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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材料:1、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闽行终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龙岩市新罗区西陂街道石桥村十三组,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西陂街道石桥村。
负责人林荣彬,组长。
委托代理人张庆华,福建六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龙川东路45号。
法定代表人陈金龙,区长。
委托代理人张文,男,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吴子胜,福建吴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岩市新罗区房屋产权认定中心,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南城街道溪南路42号广电综合楼2楼。
法定代表人薛小平,主任。
委托代理人卢楚侠,男,龙岩市新罗区房屋产权认定中心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罗福平,福建吴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林坤栢,男,1945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龙岩市新罗区,
委托代理人陈庭钟,福建省龙岩市民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龙岩市新罗区西陂街道石桥村十三组(以下简称石桥村13组)因诉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新罗区政府)、龙岩市新罗区房屋产权认定中心(以下简称新罗区房屋产权认定中心)房屋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8行初6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应当有本村民小组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村民小组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村民小组组长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属于村民小组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企业和其他财产的经营管理以及公益事项的办理,由村民小组会议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讨论决定,所作决定及实施情况应当及时向本村民小组的村民公布。”根据上述法律可知,涉及到村民小组集体土地,应经村民小组会议决定,且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应当有本村民小组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本案中,经石桥村13组组长林荣彬确认,该组的户数为50户,但原告提交的《新罗区西陂街道石桥村十三组村民小组会议决议》只有29位户代表签字,无法体现有该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代表参加会议。因此,原告提交的该《会议决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不能证明已经依法召开了村民小组会议及小组会议决议的真实性,本案起诉人无权以石桥村13组的名义提起诉讼。综上,本案原告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起诉条件,即不具有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龙岩市新罗区西陂街道石桥村十三组的起诉。
上诉人石桥村13组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主要理由有:1.上诉人拥有所有权的土地和建筑物被征收,故其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上诉人系合法成立、有一定组织机构和财产,能独立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上诉人经公安部门备案后刻有印章,其是以自己名义起诉,并非他人以上诉人名义起诉。3.需要村民小组通过民主议定程序决定的是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并非针对尚未获取的土地补偿费,一审法院认为应依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作出村民小组会议决定等,是适用法律错误。4.上诉人在一审起诉前召开了村民小组会议,并达成了要通过诉讼方式维护集体财产权益的相关决议,因涉及小组内有利害关系的21户,作为权利既得者或者将得者根本不可能出席有“损”于自己利益的会议,更不可能对会议决定进行表决。5.原审未开庭审理,违反法定程序。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新罗区政府辩称,上诉人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提交的会议决议无法体现有三分之二以上的户代表参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上诉人无权以石桥村13组的名义提起诉讼。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被上诉人新罗区房屋产权认定中心的答辩意见与新罗区政府的意见一致。
被上诉人林坤栢同意新罗区政府的答辩意见,并称,根据村民组织法的规定,三分之二户代表指的是村组的全体户数,不应当是扣除第三人等21户后计算的户数。
一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补充提交的户代表花名册、2016年5月18日村民小组会议决议、身*份证、人民法院通知书等材料,不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新证据,本院不予接纳。上诉人补充提交的龙岩市新罗区西陂街道石桥村民委员会于2017年2月13日出具的证明、2017年1月18日《新罗区西陂街道石桥村十三小组全体户代表会议签到表》、《石桥村十三组全体户代表会议纪要》,是在一审裁定作出之后形成的证据材料,体现的是上诉人在一审裁定作出之后组织召开村民小组会议的情况,与本案对一审时起诉条件的审查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林坤栢为抗辩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而在二审期间补充提交的二份公证书,同样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小组诉讼权利如何行使的复函》([2006]民立他字第23号)规定:“小组长以村民小组的名义起诉和行使诉讼权利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七条履行民主议定程序”。2010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明确了村民小组履行民主议定程序的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应当有本村民小组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据此,本案上诉人的小组长以村民小组的名义提起行政诉讼,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相关规定履行民主议定程序。一审诉讼期间,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2016年5月18日《新罗区西陂街道石桥村十三组村民小组会议决议》,未明确记载参会人员,难以判断是否有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会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的条件。虽然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了龙岩市新罗区西陂街道石桥村民委员会于2017年2月13日出具的证明、2017年1月18日《新罗区西陂街道石桥村十三小组全体户代表会议签到表》、《石桥村十三组全体户代表会议纪要》等证据,但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的上述材料,体现的是一审裁定作出之后,上诉人履行民主议定程序的情况,并不能证实上诉人在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时,已经依法履行了民主议定程序。因此,上诉人在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时,尚不具备法定起诉条件。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认定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并无不当。上诉人可以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相关规定,履行民主议定程序后,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原审迳行裁定驳回起诉,未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代理审判员 许秀珍
代理审判员 赖峨州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孔德南
注:龙岩市新罗区西陂街道石桥村十三组、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 全文页 - 中国裁判文书网 http://wenshu.court.gov.cn/content/content?DocID=16e83fea-d33f-4322-ab08-a82b010bc7d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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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材料:2、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厦民终字第31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陈永康,男,住厦门市同安区。
委托代理人林恩典,男,住厦门市思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厦门市同安区祥平街道阳翟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三小组,住所地厦门市同安区祥平街道阳翟社区。
代表人陈军民,小组长。
委托代理人卜祥伟、康淑云,福建方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陈文填,男,住厦门市同安区。
上诉人陈永康因与被上诉人厦门市同安区祥平街道阳翟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三小组(下称阳翟三组)、原审第三人陈文填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2013)同民初字第37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永康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阳翟三组依法返还陈永康所支付的土地补偿费用139230元及利息76437.27元,并赔偿因《协议书》无效而给陈永康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2086335.67元。
