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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岩市新罗区西陂街道石桥村十三组、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发布日期:2017-11-16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闽行终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龙岩市新罗区西陂街道石桥村十三组,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西陂街道石桥村。负责人林荣彬,组长。委托代理人张庆华,福建六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龙川东路45号。法定代表人陈金龙,区长。委托代理人张文,男,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吴子胜,福建吴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岩市新罗区房屋产权认定中心,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南城街道溪南路42号广电综合楼2楼。法定代表人薛小平,主任。委托代理人卢楚侠,男,龙岩市新罗区房屋产权认定中心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罗福平,福建吴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林强国,男,汉族,1945年7月28日出生,住龙岩市新罗区,委托代理人陈庭钟,福建省龙岩市民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龙岩市新罗区西陂街道石桥村十三组(以下简称石桥村13组)因诉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新罗区政府)、龙岩市新罗区房屋产权认定中心(以下简称新罗区房屋产权认定中心)房屋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8行初6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应当有本村民小组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村民小组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村民小组组长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属于村民小组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企业和其他财产的经营管理以及公益事项的办理,由村民小组会议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讨论决定,所作决定及实施情况应当及时向本村民小组的村民公布。”根据上述法律可知,涉及到村民小组集体土地,应经村民小组会议决定,且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应当有本村民小组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本案中,经石桥村13组组长林荣彬确认,该组的户数为50户,但原告提交的《新罗区西陂街道石桥村十三组村民小组会议决议》只有29位户代表签字,无法体现有该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代表参加会议。因此,原告提交的该《会议决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不能证明已经依法召开了村民小组会议及小组会议决议的真实性,本案起诉人无权以石桥村13组的名义提起诉讼。综上,本案原告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起诉条件,即不具有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龙岩市新罗区西陂街道石桥村十三组的起诉。上诉人石桥村13组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主要理由有:1.上诉人拥有所有权的土地和建筑物被征收,故其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上诉人系合法成立、有一定组织机构和财产,能独立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上诉人经公安部门备案后刻有印章,其是以自己名义起诉,并非他人以上诉人名义起诉。3.需要村民小组通过民主议定程序决定的是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并非针对尚未获取的土地补偿费,一审法院认为应依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作出村民小组会议决定等,是适用法律错误。4.上诉人在一审起诉前召开了村民小组会议,并达成了要通过诉讼方式维护集体财产权益的相关决议,因涉及小组内有利害关系的21户,作为权利既得者或者将得者根本不可能出席有“损”于自己利益的会议,更不可能对会议决定进行表决。5.原审未开庭审理,违反法定程序。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被上诉人新罗区政府辩称,上诉人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提交的会议决议无法体现有三分之二以上的户代表参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上诉人无权以石桥村13组的名义提起诉讼。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被上诉人新罗区房屋产权认定中心的答辩意见与新罗区政府的意见一致。被上诉人林强国同意新罗区政府的答辩意见,并称,根据村民组织法的规定,三分之二户代表指的是村组的全体户数,不应当是扣除第三人等21户后计算的户数。一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补充提交的户代表花名册、2016年5月18日村民小组会议决议、身*份证、人民法院通知书等材料,不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新证据,本院不予接纳。上诉人补充提交的龙岩市新罗区西陂街道石桥村民委员会于2017年2月13日出具的证明、2017年1月18日《新罗区西陂街道石桥村十三小组全体户代表会议签到表》、《石桥村十三组全体户代表会议纪要》,是在一审裁定作出之后形成的证据材料,体现的是上诉人在一审裁定作出之后组织召开村民小组会议的情况,与本案对一审时起诉条件的审查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林强国为抗辩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而在二审期间补充提交的二份公证书,同样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小组诉讼权利如何行使的复函》([2006]民立他字第23号)规定:“小组长以村民小组的名义起诉和行使诉讼权利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七条履行民主议定程序”。2010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明确了村民小组履行民主议定程序的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应当有本村民小组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据此,本案上诉人的小组长以村民小组的名义提起行政诉讼,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相关规定履行民主议定程序。一审诉讼期间,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2016年5月18日《新罗区西陂街道石桥村十三组村民小组会议决议》,未明确记载参会人员,难以判断是否有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会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的条件。虽然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了龙岩市新罗区西陂街道石桥村民委员会于2017年2月13日出具的证明、2017年1月18日《新罗区西陂街道石桥村十三小组全体户代表会议签到表》、《石桥村十三组全体户代表会议纪要》等证据,但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的上述材料,体现的是一审裁定作出之后,上诉人履行民主议定程序的情况,并不能证实上诉人在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时,已经依法履行了民主议定程序。因此,上诉人在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时,尚不具备法定起诉条件。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认定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并无不当。上诉人可以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相关规定,履行民主议定程序后,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原审迳行裁定驳回起诉,未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声鸣代理审判员 许秀珍代理审判员 赖峨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孔德南龙岩市新罗区西陂街道石桥村十三组、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 全文页 - 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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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岩市新罗区西陂街道石桥村十三组、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发布日期:2017-11-16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闽行终9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龙岩市新罗区西陂街道石桥村十三组,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西陂街道石桥村。负责人林荣彬,组长。委托代理人张庆华,福建六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龙川东路45号。法定代表人陈金龙,区长。委托代理人张文,男,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吴子胜,福建吴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岩市新罗区房屋产权认定中心,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南城街道溪南路42号广电综合楼2楼。法定代表人薛小平,主任。