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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王成全院长:
一、2012年小组长陈瑞春以阳翟社区三组的名义起诉时,没有提交小组会议决议,未按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履行民主议定程序,原审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同安区法院不该立案受理。法官李强、王辛办假案,一审法院错误地作出3份判决书;厦门中院法官洪德琨、王铁岭、章毅支持虚假原告的诉讼,二审法院作出3份判决书,维持原判,驳回上诉。福建省高院裁定驳回陈永康的再审申请。后来,陈永康3次提起诉讼,诉求阳翟社区三组赔偿因租地合同无效造成的经济损失,小组长陈军民以阳翟社区三组的名义提起反诉,同安区法院受理反诉,并案审理,法官陈妙容支持虚假原告的反诉。再后来,陈永康5次提起侵权责任诉讼,同安区法院3次立案受理,1个案件由法官叶林薇、袁爱芬审理后作出“驳回陈永康的全部诉讼请求”之判决,她们接续支持小组长代表小组起诉,2个案件审理中,2个等待立案中。
二、陈永康系列案件的裁判文书已经有18份,其中,法官支持小组长以阳翟社区三组的名义起诉、反诉的理由都是“阳翟社区三组大多数村民均同意小组长代表小组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其错误是:1、以言代法,有法不依。法律没有规定若“小组大多数村民均同意小组长代表小组提起本案诉讼”则小组长就有权代表小组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小组诉讼权利如何行使的复函》(2006)民立他字第23号文件规定“小组长以村民小组的名义起诉和行使诉讼权利应当参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七条履行民主议定程序”,2010年修订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对村民小组履行民主议定程序作出了明确的规定。陈永康从中国裁判文书网下载600份“小组长以村民小组的名义起诉”的案件的裁判文书,其中,600家法院判定小组长是否有权代表村民小组起诉的法律依据都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小组诉讼权利如何行使的复函》(2006)民立他字第23号文件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等相应的规定,同安区法院审理同安五显镇西洋村第三、第四村民小组小组长以小组名义起诉案件作出的2份裁定书也是这样判定的,厦门中院审理五显镇西洋村案件的1份二审裁定书也这样判定,福建省高院审理小组长以小组的名义起诉的13份二审裁定书也如此判定。2、二审形成、二审提交的请愿书和会议记录等能够证明“阳翟社区三组大多数村民均同意小组长代表小组提起本案诉讼”,但是不能够证实小组长以阳翟社区三组的名义起诉时已经依法履行了民主议定程序。因为法院生效的判决书、裁定书已经查明以阳翟社区三组的名义起诉时没有提交小组会议讨论决定起诉的证据,故在小组长陈瑞春以阳翟社区三组的名义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时,尚不具备法定起诉条件。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中,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闽行终40号、(2017)闽行终41号、(2017)闽行终42号、(2017)闽行终43号、(2017)闽行终45号、(2017)闽行终46号、(2017)闽行终47号、(2017)闽行终48号、(2017)闽行终49号和(2016)闽行终925号等裁定书均以同样的理由,裁定驳回小组长以村民小组的名义起诉。
三、实体判决存在严重错误:1、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认定诉争的土地是集体所有土地、集体土地、集体用地,但是没有认定其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就不可以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关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适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之规定判决合同无效。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判定租地合同无效是错误的,因为该法律规定不是效力性强制性的规定。2、认定诉争的土地是耕地、农用地是错误的。厦门市规划局提供1998年同安区土地规划图证实给诉争地块被规划为村庄建设用地;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四条,我国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必须严格地按照土地规划的土地用途使用土地。3、2006年阳翟村实行“村改居”,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未被征用的诉争土地的所有权归国家所有而使用权仍然是集体所有、陈永康所有。2009年续签租地合同不可能违反《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原告诉求法院判决1999年租地合同和2009年续租合同无效,同安法官李强、王辛故意遗漏判决2009年续租合同无效之诉讼请求,只是判决1999年合同无效而判令土地返还,以掩盖因“村改居”改变土地的所有权而不能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判决合同无效之事实。
四、陈永康难于接受,小组长欺负陈永康,审判长李强、洪德琨也欺负陈永康。1、本小组签订合同出租土地十多宗,单宗最大面积9.8亩,十几个租地者都长期不交租金,陈永康按时按合同支付租金;小组长起诉陈永康,不起诉十多人。2、租地事先经过村委会和镇政府盖章签字批准,用本小组土地发展乡镇企业符合法律规定,土地原本就是集体建设用地而不存在改变土地用途的事实。3、陈永康没做错什么,同安区法院强制执行错误判决,动用警车抓人,店面贴封条,冻结银行账户,强迫建材店搬迁。4、同安区五显镇西洋村第三、第四村民小组小组长叶大科、叶文铨以小组的名义起诉,提交小组会议记录不符合《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阳翟社区三组小组长陈瑞春以小组的名义起诉,没有提交小组会议决议,法院立案受理并作出实体判决。
五、陈永康向中国共产党第十九次全国代表大会主席团寄送的一封投诉信《五年十多次违法办案,铁证如山还胡审乱判》经中共厦门市政法委书记李伟华批示、签字后转给同安区政法委,再转给同安区人民法院。同安区法院接访、问话后告知陈永康,同安法院的院长、民事庭庭长、立案庭庭长的意思是:陈永康不宜再信访投诉,应该走审判监督程序,同时向同安区人民法院和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再审申请书,由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案件再审。