阳翟三组向原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判令陈永康赔偿阳翟三组经济损失2075000元。
原审判决查明,2004年8月1日,甲方“同安区阳翟村第三村民小组”与乙方“同安区阳翟村第三村民小组村民陈永康”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根据本组村民陈永康提交的需求,经组委研究并通过召开*户主会议决定把组属双关潭池塘土地一次性处理给乙方使用,并与乙方协商处理,达成有关事宜如下:一、池塘座落(双关潭):位于本组同丙公路东侧,东至本小组机动地、西至陈永康租用地、南至本小组机动地及六组村民陈新历租用地、北至组的石灰池及空杂地。二、池塘土地实面积:1.989亩……三、池塘土地补偿费:每亩人民币柒万元(70000元)1.989亩,合计人民币壹拾叁万玖仟贰佰叁拾元正(139230元)。四、乙方应自行建造排水沟,使本小组的排水畅通,道路设施应按有关规定执行,否则发生的后果自负。五、乙方需在该地块基建时需向上级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否则由此发生的后果自负。六、如遇国家政府确需征用该块土地时土地款及地上物补偿费归乙方所有……”甲方代表处陈文填有签字及加盖手印。合同签订后,阳翟三组依约将土地交付陈永康,陈永康亦按照约定缴纳了139230元款项。陈永康使用该土地至今。
原审判决同时查明,阳翟三组曾于2012年3月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阳翟三组与陈永康于2004年8月1日所签订的《协议书》无效;2、陈永康将址在厦门市同安区祥平街道阳翟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三小组同丙公路的1.989亩双关池潭土地腾空返还给阳翟三组。原审法院于2012年10月17日作出(2012)同民初字第934号民事判决,认定:该《协议书》系双方就讼争地块**达成的一种协议,双方签订协议的实质是转让集体土地。而根据相关规定,集体土地的使用权的改变必须经国家征收始得有效,否则不能依法转让。该《协议书》的内容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阳翟三组与陈永康签订的《协议书》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并据此判决:一、阳翟三组与陈永康于2004年8月1日所签订的《协议书》无效;二、陈永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将址在阳翟三组同丙公路的1.989亩双关池潭土地腾空返还给阳翟三组。上述判决宣判后,陈永康不服,提出上诉,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3)厦民终字第58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陈永康为证明其损失向原审法院举示其手写的损失统计表一份,上面包含砌挡路墙石立方、土立方、水泥钢结构房屋、房屋地基、铁皮屋、木瓜、番石榴、龙眼树等地上物合计1526335.67元。并主张2004年支付给阳翟三组的139230元,经过近十年,考虑到人民币贬值、物价与工价上涨,该部分因合同无效而造成的损失为56万元。综上陈永康认为其损失合计为2086335.67元。阳翟三组亦认为其因合同无效而造成的损失如下:1、土地占用费99450元,计算公式为1.989亩×10年×5000元/年亩=99450元。2、陈永康利用集体土地建设店面10间,其对外出租收益暂计为2075000元。为确定损失,陈永康向原审法院申请委托评估鉴定机构对其在讼争土地地面建筑物的价值、地下填充物的价值、地面植物的价值、合同款的本金、利息及贬值进行评估,但在合理期限内未按规定缴交相应的评估费用,导致评估程序无法进行。阳翟三组亦向法院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陈永康占用土地的土地占用费及占用土地建店面出租的租金收益进行评估,鉴定机构向原审法院复函无法找到合适的评估案例及评估方法,阳翟三组明确向原审法院表示不再申请评估鉴定。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争议的焦点在于合同被确认无效之后财产如何处分的问题、合同无效的过错认定问题、因合同无效而造成的损失及赔偿问题。一、关于合同被确认无效之后财产如何处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该法律规定,本案中陈永康与阳翟三组签订的《协议书》被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为无效,基于该《协议书》取得的财产应相互返还,即陈永康应当将《协议书》项下的1.989亩土地返还阳翟三组,而同时阳翟三组应当将陈永康已支付的土地补偿费用139230元返还陈永康,(2012)同民初字第934号民事判决已经判决陈永康将址在厦门市同安区祥平街道阳翟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三小组同丙公路的1.989亩双关池潭土地腾空返还给阳翟三组,故本案中陈永康要求返还土地补偿费用139230元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陈永康主张的利息部分,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合同无效的过错认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阳翟三组和陈永康均明知《协议书》项下的1.989亩土地性质为集体土地,依然以“一次性处理”的方式进行协议转让,导致该《协议书》被法院确认无效,阳翟三组及陈永康主观上均存在相应的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三、关于因合同无效而造成的损失的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陈永康仅举示了手写的损失统计表,且阳翟三组对所谓的损失统计均不予认可。而阳翟三组对土地占用费及所谓的租金损失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且双方均放弃申请鉴定机构对各自主张的相应损失进行评估,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对于双方主张的损失部分,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原审法院均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厦门市同安区祥平街道阳翟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三小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土地补偿费用139230元返还陈永康;二、驳回陈永康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厦门市同安区祥平街道阳翟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三小组的全部反诉请求。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23490.69元,由厦门市同安区祥平街道阳翟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三小组负担3085.20元,陈永康负担20405.59元;本案反诉受理费24195.60元,由厦门市同安区祥平街道阳翟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三小组负担。
宣判后,陈永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陈永康上诉称,一、陈永康在受胁迫的情况下提起诉讼,违背了当事人意愿和法律程序。其提起诉讼是按原审法院的指示办事的。如其未承诺起诉或者未在法院指定的时间前起诉,就会被司法拘留十五天。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3条的规定,在案件执行过程中,法院要求当事人在指定的时间内起诉,如果不起诉则拘留,没有法律依据。在原审庭审中,陈永康口述并以代理词多次作了陈述,原审判决对此无任何表示,事实不清。二、原审驳回陈永康的其它诉讼请求是错误的。陈永康未按时支付评估费用导致评估没有进行,有其客观原因:其在受胁迫的情况下仓促起诉,缺乏必要的心理准备、思想准备和资金准备;法院以查封店面、司法拘留、冻结银行存款等手段强迫陈永康搬迁,使其生意大受影响,经济十分困难,故没有能力按时支付评估所需的费用。以评估的方式确定因合同无效而发生的经济损失不是法院调查取证的唯一方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陈永康对土地开发有过投资,填入大量沙土才变池塘为平地,这是众所周知的事实。法院依法也有必要进行调查和收集证据。本案中,法院以陈永康举证不能为由,不考虑实际情况与客观原因,驳回其其他诉讼请求,无视因此对当事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三、阳翟三组占有池塘填充物是不当得利,其依法应该返还。讼争地块是建设用地,早在1998年就被规划为“村庄建设用地”,2004年规划为“村庄改造用地”,后规划为“二类居住用地”。陈永康往池塘填入沙土和石头没有违法。不管任何人使用该地搞建设,同样是要填平池塘的。阳翟三组无偿占有陈永康填入池塘的沙土、石头及人力投资,属不当得利。四、本案的情况比较特殊,法院应该依法免交陈永康诉讼费。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本案诉讼费是可以减免的。五、原审遗漏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原审对陈永康针对阳翟三组反诉的再反诉没有任何表示,遗漏了陈永康在反诉状中提出的诉讼请求。陈永康上诉请求:1、阳翟三组将土地补偿费用139230元返还给陈永康;2、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3、在查清案件基本事实的基础上,判令阳翟三组赔偿陈永康因合同无效产生的损失,包括地下填充物327621元、地面植物13800元和地面建筑物等;4、免交陈永康一审案件受理费20405.5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阳翟三组负担。二审中,陈永康补充上诉意见称,在其与阳翟三组的土地合同纠纷系列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小组长陈军民先后多次向省、市、区三级法院提交不同版本的“小组居民会议记录”。但阳翟三组未曾召开小组居民会议讨论小组与陈永康打官司的事情,陈文填的证言以及小组36人签名的书面证明均可证明。“小组居民会议记录”纯属伪造,陈军民多次伪造证据并提交给法院,是严重的违法行为,请求追究陈军民伪造证据的法律责任。
被上诉人阳翟三组答辩称,关于土地补偿费用返还问题,阳翟三组未提起上诉,会根据判决履行义务。陈永康关于补偿其池塘填充物等上诉请求,超出其原审诉求,其在二审提出来,应予驳回。陈永康上诉请求及所列事实与理由没有证据证明,《证明书》无法支持其主张,其诉求应予驳回。阳翟三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陈文填述称,其虽是《协议书》的签署者,但当时其担任阳翟三组小组长职务,签署《协议书》是履行小组长职责,《协议书》的内容有经过召开阳翟三组全体户主会议讨论,并在绝大多数户主同意通过后授权其签署的。签署完《协议书》之后,其就将陈永康缴纳的土地款分发给了村民。其与本案无任何利害关系,与本案无涉,不应当被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更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审将陈文填列为第三人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将其列为第三人的申请。