委托代理人卢楚侠,男,龙岩市新罗区房屋产权认定中心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罗福平,福建吴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林飞卿,女,汉族,1982年10月10日出生,住龙岩市新罗区,委托代理人陈庭钟,福建省龙岩市民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龙岩市新罗区西陂街道石桥村十三组(以下简称石桥村13组)因诉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新罗区政府)、龙岩市新罗区房屋产权认定中心(以下简称新罗区房屋产权认定中心)房屋行政确认一案,不服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4行初1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应当有本村民小组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村民小组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村民小组组长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属于村民小组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企业和其他财产的经营管理以及公益事项的办理,由村民小组会议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讨论决定,所作决定及实施情况应当及时向本村民小组的村民公布。”根据上述法律可知,涉及到村民小组集体土地,应经村民小组会议决定,且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应当有本村民小组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本案中原告石桥村13组虽有向法院提交林荣彬作为石桥村13组组长签署的起诉状、授权委托书、2015年12月22日西陂街道石桥村委会出具的该组有51户,共计人口121人的《证明》以及2015年6月26日该组村民签字的委托林荣彬等人为代表,全权处理拆迁征收补偿及法律申诉等事宜的《委托书》等材料,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有关规定,以村民小组名义起诉和行使诉讼权利要履行有关民主议定程序,即要有本村民小组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并签字同意提起本案诉讼的该《村民小组会议》及《村民小组会议决议》等相关材料。而原告向法院提交的2015年6月26日的《委托书》中,委托书上的签字人员无法确认是户主,还是其他人员,也没有提供委托人的身*份证明,委托书上被授权人员及委托内容也没有相应的村民小组代表会议决议纪要。因此,原告提交的2015年6月26日该《委托书》等相关材料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不能证明已经依法召开了村民小组会议及小组会议决议,本案起诉人无权以石桥村13组提起诉讼。综上,本案原告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起诉条件,即不具有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龙岩市新罗区西陂街道石桥村十三组的起诉。上诉人石桥村13组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裁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主要理由有:1.上诉人拥有所有权的土地和建筑物被征收,故其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上诉人系合法成立、有一定组织机构和财产,能独立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上诉人经公安部门备案后刻有印章,其是以自己名义起诉,并非他人以上诉人名义起诉。3.需要村民小组通过民主议定程序决定的是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并非针对尚未获取的土地补偿费,一审法院认为应依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作出村民小组会议决定等,是适用法律错误。4.上诉人在一审起诉前召开了村民小组会议,并达成了要通过诉讼方式维护集体财产权益的相关决议,涉及小组内有利害关系的21户,作为权利既得者或者将得者根本不可能出席有“损”于自己利益的会议,更不可能对会议决定进行表决。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被上诉人新罗区政府辩称,上诉人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提交的会议决议无法体现有三分之二以上的户代表参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上诉人无权以石桥村13组的名义提起诉讼。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被上诉人新罗区房屋产权认定中心的答辩意见与新罗区政府的意见一致。被上诉人林飞卿同意新罗区政府的答辩意见,并称,根据村民组织法的规定,三分之二户代表指的是村组的全体户数,不应当是扣除第三人等21户后计算的户数。一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已经原审举证质证,相应的证据材料亦随案移送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补充提交的户代表花名册、2016年5月18日村民小组会议决议、身*份证、人民法院通知书等材料,不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新证据,本院不予接纳。上诉人补充提交的龙岩市新罗区西陂街道石桥村民委员会于2017年2月13日出具的证明、2017年1月18日《新罗区西陂街道石桥村十三小组全体户代表会议签到表》、《石桥村十三组全体户代表会议纪要》,是在一审裁定作出之后形成的证据材料,体现的是上诉人在一审裁定作出之后组织召开村民小组会议的情况,与本案对一审时起诉条件的审查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林飞卿为抗辩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而在二审期间补充提交的二份公证书,同样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小组诉讼权利如何行使的复函》([2006]民立他字第23号)规定:“小组长以村民小组的名义起诉和行使诉讼权利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七条履行民主议定程序”。2010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明确了村民小组履行民主议定程序的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应当有本村民小组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据此,本案上诉人的小组长以村民小组的名义提起行政诉讼,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相关规定履行民主议定程序。一审诉讼期间,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2015年6月26日的《委托书》等相关材料,并不能证实上诉人的小组长以村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时,已依法履行了民主议定程序。虽然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了龙岩市新罗区西陂街道石桥村民委员会于2017年2月13日出具的证明、2017年1月18日《新罗区西陂街道石桥村十三小组全体户代表会议签到表》、《石桥村十三组全体户代表会议纪要》等证据,但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的上述材料,体现的是一审裁定作出之后,上诉人履行民主议定程序的相关情况,并不能证实上诉人在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时,已经依法履行了民主议定的程序。因此,上诉人在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时,尚不具备法定起诉条件。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认定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并无不当。上诉人可以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相关规定,履行民主议定程序后,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本案系裁定驳回起诉的案件,依法不应预交上诉费,原审法院通知上诉人预交上诉费用不当,对此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上诉人龙岩市新罗区西陂街道石桥村十三组预交的上诉费50元,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声鸣代理审判员 许秀珍代理审判员 赖峨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孔德南龙岩市新罗区西陂街道石桥村十三组、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 全文页 - 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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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闽02民终469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陈永康,汉族,男,1959年8月18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祥平街道阳翟社区二房三里41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洪菜盆(系陈永康之妻),女,汉族,1962年9月14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祥平街道阳翟社区二房三里412号。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恩典,男,汉族,1056年2月14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上古街10号之二101。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厦门市同安区祥平街道阳翟社区居委会第三小组,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祥平街道阳翟社区。
负责人陈军民,小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启华,福建兴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永康、洪菜盆因与被上诉人厦门市同安区祥平街道阳翟社区居委会第三小组(以下简称阳翟三组)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2015)同民初字第27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陈永康、洪菜盆上诉请求:
一、请求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
二、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三、请求认定这样的事实:陈永康向二审法院递交了6份证据: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小组诉讼权利如何行使的复函》(2006)民立他字第23号文件(2006年7月14日);2、《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自1998年11月4日起实施)第十七条;3、《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自2010年10月28日起实施)第二十二条;4、《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自2010年10月28日起实施)第二十八条;5、《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委员会组织法》(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第9条;6、厦民终字第3134号《民事判决书》。
四、请求二审法院在裁判文书中阐明上述6份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
... ...
