某,女,1950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
被告:刘某某,男,1948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琦、张世通,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民权县北关镇吴庄砦村委一组与刘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权县北关镇吴庄砦村委一组代表人王某某、被告刘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琦、张世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村民小组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其享有独立财产权,系村集体经济组织,拥有土地所有权、使用权,能够以此财产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村民小组作为其他组织应当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村民小组长是村民小组的主要负责人,故村民小组提起诉讼应由村民小组长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属于村民小组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企业和其他财产的经营管理以及公益事项的办理,由村民小组会议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讨论决定”,即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还需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决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针对村民小组会议有明确的规定:“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应当有本村民小组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本案中,原告民权县北关镇吴庄砦村委一组提出被告侵占可耕地,要求返还,其针对的利益相当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四)项“土地承包经营方案”,属于应由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即以村民小组的名义起诉认为被告应当返还可耕地,且其主张也符合多数村民的意愿,应合法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同意起诉;如村民小组会议未形成同意起诉的决定,就说明该主张违背了多数村民的利益。以村民小组的名义向法院起诉,应当向法院提交其已经履行民主议定程序同意起诉及代表人王某某身份为民权县北关镇吴庄砦村委一组小组长的证据,因原告未能提交,故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原告预缴的案件受理费150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王颂皓
民权县北关镇吴庄砦村委一组与刘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 全文页 - 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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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粤1803民初2808号
原告:清远市清新区太平镇沙塘村北闸村民小组,住所地:清远市清新区太平镇沙塘村北闸村民小组。
登记负责人:潘桂荣。
委托代理人:刘东华,广东业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阮钊洪,广东法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欧剑云,男,1969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
原告清远市清新区太平镇沙塘村北闸村民小组与被告欧剑云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11月7日、11月21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起诉应当符合起诉条件,原告应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村民小组可以作为独立的诉讼主体参加诉讼,但提起诉讼属于涉及村民重大事项,应履行民主议定程序为前提条件,村民小组组长得到村民授权后,方可代表本村村民提起诉讼。本案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解除《商铺出租合同》,涉及村民的切身重大经济利益,理应通过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原告为证明其程序合法,向本院提供了一份《同意委托律师起诉欠租商户欧剑云与温少林的户代表签名表》,对于该份签名表的审核认定问题,首先,民主议定程序需要召开村民会议,原告并未履行该程序,只是由潘桂荣等二人找相关村民签名,起诉的程序不合法;其次,该份签名表中有部分村民并非其本人签名,而是由他人代签,事后也未追认,因此对该份签名表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再次,该份签名表只有65户家庭代表签名,而原告共有135户家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二条“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或者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村民会议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的规定,签名同意户数也未达到通过民主议定的法定要求,因此,该份签名表无法证明原告的起诉代表了大部分村民的意愿,本院不予采纳。另外一方面,经太平镇沙塘村委会确认,原告的村民小组长在起诉前已变更为张建洪,登记负责人潘桂荣无权代表原告起诉。综上,原告的起诉没有通过法定的民主议定程序,不符合起诉条件,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一六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赖琳健
清远市清新区太平镇沙塘村北闸村民小组与欧剑云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 全文页 - 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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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苏03行终3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邳州市车辐山镇红光村季楼组,住所地江苏省邳州市车辐山镇红光村季楼组。
负责人徐宗安,组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邳州市车辐山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邳州市车辐山镇。
法定代表人朱建伟,镇长。