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除陈永康在其上诉状提及的异议之外,其余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陈永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规划图两张,拟证明讼争土地并非农用地,而是建设用地,不存在改变土地用途的问题,陈永康填平池塘并没有违法,在合同被判决无效后应依法返还其所花费的金钱;2、厦门市同安区阳翟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书》一份,拟证明池塘是陈永康所填。阳翟三组质证认为,陈永康提交上述证据已超出举证期限,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规划图与本案无关联,不能证明其主张;《证明书》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陈文填对陈永康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陈永康还向本院提出评估申请,请求对地面建筑物的价值、地下填充物的价值、地面植物的价值进行评估。阳翟三组认为陈永康在二审中提出评估申请违反程序,且其制*作的清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故不同意进行评估。陈文填对陈永康的评估申请没有意见。
阳翟三组向本院提交了厦门市同安区阳翟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阳翟三组提出反诉时有127户,陈军民以小组名义提起反诉经过村民集体表决同意。陈永康质证认为,该证据非新的证据;决议应开会形成,但阳翟三组从未根据法律规定召开村民小组会议。陈文填未发表质证意见,其在二审中亦未提交新的证据。
就陈永康上诉状所称的其系受迫提起本案诉讼的问题,本院依法对陈永康进行了询问。陈永康述称,原审法院要求陈永康限期提起诉讼,否则要对其司法拘留15天,这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既然陈永康已按要求起诉,则其无需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未支持陈永康填平池塘的费用,其只能继续诉讼,其就该问题提起上诉,就是希望二审能减免诉讼费用。
另查明,阳翟三组在原审中提交了一份有96个村民签字同意的《村民小组会议决议》,该决议决定由小组长陈军民代表小组处理与陈永康等人之间所有的法律纠纷,包括提起诉讼(反诉)、上诉、应诉等所有诉讼活动并行使诉讼权利。阳翟三组陈述称,该决议是先召集十几个人开会,说明情况后分头找其他村民签字,未召集全部小组的人开会。陈永康在原审中亦提交了一份有36个村民签字证明的《证明书》,该证明载明阳翟三组未召开居民(村民)小组会议,以讨论小组与陈永康之间打官司的事情。陈永康陈述称,《村民小组会议决议》上签字的村民中,陈昌渡、张瑞萍等人亦在《证明书》中签字;陈军民是拿着会议决议一户一户签出来的,且召集开会的是嫉妒陈永康的人;阳翟三组从未开会讨论过与陈永康诉讼的事情。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依法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陈永康主XX翟三组应赔偿其池塘填充物、地面植物及地面建筑物等损失,但对其所主张的损失金额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阳翟三组亦不予认可,故原审以陈永康主张的损失缺乏事实依据驳回其相关诉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陈永康在原审中已就地面建筑物价值等申请评估,原审法院亦已启动评估程序,并告知其相应法律后果,但相关评估程序因陈永康未缴纳评估费等原因而无法进行。现陈永康在二审中以相同理由提出评估申请,缺乏依据,且阳翟三组不同意其评估申请,故本院对其评估申请不予准许。法律并未规定当事人可就反诉提出再反诉,陈永康关于原审未对其就阳翟三组的反诉提出的再反诉作出处理的相关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陈军民是否有权以阳翟三组名义提起反诉的问题。综合双方提交的《村民小组会议决议》、《证明书》等证据及双方关于决议形成过程的陈述,可以认定阳翟三组大多数村民同意小组长陈军民代表阳翟三组以提起反诉、应诉等方式处理与陈永康等人之间的法律纠纷。陈永康对此虽提出异议,认为陈军民多次伪造证据,其起诉未得到授权,但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其相关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至于陈永康上诉称其系受迫提起本案诉讼,因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审认定的陈永康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并无不当,陈永康申请减免,其可向原审法院另行提出。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421元,由上诉人陈永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洪德琨
代理审判员 黄南清
代理审判员 章 毅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代书 记员 潘婉燕
上诉人陈永康与被上诉人厦门市同安区祥平街道阳翟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三小组、原审第三人陈文填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全文页 - 中国裁判文书网 http://wenshu.court.gov.cn/content/content?DocID=20700ef0-0a3e-4915-a3d1-d11b6699972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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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材料:3、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厦民终字第15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市同安区五显镇西洋村第四村民小组。
负责人叶文铨,小组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市同安大宏汽车驾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颜允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福林,福建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厦门市同安区五显镇西洋村第四村民小组(以下简称西洋四组)因与被上诉人厦门市同安大宏汽车驾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宏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2014)同民初字第272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洋四组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立即解除双方2013年1月1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二、大宏公司立即恢复被破坏的土地原状;三、大宏公司赔偿西洋四组的经济损失,按租金标准自2013年1月1日计至实际归还土地之日止,暂估10299元(8.583亩×800元/亩.年×1.5年)。
原审裁定查明,西洋四组共计户数79户,人口246人。2013年1月5日,厦门市同安区五显镇西洋村召开村两委会,讨论关于西洋四组分为两个小组的申请报告,会议记录如下:鉴于部分村民强烈要求,向西洋村委会提交分组申请报告,经村两委讨论研究分组,具体工作解决如下:一是村委会协助建立一个新的账号;二是关于本小组分组事项,均由该小组召开*户主会,自行协商解决。经西洋四组召开*户主会,西洋四组自行拆分为两个小组即四组1、四组2,并由叶文铨作为四组1的小组长,叶昌作为四组2的小组长。四组1有30户户主、四组2有69户户主出具声明,声明大宏公司并不存在丈量不公、钱无到位的现象;西洋四组有54户户主声明就西洋四组起诉大宏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未曾组织召开*户主会,大宏公司租用西洋四组村民的土地,相关权利人均确认无疑并收取租金。2014年7月7日,叶文铨以西洋四组的名义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叶文铨并提交西洋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叶文铨为西洋四组的小组长,落款时间为2012年12月4日。原审法院告知叶文铨作为小组长以小组名义起诉,应当履行民主议定程序。经原审法院告知后,叶文铨提交有34户户主签名的签名单,同意叶文铨作为小组长起诉大宏公司,上述34户户主并没有四组2相关户主的签名。
原审裁定查明上述事实,有西洋四组举示的土地租赁合同、证明、签名单,大宏公司举示的西洋村两委会记录、户主情况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
原审裁定认为,以村民小组为当事人的诉讼应以小组长作为主要负责人提起。小组长以村民小组的名义起诉和行使诉讼权利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履行民主议定程序。本案中,西洋四组经村民召开*户主会自行决定拆分为四组1和四组2,叶文铨提供的关于其系西洋四组组长的证明落款时间在小组拆分之前,故叶文铨在起诉时是否是西洋四组组长,能否以小组长的名义起诉和行使诉讼权利,证据并不充分,依法应予驳回。西洋四组共有户数79户,仅有叶文铨等34户同意起诉大宏公司,且未有充分证据证明西洋四组召开了符合法律规定的小组会议,并不符合村民小组起诉履行民主议定程序的要求,据此,叶文铨以西洋四组的名义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具有起诉资格,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西洋四组的起诉。