二审中,陈永康、洪菜盆提交:1、从中国裁判文书网下*载的388份裁判文书,证明小组长以小组名义起诉,行使诉讼权利,应当按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8条的规定,履行民主议定程序。同时证明陈军民没有资格以小组名义提出反诉和行使诉讼权利,同时证明阳翟三组的代理人没有资格代表阳翟三组参与本案诉讼。2、本院(2015)厦民终字第313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陈军民在判决书中承认没有召开村民小组会议,会议记录是分头找人签名的。3、一审法院(2014)同民初字第874号判决书和(2014)同民初字第272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一审法院同案不同判。
二审审理期间,阳翟三组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陈永康、洪菜盆对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有异议的部分以上诉中诉称的事实与理由为准,此外没有异议。阳翟三组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中双方无异议的部分予以确认。
另查明,本院(2014)厦民终字第3134号民事判决书中对《村民小组会议决议》的形成过程查明如下:本院(2014)厦民终字第3134号民事判决书中对《村民小组会议记录》的形成过程查明如下:阳翟三组提交了一份有96个村民签字同意的《村民小组会议决议》,该决议决定由小组长陈军民代表小组处理与陈永康等人之间所有的法律纠纷,包括提起诉讼(反诉)、上诉、应诉等所有诉讼活动并行使诉讼权利。阳翟三组陈述成,该决议是先召集十几个人开会,说明情况后分头找其他村民签字,未召集全部小组的人开会。陈永康亦提交了一份有37个村民签字证明的《证明》,该证据载明阳翟三组未召开居民(村民)小组会议,以讨论小组与陈永康之间打官司的事情。陈永康陈述称,《村民小组会议决议》上签字的村民中,陈昌渡、张瑞萍等人亦在《证明书》中签字;陈军民是拿着会议决议一户一户签出来的,且召集开会的是嫉妒陈永康的人;阳翟三组从未开会讨论与成永康诉讼的事情。同时,该判决书对该《村民小组会议决议》作出认定如下:关于陈军民是否有权以阳翟三组名义提起反诉的问题。综合双方提交的《村民小组会议决议》、《证明书》等证据及双方关于决议形成过程的陈述,可以认定阳翟阳翟三组大多数村民同意小组长陈军民代表阳翟三组以提起反诉、应诉等方式处理与陈永康等人之间的法律纠纷。陈永康对此虽提出异议,认为陈军民多次伪造证据,其起诉未得到授权,但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其相关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该民事判决书目前已生效。
2016年3月29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闽民申字第256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陈永康对(2014)厦民终字第3134号民事判决书申请再审的请求。就该《村民小组会议决议》,民事裁定书认定如下:原判决(即(2014)厦民终字第313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阳翟三组小组长陈军民有权代表小组起诉,以96户村民代表签字同意的《村民小组会议决议》、《证明书》及双方关于决议形成过程的陈述为据,符合法律规定。陈永康主张《村民小组会议决议》是伪造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陈永康以此为由主张本案再审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围绕陈永康、洪菜盆的上诉,作如下分析:证据是证明案件真是情况的客观事实,必须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才能作为案件有效的证据,起到证明案件事实的作用。陈永康、洪菜盆于一审中却又提交119份证据,且证据均已在一审庭审中进行举证、质证。这些证据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小组诉讼权利如何行使的复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解读《关于村民小组诉讼权利如何行使的复函》(中国征地拆迁法律事务网)、小组长能否以村民小组的名义起诉【2014年6月14日人民法院报的文章】、100份各地法院法律文书,以及厦门市同安财兴木器加*工厂的法人营业执照、“厦门市同安财兴木器加*工厂”的印章之图样、土地出租申请报告、厦门市同安分区规划(1998-2010)、关于申报阳翟等6个村“村改居”的请示(同祥办)【2006】61号、关于同意祥平街道阳翟等6个村“村改居”的批复(厦同政)【2006】161号、《民事裁定书》(2014)闽民申第143号、阳翟居民委员会第三小组居民的证明书、《民事裁定书》(2014)闽民申第143号、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厦门市人民政府《建设用地审核办事指南》文件摘要、农村资源清理登记表、厦门市规划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同安区辖区内居委会出租土地概况,与本案无关,对其证明对象不予采纳。同样的,其在二审中提交的从中国裁判文书网下*载的388份裁判文书,以及一审法院(2014)同民初字第874号民事判决书和(2014)同民初字第2723号民事裁定书,均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证明对象不予采纳。
除以上证据外,陈永康、洪菜盆一审中提交的本院(2014)厦民终字第3234号民事判决书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一审法院采纳了该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和结论,只是未在本案判决书中明确引用该案号,但是该程序瑕疵并未对一审的实体判决造成影响。(2014)厦民终字第3134号生效民事判决已对《村民小组会议决议》的形成过程进行查明,并认定该决议符合法律规定,阳翟三组大多数村民同意小组长陈军民代表阳翟三组以提起反诉、应诉等方式处理与陈永康等人之间的法律纠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闽民申字第256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支持了该认定。因此,一审法院在本案中认定“根据该《村民小组会议决议》可证明以小组名义起诉陈永康、洪菜盆及小组长陈军民代表小组参加诉讼均取得了绝大多数小组成员的同意”是正确的,应予维持。陈永康在未提供足以推翻该发生法律效力的生效判决所确认的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上诉请求认定无法确认决议上村民签名的真伪、该决议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村民小组会议决议,故陈军民不得以小组名义起诉、反诉、参节诉讼、委托诉讼代理人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陈永康、洪菜盆在已判决讼争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本应返还讼争地块而未还,应承担其继续占用讼争地块的使用费,阳翟三组反诉陈永康、洪菜盆支付该笔使用费6000元,应予支持。陈永康、洪菜盆上诉称其不应支付该笔使用费,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陈永康、洪菜盆在二审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对陈永康、洪菜盆与阳翟三组签订的讼争合同的效力进行认定,不属于本案二审审理范围。综上,陈永康、洪菜盆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8元,由上诉人陈永康、洪菜盆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曾聆
审判员 胡林蓉
审判员 章毅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潘婉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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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闽行终39号
主要负责人黄国新,组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县巷63号。
法定代表人柯金国,区长。
委托代理人陈靖宇,男,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金兴,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莆田市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荔城中大道2169号。
法定代表人翁玉耀,市长。