上诉人邳州市车辐山镇红光村季楼组与被上诉人邳州市车辐山镇人民政府因行政管理一案,不服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2016)苏0381行初字第16号驳回起诉的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6年7月14日《关于村民小组诉讼权利如何行使的复函》,小组长以村民小组名义起诉和行使诉讼权利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七条履行民主议定程序。而民主议定程序,即是按照村民自治的精神,涉及到本村民小组的重大事项应当经本村小组的村民会议讨论通过。故从上述规定得知,向法院提起诉讼,属于涉及村民的重大事项,应当参照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经村民委员会通过。在获得村民的授权后,该小组长才可代表村民小组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法院提起诉讼前后经过了村民会议讨论通过,故其村小组长代表村民小组提起诉讼,不能认定为代表村民的意思表示,亦不能认定其取得了该村民小组的授权。综上,该村小组长以村民小组的名义起诉,其诉讼行为没有履行民主议定程序,违反了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驳回。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邳州市车辐山镇红光村季楼组的起诉。
上诉人邳州市车辐山镇红光村季楼组上诉称,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全组76户村民要求收回涉案土地的决议,明显属于履行了民主议定程序,符合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的程序和主体资格,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故请求本院撤销原裁定或依法改判。
本院认为,本案的起诉和上诉主体为邳州市车辐山镇红光村季楼组,负责人为小组组长徐宗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6年7月14日《关于村民小组诉讼权利如何行使的复函》之规定,小组长以村民小组名义起诉和行使诉讼权利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七条履行民主议定程序,即涉及到本村民小组的重大事项应当经本村小组的村民会议讨论通过。显而易见,向法院提起诉讼,属于涉及村民的重大事项,应当参照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经村民委员会通过。在获得村民的授权后,该小组长才可代表村民小组提起诉讼。本案中,上诉人徐宗安仅向法院提供了一份小组村民的签名用以证明收回车辐山镇政府建二中学校所占用土地是大多数村民的集体意愿,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法院提起本诉经过了村民会议的讨论通过,故该村小组长以村民小组的名义起诉,其诉讼行为没有履行民主议定程序,违反了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原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免予收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李存生
审判员 刘 红
二O二O一七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竞晗
邳州市车辐山镇红光村季楼组与邳州市车辐山镇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 全文页 - 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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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豫15民终34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再审申请人)吴庆柏,男,汉族,1968年9月6日生,小学文化,住河南省光山县,在外务工。
上诉人(原审原告、再审申请人)吴庆利,男,汉族,1977年12月23日生,小学文化,住址同上,在外务工。
上诉人(原审原告、再审申请人)吴庆周,男,汉族,1968年7月7日生,初中文化,住址同上,在外务工。
上诉人(原审原告、再审申请人)余希芳,女,汉族,1966年11月30日生,小学文化,住址同上,农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再审申请人)高永华,男,汉族,1944年8月12日生,小学文化,住址同上,农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再审申请人)吴庆华,男,汉族,1965年10月4日生,小学文化,住址同上,在外务工。
上诉人(原审原告、再审申请人)吴庆良,男,汉族,1971年1月2日生,小学文化,住址同上,在外务工。
上诉人(原审原告、再审申请人)吴庆荣,男,汉族,1963年12月12日生,住址同上,个体医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再审申请人)吴庆锋,男,汉族,1971年2月3日生,住址同上,农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再审申请人)曹兴凤,女,汉族,1945年4月14日生,住址同上,农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再审申请人)卢祖华,女,汉族,1969年10月29日生,住址同上,农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再审申请人)高宏喜,男,汉族,1972年8月22日生,住址同上,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再审被申请人)汤家志,男,汉族,1963年9月11日生,住光山县,经营光山县宏志家庭农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再审被申请人)光山县北向店乡高山村大高山村民组,又名高山南村民组。
代表人高道荣,男,汉族,1944年4月16日生,文盲,农民,住河南省光山县,系该村民组组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再审被申请人)光山县北向店乡高山村小高山村民组。
代表人吴国成,男,汉族,1948年1月15日生,文盲,农民,住河南省光山县,系该村民组组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再审被申请人)光山县北向店乡高山村高山中组。
代表人高道志,男,汉族,住河南省光山县,系该村民组组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再审被申请人)光山县北向店乡高山村吴北庄村民组。
代表人王作富,男,1949年7月29日生,汉族,住光山县,系该村民组组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再审被申请人)光山县北向店乡高山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蔡均国,该村委会主任。