信访人 陈永康
2018年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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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 明确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
查阅陈永康系列案件的裁定书、判决书,案件号为(2014)闽民申字第143号、(2013)厦民终字第58号、(2012)同民初字第934号;(2014)闽民申字第144号、(2013)厦民终字第177号、(2012)同民初字第2013号;(2014)闽民申字第221号、(2013)厦民终字第64号、(2012)同民初字第1341号;(2015)闽民申字第2560号、(2014)厦民终字第3134号、(2013)同民初字第3794号;(2016)闽02民终字第4697号、(2015)同民初字第2721号;(2017)闽02民终字第2525号、(2016)闽0212民初3035号;你会发现:在这些裁定书和判决书的文本中,均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 改写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
一字之差,意思大不相同。这是笔误吗?获得鲜花0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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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闽民申字第14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永康,男,汉族,1959年8月18日出生,住厦门市同安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厦门市同安区祥平街道阳翟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三小组。住所地:厦门市同安区。
负责人:陈军民,该小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郑明辉,福建兴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熊启华,福建兴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陈永康因与被申请人厦门市同安区祥平街道阳翟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三小组(下称阳翟三组)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厦民终字第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
本院认为:(三)关于讼争《土地租赁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阳翟村虽于2006年实行“村改居”、村民的身份发生变化,但土地未经国家征收,其所有权性质不发生改变而仍为集体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故双方当事人约定将讼争土地用于建设加工厂房,违反了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原审判决认定讼争合同无效,并无不当。至于本案是否存在两份租赁合同,不影响判决结果,故陈永康认为存在遗漏判决的理由不能成立。
审 判 长 翁德森
代理审判员 杨 扬
代理审判员 陈 曦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黄文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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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讼争《土地租赁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法官翁德森、杨扬、陈曦在(2014)闽民申字第144号民事裁定书中陈述一段话,句句有错,句句违反法律规定或不符合法律规定。
(2014)闽民申字第144号民事裁定书写道:“(三)关于讼争《土地租赁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阳翟村虽于2006年实行“村改居”、村民的身份发生变化,但土地未经国家征收,其所有权性质不发生改变而仍为集体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故双方当事人约定将讼争土地用于建设加工厂房,违反了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原审判决认定讼争合同无效,并无不当。至于本案是否存在两份租赁合同,不影响判决结果,故陈永康认为存在遗漏判决的理由不能成立。”(2014)闽民申字第144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布于中国裁判文书网,网址为:
http://wenshu.court.gov.cn/content/content?DocID=21786478-7c9a-4ec9-a0f5-6c7ac550f225
其一,所谓的“阳翟村虽于2006年实行“村改居”、村民的身份发生变化,但土地未经国家征收,其所有权性质不发生改变而仍为集体所有”违反《宪法》第八条、《土地管理法》第八条、《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条(五)和《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等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条 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 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条 下列土地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一)城市市区的土地;(二)农村和城市郊区中已经依法没收、征收、征购为国有的土地;(三)国家依法征收的土地;(四)依法不属于集体所有的林地、草地、荒地、滩涂及其他土地;(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部成员转为城镇居民的,原属于其成员集体所有的土地;(六)因国家组织移民、自然灾害等原因,农民成建制地集体迁移后不再使用的原属于迁移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国土资源部《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 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农民集体建制被撤销或其人口全部转为非农业人口,其未经征用的土地,归国家所有。继续使用原有土地的原农民集体及其成员享有国有土地使用权。