委托代理人吴章明,男,莆田市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莆田市荔城区西天尾镇后卓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该村村部。
法定代表人吴大靖,主任。
上诉人莆田市荔城区西天尾镇后卓村第三村民小组因诉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及莆田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闽03行初8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应当有本村民小组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原告自述该村民小组共有122户,村民有400多人。但原告提供的民主议定程序中户主签章上黄志龙、黄升平与谢陆成,郭志龙、郭志贤与郭国璋,黄志伟、姚志黄与翁文香,郭立新与郭国灿明显属于同一家庭户。原告提供的民主议定程序证明书中签章的户主代表有85户,根据该村民小组122户的实际情况,民主议定程序至少需82户代表的同意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而签章中的户主代表至少有7个代表不符合户主的规定。为此,原告自称已经民主议定程序获得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户代表参加并同意起诉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原告的起诉实际上并没有获得组内村民的法定支持,实际上也没有得到村民小组的授权,故原告无权向法院提起诉讼。依法应当予以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上诉人莆田市荔城区西天尾镇后卓村第三村民小组上诉称,1.以户口簿为据,户主郭立新户号1749014、户主郭国灿户号0506003、黄志龙户主黄锦祥(已故)户号0506065、户主黄升平户号403003671、户主谢陆成户号0506040、户主郭志荣(龙)户号1206059、户主黄志伟户号403025344、户主翁文香户号0505046、还有实际已经分户未办理分户手续的姚志黄(已婚生有一子)。2.上诉人起诉立案时一审法院告知要求提供”法定机关出具的你所在村民小组总户数及已履行民主法定议事程序的材料”,上诉人向莆田市公安局西天尾镇派出所要求查询并出具证明,被告知由政法部门等机关或由其开具介绍信方可办理,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书》请求调取,但并未收到任何回复,一审违反法定程序。3.上诉人集体共有122户、2/3(82户)以上出席,半数(42户)以上同意即符合法定条件,上诉人提供有85户的户主签章出席的《原告负责人及民主议定程序证明书》、身*份证复印件等,足以证明上诉人原告主体适格。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政府答辩称,1.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以村民小组名义起诉必须经过民主议定程序,上诉人自述其小组共有122户,但其提供的民主议定程序中有效的户主签章不足三分之二户(即不足82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据此,上诉人无权向法院提起诉讼。2.本案颁证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莆田市人民政府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第三人莆田市荔城区西天尾镇后卓村民委员会没有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要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上诉人应当对其起诉符合法定条件承担举证责任,应当在其起诉时提供相应证据材料。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小组诉讼权利如何行使的复函》(〔2006〕民立他字第23号),以村民小组为当事人的诉讼应以小组长作为主要负责人提起,小组长以村民小组的名义起诉和行使诉讼权利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履行民主议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应当有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本案中,上诉人虽然提供黄国新为组长的《证明书》、《原告的负责人及民主议定程序证明书》和签章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但是,上诉人在起诉时并没有提供村民小组会议记录等证据,用以反映提起本案诉讼这一事项经过民主议定程序讨论决定的过程;上诉人自称其小组总户数为122户,但该122户数并没有有权单位出具的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原审第三人出具的人员名册只是反映后卓村第三村民小组424人的情况;而且,上诉人主张以户代表的方式签章同意起诉的户数已经达法定要求,但是,上诉人并没有提供每一名签章者的户口簿等有效证据证明签章者的户代表资格,上诉人提供的签章者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力不足。
综上所述,上诉人起诉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起诉已达法定民主议定程序要求的条件,上诉人未完成其具备提起本案诉讼原告资格的举证责任,其提起的本案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一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代理审判员 王有章
代理审判员 黄吉明
二〇一七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宋安然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规定条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四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七条原告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
(一)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但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除外;……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小组诉讼权利如何行使的复函》(〔2006〕民立他字第23号)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5)冀民一请字第一号《关于村民小组诉讼权利如何行使的几个问题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遵化市小厂乡头道城村第三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第三村民小组)可以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以第三村民小组为当事人的诉讼应以小组长作为主要负责人提起。小组长以村民小组的名义起诉和行使诉讼权利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七条履行民主议定程序。参照《河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第三十条,小组长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自人民法院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其小组长职务相应终止,应由村民小组另行推选小组长进行诉讼。
二〇〇六年七月十四日
4.《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应当有本村民小组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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莆田市荔城区西天尾镇后卓村第三村民小组与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政府、莆田市人民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7-12-29
·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闽03行初84号
负责人黄国新,组长。
委托代理人林德瑄,男,汉族,1949年8月2日出生。系荔城区村民。委托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县巷63号。
法定代表人柯金国,代区长。