上诉人吴庆柏、吴庆利、吴庆周、余希芳、高永华、吴庆华、吴庆良、吴庆荣、吴庆锋、曹兴凤、卢祖华、高宏喜与被上诉人汤家志、光山县北向店乡高山村大高山村民组(以下简称“大高山组”)、光山县北向店乡高山村小高山村民组(以下简称“小高山组”)、光山县北向店乡高山村高山中组(以下简称“高山中组”)、光山县北向店乡高山村吴北庄村民组(以下简称“吴北庄组”)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光山县人民法院(2016)豫1522民再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书面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起诉须符合以下条件,即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的诉讼标的为村民小组集体权益。村民小组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地位,属于民诉法规定的其他组织。当村民组的集体财产受到侵害时,依据民诉法、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小组诉讼权利如何行使的复函》(2006)民立他字第3号规定,应由其主要负责人根据村民小组会议的决定提起和进行诉讼,村民个人作为集体成员必须共同地对集体财产享有和行使权利,非经法定的民主议定程序作出决定,任何单个、部分甚至全体村民小组成员都不能以村民小组的名义进行诉讼。十二名原审原告起诉主张合同无效,主体不适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撤销本院(2013)光民初字第042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原审原告吴庆柏、吴庆利、吴庆周、余希芳、高永华、吴庆华、吴庆良、吴庆荣、吴庆锋、曹兴凤、卢祖华、高宏喜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原审原告承担。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光山县人民法院(2016)豫1522民再2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光山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审 判 员 文刚
代审判员 姚涛
二O二O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吴雪
吴庆柏、吴庆利等与汤家志、光山县北向店乡高山村大高山村民组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 全文页 - 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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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苏12民终3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靖江市西来镇东升村下东村民小组,住所地靖江市西来镇东升村。
负责人:赵铁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保荣(系下东村民小组成员),男,1954年9月30日生,汉族,住靖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东先,江苏众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九青,男,1966年4月9日生,汉族,住靖江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靖江市港星车辆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靖江市西来镇敦义大桥西首300米。
法定代表人:赵九青,总经理。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家乐,江苏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靖江市西来镇东升村下东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下东村民小组)因与被上诉人赵九青、靖江市港星车辆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星公司)请求确认协议无效纠纷一案,不服靖江市人民法院(2016)苏1282民初508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下东村民小组作为群众性自治组织,村民自治的方式,是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村民小组会议是村民小组的权力机构,是本组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的重要组织形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小组诉讼权利如何行使的几个问题的请示报告的答复》,村民小组可以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以村民小组为当事人的诉讼应以小组长作为主要负责人提起,小组长以村民小组的名义起诉和行使权利应当参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履行民主议定程序。
所谓民主议定程序,就是村民小组在决定村民小组重大事项时,必须要召开村民大会形成会议决定,并经村民大会通过。我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应当有本村民小组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
村民小组履行民主议定程序,必须遵循会议的一般程序,会前,应将开会的时间、参会人员、地点、议题提前通知与会人员;会议要设签到簿,并统计实到会人数、缺席人数和列席人数。会中,对会议决定事项,由参会人员表决,表决通常采取举手表决或无记名投票方式,对表决结果,形成决议,并当场通过。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小组诉讼权利如何行使的几个问题的请示报告的答复》,小组长以村民小组的名义起诉和行使权利应当参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履行民主议定程序。也就是说,起诉和行使权利属于涉及村民利益的重要事项,小组长以村民小组的名义起诉和行使权利时,应当经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应当有本村民小组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同时村民小组会议还应当遵循会议的一般程序:会前,应将开会的时间、参会人员、地点、议题提前通知与会人员;会议要设签到簿,并统计实际到会人数、缺席人数和列席人数。会中,对会议决定事项,由参会人员表决,表决通常采取举手表决或无记名投票方式,对表决结果形成决议,并当场通过。
对照上述规定,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举证质证,本院对2015年12月25日的村民小组会议分析如下:1、会前,虽由小组长进行了口头通知,但无证据证明全体组民均已提前收到开会通知,一审中赵金强等九位组民到庭否认收到开会通知,且上诉人亦自认未提前通知会议议题;2、会议未设签到簿,无法准确统计实际到会人数和缺席人数,上诉人自认会议记录中参会人员姓名为小组长所写,且部分姓名为会议进行中补写,但究竟是会中补写还是会后补写实难区分;3、会议记录上同意起诉赵九青的名单中,有赵九青之母于秀兰的签名,上诉人称是于秀兰委托他人代为签名,明显有违常理,且无代签人的证言佐证;4、根据会议记录本的财务记载和上诉人的自认,本次会议上签名(包括代签)同意起诉赵九青的43人,每人均领取了10元钱,结合其中部分签名为他人代签的事实,难以认定该43人对起诉事宜的表决意见是否为其真实意思表示。综上,因本次会议存在以上诸多瑕疵,且实际参会人数和表决同意人数均难以准确认定,从而也就难以认定本次会议是否达到了《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关于参会人数和表决同意人数的要求。故依照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小组长赵铁生以下东村民小组的名义起诉赵九青、港星公司时已依法履行了民主议定程序。一审法院据此驳回下东村民小组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下东村民小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下东村民小组已预交的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本院予以退回。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刘春生