其二、所谓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98年)第六十三条关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之规定。
法官在裁判文书中删除“的”字,法条的意思大不一样。删除“的”字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98年)第六十三条就不用考虑土地的所有权性质之问题。2006年“村改居”以前,诉争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都是阳翟村第三小组集体的;“村改居”以后,诉争土地的所有权是国家的(全民的),诉争土地的使用权是阳翟社区三组集体的,诉争土地的使用权是承租人陈永康个人的,适用法律如前所述。
其三、所谓的“双方当事人约定将讼争土地用于建设加工厂房,违反了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有悖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98年)第四条的规定。如前所述,诉争土地在厦门市人民政府1998年的土地规划方案中属于“村庄建设用地”,就是属于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使用土地的阳翟村第三小组集体、阳翟社区三组集体及陈永康个人必须严格按照政府的土地规划方案使用土地。
其四、法官选择性地适用法律,办案不公正。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是错误的,而没有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条也是错误的。
其五、在判决书中,认定诉争土地的所有权性质不清,以掩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之错误。
在陈永康的民事诉讼案件的每一份判决书中,法院只是认定诉争土地是“集体土地”、“集体所有土地”,并没有认定诉争土地是“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法律没有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也没有规定“集体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男人不得进入女厕所,不等于人不得进入女厕所,一样的道理。
其六、所谓的“至于本案是否存在两份租赁合同,不影响判决结果,故陈永康认为存在遗漏判决的理由不能成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十一)之规定。
(2012)同民初字第2013号民事判决书记载,原审原告提出“确认2009年5月10日所签订的续租合同无效”,但是第一审法院没有对该诉讼请求进行审理,也没有对该诉讼请求作出裁定或判决,属于遗漏诉讼请求。
法院没有审理过“确认2009年5月10日所签订的续租合同无效”,凭什么认定存在2009年5月10日所签订的续租合同就不影响判决结果呢?
事实上,因为2006年阳翟村委会改为阳翟社区居委会,诉争土地的所有权依法属于全民所有,不再是农民集体所有,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关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之规定判决合2009年的土地续租合同无效明显是错误的。在同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同民初字第2013号民事判决书中,法官王辛没有审理“确认2009年5月10日所签订的续租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就是为了掩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之错误;在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的(2014)闽民申字第144号民事裁定书中,法官翁德森、杨扬、陈曦以“本案是否存在两份租赁合同,不影响判决结果”为借口不认定遗漏诉讼请求,也是为了掩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之错误。
其七、法官翁德森、杨扬、陈曦以“本案是否存在两份租赁合同,不影响判决结果”为借口裁定驳回再审申请,这是(2014)闽民申字第144号民事裁定书中最严重的错误。高级法院的法官翁德森、杨扬、陈曦并非老百姓想象的那么高级,他们无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十一)之存在,不把《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回事。
其八、高级法院的法官翁德森、杨扬、陈曦不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小组诉讼权利如何行使的复函》 ([2006]民立他字第23号)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之规定当一回事,根据“阳翟三组大多数村民均同意小组长代表阳翟三组提起本案诉讼”(法官认定的事实),直接认定小组长代表阳翟三组提起本案诉讼,没有法律依据,明显违反《民事诉讼法》第七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之规定。
陈永康的再审申请书写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立他字第23号文件的法律规定,“小组长以村民小组的名义起诉和行使诉讼权利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七条履行民主议定程序”。本案中,小组自始至终未曾召开过村民会议,以讨论起诉陈永康的事情,因此小组长无权起诉陈永康。一审法院有法不依,对本案进行立案、审理和判决。人民法院应当再审,驳回起诉。”
但是,(2014)闽民申字第144号民事裁定书写道:“关于陈永康主张小组长无权以小组名义起诉,阳翟三组在一审未提供证据证明小组长陈瑞春经授权参加本案诉讼问题。经查,根据阳翟三组二审提交的请愿书、会议记录等能证明阳翟三组大多数村民均同意小组长代表阳翟三组提起本案诉讼。”
法律没有这样的规定:如果小组大多数村民均同意小组长代表本小组提起本案诉讼,小组长就可以代表小组起诉。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对村民小组履行民主议定程序是有明确规定的。法官翁德森、杨扬、陈曦等人懂法吗?
假如法官翁德森、杨扬、陈曦不懂法,请他们拜读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闽行终39号、(2017)闽行终40号等裁定书,向法官王江凌、王有章、黄吉明、吴声鸣、许秀珍和赖峨州等人学习,以他们为榜样,做好本职工作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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