委托代理人宋小丽,莆田市国土资源局荔城分局工作人员。委托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金兴,福建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莆田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荔城中大道2169号。
法定代表人翁玉耀,市长。
委托代理人吴章明、隋海洋,莆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干部。委托权限一般代理。
第三人荔城区西天尾镇后卓村委会,住所地该村村部。
法定代表人吴大靖,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黄志伟,福建倍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黄宗镇,福建倍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委托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莆田市荔城区西天尾镇后卓村第三村民小组不服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政府行政确权、莆田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4日对案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莆田市荔城区西天尾镇后卓村第三村民小组(下称后卓村第三村民小组)组长黄国新及委托代理人林德瑄、被告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政府(下称荔城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宋小丽、李金兴,被告莆田市人民政府(下称莆田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吴章明、隋海洋,第三人荔城区西天尾镇后卓村委会(下称后卓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黄志伟、黄宗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系体制改革前的”生产队”自然过渡成为现在的”村民小组”。1998年原告根据党和国家对农村的方针政策,将所有土地平均发包给组内各成员,实施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1999年1月1日各承包户经原莆田县人民政府核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各户家庭承包的土地应当由村民小组进行管理。而被告荔城区政府违背法律的规定,由与土地权属毫无相干的第三人后卓村委会履行土地登记、确权、颁证手续,显然被告荔城区政府是超越职责实施了非法土地侵权行为。被告莆田市政府没有依法履行职责,其作出的复议决定违背客观事实。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荔城区政府确权给第三人后卓村委会的土地权属证书并确认原告发包给组内成员的承包地属原告的农民集体所有,并撤销被告莆田市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莆政行复[2016]9号)。
被告荔城区政府答辩称,1、答辩人颁证主体适格。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县级人民政府是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适格登记颁发证主体,答辩人作为市辖区级的人民政府向第三人核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实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2、本案颁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2003年8月,第三人后卓村委会向土地登记部门提交《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申请书》申请土地确权登记,土地登记部门依法受理后对宗地的位置、面积、用途、界线等进行地籍调查,经公示无异议后上报审批注*册,故本案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3、原告请求返还提留款及回拨地属于民事纠纷,不属答辩人的职责范围,答辩人无权干预村民自治范围事项。综上,本案颁证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莆田市政府答辩称,答辩人受理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在法定期限内予以审查、受理,按规定将复议申请书及相关材料发送给荔城区政府,要求其依法答复,并通知了第三人后卓村委会。经审查后认为荔城区政府核发的《集体土地所有权证》(莆荔集有[2003]00288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答辩人依法作出维持的行政复议决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后卓村委会辩称,1、原告的村民小组长及委托代理人身份没有异议。但该两名村民没有获得第三小组的完全授权,无权作为第三小组代理人出庭,原告代理人曾得到八十五户农户的签名授权,但该签字不能代表第三村民小组450多人的意思表示。2、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当时土地承包证登记为后卓村委会没有人提出异议,在实施过程中也没有人提出异议,原告称集体所有权证通过信息公开才知道,这不符合常理。3、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超过了本案行政诉讼的范围。
经公开开庭审理,被告荔城区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三人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的事实。
证据2、《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具结报告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三人权属来源合法。
证据3、宗地图复印件一份;
证据4、《农村集体土地权属调查表(一)》复印件一份;
证据5、地籍调查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复印件一份;
证据6、荔城区西天尾镇后卓村界址标号图复印件一份;
证据7、《农村集体土地权属调查表(二)》复印件一份;
证据8、《线形地物宽度丈量记录表》复印件一份;
证据9、荔城区西天尾镇后卓村线状地物编号图复印件一份;
证据10、《后卓村田坎面积量算表》复印件一份;
证据11、土地利用现状分类面积统计表复印件一份;
证据12、荔城区西天尾镇后卓村图斑编号图复印件一份;
证据13、《荔城区西天尾镇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面积汇总表》复印件一份;
证据14、《荔城区西天尾镇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国有其他土地使用权面积汇总表》复印件一份;
证据15、《荔城区西天尾镇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宗地面积汇总表》复印件一份;
证据16、《荔城区西天尾镇集体土地权属性质宗地汇总表》复印件一份;
以上证据3-16证明土地登记部门依法进行地籍调查和权属审核的事实。
证据17、土地登记审批表复印件一份;证明答辩人依法审批和颁发土地权利证书。
法律依据:《土地管理法》第11条、《土地登记规则》第3、6、10、11条、《福建省土地登记条例》第4条第1款第(4)项、第21条,以上法律依据证明1、答辩人在我国地方政府组织机构中为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和颁发土地权利证书主体适格;2、土地登记程序:土地登记申请、地籍调查、权属审核、注*册登记、颁发土地证书。
被告荔城区政府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2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有异议。证据3-16系明显伪造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证据17法律法规的适用明显错误,本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法律依据不在质证范围内。
被告荔城区政府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莆田市政府及第三人后卓村委会均没有异议。
为证明行政复议决定依法成立,被告莆田市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延期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莆田市政府依法受理后卓村第三村民小组与荔城区政府行政复议一案,并履行了送达职责的事实。