宣判后,西洋四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西洋四组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叶文铨是西洋四组小组长,完全有资格以小组长名义起诉和行使诉讼权利。叶文铨于2012年民选的小组长,任期3年。至于四组拆分未四组1和四组2,只是部分村民提出拆分申请,并未得到政府有关部门的确认,也就是拆分行为未成就。原审裁定认定叶文铨并非小组长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认定起诉不符合村民小组履行民主议定程序,是错误的。村民小组的民主议定程序指”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原审法院查明西洋小组共有79户,只要27户表决通过即符合程序合法,上诉人现已通过34户同意,民主议定程序是合法的。综上,原审裁定错误,应当予以纠正,责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大宏公司答辩称,一、大宏公司向西洋四组村民承租的土地均已付清租金,只有村民旱地之间的路、水沟、空杂地补差约2亩左右租金未付,西洋四组已同意大宏公司事后支付。大宏公司向村民承租案涉的土地后,已经改造作为大宏公司汽车培训场的一部分,无法恢复原状。因此,叶文铨以西洋四组的名义以大宏公司未依约支付租金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并恢复土地原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因西洋四组内部不和,该小组拆分为四组1和四组2,四组1由叶文铨担任小组长,故其不能代表西洋四组提起诉讼。三、叶文铨以西洋四组的名义起诉要求解除土地租赁合同以及恢复土地原状并未征得小组多数村民的同意,叶文铨在原审第一次庭审后未在指定期限内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而是以欺骗的手段让部分村民签名或伪造签名,也未统计具体的参会人员,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七条履行民主约定程序的要求。因此,原审裁定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裁定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经原审裁定查明,西洋四组经村民召开*户主会自行决定拆分为四组1和四组2,叶文铨任四组1小组长。而叶文铨并未提交新的证据证明其起诉时仍系西洋四组组长。且叶文铨未有充分证据证明西洋四组召开了符合法律规定的小组会议并作出决定同意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的关于村民会议讨论事项及民主议定程序的规定,其提起诉讼不符合村民小组起诉履行民主议定程序的要求,据此,叶文铨以西洋四组的名义提起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依法应予驳回。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向阳
审 判 员 胡林蓉
审 判 员 柯艳雪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 彭丽月
厦门市同安区五显镇西洋村第四村民小组与厦门市同安大宏汽车驾训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 全文页 - 中国裁判文书网 http://wenshu.court.gov.cn/content/content?DocID=c0b60632-5919-4d20-87fc-6b51ffb2c3e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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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材料:4、
福 建 省 厦 门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厦民终字第1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永康,男, 1959年8月18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市同安区祥平街道阳翟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三小组。
代表人陈军民,小组长。
委托代理人郑明辉,福建兴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捷克,厦门市同安区祥平街道阳翟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三小组副小组长。
上诉人陈永康因与被上诉人厦门市同安区祥平街道阳翟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三小组(下称阳翟社区三组)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2012)同民初字第20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阳翟社区三组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确认阳翟社区三组与陈永康于1999年5月1日所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及其2009年5月10日所签订的续租合同无效;2.陈永康立即将址在厦门市同安区祥平街道阳翟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三小组同丙公路东侧土地腾空返还给阳翟社区三组。
原审判决查明,1999年5月1日,西柯镇阳翟村第三村民小组(即阳翟社区三组)作为甲方与乙方陈永康签订一份《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议定,甲方同意把本组所属同丙公路东侧土地租给乙方作为饲料加*工厂房及木材加*工场所之用,双方议定以下有关条款:一、土地面积:贰亩壹分零厘。四至为东至小组双关谭池塘,西至同丙公路,南至洪菜盆厝,北至陈国荣石灰池。二、租赁期限:一定壹拾年,即自1999年5月1日起至2009年4月30日止。期满后若乙方要继续租用需经甲方允许,同时协商租金标准。同等条件下优先照顾乙方(包括土地出*售),乙方若不再租用建筑物应自行拆除,否则,乙方应赔偿甲方的经济损失。三、租金及缴交期限:每亩年租金人民币1000元,拾年一次性在合同签订时交清(每亩租金10000元)。四、租赁期内如遇国家征用该块地时,地上物补偿归乙方所得,土地款及其他补偿均属甲方所有,但甲方应按当年乙方实际使用时间计算退换租金。……”。甲方代表由“陈文填”签名并捺手印,乙方代表由陈永康签名并捺手印。该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合同予以履行。2009年5月10日,“陈文填”在该书面合同右上方添加手写:“本合同已到期,经双方协商续租五年,租金按原合同提高百分之二十,本协议与原合同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条例按原合同不变。甲方陈文填 2009年5月10日”。该合同履行至今。阳翟社区三组认为该份合同系原小组长陈文填未经村民同意的情况下出租,且土地性质为集体土地,陈永康在土地上违法搭建建筑物,改变了土地用途,故提起诉讼,并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审理中,阳翟社区三组提供阳翟社区居委会证明,证实该讼争土地属耕地性质,对此陈永康不予认可,主张1999年签订合同时讼争土地为荒地,并非耕地。陈永康提供2009年5月10日时任小组出纳的陈瑞春(即前一任阳翟社区三组小组长)开具的收款单位为阳翟三组的《同安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收款收据》,拟证明五年续租租金已缴纳。阳翟社区三组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陈永康亦确认在租用的土地上临时搭盖有铁皮屋当做仓库,用于加*工销*售木材。
原审判决认定以上事实,有《土地租赁合同》、福建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村改居后确定土地使用权性质有关问题的复函、阳翟社区居委会证明、收款收据、营业执照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笔录在案为证。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系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争议的焦点在于阳翟社区三组与陈永康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是否合法有效。根据福建省国土资源厅闽国土资函[2012]164号文《福建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村改居后确定土地使用权性质有关问题的复函》精神,对于闽国土资文[2005]107号文下发前,“村改居”已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的宅基地,其土地性质为国有;该文下发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含宅基地),应当依法征收才能转为国有。本案1999年签订合同时,双方均明确讼争土地为集体所有土地,之后阳翟社区三组虽然有进行“村改居”,但陈永康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讼争的土地所有权发生变动的相关依据,故确认本案讼争土地仍为集体所有的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第十四条的规定,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集体所有的土地应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该法第六十三条同时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本案讼争土地为集体用地,陈永康作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虽然与阳翟社区三组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但该《土地租赁合同》明确载明土地用途系饲料加*工厂房及木材加*工场所,陈永康亦承认该地块有用于临时搭盖厂房,足见土地并非用于农用,陈永康也未能举证证明有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进行登记造册并核发证书,因此该租赁行为已经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1999年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届满后,阳翟社区三组的原小组长陈文填又同意续租,该土地实际也一直由陈永康租用至今,应视为双方继续按照《土地租赁合同》的约定履行,故阳翟社区三组请求确认与陈永康于1999年5月1日所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无效,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陈永康因该合同取得的土地,应当予以返还,故阳翟社区三组有权要求陈永康将讼争土地腾空并予以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厦门市同安区祥平街道阳翟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三小组与陈永康于1999年5月1日所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无效;二、陈永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三十日内将址于厦门市同安区祥平街道阳翟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三小组同丙公路东侧2.1亩土地(东至双关潭池潭,西至同丙公路,南至洪菜盆厝,北至陈国荣石灰池)的土地腾空并返还给厦门市同安区祥平街道阳翟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三小组。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陈永康负担。
宣判后,陈永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陈永康上诉称,一、村民小组不能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村民小组是村委会的一个组成部分不具有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二、本案中阳翟社区三组组长陈瑞春以阳翟社区三组的名义提起诉讼,未履行民主议定程序,其起诉不具备受理条件,应予驳回。以村民小组为当事人的诉讼应当以小组长作为主要负责人提起,小组长以村民小组的名义起诉和行使诉讼权利应当履行民主议定程序。另外,阳翟社区三组其他村民违法使用小组土地,有的没有支付土地金,有的给非本村村民使用,小组都没有提起诉讼解决。讼争地块一带很多本案类似情况。即使合同无效,法院可判决立即返还,也可判决不立即返还,合同无效的责任也在阳翟社区三组,其应赔偿上诉人的经济损失。同时,小组提出土地腾空返还,必须解决搬迁安置的问题。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阳翟社区三组的原审诉求。