审判员 李志霞
二〇一七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朱 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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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鲁行终148号
诉讼代表人王贵根,男,195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曹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曹县政府前街18号
法定代表人梁惠民,县长。
委托代理人倪春雷,曹县农业局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卢彬,山东汤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周桂金,女,196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曹县。
委托代理人崔开荣,曹县永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曹县阎店楼镇周楼行政村第四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第四村民小组)因诉被上诉人曹县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行政登记一案,不服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3日作出的(2016)鲁17行初16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 ...
本院认为,本案的审理重点为王贵根等六人是否有权代表上诉人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小组诉讼权利如何行使的复函》([2006]民立他字第23号)答复:“遵化市小厂乡头道城村第三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第三村民小组)可以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以第三村民小组为当事人的诉讼应以小组长作为主要负责人提起。小组长以村民小组的名义起诉和行使诉讼权利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七条履行民主议定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村民小组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村民小组组长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据此本案上诉人第四村民小组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应以小组长为主要负责人提起。原审中王贵根等六人以诉讼代表人的身份代表第四村民小组提起诉讼,被上诉人周桂金对王贵根等六人的诉讼主体资格提出异议后,原审法院限王贵根等六人于7日内提供第四村民小组负责人的身份等相关材料,但在规定的期限内王贵根等六人均未提交其为第四村民小组的负责人的相关证明材料。因此,原审法院以王贵根等六人均不是第四村民小组负责人,均无权以第四村民小组的名义提起诉讼为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第四村民小组的起诉,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韩 勇
代理审判员 蒋炎焱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倩
曹县阎店楼镇周楼行政村第四村民小组、曹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裁定书 - 全文页 - 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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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豫1726民初892号
代表人:苏明下,任组长。
原告:泌阳县羊册镇文庄村委菜园八组。
代表人:苏礼坡,任组长。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礼兴,男,1949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泌阳县。
被告:冯某某,男,,住河南省泌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伟,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泌阳县羊册镇文庄村委菜园四组、泌阳县羊册镇文庄村委菜园八组与被告冯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综上,原告对请求返还财产、赔偿损失,以村民小组的名义向法院起诉,应当向法院提交其已经履行民主议定程序同意起诉的证据,因原告不能提交村民决定起诉的证据,原告主体不适格,故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2006年7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小组诉讼权利如何行使的复函》([2006]民立他字第23号)明确规定,村民小组可以作为民事诉讼主体,当村民小组的合法权益受到他人侵害时,村民小组应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以村民小组为当事人的诉讼以村民小组长为主要负责人提起,但村民小组长以村民小组的名义起诉和行使诉讼权利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履行民主议定程序。在本案中,苏明下、苏礼坡分别作为泌阳县羊册镇文庄村委菜园四组、八组的主要负责人,以泌阳县羊册镇文庄村委菜园四组、八组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属于应由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应当履行民主议定程序,即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应当有本村民小组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并形成同意提起本案诉讼的决定,而本案村民小组长以泌阳县羊册镇文庄村委菜园四组、八组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并未依法履行上述民主议定程序,因此,应当驳回二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九项、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泌阳县羊册镇文庄村委菜园四组、泌阳县羊册镇文庄村委菜园八组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吕 鹏
泌阳县羊册镇文庄村委菜园四组、泌阳县羊册镇文庄村委菜园八组等与冯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 全文页 - 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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