证据2、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明莆田市政府经审理后认为,荔城区政府核发的《集体土地所有权证》(莆荔集有【2003】00288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法作出予以维持的行政复议决定,并履行了送达职责。
被告莆田市政府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由法院认定,但原告不服组由村管的管理模式。
被告莆田市政府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荔城区政府及第三人后卓村委会均没有异议。
原告后卓村第三村民小组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证明书复印件一份;
证据2、原告负责人及民主议定程序证明书;
证据3、身*份证复印件(85户);
以上证据1-3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
证据4、各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
证据5、承诺书复印件一份;
证据6、关于西天尾镇后卓村储备地及九华大道二期征用3组集体收支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
证据4-6证明原告土地权属是历史固有的,应颁发给原告第三村民小组,为此原告完全有权提起行政诉讼。
证据7、政府信息公开受理存根复印件一份;
证据8、莆荔集有【2003】00288号复印件一份;
证据9、莆政行复【2016】9号复印件一份;
证据7-9证明原告及第三人的主体适格;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现实存在。
原告后卓村第三村民小组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荔城区政府经质证认为,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不清楚其议定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由法院依法审查认定。证据3没有异议。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5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6属村委会内部账目情况,以村委会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为准,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土地所有权虽然属于村小组所有,但是系由村委会代管的。证据7、8、9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莆田市政府的质证意见与被告荔城区政府的一致。
原告后卓村第三村民小组提供的上述证据,经第三人后卓村委会质证认为,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3的真实性由法院认定,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证据4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也可以证实原告授权是不完全的。证据5、6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7、8、9没有异议。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荔城区政府、莆田市政府提供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4具备真实性、关联性,但不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原告提供的证据5-7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提供的证据8、9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但证明对象错误。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后卓村第三村民小组共有村民400多人,村民小组内共有122户。1998年根据国家对农村实施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政策,原莆田县人民政府将西天尾镇后卓村内的土地发包给村内各户村民所有,由各户自行承包经营,并核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告认为,原告后卓村第三村民小组已经法定民主议事程序集体决定授权以小组名义提起诉讼,小组换届时组内共有122户,经议事程序同意的有85户,决策程序符合法律的规定。被告荔城区政府违法将原应属于原告所有的莆荔集有[2003]第00288号的土地权属登记给第三人后卓村委会管理,该行政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显属违法。被告莆田市政府未依法履行复议职责,复议决定违背客观事实,也属违法。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荔城区政府确权给第三人后卓村委会的土地权属证书(莆荔集有[2003]第00288号)并确认原告发包给组内成员的承包地属原告的农民集体所有,并撤销被告莆田市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莆政行复[2016]9号)。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应当有本村民小组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原告后卓村第三村民小组自述该村民小组共有122户,村民有400多人。但原告提供的民主议定程序中户主签章上黄志龙、黄升平与谢陆成,郭志龙、郭志贤与郭国璋,黄志伟、姚志黄与翁文香,郭立新与郭国灿明显属于同一家庭户。原告提供的民主议定程序证明书中签章的户主代表有85户,根据该村民小组122户的实际情况,民主议定程序至少需82户代表的同意才符合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而签章中的户主代表至少有7个代表不符合户主的规定。为此,原告自称已经民主议定程序获得本村民小组三份之二以上户代表参加并同意起诉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原告的起诉实际上并没有获得组内村民的法定支持,实际上也没有得到村民小组的授权,故原告后卓村第三村民小组无权向法院提起诉讼。依法应当予以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鹏程
人民陪审员 郑金姐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郑颖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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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永康与厦门市同安区祥平街道阳翟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三小组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
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5-02-02 浏览:82次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闽民申字第14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永康,男,汉族,1959年8月18日出生,住厦门市同安区。委托代理人:林恩典,男,汉族,1956年2月14日出生,系陈永康的姐夫。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厦门市同安区祥平街道阳翟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三小组。住所地:厦门市同安区祥平街道阳翟社区。负责人:陈军民,该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郑明辉,福建兴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熊启华,福建兴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陈永康因与被申请人厦门市同安区祥平街道阳翟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三小组(下称阳翟社区三组)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厦民终字第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永康申请再审称:(一)陈永康与阳翟社区三组之间的纠纷属于土地使用权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陈永康与阳翟社区三组之间的纠纷,性质属于土地使用权争议,应当先由人民政府处理,不能直接提起诉讼。