被上诉人阳翟社区三组答辩称,一、阳翟社区三组诉讼主体符合法律规定,陈永康主张主体不适格不能成立。根据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疑难问题的解答》第二条中已经明确村民小组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小组长作为村民小组的负责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可以进行诉讼。阳翟社区三组已经提交了村民签名的请愿书,表明诉讼行为代表全体村民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的规定。二、讼争土地为农用地。现并无证据证明已经改变了土地性质。现上诉人陈新历用于非农建设,已经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应认定双方签订《土地租赁合同》无效。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陈永康对原审判决查明的其改变讼争土地用途之事实存在异议,认为搭盖建筑物发生在2006年的村改居之后,土地不属于农用地,其没有改变土地用途。阳翟社区三组对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双方无异议之事实予以确认。
审理过程中,阳翟社区三组提交了如下证据:一、请愿书,拟证明阳翟社区三组集体签名授权小组长以小组名义起诉并收回讼争的土地;二、选举名单,拟证明超过半数的人员主张收回讼争的土地;三、现场照片,拟证明陈新历将土地用于非农建设;四、会议记录,拟证明阳翟社区三组于2013年1月29日,召开村民小组会,授权小组长以小组名义起诉陈新历。陈永康对上诉证据质证认为:一、请愿书签名的时间系二审期间,起诉之前没有征求村民意见,且签名的方式是一户一户签名的,不是在大会上讨论的,因此不可避免会出现威逼利诱的情形;二、对选举名单没有意见;三、照片是现场拍照的,看不出什么问题;四、会议记录是伪造虚假的。会议记录的地点是阳翟社区三组祖厝后厅,而实际上这个地点这段时间没有开过会。阳翟社区三组正副组长家族势力庞大,摁手印不能表达小组成员真实意思表示。会议记录很多名字是一个人签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在会议很多天后才将会议记录提交法庭。本院经分析认为,阳翟社区三组上述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可以证明阳翟社区三组多数成员认可小组长以阳翟社区三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首先,村民小组的成立有组织法的依据,当农村集体土地已确权至村民小组并由村民小组进行土地发包时,村民小组拥有一定的财产,在土地承包关系中也具有发包方独立地位,应当认定其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组织的条件,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其次,陈永康上诉称,阳翟社区三组小组长以阳翟社区三组的名义提起诉讼,未履行民主议定程序,主体不适格。但根据阳翟社区三组提供的诸多证据,可以认定,阳翟社区三组大多数村民均同意小组长以小组的名义通过诉讼解决纠纷。虽然阳翟社区三组起诉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但其事后提交的请愿书、会议记录均能证明该事实。为免当事人讼累,本案可直接认定阳翟社区三组小组长以小组名义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再次,讼争土地未经征收,仍为集体所有土地,双方当事人约定将讼争土地用于非农建设,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原审判决认定讼争合同无效,并无不妥。另外,陈永康关于其他村民与阳翟社区三组之间的关系,以及阳翟社区三组应赔偿其损失的主张,因不在本案受理范畴,依法不应处理。综上,陈永康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陈永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洪德琨
代理审判员 王铁玲
代理审判员 章毅
二0一三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兴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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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材料:5、
600篇裁判文书的案号清单
陈永康向法院提交600篇裁判文书,主要用以解决法律适用的问题。
在600篇裁判文书中,全国各地人民法院判断小组长是否有权代表村民小组起诉(反诉)和行使诉讼权利的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小组诉讼权利如何行使的复函》(2006)民立他字第23号文件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等规定。
根据本清单列出的案号,可以在中国裁判文书网 http://wenshu.court.gov.cn/ 或Openlaw文书网 http://openlaw.cn/ 等查阅裁判文书全文。
(2016)闽08行初33号;
(2016)豫05行初212号;
(2016)湘0382民初300号;
(2016)豫1722民初1898号;
(2016)黑01民终5044号;
(2017)豫1727民初2362号;
(2017)黔2328民初348号;
(2016)粤07民终1728号;
(2016)云民申591号;
(2017)黔行终35号;
(2017)黔行终47号;
(2017)黔行终45号;
(2017)黔行终43号;
(2017)黔行终33号;
(2016)闽08行初30号;
(2016)最高法行申4974号;
(2017)黔行终73号;
(2017)黔行终71号;
(2017)黔行终63号;
(2017)黔行终61号;
(2017)黔行终59号;
(2017)黔行终55号;
(2017)黔行终53号;
(2017)黔行终51号;
(2017)黔0330民初116号;
(2016)粤18民终3063号;
(2017)粤17民终370号;
(2017)黔行终75号;
(2017)晋1022民初82号;
(2016)闽08行初49号;
(2017)闽行终47号
(2016)豫1623民初2883号;
(2016)粤1803民初2807号;
(2016)豫17民终3976号;
(2016)粤07民终2404号;
(2016)粤1521民初629号;
(2016)豫1426民初4045号;
(2016)黔2730民初1375号;
(2016)粤1322行初114号;
(2016)粤0881民初2118号;
(2016)豫1727民初2362号;
(2017)闽04行初88号;
(2016)闽行终925号;
(2017)闽行终40号;
(2016)闽05民终4054号;
(2017)闽04行初83号;
(2017)闽04行初90号;
(2017)闽行终41号;
(2017)闽行终42号;
(2017)闽行终49号;
(2017)闽行终48号;
(2017)闽行终47号;
(2017)闽行终45号;
(2017)闽行终44号;
(2017)闽行终43号;
(2017)内02民终134号;
(2017)闽行终46号;
(2017)闽0681民初2294号;
(2017)闽0802民初1536号;
(2016)闽08行终11号之一;
(2016)闽09行初197号;
(2016)闽09行初198号;
(2017)闽01行初63号;
(2016)云0328民初1899号;
(2016)湘03行初94号;
(2017)黔0122民初426号;
(2017)粤1284民初714号;
(2017)粤1702民初1194号;
(2017)豫17民终1795号;
(2017)湘1124民初877号;
(2017)桂0722民初774号;
(2017)粤0881民初425号;
(2017)赣11民终236号;
(2017)粤0891行初105号;
(2017)苏1183民初117号;
(2017)云26民终820号;
(2017)辽01民申325号;
(2017)辽01民申333号;
(2017)云05民终406号;
(2017)粤12民终1292号;
(2017)辽01民申314号;
(2014)东民初字第1104;
(2014)鄂利川民初字第00939;
(2014)鄂咸丰民初字第00162;
(2014)丰法民初字第03023;
(2014)凤民初字第354;
(2014)扶民初字第886;
(2014)抚立终字第44;
(2014)固民初字第1923;
(2014)涵行初字第51;
(2014)合民一终字第02270;
(2014)河龙法民一初字第60;
(2014)河市行终字第30;
(2014)衡中法民一终字第231;
(2014)侯民初字第1262;
(2014)葫民终字第01152;
(2014)户民初字第02991;
(2014)潢行初字第22;
(2014)吉行终字第23;
(2014)吉民初字第19;
(2014)绩民一初字第00224;
(2014)沭庙民初字第0879;
(2014)四行初字第4;
(2014)穗南法行初字第1;
(2014)田民一初字第521;
(2014)通中行诉终字第00032;
(2014)同民初字第874;
(2014)同民初字第2723;
(2014)铜中民二终字第00038;
(2014)万行初字第25;
(2014)夏民初字第376;
(2014)修行初字第11;
(2014)修行初字第12;
(2014)岩民终字第1069;
(2014)阳中法民一终字第11;
(2014)阳中法民一终字第14;
(2014)阳中法民一终字第15;
(2014)阳中法审监民再字第3;
(2014)荥民二初字第1702;
(2014)永法民初字第03986;
(2014)永民初字第1478;
(2015)巢民一初字第02363;
(2015)池行初字第00003;
(2015)滁民一终字第01091;
(2015)滁民一终字第01092;
(2015)滁民一终字第01093;
(2015)楚中民一终字第611;
(2015)定民二初字第01119;
(2015)东民二初字第483;
(2015)东民二初字第484;
(2015)东民二初字第490;
(2015)佛中法民三终字第15;
(2015)佛中法民三终字第910;
(2015)福环保民初字第1;
(2015)福民一初字第45;
(2015)抚东民初字第00179;
(2015)巩民初字第2454;
(2015)海南二中行初字第132;
(2015)海南二中行初字第133;
(2015)海南二中行初字第134;
(2015)海南一中民一终字第211;
(2015)泌民初字第01018;
(2015)泌民初字第01553;
(2015)泌民初字第01629;
(2015)泌民初字第01798;
(2015)泌民初字第01941;
(2015)泌民初字第02289;
(2015)泌民初字第02290;
(2015)泌民初字第02473;
(2015)泌民重初字第00029;
(2015)闽民申字第1996;
(2015)南行初字第13;
(2015)莆行终字第97;
(2015)黔高立行终字第20;
(2015)黔高立行终字第38;
(2015)黔高立行终字第39;
(2015)黔高民终字第68;
(2015)钦立民终字第9;
(2015)青民二初字第1842;
(2015)全民初字第1379;
(2015)榕行初字第49;
(2015)望民初字第01644;
(2015)望民初字第01645;
(2015)翁民初字第226;
(2015)夏民初字第868;
(2015)谢民一初字第01344;
(2015)新行初字第18;
(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831;
(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2252;
(2015)宣中行初字第00049;
(2015)阳城法平民初字第168;