讼争地块上的建筑物属于临时搭盖,处理权归属行政机关,并不属于人民法院,一审法院对地上建筑物作出的腾空判决,明显超出法定职权,属于适用法律上错误。(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第八十一条规定,非法转让土地的行为的处理权,属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属于人民法院的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一审、二审判决错误,均应予以撤销。(三)一审判决内容错误,首先,土地是无法腾空的。一审法院判决要求陈永康将土地腾空,不符合无效合同的处理方式。其次,即便讼争《协议书》无效,对于陈永康在该土地上搭建的建筑物,法院理应根据双方的责任和过错程度,合情合理地确定合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一审只判决土地返还阳翟社区三组,却未判决阳翟社区三组返还土地款,判决明显不公。小组长违背诚信原则,争夺土地使用权,原审判决显失公平。(四)小组长无权以小组名义起诉陈永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立他字第23号文件的法律规定,“小组长以村民小组的名义起诉和行使诉讼权利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七条履行民主议定程序”。本案中,小组自始至终未曾召开过村民会议讨论起诉陈永康的事情,因此小组长无权起诉陈永康。一审法院有法不依,对本案进行立案、审理和判决。二审中小组长提供的《请愿书》生成在一审判决之后,已经超出举证期限,其还提供了一份《居民小组会议记录》,但小组并未召开村民会议,该证据是伪造的,二审法院采纳伪造的证据,认定多数村民支持小组长是错误的。综上,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的规定等有关法律之规定申请再审。
阳翟社区三组提交书面意见认为:(一)陈永康与阳翟社区三组之间的纠纷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法院按民事纠纷处理是正确的。双方之间的纠纷是由2004年8月1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而引起的。根据该份协议书的内容,本案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的规定,原审按民事纠纷处理是正确的。(二)法院判决陈永康腾空土地并返还给阳翟社区三组是正确的。讼争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规定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所以法院判决土地返还并无不妥。(三)小组长有权代表村民小组为维护村民小组的利益提起诉讼。小组长是村民小组的负责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村民小组应由小组长进行诉讼。阳翟社区三组提交署有村民签名的请愿书,并提供该组村民的资料,证明阳翟社区三组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行为代表该组全体村民的意思表示。因此,本案一审中阳翟社区三组作为当事人的诉讼,以村民小组长陈瑞春为主要负责人提起,二审应诉以村民小组长陈军民为主要负责人进行,符合法律规定。考虑到本案的小组村民已经“村改居”,请愿书的内容已明确表达了全体村民(居民)的意思表示,可以证明在一审的起诉已经超过三分之二的大多数居民的一致同意,并且至今没有任何村民对起诉提出任何异议,认为起诉是个人行为不能成立。(四)一、二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无效是正确的。讼争土地为农用地,双方于2004年8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从约定的内容看,双方的合同具有maimai土地的性质,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依法认定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maimai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陈永康利用讼争土地进行非农业建设,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应当认定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为无效合同。综上,请求驳回陈永康的再审申请。
本院审查期间,陈永康提供了2份材料,一是阳翟村委会于1997年7月9日向陈瑞春出具的《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收款收据》复印件,拟证明陈瑞春亦曾向阳翟村委会购mai*过鱼池;二是(2013)同民初字第898号、(2013)厦民终字第1691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陈瑞春也侵占鱼池,但法院却认定“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与本案相比,存在同案不同判现象。阳翟社区三组质证认为:对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上述2份证据均不属于再审审查阶段的新证据,从证据内容看与本案并无关联。本院认为,(一)陈永康申请再审阶段提供的2份材料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8)14号)第十条所规定的“新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从两份民事裁定看,该案的案由、案情及诉讼主体与本案均有不同,故陈永康据以主张再审本案,亦不成立。(二)关于本案纠纷是否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的问题。本案阳翟社区三组起诉请求确认讼争《协议书》无效,本案双方当事人作为讼争《协议书》的两方,属于平等民事主体,故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陈永康主张本案属于土地使用权争议,应当由人民政府处理,不属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的理由不能成立。(三)陈永康主张小组长无权以小组名义起诉,但根据阳翟社区三组二审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阳翟社区三组大多数村民均同意小组长以小组的名义通过诉讼解决纠纷,二审对此予以认定并无不当。陈永康主张《居民小组会议记录》是伪造的,但未提交相反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四)阳翟村虽于2006年实行“村改居”、村民的身份发生变化,但土地未经国家征收,其所有权性质不发生改变而仍为集体所有。从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的内容上看,该协议的目的是长期使用集体土地,在协议书中对土地使用年限并没有明确的约定,故原审认定案涉《协议书》的实质是转让集体土地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该《协议书》的内容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原审判决认定讼争合同无效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原审判决陈永康将讼争土地腾空后返还并无不当。因陈永康在原审中并未主张返还讼争土地转让款,原审对此未予处理并无不当,其可另行依法主张。综上,陈永康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永康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翁德森代理审判员 杨 扬代理审判员 陈 曦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文杰获得鲜花0朵 -
龙岩市新罗区西陂街道石桥村十三组、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发布日期:2017-11-16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闽行终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龙岩市新罗区西陂街道石桥村十三组,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西陂街道石桥村。负责人林荣彬,组长。委托代理人张庆华,福建六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龙川东路45号。法定代表人陈金龙,区长。委托代理人张文,男,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吴子胜,福建吴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岩市新罗区房屋产权认定中心,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南城街道溪南路42号广电综合楼2楼。法定代表人薛小平,主任。委托代理人卢楚侠,男,龙岩市新罗区房屋产权认定中心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罗福平,福建吴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郭生菊,女,1957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龙岩市新罗区,委托代理人陈庭钟,福建省龙岩市民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龙岩市新罗区西陂街道石桥村十三组(以下简称石桥村13组)因诉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新罗区政府)、龙岩市新罗区房屋产权认定中心(以下简称新罗区房屋产权认定中心)房屋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8行初6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应当有本村民小组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村民小组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村民小组组长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属于村民小组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企业和其他财产的经营管理以及公益事项的办理,由村民小组会议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讨论决定,所作决定及实施情况应当及时向本村民小组的村民公布。”根据上述法律可知,涉及到村民小组集体土地,应经村民小组会议决定,且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应当有本村民小组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本案中,经石桥村13组组长林荣彬确认,该组的户数为50户,但原告提交的《新罗区西陂街道石桥村十三组村民小组会议决议》只有29位户代表签字,无法体现有该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代表参加会议。因此,原告提交的该《会议决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不能证明已经依法召开了村民小组会议及小组会议决议的真实性,本案起诉人无权以石桥村13组的名义提起诉讼。综上,本案原告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起诉条件,即不具有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龙岩市新罗区西陂街道石桥村十三组的起诉。上诉人石桥村13组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主要理由有:1.上诉人拥有所有权的土地和建筑物被征收,故其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上诉人系合法成立、有一定组织机构和财产,能独立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上诉人经公安部门备案后刻有印章,其是以自己名义起诉,并非他人以上诉人名义起诉。3.需要村民小组通过民主议定程序决定的是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并非针对尚未获取的土地补偿费,一审法院认为应依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作出村民小组会议决定等,是适用法律错误。4.上诉人在一审起诉前召开了村民小组会议,并达成了要通过诉讼方式维护集体财产权益的相关决议,因涉及小组内有利害关系的21户,作为权利既得者或者将得者根本不可能出席有“损”于自己利益的会议,更不可能对会议决定进行表决。5.原审未开庭审理,违反法定程序。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被上诉人新罗区政府辩称,上诉人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提交的会议决议无法体现有三分之二以上的户代表参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上诉人无权以石桥村13组的名义提起诉讼。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被上诉人新罗区房屋产权认定中心的答辩意见与新罗区政府的意见一致。被上诉人郭生菊同意新罗区政府的答辩意见,并称,根据村民组织法的规定,三分之二户代表指的是村组的全体户数,不应当是扣除第三人等21户后计算的户数。一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补充提交的户代表花名册、2016年5月18日村民小组会议决议、身*份证、人民法院通知书等材料,不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新证据,本院不予接纳。上诉人补充提交的龙岩市新罗区西陂街道石桥村民委员会于2017年2月13日出具的证明、2017年1月18日《新罗区西陂街道石桥村十三小组全体户代表会议签到表》、《石桥村十三组全体户代表会议纪要》,是在一审裁定作出之后形成的证据材料,体现的是上诉人在一审裁定作出之后组织召开村民小组会议的情况,与本案对一审时起诉条件的审查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郭生菊为抗辩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而在二审期间补充提交的二份公证书,同样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小组诉讼权利如何行使的复函》([2006]民立他字第23号)规定:“小组长以村民小组的名义起诉和行使诉讼权利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七条履行民主议定程序”。2010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明确了村民小组履行民主议定程序的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应当有本村民小组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据此,本案上诉人的小组长以村民小组的名义提起行政诉讼,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相关规定履行民主议定程序。一审诉讼期间,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2016年5月18日《新罗区西陂街道石桥村十三组村民小组会议决议》,未明确记载参会人员,难以判断是否有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会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的条件。虽然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了龙岩市新罗区西陂街道石桥村民委员会于2017年2月13日出具的证明、2017年1月18日《新罗区西陂街道石桥村十三小组全体户代表会议签到表》、《石桥村十三组全体户代表会议纪要》等证据,但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的上述材料,体现的是一审裁定作出之后,上诉人履行民主议定程序的情况,并不能证实上诉人在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时,已经依法履行了民主议定程序。因此,上诉人在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时,尚不具备法定起诉条件。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认定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并无不当。上诉人可以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相关规定,履行民主议定程序后,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原审迳行裁定驳回起诉,未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声鸣代理审判员 许秀珍代理审判员 赖峨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孔德南获得鲜花0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