(2015)阳城法平民初字第376;
(2015)阳城法平民初字第379;
(2015)阳中法审监民再字第8;
(2015)阳中法审监民再字第9;
(2015)阳中法审监民再字第10;
(2015)宜中行初字第6;
(2015)宜中行终字第10;
(2015)甬宁民初字第1829;
(2015)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2023;
(2015)虞民初字第1605;
(2015)张中民一终字第370;
(2015)张中民一终字第371;
(2015)张中民一终字第372;
(2015)张中民一终字第373;
(2015)肇四法民一初字第728;
(2015)肇四法民一初字第783;
(2015)肇四法民一初字第787;
(2015)肇四法民一初字第788;
(2015)肇四法民一初字第789;
(2015)肇四法民一初字第790;
(2015)肇四法民一初字第791;
(2015)肇四法民一初字第865;
(2015)肇四法民一初字第867;
(2015)肇四法民一初字第868;
(2015)肇四法民一初字第869;
(2015)肇四法民一初字第870;
(2015)肇四法民一初字第871;
(2015)肇四法民一初字第872;
(2015)浙台民终字第822;
(2015)正行初字第00052;
(2015)驻立一民终字第00160;
(2015)资民一初字第247;
(2015)遵县法环行初字第29;
(2016)川16民终1198;
(2016)鄂0281行初35;
(2016)鄂0321民初19;
(2016)鄂0923民初字第476;
(2016)赣0124民初1486;
(2016)桂0327民初60;
(2016)桂0329民初292;
(2016)桂1027民初287;
(2016)桂1223民初235;
(2016)桂1223民初274;
(2016)桂1226民初189;
(2016)桂行终457;
(2016)吉04民终660;
(2016)吉07民终1049;
(2016)吉0203民初1490;
(2016)吉2401民初第5716;
(2016)冀0821民初2301;
(2016)辽01民终10325;
(2016)辽01民终10327;
(2016)辽01民终10334;
(2016)辽01民终10336;
(2016)辽01民终10337;
(2016)辽01民终10339;
(2016)辽01民终10345;
(2016)辽01民终10347;
(2016)辽0114民初4595;
(2016)辽0114民初4597;
(2016)辽0114民初4611;
(2016)辽0114民初4625;
(2016)辽0114民初4626;
(2016)辽0114民初4629;
(2016)辽0114民初4630;
(2016)辽0114民初4631;
(2016)辽0114民初4632;
(2016)辽0114民初4633;
(2016)辽0122民初3393;
(2016)辽1321民初1113;
(2016)闽0881行初3;之一;
(2016)闽0881行初5;之一;
(2016)内01民终1445;
(2016)黔01民终3929;
(2016)黔03行终197;
(2016)黔04行初192;
(2016)黔0122民初1236;
(2016)黔0321行初13;
(2016)黔2630民初157;
(2016)琼行终142;
(2016)琼行终143;
(2016)琼行终144;
(2016)陕0902民初1457;
(2016)苏03行终376;
(2016)苏0381行初字第16;
(2016)苏行终1670;
(2016)皖03民终1362;
(2016)皖04民终144;
(2016)皖05民终1324;
(2016)皖13民终1839;
(2016)豫1481民初4618;
(2016)豫1524民初76;
(2016)豫1724民初292;之一
(2016)豫1725民初1228;
(2016)豫1726民初383;
(2016)豫1726民初616-2;
(2016)豫1726民初1927;
(2016)豫1726民初2617;
(2016)豫1726民初3524;
(2016)粤07民终1731;
(2016)粤09民终646;
(2016)粤18民终237;
(2016)粤0704行初第86;
(2016)粤0704行初第87;
(2016)粤0704行初第88;
(2016)粤0783民初1380;
(2016)粤0881民初181;
(2016)粤0881民初260;
(2016)粤0904民初1439;
(2016)粤0904民初1623;
(2016)浙0683民初6655;
(2016)浙0824民初1512;
(2016)浙1082民初4963;
(2016)最高法行申318;
(2017)川1622民初512;
(2017)鄂02民终1233;
(2017)鄂0923民初2;
(2017)甘0104民初202;
(2017)冀0821民初564;
(2017)冀0821民初1155;
(2017)冀0824民初1369;
(2017)晋1022民初82;
(2017)闽01行终144;
(2017)闽0322民初2336;
(2017)粤02民终393;
(2017)黔23民终951号;
(2017)川05民终630号;
(2016)湘3126民初489号;
(2017)辽0505民初85号;
(2017)鄂09民终第1169号;
(2017)豫1726民初3148号;
(2017)陕03行初43号;
(2017)鄂1281民初1439号;
(2017)湘0603民初371号;
(2017)冀0821民初2090号;
(2017)粤0783民初433号;
(2017)豫1726民再5号;
(2017)粤0232民初308号;
(2017)桂02民终717号;
(2017)粤0904民初1784号;
(2017)粤0904民初744号;
(2017)湘07民终1170号;
(2017)黔03民终5337号;
(2017)黔03民终5332号;
(2017)川1423民初21号;
(2017)粤07民终1984号;
(2017)渝0114民初5147号;
(2017)粤1702民初2987号;
(2017)粤0904民初1351号;
(2017)黔0324行初73号;
(2017)黔0201民初2710号;
(2017)粤0904民初1352号;
(2017)黔03民终5336号;
(2017)粤07民终1880号;
(2017)黔03行终233号;
(2017)豫1525民初4353号;
(2017)粤1223民初593号;
(2017)内0429民初6609号;
(2017)豫1726民初3361号;
(2017)赣03民终418号;
(2017)黔03民终5732号;
(2017)豫0183民初3920号;
(2017)吉2406民初947号;
(2017)川15民终1648号;
(2017)粤14民终1115号;
(2017)桂10民终1831号;
(2017)粤07民终2839号;
(2017)辽05民终1587号;
(2017)闽0526民初2810号;
(2017)豫1726民初4639号;
(2017)鄂06民终3181号;
(2017)豫1622民初4216号;
(2017)苏1023民初2976号;
(2017)豫13民终5299号;
(2017)皖01民终6847号;
(2017)冀08民终4192号;
(2017)冀08民终4173号;
(2017)粤07民终2503号;
(2017)皖02民终2563号;
(2017)湘11行终147号;
(2016)苏行终1670号;
(2016)豫1727民初2362号;
(2016)云民申591号;
(2017)晋1022民初82号;
(2017)辽1422民初第1046号;
(2017)黔2328民初348号;
(2017)豫14行终16号;
(2017)黔行终33号
(2017)黔行终35号;
(2017)黔行终43号
(2017)黔行终45号;
(2017)黔行终47号;
(2016)湘03行初94号;
(2016)云0328民初1899号;
(2017)赣11民终236号;
(2017)桂10民终1831号;
(2017)吉2406民初947号;
(2017)内02民终134号;
(2017)苏1183民初117号;
(2017)粤1702民初1194号
(2017)湘07民终1170号;
(2017)湘1124民初877号;
(2017)豫17民终1795号;
(2017)豫1726民再5号;
(2017)粤0881民初425号;
(2017)粤12行终96;
(2017)粤14民终726;
(2017)粤1803民初115;
[2016]辽01民终10096;
[2016]辽01民终10108;
[2016]辽01民终10109;
[2016]辽01民终10112;
[2016]辽01民终10113;
[2016]辽01民终10338;
(2014)茂化法民二初字第360;
(2014)茂化法民二字第245;
(2014)茂中法立民终字第10;
(2014)茂中法立民终字第164;
(2014)泌民初字第01761;
(2014)南民初字第4634;
(2014)宁民终字第148;
(2014)沛栖民初字第0425;
(2014)清连法民一初字第114;
(2014)榕行终字第127;
(2014)榕行终字第356;
(2014)商二民终字第398;
(2014)上行初字第114;
(2014)上民初字第20;
(2014)韶中法立民终字第39;
(2014)沭胡民初字第0733;
(2015)百中行终字第112;
(2016)闽0583行初21;
(2016)闽0802民初2831;
[2016]辽01民终10341;
[2016]辽01民终10342;
[2016]辽01民终10350;
豫1421民初3327;
(2013)内行终字第3;
(2013)梧民立终字第50;
(2013)西民一初字第793;
(2013)夏民初字第1867;
(2013)仙民初字第6221;
(2013)信行终字第50;
(2013)宿中民终字第1413;
(2013)阳春法民一初字第624;
(2013)驿民初字第2284;
(2013)永民二初字第96;
(2013)永民二初字第109;
(2013)沅行林初字第11;
(2013)湛坡法民二初字第19;
(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1626;
(2014)百中民一终字第938;
(2017)粤02民终393;
(2017)豫1728民初123;
(2017)豫1726民初892;
(2017)豫1725民初134;
(2017)豫1624民初1756;
(2017)豫14行终16;
(2017)湘3101民初958;
(2017)湘1103行初5;
(2017)湘0702民初855;
(2017)湘0124民初1116;
(2017)湘11行终147;
(2017)湘10民终744;
(2017)皖1504民初301;
(2017)皖08民终146;
(2017)苏12民终312;
(2017)苏09民终424;
(2017)闽行终66;
(2017)闽01行终143;
(2017)闽01行终142;
(2017)鲁行终148;
(2017)鲁14民终1316;
(2017)辽1422民初第1046;
(2017)辽05民终1530;
(2016)浙02民终1759;
(2016)云2328行初22;
(2016)粤1803民初2808;
(2016)粤1704民初1062-1;
(2016)粤1702民初4286;
(2016)粤1702民初3903;
(2016)粤1702民初3736;
(2016)粤1702民初2485;
(2016)粤1702民初2483;
(2016)粤1702民初1114;
(2016)粤1284民初974;
(2014)崇民初字第454;
(2014)江新法三民初字第128;
(2014)江中法民二终字第203;
(2014)凌民一初字第262;
(2014)隆民一初字第1341;
(2014)庐江民二初字第00197;
(2014)漯行终字第28;
(2014)渝五中法民申字第294;
(2014)雨法行初字第58;
(2014)玉红民一初字第208;
(2014)沅民林初字第3;
(2014)云中法立民终字第74;
(2014)湛廉法民二初字第610;
(2014)湛中法立民终字228;
(2014)浙绍行受终字第4;
(2014)中中法民一终字第291;
(2014)中中法民一终字第292;
(2014)中中法民一终字第812;
(2014)州民裁字第6;
(2014)州民裁字第25;
(2016)豫1328民初284;
(2016)豫1302民初2568;
(2016)豫0502行初27;
(2016)豫16民终884;
(2016)豫15民终3437;
(2016)豫14民终3450;
(2016)豫14民终3416;
(2016)豫07民终3301;
(2016)渝0243民初1587;
(2016)渝0114民初802;
(2016)湘07行终25;
(2016)湘06民终1655;
(2016)湘01行终436;
(2016)皖0881民初3077;
(2016)皖0321民初2534;
(2016)皖0321民初2534;
(2016)闽0583行初20;
(2016)闽0322民初35;
(2016)闽08民终374;
(2016)闽08行初27;之一
(2015)泌民初字第00065;
(2015)泌民撤初字第00001;
(2015)茂化法杨民初字第93;
(2015)茂化法杨民初字第92;
(2015)茂化法民一初字第321;
(2015)茂高法民二初字第557;
(2015)柳民中初字第568;
(2015)柳民中初字第524;
(2015)辽县民二初字第00274;
(2015)溧天民初字第00550;
(2015)乐民初字第163;
(2015)乐行初字第37;
(2015)江中法立民终字第567;
(2015)吉行初字第7;
(2015)珲民二初字第330;
(2015)怀鹤民一初字第572;
(2015)葫民终字第00921;
(2015)葫民终字第00570;
(2015)红民南初字第455;
(2015)黑新民初字第00990;
(2016)闽07民终994;
(2016)闽06民终287;
(2016)闽01民终3286;
(2016)鲁1321民初1464;
(2016)鲁0283行初37;
(2016)辽0114民初4578;
(2016)辽14民终1581;
(2016)辽05民终1560;
(2016)辽01民终10360;
(2016)辽01民终10357;
(2016)辽01民终10354;
(2016)辽01民终10349;
(2016)辽01民终10322;
(2016)辽01民终10114;
(2016)辽01民终10111;
(2016)辽01民终10110;
(2016)辽01民终10107;
(2016)辽01民终10105;
(2016)辽01民终10104;
(2016)辽01民终10098;
(2016)辽01民终10097;
(2016)冀0824民初427;
(2016)桂10民终1974;
(2016)桂03民终1728;
(2016)赣0733民初100;
(2016)赣0681民初906;
(2016)赣0124民初1489;
(2016)赣0124民初1488;
(2016)赣0124民初1486;
(2015)驻立一民终字第00121;
(2015)驻立一民终字第43;
(2015)驻立一民终字第31;
(2015)驻行终字第214;
(2015)驻行终字第2;
(2015)周行初字第57;
(2015)周行初字第56;
(2015)周行初字第52;
(2015)正民初字第2053;之一
(2015)正行初字第00054;
(2015)湛廉法民一初字第17;
(2015)湛廉法民二初字第605;
(2015)湛廉法民二初字第46;
(2015)运盐行初字第72;
(2015)云中法民一终字第288;
(2015)云中法民一终字第280;
(2015)云中法立民终字第67;
(2015)云新法稔民初字第49;
(2015)云新法稔民初字第48;
(2015)岳中立终字第32;
(2015)岳坪民初字第00538;
(2015)岳坪民初字第00537;
(2014)遵县法行初字第02;
(2015)合民一终字第01342;
(2015)厦民终字第1563;
(2015)上民初字第391;
(2015)上民初字第1022;
(2015)上民二初字第5;
(2015)上民二初字第56;
(2015)上民一初字第1811;
(2015)韶始法民一初字第279;
(2015)邵中民一终字第1030;
(2015)沭胡民初字第00102;
(2015)苏行诉监字第00018;
(2015)苏行诉申字第00020;
(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3725;
(2015)台仙民初字第259;
(2015)宛民初字第3402;
(2015)皖行终字第00289;
(2015)望民初字第01642;
(2015)望民初字第01643;
(2015)雨行初字第00208;
(2015)玉中民三终字第251;
(2015)豫法民提字第95;
(2015)岳坪民初字第00536;
粤检民不字〔2014〕8号。
收件单位: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陈永康 2018年1月15日提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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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闽行终3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莆田市荔城区西天尾镇后卓村第三村民小组。主要负责人黄国新,组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县巷63号。法定代表人柯金国,区长。委托代理人陈靖宇,男,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金兴,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莆田市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荔城中大道2169号。法定代表人翁玉耀,市长。委托代理人吴章明,男,莆田市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莆田市荔城区西天尾镇后卓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该村村部。法定代表人吴大靖,主任。上诉人莆田市荔城区西天尾镇后卓村第三村民小组因诉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及莆田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闽03行初8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一审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应当有本村民小组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原告自述该村民小组共有122户,村民有400多人。但原告提供的民主议定程序中户主签章上黄志龙、黄升平与谢陆成,郭志龙、郭志贤与郭国璋,黄志伟、姚志黄与翁文香,郭立新与郭国灿明显属于同一家庭户。原告提供的民主议定程序证明书中签章的户主代表有85户,根据该村民小组122户的实际情况,民主议定程序至少需82户代表的同意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而签章中的户主代表至少有7个代表不符合户主的规定。为此,原告自称已经民主议定程序获得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户代表参加并同意起诉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原告的起诉实际上并没有获得组内村民的法定支持,实际上也没有得到村民小组的授权,故原告无权向法院提起诉讼。依法应当予以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上诉人莆田市荔城区西天尾镇后卓村第三村民小组上诉称,1.以户口簿为据,户主郭立新户号1749014、户主郭国灿户号0506003、黄志龙户主黄锦祥(已故)户号0506065、户主黄升平户号403003671、户主谢陆成户号0506040、户主郭志荣(龙)户号1206059、户主黄志伟户号403025344、户主翁文香户号0505046、还有实际已经分户未办理分户手续的姚志黄(已婚生有一子)。2.上诉人起诉立案时一审法院告知要求提供”法定机关出具的你所在村民小组总户数及已履行民主法定议事程序的材料”,上诉人向莆田市公安局西天尾镇派出所要求查询并出具证明,被告知由政法部门等机关或由其开具介绍信方可办理,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书》请求调取,但并未收到任何回复,一审违反法定程序。3.上诉人集体共有122户、2/3(82户)以上出席,半数(42户)以上同意即符合法定条件,上诉人提供有85户的户主签章出席的《原告负责人及民主议定程序证明书》、身份证复印件等,足以证明上诉人原告主体适格。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被上诉人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政府答辩称,1.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以村民小组名义起诉必须经过民主议定程序,上诉人自述其小组共有122户,但其提供的民主议定程序中有效的户主签章不足三分之二户(即不足82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据此,上诉人无权向法院提起诉讼。2.本案颁证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莆田市人民政府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第三人莆田市荔城区西天尾镇后卓村民委员会没有提交书面意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要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上诉人应当对其起诉符合法定条件承担举证责任,应当在其起诉时提供相应证据材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小组诉讼权利如何行使的复函》(〔2006〕民立他字第23号),以村民小组为当事人的诉讼应以小组长作为主要负责人提起,小组长以村民小组的名义起诉和行使诉讼权利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履行民主议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应当有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本案中,上诉人虽然提供黄国新为组长的《证明书》、《原告的负责人及民主议定程序证明书》和签章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但是,上诉人在起诉时并没有提供村民小组会议记录等证据,用以反映提起本案诉讼这一事项经过民主议定程序讨论决定的过程;上诉人自称其小组总户数为122户,但该122户数并没有有权单位出具的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原审第三人出具的人员名册只是反映后卓村第三村民小组424人的情况;而且,上诉人主张以户代表的方式签章同意起诉的户数已经达法定要求,但是,上诉人并没有提供每一名签章者的户口簿等有效证据证明签章者的户代表资格,上诉人提供的签章者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力不足。综上所述,上诉人起诉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起诉已达法定民主议定程序要求的条件,上诉人未完成其具备提起本案诉讼原告资格的举证责任,其提起的本案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一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江凌代理审判员 王有章代理审判员 黄吉明二〇一七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宋安然附:本案适用的相关规定条文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原告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一)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但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除外;……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小组诉讼权利如何行使的复函》(〔2006〕民立他字第23号)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2005)冀民一请字第一号《关于村民小组诉讼权利如何行使的几个问题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遵化市小厂乡头道城村第三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第三村民小组)可以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以第三村民小组为当事人的诉讼应以小组长作为主要负责人提起。小组长以村民小组的名义起诉和行使诉讼权利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七条履行民主议定程序。参照《河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第三十条,小组长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自人民法院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其小组长职务相应终止,应由村民小组另行推选小组长进行诉讼。二〇〇六年七月十四日4.《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应当有本村民小组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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岩市新罗区西陂街道石桥村十三组、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发布日期:2017-11-16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闽行终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龙岩市新罗区西陂街道石桥村十三组,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西陂街道石桥村。负责人林荣彬,组长。委托代理人张庆华,福建六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龙川东路45号。法定代表人陈金龙,区长。委托代理人张文,男,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吴子胜,福建吴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岩市新罗区房屋产权认定中心,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南城街道溪南路42号广电综合楼2楼。法定代表人薛小平,主任。委托代理人卢楚侠,男,龙岩市新罗区房屋产权认定中心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罗福平,福建吴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林长炳,男,汉族,1962年11月10日出生,住龙岩市新罗区,委托代理人陈庭钟,福建省龙岩市民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龙岩市新罗区西陂街道石桥村十三组(以下简称石桥村13组)因诉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新罗区政府)、龙岩市新罗区房屋产权认定中心(以下简称新罗区房屋产权认定中心)房屋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8行初6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应当有本村民小组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村民小组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村民小组组长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属于村民小组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企业和其他财产的经营管理以及公益事项的办理,由村民小组会议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讨论决定,所作决定及实施情况应当及时向本村民小组的村民公布。”根据上述法律可知,涉及到村民小组集体土地,应经村民小组会议决定,且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应当有本村民小组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本案中,经龙岩市新罗区西陂街道石桥村十三组组长林荣彬确认,该组的户数为50户,但原告提交的《新罗区西陂街道石桥村十三组村民小组会议决议》只有29位户代表签字,无法体现有该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代表参加会议。因此,原告提交的该《会议决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不能证明已经依法召开了村民小组会议及小组会议决议的真实性,本案起诉人无权以龙岩市新罗区西陂街道石桥村十三组的名义提起诉讼。综上,本案原告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起诉条件,即不具有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龙岩市新罗区西陂街道石桥村十三组的起诉。上诉人石桥村13组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主要理由有:1.上诉人拥有所有权的土地和建筑物被征收,故其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上诉人系合法成立、有一定组织机构和财产,能独立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上诉人经公安部门备案后刻有印章,其是以自己名义起诉,并非他人以上诉人名义起诉。3.需要村民小组通过民主议定程序决定的是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并非针对尚未获取的土地补偿费,一审法院认为应依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作出村民小组会议决定等,是适用法律错误。4.上诉人在一审起诉前召开了村民小组会议,并达成了要通过诉讼方式维护集体财产权益的相关决议,因涉及小组内有利害关系的21户,作为权利既得者或者将得者根本不可能出席有”损”于自己利益的会议,更不可能对会议决定进行表决。5.原审未开庭审理,违反法定程序。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被上诉人新罗区政府辩称,上诉人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提交的会议决议无法体现有三分之二以上的户代表参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上诉人无权以石桥村13组的名义提起诉讼。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被上诉人新罗区房屋产权认定中心的答辩意见与新罗区政府的意见一致。被上诉人林长炳同意新罗区政府的答辩意见,并称,根据村民组织法的规定,三分之二户代表指的是村组的全体户数,不应当是扣除第三人等21户后计算的户数。一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补充提交的户代表花名册、2016年5月18日村民小组会议决议、身*份证、人民法院通知书等材料,不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新证据,本院不予接纳。上诉人补充提交的龙岩市新罗区西陂街道石桥村民委员会于2017年2月13日出具的证明、2017年1月18日《新罗区西陂街道石桥村十三小组全体户代表会议签到表》、《石桥村十三组全体户代表会议纪要》,是在一审裁定作出之后形成的证据材料,体现的是上诉人在一审裁定作出之后组织召开村民小组会议的情况,与本案对一审时起诉条件的审查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林长炳为抗辩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而在二审期间补充提交的二份公证书,同样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小组诉讼权利如何行使的复函》([2006]民立他字第23号)规定:”小组长以村民小组的名义起诉和行使诉讼权利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七条(履行民主议定程序”。2010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明确了村民小组履行民主议定程序的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应当有本村民小组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据此,本案上诉人的小组长以村民小组的名义提起行政诉讼,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相关规定履行民主议定程序。一审诉讼期间,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2016年5月18日《新罗区西陂街道石桥村十三组村民小组会议决议》,未明确记载参会人员,难以判断是否有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会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的条件。虽然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了龙岩市新罗区西陂街道石桥村民委员会于2017年2月13日出具的证明、2017年1月18日《新罗区西陂街道石桥村十三小组全体户代表会议签到表》、《石桥村十三组全体户代表会议纪要》等证据,但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的上述材料,体现的是一审裁定作出之后,上诉人履行民主议定程序的情况,并不能证实上诉人在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时,已经依法履行了民主议定程序。因此,上诉人在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时,尚不具备法定起诉条件。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认定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并无不当。上诉人可以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相关规定,履行民主议定程序后,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原审迳行裁定驳回起诉,未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声鸣代理审判员 许秀珍代理审判员 赖峨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孔德南
龙岩市新罗区西陂街道石桥村十三组、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 全文页 - 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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